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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1973年修订)
契约的成立
买卖契约
买卖和买卖预约
1(1)所称货物买卖契约,是指卖方将货物财产权移转或同意移转给买方,以换取一定的金额报酬,此项报酬称作价金。在货和钱双方所有人之间可能订有一项买卖契约。
(2)一项买卖契约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
(3)在一项买卖契约下,如果货物的财产权即时由卖方移转给买方的,该契约称作“买卖”,如果此项财产权的移转须待将来某一时间,或须待将来某些条件被履行后才能实现的,该项契约称作“买卖预约”。
(4)随着时效的到来或者有关条件已被履行,货物的财产权应即据以移转,该项“买卖预约”就变为“买卖”。
购买或出售的行为能力
2从事买卖活动的行为能力,是由有关缔结契约、移转财产和取得财产的行为能力的普通法中加以规定。
除非是向幼儿、未成年人或因精神缺陷、醉酒而无权缔结契约者出售和提供必需品,否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价金。
本条所称的“必需品”,是指在出售和交货的当时,对于有关的幼儿、未成年人或上述其他人员属于维持生命所必需的物品。
契约的缔结
买卖契约的制作
3根据本法案及其他有关的成文法令的规定,一项买卖契约的成立,可以采用书面(不论有无签署),也可采用口头,或者部分书面部分口头,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中加以推定。
但本条所列情况不应影响有关法人的法律。
4已撤销(1)。
契约的标的物
现货和期货
5(1)一项买卖契约的标的物,可以是卖方所有或占有的现货,也可以是在买卖契约缔结之后,卖方将予制造或取得的货物,在本法案中,后者称为“期货”。
(2)有的货物买卖契约,卖方的履行依赖于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
(3)在一项买卖契约中,如卖方旨在出售期货,该契约应视作“货物买卖预约”处理。
货物灭失
6一项出售特定货物的买卖契约,如在缔约时货物已经灭失,但卖方并不知情者,该项契约无效。
货物在缔约买卖预约协议之后但在实现买卖之前灭失
7一项出售特定货物的买卖预约,由于不能归咎于卖方或买方的原国,货物在风险移转给买方之前灭失,该协议应视为无效。
价金
价金的确定
8(1)买卖契约中的价金,可以在契约中加以确定,也可以留待以后按双方约定的办法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交易进行过程中决定。
(2)如价金未按上述规定加以确定时,则买方应该支付合理的价金。价金如何才算合理,属于一项事实问题,应按每笔具体交易的情况而定。
价金待估定的买卖预约
9(1)有的买卖预约,价格条件规定为由第三者估价确定,如该第三者不能或未能作出此项估价,则有关的协议无效;但如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已被交给买方并已由买方受领,则买方必须相应地支付合理的价金。
(2)如第三者不能作出估价是由于卖方或买方的过失时,无过失的一方可以向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要件和保证
关于时间的规定
10(1)除非契约条款中另有列明,否则有关付款时间的各项规定不被视为买卖契约的要素。至于其他有关时间的规定是否作为契约的要素,则应视契约条款的规定。
(2)在买卖契约中,“月份”一词应指文字表面所示的日历月份。
要件应被视作保证的情况
11(1)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
a如买卖契约是以卖方履行某项要件为有效,买方可以放弃该项要件,也可选择把对该项要件的违反视作违反保证,而不将其作为解除契约的理由。
b买卖契约中的某项规定究竟为“要件”,抑或为“保证”,需视各个契约的具体内容而定。违反要件可能给予对方以解除契约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权拒收货物和解除契约。契约中的某项规定虽用“保证”之名,但也可能属于一项“要件”。
c如一项买卖契约是不能分割的,而买方已接受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或如该项契约是买卖特定货物,而有关的财产权已经移转给买方时)(2),则卖方违反其应予履行的任何要件,都只能被视为违反保证,而不能将其作为拒收货物和解除契约的理由,但如契约中对此另有明示或默示条款规定者除外。
(2)在苏格兰,卖方对买卖契约中任何实质性部分未能履行,都被视为违反契约,使得买方有权在交货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拒收货物和解除契约,他也可收下货物而对卖方的违约行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3)本条规定不应影响任何要件或保证因不可能或其他理由而依法免予履行的情况。
对所有权等的默示责任
12(1)在每项买卖契约中,除了适用本条第(2)款者外,均应含有--
a卖方的一项默示要件,即在现货买卖的情况下,他有权出售该批货物;在买卖预约的情况下,当货物财产权应予移转时,他将有权出售该批货物。
b卖方的一项默示保证,即有关货物在缔约当时和一直到财产权应予移转时止,都不会涉及买方的缔约前所不了解的任何费用或纠纷,从而使买方能够不受阻挠地受领有关货物,但货主或缔约前已告知买方的有关费用或纠纷的权益享有人可能采取的行动不在此限。
(2)在一项买卖契约中,如明文规定或从契约内容中可以推断出下列意图,即卖方应予移转的只是他或某一第三者所享有的所有权时,则应含有--
a卖方的一项默示保证,即他已将自己所知而买方所不知的有关该批货物一切费用或纠纷,在缔约之前都已告知买方;
b卖方的一项默示保证,即无论(i)卖方;(ii)在缔约当事人间同意卖方应予移转的只是某一第三者所享有的所有权时的第三者;(iii)任何向卖方或上述第三者提出不为买方所知的债务或纠纷时的其他人;都不会妨碍买方顺利地受领该批货物(3)。
凭说明买卖
13(1)如买卖契约中规定为凭说明书买卖时,应含有一默示要件,即货物应与说明书相符;如兼用凭样品买卖和凭说明书买卖时,所交货物只与样品相符是不够的,还必须与说明书相符。
(2)一笔货物的买卖不应仅以该货正在为出售或租赁而陈列为理由,否定其为凭说明书买卖,这要由买方选择(4)。
对商品质量或适用性的默示责任
14(1)根据一项买卖契约所供应的货物,关于商品质量或对特定用途的适合性,除了本条和下列第15条以及其他有关法令的规定之外,不应另有其他默示要件或保证。
(2)卖方在出售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应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该契约下的货物的品质是适合商销的,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a在缔约前已将货物的瑕疵特别提请买方注意者;或
b买方在缔约前已检查过货物,而该项瑕疵是在检查中应能发现者。
(3)卖方在出售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如买方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了解购买该项货物是为了特定用途时,则除非有证据表明买方并不信赖或不可能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者外,卖方应具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根据有关契约供应的货物,应合理地适合该项特定用途,不管此类货物通常是否是为此目的而供应的。
(4)关于商品质量或对特定用途适合性的默示要件或保证,可以因存在习惯做法而附加在买卖契约中。
(5)代理他人销售的交易,就如同卖方本人进行的交易一样,同样适用本条前述的规定,但如委托人在交易过程中并非出售货物,而且买方在缔约前已经知道该事,或者已采取合理步骤使买方注意该事者除外。
(6)当本条第(3)款适用于货物买卖预约时,如全部或部分价金是采用分期付款办法,则任何有关卖方的保证应包括对其前手交易者的保证;而且1965年的分期偿付买卖法案第58条第3款和第5款、1965年的分期偿付买卖法案(苏格兰)第54条第3款和第5款、1966年分期偿付买卖法案(北爱尔兰)第65条第3款和第5款(关于前手交易和有关用语的含义),均和本条同样适用,其效力和适用各该法案时相同,就如同有关协议的保证是按照这些法案的上述条款的第3款作出的一样(5)。
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
15(1)在一项买卖契约中,如有条款明示或默示地说明是凭样品买卖时,该契约即为凭样品买卖的契约。
(2)在凭样品买卖的契约中--
a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所交货物在质量上应与样品相符;
b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买方应有合理机会去对货物和样品进行比较;
c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所交货物不应存在有导致不合商销的瑕疵,而这种瑕疵是在合理检查样品时不易发现的。
第二部分
契约的效力
卖方和买方之间财产权的移转
货物必须指定
16当一项契约是买卖未经指定的货物时,在货物未被指定之前,其财产权并未移转给买方。
财产权是在意图移转时移转
17(1)当一项契约是买卖特定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财产权是在缔约双方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
(2)为了确定缔约双方的意图,应考虑契约的条款、缔约双方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
确定意图的规则
18除另有约定者外,在确定缔约双方关于何时将货物财产权移转给买方的意图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规则1在按一项无保留条件的契约买卖特定的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时,货物的财产权在缔约时即移转给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交货时间或此二者是否被推迟,则属无关紧要。
规则2当一项契约是买卖特定货物,而卖方必须对货物有所作为,才能使其处于可交付状态时,则其财产权须待有关事项履行完毕,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才告移转。
规则3当一项契约是买卖特定的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而卖方有责任对货物进行衡量、丈量、检验或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金时,财产权须待上列行为都已完成,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才告移转。
规则4当货物是按“看货和试用后决定”或“准许退还剩货”或其他类似条件交付买方时,财产权是在下列时间移转:
a当买方对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或采取其他接纳该项交易的行为时;
b买方虽未对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但留下货物并未通知拒收,如契约中规定有退货的时限,则在时限到期时移转,如契约中未规定有退货时限,则在合理时间届满时移转。至于合理时间究属多长,则为一个事实问题。
规则5(a)如一项契约是凭说明书买卖未经指定的货物或期货,当符合有关说明书的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归拨给该项契约项下时,则或者由卖方提出而取得买方同意,或者由买方提出而取得卖方同意,货物的财产权即告移转给买方。此项同意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可以在货物归拨之前或以后为之。
(b)在履行契约中,当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或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不论其是否为买方所指定),以便实际移转给买方,而且本身并不保留处置权时,应被视为他已无条件地将该批货物指定给有关契约项下。
处置权的保留
19(1)当一项契约是买卖特定货物,或在缔约之后货物已被指定属于该项契约时,卖方可根据契约条款或在上项指定行为中,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直至某些条件被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不论货物是交付给买方,或交付给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以便转给买方,货物的财产权都不随之移转,直至卖方所提条件得到履行时为止。
(2)当货物已被装船,根据提单所列,收货人是凭卖方或其代理人指定时,表面上应被视为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置权。
(3)当卖方开出汇票向买方收取货款,并将汇票和提单一并交付买方,要求其偿付或承竞汇票时,如买方不愿偿付或承兑汇票,则必须退还提单;如果他错误地留下提单,则财产权并不随之移转。
风险表面上随财产权移转
20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
但如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失,使得货物交付延迟,则由于此项过失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买方或卖方作为对方的货物受托人或保管人所应负的责任。
所有权的移转
出售者并非货物所有人
21(1)按照本法案的规定,如出售者不是货物所有人,而且他并非根据后者的授权或同意出售货物时,买方所取犁权利不能超过该出售人原来所有的权利,但如货物所有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并不否定出售人出售该货之权者除外。
(2)本法案的规定,不应影响--
a代理法案或其他法案的规定,这此规定使得货物的表面所有人有权处置货物,就如同他是真正的货物所有人一样。
b任何买卖契约根据特别习惯法或买卖的法定权限,或者根据有权管辖的法庭的命令的效力。
公开的市场
22(1)当货物是在公开市场出售时,按照市场的习惯,如果买方的购货行为是诚实的,并且对出售者方面存在所有权上的瑕疵或缺陷并不知情时,则他可取得有关该货的完整的所有权。
(2)已取消(6)。
(3)本款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根据可取消的所有权进行的买卖
23当出售者对货物只享有一种可取消的所有权,而在买卖时他的此项权利尚未被取消,如果买方的购货行为是诚实的,而且对出售者在所有权上的瑕疵并不知情时,则他可取得有关该货的完整的所有权。
24已取消(7)。
卖方或买方在买卖后对货物的占有
25(1)如某人在出售货物之后,继续占有该项货物,或者继续占有该项货物的所有权证件,而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又再通过出售、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将货物交付或将所有权证件移转给其他人,只要后者接受货物或所有权证件时是诚实的,而且对以前的买卖并不知情,则该项货物交付或证件移转的效力,就如同是受货物所有人明白授权的一样。
(2)如某人已经购买或同意购买一批货物,并经过卖方的同意,取得了对该批货物或其所有权证件的占有,则由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通过出卖、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将货物交付或将所有权证件移转给其他人,只要后者接受货物或证件时是诚实的,而且对原来的卖方对货物享有的留置权或其他权利并不知情,则该项货物交付或证件移转的效力,就如同它是由货物所有人所同意的占有该货或其所有权证件的商业代理人所作出的一样。
(3)本条中的“商业代理人”一词的含义,与其在代理法案中的含义相同。
执行传票的效力
26(1)一项对货物强制执行的传票或其他有关执行的传票,从送达当地的司法行政官员时起,将对债务人对货物享有的财产权产生约束力;为了更好地表明这个时间,司法行政官员在收到任何此项传票时,应即免费地在其上背书注明收到的年、月、日和时刻。
任何人如果诚实地和对等有偿地取得一项货物,则任何上述传票都不应影响他对货物的所有权,但如该人在取得所有权时已经了解到某项会使得债务人的货物有被没收或被扣留的传票已经送到司法行政官员手中而且尚未执行者除外。
(2)本款中的“司法行政官员”,包括负责执行传票实施的任何官员在内。
(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第三部分
契约的履行
卖方和买方的责任
27卖方有责任按照买卖契约的规定交付货物,买方则有责任按照规定接受货物和支付价款。
付款和交货是对流条件
28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是对流条件,也就是说,卖方必须备好货物和自愿地将其让渡与买方,以换取货款,而买方则必须备好价款并自愿地将其支付给卖方,以换取货物。
关于货物交付的规则
29(1)究竟是由买方去提取货物,或者是由卖方将货送到,这是一个取决于缔约双方在每笔交易的契约中如何规定的问题,这种契约包括明文的和默契的在内。在契约中没有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如卖方有一营业处所时,交货地点应在卖方的营业处所,如卖方无营业处所时,则应在卖方的住所。但如该契约买卖的是指定货物,缔约时双方都已了解该货存放在其他某地,在此情况下,交货地点应该是在货物存放地点。
(2)如果买卖契约规定卖方必须将货送到买方,但对送交时间并无规定时,卖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之。
(3)如买卖时货物是在第三者控制下,则除非等到该第三者向买方承认他是代表买方保管货物时,否则不能认为卖方已经交货。但本款规定不应影响货物所有权证件的签发或移转。
(4)要求对方交货或收货,必须在合理时间前提出,否则可能被视作无效。合理时间究属多长则是一个事实问题。
(5)除另有约定者外,将货物置于可交付状态的费用开支由卖方负担。
交货数量不符
30(1)如卖方交付买方货物的数量少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拒绝收货,但买方如果予以接受,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
(2)如卖方交付买方货物的数量多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只接受约定部分而拒收超过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如果买方接受了所交的全部货物,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
(3)如卖方交付买方的货物中混杂有约定范围以外的货物品种时,买方可以只接受符合约定的部分而拒收其余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
(4)本款的规定服从于贸易习惯、特别约定或缔约双方在交易中的意旨。
分期交货
31(1)除另有约定者外,买方没有接受分期交货的义务。
(2)当一项买卖契约的货物是按约定办法分期交货和逐批付款时,如卖方一批或数批的交货有瑕疵,或者买方对其中一批或数批货物疏忽或拒绝提取或拒绝付款时,此种违约行为究竟应被视作对整个契约的破坏,抑或只应被视作对原契约中一个可分割部分的违反,此问题需看各个契约的具体规定和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属后一种性质,则只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而无权宣称整个契约失效。
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32(1)如按照契约的规定,卖方被授权或者必须将货物送交买方时,则将货交给一个承运人以便运交买方,不论该承运人是否由买方所指定,都应被表面地视为已经将货物交付买方。
(2)除买方另有授权者外,卖方必须代表买方与承运人缔结一项合理地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和有关情况的运载契约。如卖方未能这样做,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时,则买方可以拒绝承认货物交给承运人就等于交付给他,也可以要求卖方负责损害赔偿。
(3)除另有约定者外,如货物由卖方运交买方过程中须经过海运,而按照一般惯便应予保险的,则卖方须将有关情况通知买方以便其能办理海洋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未能这样做,则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应被视为由卖方承担。
货物在远地交付的风险
33如卖方同意自负风险地将货物从出售时的所在地点运到另一地点交货时,则除另有约定者外,买方仍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必然发生的变质的风险。
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
34(1)当货物交付买方时,如他以前未曾对该货进行过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契约规定者相符,不能认为他已经接受了货物。
(2)除另有约定者外,当卖方向买方提出交货时,根据买方的请求,卖方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契约的规定。
接受
35当买方通知卖方已经接受货物时,或者当货物已经交付给买方,他对货物采取了某种与卖方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时(但本法案第34条的规定除外)(8),又或者买方留下货物已经过了一段合理的时间,而并未向卖方发出拒收的通知时,则买方应被认为已经接受了货物。
买方不负责退回被拒收的货物
36除另有约定者外,当货物交与买方,而买方有权拒收时,他不负责将货退回给卖方,而只需通知卖方表示拒绝收货即可。
买方疏忽或拒绝提取货物的责任
37当卖方将货备妥和愿意交付,并且要求买方提货时,如买方在收到是项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不去提货,他应对卖方负责由于其疏忽或拒绝提货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并应负担照料和保管货物的合理费用。但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卖方因买方疏忽或拒绝提货导致毁约时所具有的权利。
第四部分
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
未收货款的卖方的含义
38(1)在本法案中,处于下列情况的卖方被视为“未收货款的卖方”--
a当全部价金尚未被支付或偿还;
b用汇票或其他可流通的支付工具作有条件的支付并已被承兑,但由于支付工作被拒付或其他原因,使得原来据以承兑的条件不能实现。
(2)在本法案的本部分中,“卖方”一词包括处于出售者地位的任何人,例如包括作为提单被背书人的卖方代理人,或者本身已经支付或直接负责支付价金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未收货款的卖方的权利
39(1)根据本法案及有关法令的规定,尽管货物的财产权可能已经移转给买方,但未收货款的卖方仍依法享有--
a如货物仍在他的占有下,他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以待清偿价金;
b如货物已经发出而买方失去偿付能力,则他对正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可行使停止交货权。
c在本法案所限制的范围内,他对货物享有重新出售权。
(2)如货物财产权已经移转给买方,则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和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如货物财产权尚未移转给买方,则他除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享有上述留置权和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之外,还同时有权撤回货物对买方的交付。
在苏格兰,卖方对货物的扣押
40在苏格兰,卖方可对仍在自己手中的货物加以扣押,或者对已经发出的货物加以扣留而占有;该项扣留在处理争论时应与由第三者执行的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
未收货款的卖方的留置权
卖方的留置权
41(1)按照本法案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未收货款的卖方对仍在自己手中的货物,有权加以扣押,直至价金被支付或偿还为止--
a货物出售时并未规定赊销者;
b货物按赊销条件出售,而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者;
c买方失去偿付能力者。
(2)即使卖方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受托人或保管人而占有货物,他仍可行使留置权。
部分交付
42如果未收货款的卖方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他有权留置或扣押其余部分,但如他在部分交货时已表明同意放弃此种留置权者除外。
留置权的终止
43(1)未收货款的卖方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其对货物的留置权--
a当他将货交给一个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以便实际转交买方时,他自己并未保留鼾货物的权利者;
b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合法地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时;
c当卖方自己放弃该项权利时。
(2)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的未收货款的卖方,不能仅因他已取得法院对价金的判决为理由,便丧失对货物的留置权。
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
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
44按照本法案的规定,当买方无力偿付时,已经不再占有货物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享有停止交货权,也就是说,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他都可以收回对货物的占有,并可保留货物一直到价金被支付或偿还时为止。
运输过程的持续时间
45(1)当货物被交付给陆运或水运的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以便转交买方之时开始,该货即被视为已处于运输过程中,一直到买方或其有关代理人,从上述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和提取货物时为止。
(2)如买方或其有关的代理人在货物到达指定的目的地之前提取了货物,则运输过程应被视为已经终止。
(3)在货物到达指定的目的地后,如果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向买方或其代理人承认,他是代表买方或其代理人持有货物,并将作为买方或其代理人的受托人或保管人而继续占有该货,则运输过程好告终止,至于买方可能对货物是指定有一更远的目的地,则属无关紧要。
(4)如果货物被买方拒收,而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继续占有该货,即使卖方表示拒绝退货,运输过程也并未终止。
(5)当货物交与买方租赁的船舶时,究竟船东是作为承运人抑或作为买方的代理人而占有货物,这是一个需视具体案情而定的问题。
(6)如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错误地拒绝交货给买方或其他有关代理人,则运输过程应被视为终止。
(7)如货物已有一部分交付给买方或其有关代理人,其剩余部分可以在运输过程中停止交货,但如在部分交货时有证据表明卖方已同意放弃对全部货物的占有者除外。
运输过程中停止交货权的实施
46(1)未收货款的卖方可以通过实际占有货权的办法,或者通过把他的要求通知占有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的办法,行使其在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此项通知可发给货物的实际占有者或其雇主。在后一情况下,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法,必须使该雇主本着合理尽责的态度,能够及时告知他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以制止交货给买方,此项通知才能产生效力。
(2)当运输过程中停止交货的通知是由卖方发给占有该货的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时,后者应该将货运回给卖方,或者按照卖方指示行事。此项重运的费用则应由卖方负担。
买方或卖方的再销售
买方再销售或扣押的效力
47按照本法案的规定,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留置权或在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不受买方对货物可能作出的销售或其他处置行为的影响,但如上述行为是经过卖方同意者除外。
下述情况也应除外;即当货物的所有权证件已被合法的移转给其他人,后者作为买方或货物所有人又将该证件移转给另一人,而该人取得证件是出于善意和支付了对等价金的,如果上述第二次移转是通过买卖行为实现的,则原来的未收货款的卖方的留置权或在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均告失效,如果上述第二次移转是通过抵押或其他有偿处置行为实现的,则原来的未收货款的卖方在主张他的留置权或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时,应当服从于受让者的权利。
买卖并不一般地因留置或在运输过程中停止交货而取消
48(1)按照本条的规定,一项买卖契约不能仅因未收货款的卖方行使留置权或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便告废除。
(2)如未收货款的卖方行使留置权或运输过程中的停止交货权,并将货物再行出售,有关的买方在对抗原来的买方时享有优先权。
(3)如货物属易腐性质,或未收货物的卖方将打算另行出售货物的意图通知买方,而买方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或偿还价金,则未收货款的卖方可以另行出售货物,同时还可以要求原买方赔偿因其毁约而引起的损失。
(4)如卖方曾明白表示,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他保留另行销售的权利,则当买方实际发生违约行为时,卖方可以将货另行处理,原来的买卖契约即告废除,但不应影响卖方可能享有的索赔权。
第五部分
对违约的诉讼
卖方的补救措施
要求价金的诉讼
49(1)在一项买卖契约下,如货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买方,而买方不正当地疏忽或拒绝按照契约规定支付价金时,卖方可对买方提出索还价金的诉讼。
(2)在一项买卖契约下,如果规定价金的支付应在某一具体日期为之,而不问交货早迟,则当买方错误地疏忽或拒绝按期支付价金时,即使货物所有权尚未移转,货物也尚未被指定给有关契约项下,卖方仍可提出索取价金的诉讼。
(3)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在苏格兰的卖方要求补偿价金利息的权利,此项利息应视具体情况,或者从交货之日起算,或者从应付价金之日起算。
拒绝受领货物的损害赔偿金额
50(1)如买方不正当地疏忽或拒绝受领货物和支付价金,卖方可对买方提出因其拒收货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2)上述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指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正常情况下直接或必然会引起的估定的损失。
(3)如有关货物存在有一个可以利用的市场,则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表面上应按缔约时的价格和规定受领货物时的市价两者之间的差额来计算,如未订明受领货物的时间,则后者应以拒绝受领的日期为准。
买方的补救措施
不能交货的损害赔偿
51(1)如卖方错误地疏忽或拒绝交货给买方,则买方可对卖方提出因其不履行交货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2)上述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指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正常情况下直接或必然会引起的估定的损失。
(3)如有关货物存在有一个可以利用的市场,则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表面上应按缔约时的价格和规定交货时的市价两者之间的差额来计算,如未订明交货的具体时间,则后者应以拒绝交货的日期为准。
指定履行
52在有关不交付指定或特定货物的违约诉讼中,如果法庭认为适当,可以根据原诉方的请求,在判决中指明该项契约应专门履行,而不给被诉方选择赔偿损失以留下货物的权利。此项判决可以是无条件的,如果法庭认为合理,也可包括有关赔偿和价金支付等方面的条件。原诉方的请求可在判决前的任何时间提出。
本条规定应被视为对苏格兰有关指定履约权利的补充,而非将其加以限制。
违反保证的补救措施
53(1)如果卖方违反保证,或者买方对卖方违反要件的行为选择或者不得不当作违反保证处理,则买方不能仅因这种对保证的违反而拒收货物;他可以--
a针对卖方违反保证的行为主张减少价金;或
b对卖方违反保证的行为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
(2)违反保证的损害赔偿金额,应指由于是项违约行为在一般正常情况下直接或必然会引起的估定的损失。
(3)凡属违反对品质的保证,此种损失表面上应按交货给买方时的货值同符合保证时应有的货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
(4)买方对卖方违反保证的行为,虽已提出减少价金的主张,但并不因此排斥他对所受到的进一步损害还可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5)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在苏格兰的买方根据本法案规定所享有的拒收货物的权利。
利息与特殊损害
54本法案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影响买方或卖方要求补偿利息或特殊损害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利息和特殊损害是可以补偿的;也不应影响因对方不能履约而要求索还已付款项的权利。
第六部分
补充
默示条件的排除
55(1)在一项买卖契约下,由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可以用明示协议的办法,或者通过缔约双方的行为,或者按照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习惯,加以排除或变更,但此项规定应服从于本条下列各项规定。
(2)一项明示的要件或保证不能否定根据本法案所含有的要件或保证,但彼此互相矛盾者除外。
(3)在买卖契约或其他契约中,如有任何条款与本法案第12条的任何规定相抵触,则该项条款无效。
(4)在买卖契约或其他契约中,如有任何条款与本法案第13、14或15条的任何规定相抵触,在对消费者销售的情况下,该项条款无效;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该项条款显然是不公正的或不合理的,则该项条款不应被强制执行。
(5)在确定上述第(4)款所说的一项条款究竟是否公正或合理时,应注意考虑各该案件的一切有关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情事--
a卖方和买方彼此之间缔约地位的效力,还应注意可供利用的适当代替品和供应来源的情况;
b如果买方收到一项建议并同意接受其条件,他是否有机会从其他供应来源购买原定的货物,或者在没有原定那种货物的情况下,购买适当代替品;
c买方是否了解或是否理应了解上列第(4)款中所说的条款的存在和范围(并应考虑到该项贸易的各项惯例和缔约双方先前交易的全部情况);
d如果契约条款规定,当某些条件不能履行便将免除本法案第13、14或15条全部或部分规定的效力时,则应考虑在缔约时预期这些条件的履行是否是合理的;
e有关货物是否系专为买方的特别订货而制造、加工或修改的。
(6)上列第(5)款不应影响下列情况:法庭按照任何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一项旨在取消或限制本法案第13、14或15条规定的条款,制定其不能构成契约内容的一部分。
(7)本条中的“对消费者的销售”一词,是指卖方所从事的一项货物买卖(拍卖和投标除外),其货物为--
a通常购买该货是供个人或消费之用;或
b购买者在交易过程中并非真正的买方。
(8)为了证明一项买卖不属本条中所说的“对消费者的销售”,其责任应由争辩的一方承担。
(9)本条中所说的“那些排除本法案某一条款规定的条件”,是指这样一些条件,它们旨在取消或限制各该条款全部或部分规定的实施,取消或限制由于各该条款所授与的某种权利的实现,取消或限制卖方违反各该条款规定的要件或保证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另外也指那些可能发生上述取消或限制效果的条件。
(10)本条中所称“契约条件”一词,包括那些虽未直接列入契约,但通过契约中其他条件的规定,因而也属于构成契约内容的条件。
(11)本条的规定应服从于本法案第61条第(6)款的规定(9)。
法律的冲突
55A如果一项买卖契约是受联合王国某一地区的法律的管辖,而该项契约的某一条款却规定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或者如果契约中包括一项旨在用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代替本法案第12至15条和第55条的全部和部分规定者;不管契约条款如何规定,本法案的第12至15条和第55条的规定都只服从于本法案第61条第(6)款的规定,对这些契约仍有实施的效力(10)。
合理的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
56本法案中所说的“合理的时间”,它属于一项事实问题。
权利,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
57本法案中所设定的各项权利、责任和义务,除本法案另有规定者外,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
拍卖
58在拍卖的情况下--
(1)如货物是分堆拍卖,表面上应视为每堆货物和属于一项独立的买卖契约的标的物。
(2)在拍卖中,当拍卖人用小锤一击,或采取其他习惯使用的方式,宣布售出,该拍卖即告完成。在此宣布之前,任何出价人均可撤回其出价。
(3)一项拍卖如未经宣布是根据代表卖方叫价的权利进行的,则卖方本人或者由其雇佣任何人进行叫价,或者拍卖人有意识地向卖方索取叫价,都是不合法的;违反本条规定的买卖可被买方视为欺诈行为。
(4)拍卖时可以宣布最低限价,卖方或其代表人还可明白表示保留叫价的权利。
如果叫价权被明示地保留,则卖方或其代表人在拍卖中可以进行叫价。
在苏格兰,当违反保证已被断定时,应将价金交存法庭
59在苏格兰,如买方已确定接受本来可以拒收的货物,对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只要求损害赔偿时,在卖方向他提出的索取价金的诉讼中,按照主管法庭的意旨,他可将全部或部分价金交存法庭,也可以此提供保证付款的其他合理担保。
60已取消(11)。
除外
61(1)不论本法案中的规定如何,破产法中关于买卖契约部分的规定都仍应按照执行。
(2)普通法包括商事法规中的规定,特别是有关本人、代理人、欺诈行为、诬告、强迫、过失以及其他失效条款的规定,除了与本法案的明文规定有抵触者外,都应对货物买卖契约适用。
(3)本法案中的各项规定或其取消都不应影响有关票据买卖的法令,也不应影响本法案中并未明文取消的货物买卖的法令。
(4)本法案中关于买卖契约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买卖契约为形式,而实际上是抵押、典当、收费或其他担保的交易。
(5)本法案的规定不应影响在苏格兰的房主或地主为索还租金而享有的抵押权或假扣押权。
(6)本法案第55或55A条的规定,不应排除缔约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契约中,对根据本法案第12至15条规定而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可以加以取消或变更(12)。
名词的解释
62(1)在本法案中,除了按上下文内容需另作其他解释者外,--
“诉讼”一词还包括反诉,在苏格兰则包括原告的申诉、损害赔偿要求和赔偿。
“受托人”一词在苏格兰还包括保管人。“商业”一词既指一项职业,也包括任何政府部门(北爱尔兰的政府部门在内)、地方当局和负责执行法令者的有关行为(13)。
“买方”一词是指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人。
“国际货物买卖的契约”是指缔结货物买卖契约的双方,其营业处所(如无营业处所者为其惯常住所)分处于不同国家的领土之上(在引用此解释时,海峡群岛和人岛应被视为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并须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即
a一项契约涉及货物买卖,而在缔约之时,货物正在或者将要从一国领土运往另一国领土者;或
b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的领土内完成的;或
c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而货物的交付则需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14)。
“买卖契约”包括买卖和买卖预约。
“被诉方”一词在苏格兰还包括辩护人、答辩人,如为多重关系的诉讼,则还包括原告。
“交付”是指一人自愿地将占有物移转给另一人。
“货物所有权证件”一词的含义与在代理法案中所用者相同。
“代理法案”系指一八八九年的代理法案、一九八0年苏格兰代理法案以及对该两法案进行修改、代替的其他法令。
“过失”是指错误行为或拖延。
“期货”是指在缔约之后卖方将予制造或取得的货物。
“货物”系指除劳务和金钱以外的一切动产,在苏格兰,则指除金钱以外的一切有形的动产。该名词还包括庄稼、正在制造中的工业产品、以及附着于或已成为地产一部分而同意加以分离出售的物品。
“留置权”在苏格兰还包括扣留权。
“原诉方”一词包括原告、投诉人、在多重诉讼关系中的原告和提出反诉的被告及辩护人。
“财产权”系属泛指存在于货物中的各项财产权利,而非仅指某项特殊的财产权利。
“货物质量”包括货物的状态和情况。
“买卖”一词既包括磋商和成交,也包括成效和交货。
“卖方”系指出售或同意出售货物的人。
“指定货物”系指在缔结契约之时已经验明和同意的货物。
“保证”一词,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是指关于货物的一项协议,在该项货物买卖的契约中,对契约的主要目的来说,它只是从属性质的,违反保证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而无权拒收货物和解除契约。在苏格兰,违反保证应被视为未能履行契约的实质性内容。
(1A)在本法案中,只要货物适合于通常供应该货所作的用途,并已合理地考虑到契约中关于质量、价金和其他有关情况的规定,其品质就应被认为是合乎商销的。在本法案中凡提到货物不合商销的规定时,应结合上述情况进行解释(15)。
(2)在本法案的范围内,一项行为只要实际上是正正当当地完成的,就应被视为是诚实的,而不问其行为中是否存在疏忽情事。
(3)在本法案的范围内,一个当事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如果停止支付债款,或者当债务到期时不能偿还,都被认为是失去偿付能力,而不问其是否违反破产法,也不问其是否已成为一个众所周知的破产者。
(4)在本法案的范围内,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已经备妥,买方应即根据契约提取之意。
63已取消(16)。
简称
64在引用本法案时可称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
注释
(1)第4条原规定金额在十英镑或以上的买卖契约应有书面文件证明,该条根据1954年的法律改革(契约实施)法案的第2条已被取消,无论是在该法案开始生效以前或以后缔结的任何契约均照此办理。又第4条原来并不适用于苏格兰。
(2)括弧内的文字已由1967年的伪证法案的第4条第(1)款加以取消,这对于1967年4月22日或以后缔结的契约均适用。
(3)在1973年的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制订之前,本法案第12条的原文为“在一项买卖契约中,除缔约情况表明另有不同意旨者外,应含有--
1卖方方面的一项默示要件,即在现货买卖的情况下,他有权出售该批货物,在买卖预约的情况下,当货物财产权应予移转时,他将有权出售该批货物;
2一项默示保证,即买方将能不受阻挠地占有有关货物;
3一项默示保证,即有关货物将不会涉及买方在缔约前或缔约时所不了解的对第三者有利的任何费用或纠纷”。
(4)第13条第(2)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的第2条增加的。
(5)在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制订之前,本法案第14条的原文如下:“按照本法案和其他有关法令的规定,在一项买卖契约中,关于商品质量或对特定用途的适合性,除下列规定外,不应另有其他默示保证或要件:--
1如买方将所需货物的特定用途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从而表明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而有关货物又是属于卖方经营供应的品种时(不论卖方是否制造商),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有关货物应合理地适合该项用途;但如买卖契约中是按照专利或其他商业名称出售特定的物品时,则不应含有适合任何特定用途的默示要件。
2当货物是凭说明书从一个经营该项品种的卖方购进时(不论卖方是否制造商),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货物应该具有适合商销的品质;但如买方已经检验过货物,则对检验中应能发现的瑕疵。不应含有上述默示要件。
3有关品质或对特定用途适合性的默示保证或要件,得因贸易习惯而附加之。
4一项明示的保证或要件不能否定根据本法案而含有的默示保证或要件,但如彼此矛盾者除外”。
(6)原第22条第(2)款是说明该条的规定不应影响有关马匹买卖的法律,已被1967年刑事犯罪法第10条第(2)款和第三部分附表3所取消。
(7)原第24条是关于判决盗窃犯时对其所窃财产归属问题的规定,已被1968年盗窃法案第33条第(3)款和第三部分附表3所取消。原第24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8)括弧内的文字是根据1967年伪证法案第4条第(2)款所增加的,对于1967年4月22日或以后缔结的契约均有效。此项修改也适用于苏格兰。
(9)在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制定之前,第55条原文为:“在一项买卖契约下依法将会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可以通过明示协议、或缔约双方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或对缔约双方都有约束力的习惯,而加以否定或变更”。
(10)第55A条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5条第(1)款而增加的。
(11)第60条取消了本法案的生效程序的规定,后该条又被1908年成文法修订法案的第1条及其生效程序的规定所取消,但本法案的生效程序的规定则未被恢复。
(12)第61条第(6)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6条所加的。
(13)本条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7条第(1)款所加的。
(14)本条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7条第(1)款所加的。
(15)第62条(1A)款是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含蓄条件)法案第7条第(2)款所加的。
(16)第63条(开始生效)根据1908年成文法修订法案的第1条及其生效程序的规定,作为已过时而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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