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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作成票据时,应以票据文义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二、支付一定金额之无条件委托。
三、应为支付之人(付款人)之名称。
四、到期日之记载。
五、付款地之记载。
六、受款人或可指定受款人之名称。
七、发票日及发票地之记载。
八、发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票据要件记载之欠缺〕
(1)欠缺前条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其汇票无效,但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未载到期日之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3)付款人名称附记之地,无特别表示者,视为付款地及付款人住所地。
(4)未载发票地之汇票,以发票人名称附记之地,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已受汇票,已付汇票,委托汇票〕
(1)汇票发票人得以自己为受款人。
(2)汇票发票人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3)汇票得以第三人之计算而发票。
第四条〔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记载〕
汇票不问在付款人之住所地或他所地,得于第三人之住所为付款。
第五条〔利息之约定〕
(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之约定,其他之汇票如有此种约定之记载时,视为未曾约定。
(2)利率应载明于票据,其未载明者,对利息约定之记载,视为未曾约定。
(3)利息如无特约者,自发票日起算。
第六条〔有关票据金额不同之记载〕
(1)汇票金额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其金额有不符时,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票据金额。
(2)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为重复记载者,其金额不符时,以最低金额为票据金额。
第七条〔票据行为独立之原则〕
汇票虽无负担票据债务能力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假设人之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由汇票签名人或其本人负义务时,其他签名人之债务,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
第八条〔票据行为之代理〕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票据上之义务,因而付款者,享与本人同一之权利,逾越权限之代理人亦同。
第九条〔发票之效力〕
(1)发票人应担保承兑付款。
(2)发票人得为免除担保承兑之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文句者,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空白汇票〕
汇票未备要件之发票,票据债务人对其补充与当事人预先所为之合意有异时,不得以之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背书
第十一条〔法律上当然之指示证券性〕
(1)汇票虽非依指示式而发票,自得依背书而转让。
(2)发票人于汇票载有“禁止指示”之文句,或与此同一意义之文句者,票据仅得依指名债权之方式而为转让,其效力亦同。
(3)汇票承兑或拒绝承兑之付款人,得依背书而受让与发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并得依背书转让之。
第十二条〔背书之要件〕
(1)背书应为单纯。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记载。
(2)一部之背书无效。
(3)持票人付款式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一之效力。
第十三条〔背书之方式〕
(1)背书应在汇票或与之连接之纸张(粘单)上为之,并由背书人签名。
(2)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得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其后之背书,非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者无效。
第十四条〔背书对权利移转之效力〕
(1)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因背书而移转。
(2)空白背书之执票人。
一、得于空白内填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
二、得以空白背书或记载他人名称再为背书转让。
三、得不填补空白且不背书而将票据交付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五条〔背书之担保效力〕
(1)背书人以无相反之文句为限,负担保承兑及付款之责。
(2)背书人得禁止背书,该背书人对于禁止后被背书人,不负担保之责。
第十六条〔背书之资格授与效力〕
(1)汇票之占有人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执票人。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之背书,关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之次有其他背书时,视为其背书人因空白背书而取得票据。
(2)无论其事由如何,执票人丧失汇票之占有时,如执票人依前项规定能证明其权利者,不负返还票据之义务,但执票人之取得票据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人的抗辩限制〕
依汇票被请求付款者,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其他执票人之前手间基于人的关系得以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委任取款背书〕
(1)背书有“为收款”(原文:回收为@),“为取款”(原文:取立为@),“委托代收”(原文:代理为@),及其他表示有委任之文句者,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执票人仅得为委任取款之背书。
(2)前项情形,票据债务人所得抗辩执票人者,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3)以委任取款为目的而为之背书,其委任不因委任人之死亡或其成为无行为能力人而终止。
第十九条〔设质背书〕
(1)背书人记载“因担保”、“因设质”,或其他设定质权之文句时,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执票人所为之背书,仅有委托代书背书之效力。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得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到期后背书〕
(1)到期后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一效力,但付款拒绝证书作成后之背书,或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为之背书,仅有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2)未载有期日之背书,推定其在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期限经过前为之。
第三章
承兑引受
第二十一条〔承兑提示之自由〕
汇票之执票人或其占有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于付款人之住所为承兑之提示。
第二十二条〔承兑提示之命令或禁止〕
(1)发票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或不指定之。
(2)发票人得于票据为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但票据在第三人处或非在付款人住所所在地支付时,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3)发票人得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
(4)各背书人得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或不指定之。但发票人禁止请求承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提示义务〕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期起一年内,为承兑之提示。
(2)前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
(3)前二项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之。
第二十四条〔犹豫期间〕
(1)付款人于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得请其在第一次提示之次日应为第二次之提示,利害关系人得以此请求在拒绝证书有记载时为限,主张其未曾提示承兑。
(2)执票人为承兑之提示时,无需交付票据于付款人。
第二十五条〔承兑之方式〕
(1)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或与承兑同一意义之字样,并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之票据,或依特别记载应于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票据,除执票人请求记载提示日外应记载承兑之日期,无日期之记载者,执票人如欲保全对背书人及发票之人追索权,应依于合理期间作成之拒绝证书证明其欠缺承兑日之记载。
第二十六条〔非单纯承兑〕
(1)承兑之记载须为无条件,但付款人得就票据金额之一部为之。
(2)变更汇票记载事项而为承兑者,发生拒绝承兑之效力,但承兑人仍依其所变更之承兑文义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兑人之第三人付款之记载〕
(1)发票人记载与付款人之住所地相异之付款地于汇票时,未为指定第三人付款之记载,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第三人付款,不为指定时,视为承兑人于付款地自负付款之义务。
(2)票据应于付款人之住所付款者,付款人得于承兑时。定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承兑之效力〕
(1)付款人因承兑而负于汇票到期时负有付款之义务。
(2)未为付款时,执票人对于承兑人就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定得请求之一切金额,享有汇票上之直接请求权,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承兑之撤销〕
(1)在汇票上记载承兑之付款人,于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撤销其承兑者,视为拒绝承兑,其撤销推定在票据返还前为之。
(2)付款人已向执票人或在票上签名之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应依所书承兑文句负责,不受前项规定之拘束。
第四章
保证
第三十条〔要件〕
(1)汇票之付款得依保证为担保其金额之全部或一部。
(2)得由第三人为前项之保证,虽签名于票据上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方式〕
(1)保证应在汇票或其粘单为之。
(2)保证应以表示保证及其他同一意义之文字为之,并由保证人签名。
(3)仅在汇票上所为之签名视为保证,但付款人或发票人之签名,不在此限。
(4)保证应有表示为何人而保证之意旨,未表示者,视其为发票人而保证。
第三十二条〔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之责任。
(2)保证除其所担保债务之方式有瑕疵外,虽基于其他任何事由至其债务无效时,保证仍为有效。
(3)保证人为汇票之付款时,对被保证人及其汇票之债务人,取得汇票上之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到期之种类〕
(1)汇票得依下列方式而发票。
一、见票即付。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
三、发票日后定期付款。
四、定日付款。
(2)与前项不同之到期日或分期付款之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见票即付票据之到期日〕
(1)见票即付之汇票以提示日为付款日,其票据自发票日起一年内应为付款之提示,发票人对此期限得缩短或延长之,背书人亦得缩短其期限。
(2)发票人得指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于一定日期前为付款之提示,此时提示之期限自该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之到期日〕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承兑证书作成日定到期日。
(2)无拒绝承兑证书又未载明承兑日者,以承兑人为限,依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定到期日。
第三十六条〔到期日之决定及期限之计算方法〕
(1)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2)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3)月初、月中(一月之中、二月之中等)或月底之到期日,谓月之一日,十五或末日。
(4)八日或十五日并非一星期或二星期,乃谓满八日或满十五日。
(5)半月,谓十五日之期限。
第三十七条〔与日历相异地之到期日决定方法〕
(1)与发票地之日历不同之地定日付款之汇票,其到期日,视为依付款地之日历。
(2)与日历不同之二地间发出之汇票,其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时。发票日以付款地日历相当日换算,依此而定到期日。
(3)汇票之提示期限,依前项规定计算。
(4)前三项之规定,如依汇票文句或仅票据之记载得知其他意思时,不适用之。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付款之提示〕
(1)定日付款,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执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二营业日内,为票据付款之提示。
(2)于票据交换所为汇票之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九条〔返还证券性,一部付款〕
(1)汇票之付款人于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于票据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2)执票人不得拒绝一部付款。
(3)一部付款时,付款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四十条〔到期前之付款,付款人之调查义务〕
(1)汇票之执票人,于到期日前之付款,得拒绝之。
(2)付款人对到期日前因付款所发生之危险,应自负其责。
(3)到期而付款者,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负其责。付款人对背书连续之完整有调查之义务,但对背书人之签名,无调查之义务。
第四十一条〔以外国货币表示票据之付款〕
(1)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非付款地通用者,得依到期日行市以该国通用货币支付之,债务人迟延付款者,执票人得选择到期日或付款日之该国货币,请求为汇票金额之支付。
(2)外国通用货币之价格依付款地习惯定之,但发票人得记载票据上所定换算率为付款金额之计算。
(3)前二项规定,于发票人在票上载有支付特种通用货币(外国通用货币现实付款文句)者,不适用之。
(4)发票国与付款国之通用货币名同价异者,如欲定汇票金额,推定依付款地之货币。
第四十二条〔票据金额之提存〕
依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不为汇票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票据金额提存于管辖官署,其费用及危险由执票人负担。
第七章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
第四十三条〔追索权之实质要件〕
汇票到期而不获付款时,执票人得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之情形者虽在到期前亦同。
(1)拒绝为全部或一部承兑时。
(2)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破产,停止付款或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未获效果时。
(3)禁止为提示承兑之票据发票人破产时。
第四十四条〔追索权之形式要件〕
(1)承兑或付款之拒绝,应依公证书(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之。
(2)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之,有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末日为第一次提示时,其拒绝证书得于其次日作成之。
(3)定日付款,发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拒绝付款证书,应于汇票之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二营业日内作成之。见票即付票据之拒绝付款证书,依前项所定关于拒绝承兑证书作成之条件作成之。
(4)有拒绝承兑证书时,无须付款之提示及拒绝付款证书。
(5)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停止付款时,或对其财产之强制执行未获效果时,执票人如未对付款人为票据付款之提示,并作成拒绝证书,不得行使追索权。
(6)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受破产之宣告时,或禁止提示承兑之票据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执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权,以提出破产宣告书即可。
第四十五条〔追索之通知〕
(1)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或有免费偿还文句者,自提示日起四营业日内,对于自己之背书人及发票人,将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事由通知之,各背书人于受通知日起二营业日内,载明前段通知人全部之姓名及住所,将自己所受之通知再行通知自己之背书人,循序追索至发票人,此期限自各人受到通知时起算。
(2)依前项规定,向汇票之签名人通知时,应于同一期限内,向其保证人为同一之通知。
(3)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其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背书人之直接前手为之。
(4)通知得以任何方法为之,仅为汇票之返还者亦可。
(5)为通知之人,应证明于法定期限内已有通知之情事,于此期限内将通知之文件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其期限。
(6)不于前项期限内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因过失发生损害时,应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六条〔作成拒绝证书之免除〕
(1)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于票上记载“免费偿还”,“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文句,及其他同一意义之文句,并签名者,执票人得免除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之行使追索权。
(2)前项文句,并非免除执票人于法定期限内为汇票之提示及通知之义务,主张执票人未遵守期限之人,应负举证之责。
(3)发票人记载第一项文句时,对一切签名人发生效力。背书或保证人为此记载时,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发票人虽有此项文句之记载,如仍有作成拒绝证书者,得向一切签名人请求偿还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对执票人之共同责任〕
(1)为汇票之发票承兑、背书或保证者,对执票人负共同责任。
(2)执票人,不受前项债务人负担债务顺序之拘束,得各别或共同请求之。
(3)汇票签名人因清偿而受还汇票者,亦有同一之权利。
(4)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之请求,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之请求。对被请求人之后手亦同。
第四十八条〔追索金额〕
(1)执票人对被追索人得请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承付或付款之汇票金额,及有利息记载时其利息。
二、依年利六厘计算之到期后利息。
三、拒绝证书之费用,通知费用及其他费用。
(2)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者,以贴现方式扣减票据金额,其贴现应依执票人住所地追索日之公定贴现率(银行率)计算之。
第四十九条〔再追索金额〕
被追索而清偿票据债务者,对其前手得请求下列金额。
一、所支付之总金额。
二、对前款金额依年利六厘计算之付款日后利息。
三、所支出之费用。
第五十条〔被追索人之权利〕
(1)已被追索或将被追索之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请求执票人将拒绝证书,附有收据之偿还计算书及汇票交还。
(2)被追索而清偿汇票债务之背书人,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五十一条〔一部承兑之追索〕
于汇票一部受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时,为清偿未获承兑之票据金额者,得请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之事由并交出收据,又执票人为使其得为以后之追索,应交出汇票之证明誊本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回头汇票之追索〕
(1)有追索权者,以无反对记载时为限,得对其前手之任何一人发见票即付之汇票,在其住所依新票据(回头汇票)为其付款之追索。
(2)回头汇票,除依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金额外,另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3)执票人发行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背书人发行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回头汇票发票人自其住所地汇往前手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第五十三条〔追索权之丧失〕
(1)下列期限经过后,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丧失其权利,但对承兑人,不在此限。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提示期限。
二、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作成期限。
三、载有免费偿还文句之付款提示期限。
(2)发票人不于记载期限内为承兑之提示者,执票人丧失因拒绝付款及拒绝承兑而享有之追索权,但依其记载文义得知发票人仅有免除担保承兑义务之意思时,不在此限。
(3)背书载有提示期限者,以该背书人为限,得援用前列各项规定。
第五十四条〔因不可抗力之事变而延长期限〕
(1)于法定期限内,对于汇票之提示或拒绝证书之作成有不可避免之障碍(依国家法令禁止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变)发生时,延长其期限。
(2)执票人应从速将不可抗力之事变通知其背书人,并记载于汇票或其粘单上,附记日期并签名之,其余准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3)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从速为汇票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必要时并应作成拒绝证书。
(4)如不可抗力事变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执票人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得径行使追索权。
(5)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虽在三十日之提示期限经过前,亦自执票人对其背书人为不可抗力之通知日起算;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三十日期限外,另加汇票上所载之见票后期限。
(6)执票人,或受执票人之委托,为票据之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其单纯之人的事由,不认为购成不可抗力之事变。
第八章
参加第一节通则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通知〕
(1)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记载预备付款人。
(2)为将受追索之任何汇票债务人而参加者,均得依本章规定之条件,参加承兑及付款。
(3)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付款人或汇票债务人,但承兑人不在此限。
(4)参加人应于二营业日内通知其参加事由予被参加人,不遵守此项期限,因过失而发生损害者,参加人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之责。第二节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要件〕
(1)执票人对不禁止提示承兑之汇票,于到期日前享有追索权时,得请求参加承兑。
(2)汇票上载有付款地之预备付款人者,票据执票人应对之为汇票之提示,且非依拒绝证书证明其拒绝承兑时,对为其记载之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前行使追索权。
(3)其他情形之参加承兑,执票人得拒绝之,如执票人认许时,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其到期前所享有之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方式〕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记载参加之旨,由参加人签名,参加承兑应记载被参加人,未记载时,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效力〕
(1)参加承兑人,对执票人及被参加人以后之背书人,负被参与人同一之义务。
(2)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不受前项参加承兑之拘束,仍得向执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之金额,并请求其交出汇票。如果拒绝证书及偿还计算书时,亦得请求其交付。第三节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要件〕
(1)参加付款,得于执票人到期或到期前享有追索权时为之。
(2)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3)付款应于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最末日之次日以前为之。
第六十条〔同前〕
(1)在付款地有住所之参加人承兑时,或以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记载为预备付款人时,执票人应对其全部为票据之提示,必要时,得在作成拒绝证书最后日之次日以前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2)不在前项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者,免除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人及其后之背书人之义务。
第六十一条〔拒绝参加付款之效力〕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因其付款得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方式〕
(1)参加付款,应在汇票上载明被参加人及代其清偿之旨以证之,无此记载时,视其为发票人而付款。
(2)参加付款后应将汇票交付会议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付之。
第六十三条〔效力〕
(1)参加付款人,对于被参加付款人及其汇票上债务人取得汇票上之权利,但不得将汇票背书转让。
(2)被参加人后手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3)参加付款发生竞合时,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优先权,明知而违反此一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
复本及誊本第一节复本
第六十四条〔发行与方式〕
(1)汇票得发行数张同一内容之复本。
(2)此复本应在票据文句中编列别号,未经编列号数者,各复本视为独立之汇票。
(3)未载明限为一本而发行者,票据执票人得以自己之费用请求交付复本,此时执票人对其直接之背书人请求之,其背书人再向其前手之背书人为之,循序及于发票人,各背书人应在新发行之复本上为同样之背书。
第六十五条〔效力〕
(1)就复本之一而付款者,其付款无其他复本为无效之记载者,亦能免除其义务,但付款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2)背书人及其后手将复本分别转让于数人时,对于经其签名而未收回之各复本应负其责。
第六十六条〔为提示承兑而送出复本〕
(1)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载明此份保持人姓名,其保持人应将其保持复本交还真正之执票人。
(2)保持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依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实,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曾向保持人请求交付此份复本而未经其交还。
二、不能以其他复本为承兑或受清偿之情事。第二节誊本
第六十七条〔作成人,方式,效力〕
(1)汇票执票人有作成誊本之权利。
(2)誊本应正确誊写背书及原本所载一切事项,并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3)誊本得依原本同一之方法为背书及保证,并与原本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十八条〔誊本执票人之权利〕
(1)誊本应誊写原本之保持人,保持人应将原本交还作成誊本之真正执票人。
(2)保持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保持人请求交还原本而遭拒绝之事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对在誊本为背书及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3)誊本作成前为最后背书之后,如在原本记载有“以后之背书仅在誊本上为之者始有效力”之文句,或与其有同一意义之文义时,再于原本上所为之背书无效。
第十章
变造
第六十九条〔变造之效力〕
变造汇票文义时,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章
时效
第七十条〔时效期限〕
(1)汇票承兑人之请求权,自到期日起三年后因时效而消灭。
(2)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请求权,自在决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日起,有免费偿还文句之记载时自到期日起,均于一年后,因时效而消灭。
(3)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请求权,自该背书人因而受返还之日起,或自其受诉追之日起六个月后,因时效而消灭。
第七十一条〔时效之中断〕
时效之中断,仅对该中断事由之起因者发生效力。
第十二章
通则
第七十二条〔假日〕
(1)到期日为公休日之汇票,非在其次营业日不得请求其付款,有关汇票之其他行为,尤其承兑之提示及拒绝证书之作成,仅得在通常营业日为之。
(2)于一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而其末日为法定假日时,其期限延长至次营业日,期限内之假日计入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期限之始日〕
法定或约定之期限,其始日不计入。
第七十四条〔恩惠日〕
恩惠日不问其为,法律上或裁判上均不承认之。
第二编
本票
第七十五条〔票据要件〕
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作成票据时以票据文义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二、支付一定金额之无条件约定。
三、到期日之记载。
四、付款地之记载。
五、受款或指定受款人之名称。
六、票据发票日及发票地之记载。
七、票据发行人(发票人)之签名。
第七十六条〔票据要件记载之欠缺〕
(1)欠缺记载前条规定所载事项之一者,其本票无效,但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未载到期日之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3)发票地,以无特别表示者为限,视为付款地及发票人住所地。
(4)未载发票地之本票,以附记发票人地视为发票地。
第七十七条〔有关汇票规定之准用〕
(1)下列有关汇票规定之事项,以不违反本票性质者为限,对于本票准用之。
一、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二、到期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三、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四、因拒绝付款之追索(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五、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六、誊本(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
七、变造(第六十九条)。
八、时效(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
九、假日,期限之计算及恩惠日之禁止(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2)在第三人或非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之汇票(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之约定(第五条),有关付款金额记载之不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下而签名之效力,无权限或超越权限而为签名之效力(第八条)及空白汇票(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亦准用于本票。
(3)有关保证之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亦准用于本票。于第三十一条末项情形未记载为何人保证时,推定其为本票之发票人而保证。
第七十八条〔发行之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之特则〕
(1)本票之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2)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内由执票人向发票人为见票之提示,见票后之期限自发票人在票禁止记载见票字样并签名之日起算,发票人拒绝记载附有日期规定期汇票应依拒绝证书证明之(第二十五条),其日期限票后期限之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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