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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號)基本規定:出口企業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號)第二條第(五)款有關新發生出口業務企業的稅收處理規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貨物退(免)稅清算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3]1303號)第五條第(三)款的相關稅收處理規定,導致目前仍無法消化的留抵稅額,稅務機關可在核實無誤的基礎上,一次性辦理退稅。
註意事項:一是做好留抵稅額退稅的計算。根據國稅函[2010]1號文件規定,“導致目前仍無法消化的留抵稅額,稅務機關可在核實無誤的基礎上,一次性辦理退稅。”文件中并沒有明確指出截止計算留抵的時限,但筆者認為“截至目前”應當是指從文件下發時間的當期之前的留抵稅額,否則,按文件執行的規定無法來確定留抵退稅計算的截止時限。對于出口企業應當根據原政策規定,核對至2010年1月之前的留抵稅額精確數據,按實際稅額進行申報退稅。同時,還應與所在地稅務機關及時進行溝通,是否還有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其他要求與規定,防止申報退稅以及計算截止時限錯誤。
二是企業應及時收集與申報留抵稅額退稅有關的原始資料和單證,以便稅務機關進行核實,利于退稅使用。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邊境地區一般貿易和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結算準予退(免)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0]26號)政策變化:新政策明確將現行云南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結算準予退(免)稅的政策擴大到邊境省份(自治區)與接壤毗鄰國家,凡以一般貿易或邊境小額貿易方式采取銀行轉賬人民幣結算方式的,可享受應退稅額全額出口退稅政策,取消了原政策中以人民幣現金方式進行貿易交易享受出口退稅的規定。此處,需要註意新政策中所指的全額退稅,是講通過計算得出的退稅額不在按原規定中折算比例后的金額退付。例如,原政策中對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以人民幣銀行轉賬方式結算的,應退稅額是按實際計算的退稅額乘以70%后來進行退付的,新政策是按實際計算的退稅額來退付企業。
註意事項:(1)邊境貿易出口貨物辦理退(免)稅后,如發生退關、國外退貨,可以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出口商品退運已補稅證明》,并補繳已退(免)的稅款,憑此證明向海關申請辦理貨物退運手續。
(2)對邊境貿易出口企業不能提供規定單證的出口貨物,稅務機關不予辦理出口退(免)稅。
(3)邊境貿易出口退(免)稅新政策規定了按月申報,也就說明了對于不按其規定進行申報的不能享受退(免)稅政策,相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或征收增值稅、消費稅。
(4)如果出口企業為小規模納稅人按免稅政策有關規定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稅的通知》(財稅[2010]57號)基本規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稅:1.部分鋼材;2.部分有色金屬加工材;3.銀粉;4.酒精、玉米淀粉;5.部分農藥、醫藥、化工產品;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膠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註意事項:取消出口退稅的具體商品名稱和商品編碼僅限于附件所列。具體執行時間,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海關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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