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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蘭民事訴訟法(節選)
1在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承擔義務的范圍之內,當事人可以將有關自己固有權利的爭議提交給仲裁庭,但有關贍養費的爭議和由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除外。
2只要當事人受這樣的協議約束,就不能請求法院處理該項爭議。
3社會主義經濟單位可以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庭解決的案件,由部長會議作出決定。
4除依前款規定的案件外,社會主義經濟單位可以住所在國外或位于國外的當事人達成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
第698條
1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而且由雙方當事人簽字。
2仲裁協議應詳細確定爭議標的或產生爭議的法律關系。該協議也可以指定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規定仲裁員的人數以及指定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的方法。第二節仲裁員
第699條
1具有完全的能力,并具有一個公民的完全的公民權利和榮譽權的自然人可以充當仲裁員。
2國家的法官不能充當仲裁員。
第700條
1如果仲裁員不是在仲裁協議或另外的協議中指定而應由雙方當事人指定,已經指定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應將之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并要求他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內通知他所作的選定。通知應由公證員轉遞或以掛號信寄送。
2按照仲裁協議,如果由第三人指定仲裁員,每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要求此人指定仲裁員。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應在接到要求后一周內指定仲裁員。第三人所作的指定也應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遞送。
3仲裁協議沒有另外規定時,被指定的仲裁員應選出首席仲裁員。
第701條
1另一方當事人接到通知以后,未能及時指定其仲裁員,或仲裁員對首席仲裁員的指定未取得一致意見,地區法院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應指定首席仲裁員,但仲裁協議另有規定時除外。
2前款的規定適用于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應由第三人指定,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可能指定的情形。
3法院指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決定可以用不公開方式作出。對這種決定可以表示不服。
第702條
1如果沒有相反的協議,當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另外的協議中共同指定的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不愿履行其義務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義務,并且不能按前條規定的方式指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時,仲裁協議停止有效。
2如果不是按照前款所定的方式指定的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沒有履行其義務,并且有關的一方也未能應另外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指定新的仲裁員,或仲裁員們沒有選擇一位新的首席仲裁員,地區法院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應指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對這種決定可以表示不服。
第703條
1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與要求法官回避相同的原因要求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回避。這種要求必須在得知對仲裁員的指定后一個星期內,并且不管怎樣,應在仲裁庭審理案件之前提出,但當事人說明,回避的原因發生在后或他知悉在后時除外。
2法院可以以不公開方式就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回避問題作出決定。如果法院決定訊問,應傳喚被要求回避的有關人員。
第704條
1仲裁員有權就他們的職責要求報酬,并且有權要求償還他們因履行這些職責而承擔的費用。如果與當事人就報酬問題沒有達成協議,地區法院應以不公開方式就因適當的工作而給仲裁員的報酬和應償還的費用的問題作出決定。對這種決定可以表示不服。
2當事人應對仲裁員報酬的支付和費用的償還負連帶責任。第三節仲裁庭的程序
第705條
1在仲裁開始之前,雙方當事人可以自己決定審理案件時適用的程序。
2如果當事人沒有這樣做,仲裁庭將適用它認為合適的程序。仲裁庭不受民事訴訟規定的約束。但仲裁庭應對作出裁決所必要的各種情況進行徹底的審查。
第706條
1仲裁庭可以訊問雙方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并使他們宣誓,但不得使用強制手段。
2為了仲裁庭本身不能承擔的職責的履行,仲裁庭可以請求履行地的地區法院的幫助。
第707條
1除仲裁協議要求全體一致外,裁決應依絕對多數票作出。如果得不到多數,則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2作出裁決時,如對爭議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得一致或多數,那么在此方面仲裁協議將停止執行。
第708條
1仲裁裁決書應包括:
(1)依據的仲裁協議
(2)提交仲裁的地點和時間
(3)當事人和仲裁員的表示
(4)對當事人請求的判決
(5)仲裁庭作出裁決所依據的理由
(6)全體仲裁員的簽名
2如仲裁員有拒絕或不能在裁決書上簽名的,就在裁決上加以說明。經多數仲裁員簽名的裁決具有法律效力。
第709條
仲裁庭應將與原件同樣簽名的裁決副本送給雙方當事人,并應取得收據或郵件收據。
第710條
1將裁決書副本送交當事人之后,仲裁庭應把裁決書原本、送交裁決書副本的證明及其他文件與案件記錄一起送交法院。
2常設仲裁法庭可以保存案件記錄,在受到要求時應將記錄送交法院。
第711條
1不允許對仲裁裁決提起上訴。
2經國家法院確定其具有執行力之后,仲裁裁決及在仲裁庭達成的和解協議與國家法院的判決或在法院上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
3有關仲裁裁決書及和解協議的執行力的決定以不公開方式作出。如果仲裁庭提交的案件記錄表明裁決書或和解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波蘭人民共和國的社會生活原則,法院應拒絕作出這樣的決定。
4對有關強制執行的決定可以表示不服。第四節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
第712條
1依據下列原因,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1)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或失效。
(2)當事人被剝奪了在仲裁庭上為其權利進行辯護的可能性。
(3)沒有遵守當事人或法律規定確定的仲裁程序,尤其是有關仲裁庭的組成、表決、撤換及裁決書的規定。
(4)對當事人請求作出的判決是難以理解的,自相矛盾的,或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波蘭共和國的社會生活原則。
(5)根據本法的規定,存在程序重新開始的原因。
2如果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超出仲裁協議那部分的裁決。如果參加仲裁的當事人對于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之外的請求的審理并未反對,就不能對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以外部分的裁決請求撤銷。
第713條
1請求撤銷裁決的訴訟應在收到裁決書后一個月之內向法院提出。
2當提起訴訟是依據程序重新開始的原因,那么按照重新開始程序的規定計算仲裁的時限。
3法庭可以以不公開方式作出決定中止仲裁裁決的執行,也可以提供保證金為條件作出中止執行的決定。對法院作出的這種決定可以表示不服。
第714條
法院受到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理由的約束,但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裁決是否違法或違反了波蘭人民共和國的社會生活原則。
第715條
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程序依照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波蘭民事訴訟法的其他規定
第1147條
1(省略)
2如果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的裁決,申請一方除應附具經過證明的裁決書副本之外,還應附具經過證明且譯成波蘭語的譯本和裁決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聲明;如果是缺席裁決,還要有將傳喚及時送達給被訴人的證明。
第1151條
1(省略)
2法院在開庭審理之后作出判決。允許對有關強制性的判決提出申訴,針對已有法律強制力的強制執行的判決提出重新開始程序的訴訟也是允許的。
3因關于裁決強制執行的判決而獲得法律強制力之后,法院將給裁決書發放許可證。
第1152條
如果在外國法院達成的和解協議在達成地所在國是有強制力而且不與波蘭人民共和國現行的法律秩序基本原則相抵觸并且該協議的強制性由國際協議所規定,那么該協議具有執行效力。前條的規定準用之。
第1153條
當請求給予外國的執行文書以強制執行的效力的時候,債權人應附具第1147條第2款中特別指明的文件,而且還要附具聲明該項文件在原所在國是有強制力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