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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商品检验法
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九年九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二、八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商品品质,建立市场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农工矿业正常发展,及防止动植物疫病、虫害之传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应执行检验商品)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公告品名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在国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向国内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检验局应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请,依约定规范检验者,为特约检验;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条(动植物及其产品之检验)
输出、输入国境或过境之动植物及其产品之疫病虫害检验,应依本法执行之。
第四条(应施检验商品之标示与应加注事项)
应施检验之商品,于包装、标贴纸或仿单内,除依国家标准规定作有关之标示外,并应加注其商品名称、品质、规范,有化学成分者其成分。
原无前项规定记载之输入商品,在国内市场销售者,应由国内销售者于其包装、标贴纸或仿单内加注其商品名称、品质、规范,有化学成分者其成分。
应施检验之商品,不依前两项之规定,为标示或为不实之标示者,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停止输出、输入、陈列或销售。
第五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六条(执行机关)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置检验局或委托省(市)政府设置检验机构执行之。
第二章
输出输入商品检验
第七条(非经检验合格不得输出、输入)
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合格领有合格证书者,不得输出、输入。
第八条(输出、输入商品之检验标准)
输出、输入商品之检验,依国家标准执行之;未定国家标准者,由主管机关定之。
输出商品,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规范检验;其低于国家标准者,须先经贸易主管机关之许可。
输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规范低于国家标准者,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得免检验情形)
应施检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动植物疫病虫害检验外,得免检验:
一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
二各国驻华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输入国境者。
三非销售之物品,经主管机关准予免验者。
四输出、输入国境,未逾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数量者。
第三章
国内商品检验
第十条(国内市场商品之检验方法)
应施检验之国内市场商品,依下列规定执行检验:
一定期检验。
二随时抽验。
前项商品,经主管机关特别规定者,应于运出场厂前报请检验。
前项商品,于运出场厂前,经检验合格者,应于第四条规定之标示内注明检验日期及合格之字样。
第十一条(国内市场商品之检验标准)
应施检验国内市场商品之检验,依国家标准执行之;未定国家标准者,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检验不合格时之处理)
应施检验之国内市场商品,经检验不合格时,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
第四章
动植物疫病虫害检验
第十三条(动植物疫病虫害检验之名称类别)
输出、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之疫病虫害检验,其名称、类别或检验物,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非经检验不得输出、输入)
输出、输入动植物及产品,应于到达港埠前,由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检验,非经检验或处理确认并无疫病虫害者,不得输出输入;但专供学术研究之用,并提供防范办法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输出、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之为商品者其疫病虫害检验,应于本法第七条之品质检验一并办理。
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如持有输出国政府检验证明文件者,应于申请检验时一并缴验。
第十五条(载运动植物交通工具之不得进口与迳行卸下)
载运动植物及其产品之交通工具,来自动植物疫区或发现有动植物传染病者,除传染疫病之检验,另依有关法令办理外,在未得检验机构许可前,不得进口或将其有关物件迳行卸下。
第十六条(可能污染疫病虫害动植物之处理)
凡可能污染疫病、虫害之动植物或产品或其他物品,应施行消毒处理;必要时得为其他安全措施或予销毁。
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经发现有感染或散布疫病、虫害之虞者,检验机构得依职权执行检验,并依前项规定处分。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七条(商品检验处所)
商品检验就检验机构所在地或输出输入港埠行之,但得经请求就生产场厂集散地点执行检验。
第十八条(报请检验)
应报请检验之商品,应由场厂负责人,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机构报请检验,同批报验商品应为同品目、同等级、同型式。
经产地检验而输出国境者,于运抵港埠装载以前,并应向港埠检验机构报请验对,非经验对符合不得输出。
第十九条(抽取样品)
应施检验商品因检验所需之样品,得向场厂、销售人、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抽取之。
前项抽取样品之数量,依国家标准为之;无国家标准者,应依其检验所必要之情形,由检验机构依商品性质分别定之。
样品经检验后,除因检验耗损者外发还之,但超过检验机构规定领回期间者,不予发还,由检验机构自行处理之。
第二十条(包装方法)
凡须经包装始能保持品质之商品,应依下列规定包装,并施行包装检查:
一包装有国家标准者,依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应能确保商品品质并耐于储藏运输。
二同批商品包装之式样大小及重量应一致,但畸零数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发给合格证书与其有效期间)
应施检验之商品,经检验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此项证书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分别定之。
第二十二条(不合格之通知与请求复验)
商品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构应抄附检验单通知报验人;报验人于接得通知后十五日内得请求免费复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声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
商品经检验领有合格证书后,因证书遗失或输出输入商品分划批数者,得声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剩余有效期间为限。
第二十四条(应重行报验情形)
经检验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形情一者,应重行报验:
一证书已逾有效期间者。
二包装改变或包装腐损,足致影响商品品质者。
三受水渍、火损或有显著之毁损形迹者。
四标示不符或混杂零乱者。
五其他应受检验事项有变更情事者。
第二十五条(应完成检验期间)
检验机构,经申请人申请检验、复验或重行报验后,应于规定期间内完成检验。
前项期间,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分别定之。
第二十六条(委托检验)
检验工作除由检验机构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托有关业务之政府机关或法人团体代为实施。
前项受托之检验业务,应受检验机构之监督考核,其从事此项受托工作之检验及签发报告之人员,就其办理受托工作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得核准免除或简化检验程序之生产场厂)
检验机构,对国产商品生产场厂之规模、设备、检验制度或品质管制,得予辅导改善;其规模、设备、检验制度及品质管制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者,得于呈准后免除或简化本法所定之检验程序。
依法领有正字标记之厂商,其实施有效品质管制者,得比照前项之规定办理。
前两项经核准免除或简化检验程序之生产场厂,仍应受检验机构之监督考核,其从事检验之人员,就其办理之检验工作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一项免除或简化检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检验费用
第二十八条(检验费)
商品检验得征收检验费,其收费率及收费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分别定之,其费额不得超过各该商品市价千分之三。
第二十九条(临场费)
凡应申请人之请求,派员至检验机构所在地以外之地点临场执行检验时,得依其实际需要加收临场费。
第三十条(消毒、隔离、留检、饲养或栽培费用之负担)
执行动植物及其产品疫病、虫害检验时所需之消毒、隔离、留检、饲养或栽培之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
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依职权执行疫病虫害检验、施行消毒等处理支出之费用,由运送人负责缴纳。
第三十一条(检验费用之缴纳)
本法所规定之检验费用,由申请人或运送人向检验机构所在地公库缴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得处罚锾事由)
应施检验商品之场厂负责人、持有人、销售人、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法第四条关于标示之规定,不服从主管机关所发停止输出、输入、陈列或销售之命令者,或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三项关于标示应行注明事项之规定者,除责令补正外,并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报验之规定或第二十四条关于重行报验之规定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本法第七条之规定而为输出输入者,或违反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主管机关命令其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而不服从其命令者,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锾。
本条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逃避检验之处罚)
对于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应施检验之商品,违反本法之规定,逃避检验输出、输入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运送人拒绝或妨碍检验机构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检验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违反禁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命令之处罚)
对于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应施检验之商品,经检验属实,受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之命令,而违反该命令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检验合格后搀杂作伪情事之处罚)
应施检验之商品,经检验发给合格征书或证明书后,有搀杂作伪等情事者,除撤销其检验合格证书或证明书外,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得扣留消毒没入或销毁事由)
应施检验之商品,经发现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之情形,或违反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十二条之命令者,得扣留、消毒、没入或销毁之。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注:麻绳经济部令自五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列为检验商品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令
依戡乱时期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及第三条规定,将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之罚锾数额提高为五倍。并定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