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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1946年商標法
第一章主要註冊
第一條註冊、申請、繳納費用、為傳達行政程序和通知填寫住址
在商業使用商標的所有人,可以依照本法有關主要註冊的規定將其商標註冊。
(一)向專利與商標局提出:
(1)按照專利與商標局局長規定的格式,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的企業成員或者公司、社團的高級職員確證的書面申請一份;該申請應列明申請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請人首次使用標志的日期、首次在商業上使用該標志的日期、使用該標志的物品以及這種使用的方式或方法,并須聲明:確證人本人確信他自己或者是他所代表確證的企業、公司或社團為請求註冊的標志的所有人,該標志已經在商業中使用,并且確知、相信并無其他個人、企業、公司或社團有權在商業中使用與該標志相同或相似的標志,而一旦將該標志使用在他人的物品上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在出現申請要求共同使用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陳述要求專用權的例外情況,這包括就其所知他人共同使用的情況,這種共同使用涉及的物品以及每一共同使用所在的地區,每次使用的期間以及申請人要求註冊的物品和地區;
(2)一份標志圖樣;
(3)按照專利與商標局局長的要求提供一定數目的實際使用的標志樣本或復制品。
(二)向專利與商標局繳納申請費。
(三)遵守由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制訂的、不違反法律的規則條例。
(四)如果申請人在美國沒有住所,必須向專利與商標局填報某一個居住在美國并且可以向其傳達涉及該標志註冊的通知或行政程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上述通知或行政程序可以按最新填報的地址,以留交或寄送一份的方式傳達給此人。如果按照最新填報的地址無法找到此人,可將該通知或行政程序傳達給專利與商標局局長。
第二條根據主要註冊的可註冊商標、共同註冊
凡可用以識別申請人物品與他人物品的商標都不應因其性質拒絕按主要註冊予以註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包含有不道德的、欺騙性的或丑惡的內容;或者包含有對個人(在世或已去世)、機構、信仰或國家象征進行誹謗或虛構與他(它)們的關系,或者使其受辱或喪失信譽的內容。
(二)包含有美利堅合眾國或某一州、市或某一外國的旗幟、盾形紋章或其他徽章或其模擬物。
(三)在未經本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某在世者的姓名、肖像或簽字,或者當某一已故美國總統的遺孀在世時未經其書面同意而使用該總統的姓名、簽字或肖像。
(四)包含有與他人已在專利與商標局註冊的某一標志十分相似的標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國已經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棄的某一標志或商號,而一旦在申請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但如果專利與商標局局長認為,假如對標志或這些標志所適用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點加以一定的條件或限制,從而一個以上的人對相同或相似標志的繼續使用不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當這些人在下列特定的時間之前已在商業上共同合法使用因而成為其標志的合法使用人時,則可頒發給他們共同註冊。特定時間是指:
(1)依本法未決申請的最早申請日或任何註冊頒發日;
(2)1947年7月5日,即指根據1883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商標法》頒發註冊并且在1947年7月5日之后又行註冊的情況。當某一享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最終決定一個以上的人有權在商業上使用相同或相似標志的情況下,專利與商標局局長也可以頒發共同註冊。在頒發共同註冊時,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必須就各註冊人的標志或者該標志註冊涉及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點提出條件和限制。
(五)包含有下列標志:(1)僅僅是對申請人物品的描述或屬于欺騙性的錯誤描述;(2)僅僅是對申請人物品在地理方面的描述或屬于欺騙性的錯誤描述,但根據本法第四條可取得註冊的原產地標示除外;(3)主要內容僅僅是某人的姓。
(六)除本條(一)至(四)款明確禁止的情況外,本法并不排除就已由申請人使用并使其物品在商業上具有區別性的標志予以註冊。如果申請人使用在其物品上的標志在申請註冊之日以前已在商業中獨家連續使用達五年之久,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以將其作為該標志已經具有區別性的初步證據予以接受。
第三條可取得註冊的服務標志
商業上使用的服務標志須按商標註冊的有關規定予以註冊,其註冊方式和效力與商標相同,註冊后與商標一樣享有本法規定的保護,但如果在服務標志的使用中虛假地將其所有人描述成該標志所使用物品的制造者或銷售者,則不在此列專利與商標局可專為服務標志設立註冊。根據本條的申請和程序應盡可能與商標註冊中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第四條可取得註冊的集體標志和證明標志
商業上使用的集體標志和證明標志,包括原產地標示須按商標註冊的有關規定予以註冊,其註冊方式和效力與商標相同;註冊可由個人、國家、州、市等提出,他(它)們對請求註冊的標志的使用享有合法的支配權,不管他(它)們是否擁有某個工業或商業營業所;上述標志註冊后與商標一樣享有本法規定的保護,但如果在上述標志的使用中虛假地將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描述成該標志所使用的或相關的物品的制造者或銷售者或者是服務者,則不在此列。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專為集體標志和證明標志設立註冊。根據本條的申請和程序應盡可能與商標註冊中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第五條有關公司對標志的使用對有效性和註冊的影響
當一件已註冊的商標或一件請求註冊的標志已被或可以被某些有關公司合法使用,必須是有利于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并且這種使用不影響該標志或其註冊的有效性,但該標志可用來欺騙公眾的情況除外。
第六條不能註冊內容的放棄
(一)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以要求申請人放棄一件標志中不能註冊的部分。申請人也可以主動放棄申請註冊的一件標志中的某一部分。
(二)任何放棄,包括根據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作的放棄,都不得損害或影響申請人根據已放棄內容的既得權利或今后產生的權利,如果被放棄的內容本應或將成為申請人物品或服務的區別特征,則不得損害或影響申請人另一次申請註冊的權利。
第七條註冊證書——頒發及格式
(一)根據主要註冊進行註冊的標志,其證書應以美利堅合眾國的名義頒發,由專利與商標局蓋章,并應由專利與商標局局長簽字或蓋簽字圖印,註冊記錄應在專利與商標局存檔。註冊中應復制標志,并說明該標志系根據本法規定的主要註冊予以註冊,說明該標志首次使用的日期、首次在商業中使用的日期、與註冊有關的物品或服務內容、註冊編號及日期、註冊期限、專利與商標局收到註冊申請的日期以及任何對該註冊可能制訂的條件和限制。
註冊證書作為初步證據
(二)根據本法主要註冊進行註冊的標志,其證書應成為註冊有效、註冊人對志的所有權以及註冊人在商業上獨占性地將標志使用在證書列明的物品或服務上的初步證據,但這種專用權應服從證書上列明的任何條件和限制。
向受讓人頒發註冊證書
(三)一件標志的註冊證書可以頒發給申請人的註冊申請受讓人,但這種轉讓必須事先在專利與商標局登記。如果涉及所有權的變更,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根據所有人的要求以及他提出的適當說明,并依本法繳納費用后頒發一份以受讓人名義註冊的新的註冊證書,新證書的有效期為原證書的未期滿部分。
註冊人的放棄、撤銷和修改
(四)根據註冊人的申請,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允許申請人放棄任何註冊并將其撤銷,并將撤銷事項載入專利與商標局記錄。根據註冊人的申請并由其按規定繳納費用后,專利與商標局局長依正當理由可允許對註冊進行修改或部分放棄,但這種修改或放棄不得從實質上改變註冊標記的特性。上述行為應載入專利與商標局的記錄和註冊證書,如果證書丟失或毀壞,可載入經確認的副本。
專利與商標局記錄的副本作為證據
(五)專利與商標局擁有的并且與標志有關的一切記錄、簿冊、文件或繪圖以及註冊的副本,凡經專利與商標局蓋章并由局長或其指定的該局人員以其名義確認從而有效的,應在任何情況下視同正本作為證據;任何人在提出申請并依法繳納費用后均有權取得上述副本。
更正專利與商標局的錯誤
(六)當專利與商標局的記錄中明顯存在關于某一註冊的實質性錯誤,而且這種錯誤的發生是由于該局的過錯,應免費頒發更正書,說明錯誤的情況和性質,載入記錄,并且應印制更正書副本附于每一註冊副本之后。經過更正的註冊與原本正確的註冊具有同等效力,或者根據專利與商標局局長的選擇,可向註冊人免費頒發新的註冊證書。根據專利與商標局的有關規定頒發的所有更正書和附有更正書的註冊證書與依法頒發者具有同等效力。
更正申請人的錯誤
(七)當一項註冊發生錯誤但證實這種錯誤是由于申請人的善意過失造成的,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有權頒布更正書,或依其選擇在申請人繳納規定的費用后向其頒發新的註冊證書,但如果對註冊的修改需要重新公布標志則不包括此列。
第八條註冊的有效期限、撤銷、繼續使用的宣誓書、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決定通知
(一)每項註冊證書的有效期限為20年,但註冊人在註冊第六年的一年內必須向專利與商標局提交一份宣誓書,說明註冊的標志仍在使用或者說明對標志的不使用是由于某種可以原諒的特殊情況而不是出于放棄意圖,否則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將于註冊之日起滿六年時撤銷任何依本法規定的標志註冊。每份註冊證書上應附有有關這種宣誓書要求的特別說明。
(二)對依本法第12條(三)的有關規定公布的任何註冊,註冊人在註冊第六年的一年內必須向專利與商標局提交一份宣誓書,說明註冊的標志仍在使用或者說明對標志的不使用是由于某種可以原諒的特殊情況而不是出于放棄意圖,否則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將于公布之日起滿六年時撤銷該註冊。
(三)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對註冊人提交的上述任一種宣誓書,不論同意或駁回,均應通知註冊人,如果屬駁回則應告之駁回理由。
第九條註冊的續展
(一)每項註冊可以續展,續展期為20年,從原期限屆滿時算起。續展須照章交費并提交經過確證的續展申請書,說明該標志仍在商業中使用在註冊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務上,并附正在使用的標志樣本或復制品一份;如果未使用,應說明這種不使用是由于某種可以原諒的特殊情況而不是出于放棄意圖。此種續展申請應于註冊期滿或上次續展期滿前六個月內提出,或者由註冊人按照規定繳納附加費用后在上述期滿后三個月內提出。
(二)如果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拒絕對註冊給予續展,應連同拒絕理由一并通知註冊人。
(三)如果續展申請人在美國無住所,須根據本法第一條
(四)辦理。
第十條標志的轉讓、契約生效、登記、不經通知的買主
一件已經註冊或已經提出註冊申請的標志可以連同使用標志的商業信譽,或連同與使用該標志有關的并由該標志所象征的商業信譽部分一并轉讓。此種轉讓沒有必要包括與企業使用的其他標志相關的并由其所象征的商業信譽,也不包括由企業名稱或其經營方式所象征的商業信譽。轉讓須通過書面契約并辦理適當手續后生效。轉讓認可書或專利與商標局有關轉讓的登記均可作為轉讓契約生效的初步證據。一項轉讓對隨之以有值對價購買標志并且不知曉該項轉讓者無效,但在該轉讓后三個月內或在這種購買發生之前已向專利與商標局登記者除外。專利與商標局對于轉讓事項應設立專檔。
第十一條認可書及認證書的生效
根據本法要求的認可書和認證書可以在任何一個在美國境內并可依法執行宣誓的人面前完成,如果是在某一外國進行,可以在美國駐外的外交或領事官員或在該國授權執行宣誓的人面前完成;此種授權須經美國外交或領事官員書面證明或者根據條約或公約由某一外國的官員進行旁註(這種旁註與某一指定的美國官員所作的旁註具有同樣的效力),并須符合所在國的法律后生效。
第十二條公告、註冊駁回程序、根據以前法律註冊的標志的再公告
(一)在申請人提出註冊申請并照章繳納費用后,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將申請交付標志註冊審查員審查,如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有權取得註冊,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將該標志在專利與商標局公報上公告。但如果申請人要求共同使用一件標志,或者依本法第16條屬于抵觸申請的情況,若該標志本是可以註冊的,可以根據在上述兩項程序中對當事人所作的決定對該標志予以公告。
(二)如果認為申請人無權取得註冊,審查員應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在六個月內對此作出答復或就申請進行修改,之后應對此進行復審。該程序可以重復進行直到發生以下兩種情況時為止:(1)審查員最終拒絕對該標志予以註冊;(2)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作出答復或修改或者提出申訴,在此種情況下該申請應視為已被放棄,除非申請人能證明這種答復遲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應將答復期延長,并且該理由得到了專利與商標局局長的認可。
(三)根據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的有關規定註冊的某一標志的註冊人可以在其註冊期滿前隨時向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提交一份宣誓書并照章繳納費用,宣誓書應說明註冊標志在商業上使用的物品以及註冊人要求依本法賦予的權益。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將附有該標志復制品的通知在官方公報上公告,并將公告事項以及本法第8條(二)中有關標志使用或未使用的宣誓書要求通知註冊人。按本款公告的標志不必符合本法第13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對註冊的異議
任何人如果認為依主要註冊的一件標志註冊將會損害其利益,可以在該標志依本法第12條(1)公告后30天內向專利與商標局繳納必要的費用并提交異議書,說明異議理由。在30天期滿前如果書面申請延期,應將提出異議的期限延長30天,如果在延長期內提出進一步延長的請求,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根據申請人的正當理由批準對提出異議的期限作進一步的延長。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將每次提出異議的延長時間通知申請人。按照專利與商標局局長規定的條件可以對一項異議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註冊的撤銷
任何人如果認為一項按本法或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辦理的主要註冊標志對其或將對其造成損害,可在按規定繳納費用后提出撤銷該項註冊的請求書,說明提出撤銷的理由。請求書可按下列時間提出:
(一)按本法註冊標志之日起5年內;
(二)按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註冊的標志,自依本法第12條(三)公告之日起5年內;
(三)對下述情況之一可隨時提出撤銷請求:一件註冊的標志已成為一種物件或物質的通用描述名稱,該註冊標志已被放棄,用欺騙性手段取得了標志註冊,註冊違反了本法第四條或第二條(一)、(二)或(三)款的有關註冊的規定,違反了以前兩商標法中有關不予註冊的相似規定,或者該註冊標志已由註冊人或經其同意由他人使用以便偽稱該標志所涉及的物品或服務來源。一件標志并不僅僅因為其也被用作某種獨特產品或服務的名稱或用來識別該產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某些物品或服務的通用描述名稱。在確定註冊標志是否已成為該標志使用涉及的某些物品或服務的通用描述名稱時,應首先考慮註冊標志對有關公眾所具有的重要性而不是購買人的動機。
(四)如果根據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註冊的標志未按本法第12條(三)予以公告,可隨時對該標志提出撤銷請求。
(五)證明標志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隨時提出撤銷請求:
(1)註冊人未能或不能合法地對該標志的使用實行控制;
(2)註冊人從事了證明標志適用的任何物品或服務的生產或銷售;
(3)註冊人允許不是出于證明目的的對證明標志的使用;
(4)註冊人歧視性地拒絕任何保持標志證明的標準或條件者證明或繼續證明其物品或服務。
聯邦貿易委員會可以按照本條(三)和(五)規定的理由申請撤銷任何一項依本法主要註冊註冊的標志,并無須繳納規定的費用。
第十五條在一定條件下標志使用權的無可爭辯性
除依照本法第14條(三)和(五)款可以隨時提出撤銷註冊申請以及在依本法註冊一項標志之前他人已根據州或地區法律一直使用某種標志或商號,從而對上述依主要註冊註冊的標志的使用侵犯了他人已獲得的有效權利這兩種情況外,如果自該標志的註冊之日起該標志已連續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業中使用,則註冊人在商業上將該標志使用于物品或服務的權利是無可爭辯的;屬于無可爭辯權利還必須滿足下述條件:
1.不存在就註冊人對使用在該物品或服務上的標志所有權要求不利的最終決定,或者就註冊人在註冊簿上註冊或保留該標志不利的最終決定;
2.在專利與商標局或法院,不存在涉及上述權利的未決和未最后處理的程序;
3.在上述五年期滿后一年之內向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提交一份宣誓書,說明註冊中列明該標志所適用的物品和服務已經在商業中連續使用五年并且仍在使用,并且說明本條(1)、(2)款中規定的有關事項。
4.一件標志如果屬于任何物件或物質的通用描述名稱,不管該物件或物質是否取得專利或其他權利,都不得取得無可爭辯的權利。
根據本條規定的上述條件,按本法註冊的標志的無可爭辯權利也適用于按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註冊的標志,但要從按本法第12條(三)規定公告標志之日后連續使用滿五年后的一年之內向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提交規定的宣誓書。
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接到宣誓書后,應通知提出宣誓的註冊人。
第十六條由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宣布抵觸
如果一件申請註冊的標志與一件已由他人在先註冊或在先申請註冊的標志十分相似,以致申請人將其使用在其物品或服務上時很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根據說明特殊情況的請求宣布抵觸產生。在一件申請與一項已取得無可爭辯的使用權的註冊之間不能宣布抵觸產生。
第十七條抵觸、異議、共同使用註冊或撤銷程序、通知、商標復審與申訴委員會
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對于抵觸、註冊異議、申請註冊為合法共同使用人或申請撤銷一件標志的註冊等,均應通知所有當事人并指出商標復審與申訴委員會對有關註冊權利作出確定和決定。
商標復審與申訴委員會應包括專利與商標局局長、付局長、局長助理以及由局長指定的人員。專利與商標局的雇員以及所有通曉商標法的其他人均具備被指定人員的資格。每起案件須由委員會的至少三人審理,審理人員由局長指定。
第十八條專利與商標局局長的職能
在上述各項程序中,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以拒絕給予遭到異議的標志註冊,撤銷或限制一項已註冊的標志,或者拒絕就抵觸程序中的任何一項或所有標志予以註冊,或者根據本法在當事人在各項程序中的權利可確定時給與某人或某些人標志註冊。對屬于共同使用標志的註冊,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確定本法第二條(四)款規定的條件和限制。
第十九條在當事人之間程序中衡平原則的適用
在所有涉及當事人之間的程序中,可以考慮懈怠、禁止反悔和默認等衡平原則并加以適用。本條規定應同樣適用于那些已在專利與商標局進行但未作出最終決定的程序。
第二十條就審查員的決定向商標復審與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對商標註冊審查員的最后決定不服,可以在照章繳納費用后向商標復審與申訴委員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向法院上訴——有權上訴者、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對民事訴訟的放棄、對方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的選擇、程序(一)(1)一件標志註冊的申請人、抵觸程序中的當事人、異議程序中的當事人、申請共同合法使用標志的當事人、撤銷程序中的當事人、按本法第8條提出宣誓書的註冊人或是續展申請人,如果對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或商標復審與申訴委員會的決定不服,可以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但由此放棄其依本條(二)款起訴的權利。但如果在上訴人依本條第(一)款(2)提出上訴通知后20天內被上訴人(不是專利與商標局局長)通知局長他選擇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今后的訴訟,則該上訴應予駁回。在此之后,上訴人應在30天內依本條(二)提起民事訴訟,如未提出,應在未來的程序中適用局長或委員會所作的決定。
(2)在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后,上訴人應在專利與商標局決定后局長規定的時間內(但不得少于60天)向專利與商標局提交一份書面上訴通知,直接寄給局長。
(3)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呈交一份經過確證的文件清單,包括專利與商標局的記錄。在上訴審理過程中,法院可以要求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提交上述文件的原本或經過確證的副本。如果屬于單方面的案件,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向法院提交一份有關專利與商標局決定理由的簡要說明,提出上訴中涉及的所有問題。法院在審理上訴前,須將審理時間和地點通知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和上訴審理中的當事人。
(4)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應根據專利與商標局的記錄對其決定進行復審。在作出決定后,法院應向專利與商標局局長頒布法院命令和意見,該命令和意見應歸入專利與商標局記錄,并且對該案今后訴訟有約束力。
民事訴訟、訴訟當事人、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如果某個有權依據本條(一)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人對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或者商標復審與申訴委員會的決定不服,但又未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可以在上述決定之后按照局長指定的或本法(一)規定的時間(但不得少于60天)提起民事訴訟以獲得補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判決某申請人有權根據其申請取得註冊,某項註冊應予以撤銷,或者根據問題的需要就其他事項作出判決。該判決授權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按照法律要求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動。
(2)在本章規定的雙方訴訟中,專利與商標局局長不應成為訴訟中的一方,但法院書記員應將收到訴狀的情況通知局長,局長有權參加訴訟。
(3)在沒有對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應將一份訴狀副本送交專利與商標局局長;訴訟中的所有費用均由起訴人承擔,不論最終決定是否對起訴人有利。在訴訟中,法院應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提議,允許將專利與商標局的記錄作為證據,但應依照法院有關費用以及相互詢問證人的規定條件,并且不得損害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權利。一經法院允許,專利與商標局記錄中的有關口證和物證應與在訴訟過程中產生或制訂的口證和物證具有同等效力。
(4)如果存在對方當事人,該訴訟可以針對專利與商標局在作出決定的記錄中涉及的某一利害關系人提出,任何利害關系人均可成為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如果若干對方當事人所居住的若干地區不屬于同一州,或者某一對方當事人居住在國外,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區法院對訴訟享有司法管轄權,并可向上述對方當事人發出傳票,傳票寄至他們各自居住地區的法院執行官。對于居住在外國的對方當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或者法院指定的其他方式傳訊。
第二十二條註冊作為所有權要求的推定通知
凡按本法或者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規定的主要註冊對某一標志的註冊應視為註冊人對註冊所有權要求的推定通知。
第二章補充註冊
第二十三條可補充註冊的標志、註冊申請及程序、標志的性質、在外國商業中使用的標志
除主要註冊外,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根據1920年3月19日法(即《為執行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利斯簽訂的關于保護商標及商號以及其他事項中的某些規定的法律》)第一條第(二)款增設一種註冊,稱為補充註冊。凡屬于可以區別申請人的物品或服務的標志,并且根據本法不能取得主要註冊的情況,如果該標志的所有人在提出申請前一年已在商業上將該標志合法使用在有關物品或服務上,除按本法第一條第(一)至(四)款規定不能取得註冊者外,均可在按規定繳納費用并且符合本法第一條規定的情況下取得補充註冊。
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在接到補充註冊申請和照章繳納的費用后,應將申請交給標志註冊審查員進行審查,如經審查表明申請人有權取得註冊,則應批準註冊。如果認為申請人無權取得註冊,則應按本法第12條(二)辦理。
補充註冊中的標志可由下列任何一項組成:商標、符號、標簽、包裝、物品外形、名稱、文字、廣告用語、詞組、姓、地理名稱、數字、裝飾圖案或上述內容的任何組合,但這種標志應能用來區別申請人的物品或服務。
如果申請人要求國內註冊,并以此作為取得外國對標志保護的基礎,只要理由合理,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以免除使用標志需滿一年的要求并且可以立即批準註冊。
第二十四條公告、無異議、撤銷
補充註冊標志無需為征詢異議而公告,但其註冊應在專利與商標局公報上公告。如果某人認為某件標志的這種補充註冊使其或將使其遭受損害,可以隨時照章繳納費用并提交經過確證的請求書,說明自己的理由,請求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撤銷該註冊。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將申請交給商標復審與審訴委員會并應通知註冊人。該委員會審理后,如認為註冊人無權在申請當時就該標志取得註冊,或者該標志未被申請人所使用,或者該標志已被放棄,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應撤銷該註冊。
第二十五條主要註冊與補充註冊的標志註冊證書應有區別
根據主要註冊和補充註冊予以註冊的標志,註冊證書之間應有明顯的區別。
第二十六條本法適用于補充註冊的條款
對于允許註冊的申請,本法的有關規定應既適用于主要註冊也適用于補充註冊,但補充註冊的申請及註冊不受本法第二條(五)、(六)、第7條(二)、第12條(一)、第13條至第18條、第22條、第33條以及第42條的約束,也不享受其權益。
第二十七條不排除主要註冊
根據補充註冊或按1920年3月19日法的標志註冊并不排除註冊人依本法進行主要註冊。
第二十八條補充註冊不能用來阻止進口
根據補充註冊或1920年3月19日法辦理的註冊不得在財政部備案或用來阻止進口。
第三章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註冊通知,標志的註示,在侵權訴訟中利潤的取得及損害賠償金
盡管有本法第22條的規定,在專利與商標局註冊的某一標志的註冊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對其標志的註冊予以註示以達到通知的目的:“在美國專利與商標局已註冊”,或者eg·u·s·pat· &tm·off.”或者在圓圈里註上字母r,即在依據本法的一項侵權訴訟中,假如註冊人未作上述通知,除非被告已實際知道了該項標志的註冊,否則不能取得本法規定的利潤和損害賠償金。
第三十條物品和服務的分類、多種分類的註冊
專利與商標局局長為專利與商標局行政管理的方便,可以制訂物品和服務的分類,但不得限制或擴大申請人的權利。申請人可以申請就其實際用于某項或全部物品或服務上的標志予以註冊,如果這些物品或服務屬于多種類別,則註冊費用應按各類申請費用之總和支付,對于這種標志的註冊局長可只頒發一份註冊證書。
第三十一條費用
(一)對于一項商標或其他標志的申請及審批,以及專利與商標局所作的有關商標和其他標志的其他服務和文件提供,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將制訂收費標準。但是,對于一項商標或其他標志的申請及審批費用,或者其續展或轉讓費用的修改每三年不得超過一次。按照本條制訂的收費標準在通知聯邦註冊員60天后方可生效。
(二)對于政府部門或機構或者其官員偶然提出的有關商標和其他標志的請求,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可以免除其支付與此有關的任何服務或資料費用。對于由印第安工藝美術委員會為了印第安產品的真實性和質量;或為了印第安某些特定部落或部族的產品而註冊政府商標的情況,不應征收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補救措施、侵權、印刷者和出版者的無罪侵權
(一)任何人未經註冊人同意而犯有下述行為,應在註冊人提出的民事訴訟中承擔下文規定的對註冊人的補救:
(1)在商業中將任何一項已註冊標志的復制品、仿冒品、抄襲品或具有欺騙性的偽造品使用在與任何物品或服務有關的銷售、提供銷售、批發或廣告上,并且這種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
(2)復制、仿冒、抄襲或具有欺騙性地偽造某一已註冊標志,并且將上述復制品、仿冒品、抄襲品或具有欺騙性的偽造品用于與有可能在物品或服務的銷售、提供銷售、批發或廣告中使用的標簽、招牌、出版物、包裝、包皮、容器或廣告上,而這種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
根據本條(2)規定,除非上述行為是在明知的情況下進行,仿制行為的目的是要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否則註冊人不能取得利潤或損害賠償。
(二)雖然本法另有規定,當權利所有人受到侵犯時,法院給予此人的補救應受到如下限制:
(1)如果侵權人是在其業務中代他人印制標志,并且證實屬于無罪侵權,則權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僅有權取得禁止侵權人今后印刷侵權物的禁令;
(2)如果被指控侵權的是某一報紙、雜志或其他類似期刊中某一廣告內容,并且已支付廣告費,則權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針對這些報紙、雜志或其他類似期刊的出版者或批發者所能取得的補救應只限于一項禁令,禁止其今后再在上述報紙、雜志或其他類似期刊上刊登上述廣告內容,但本項限制應只適用于無罪侵權人;
(3)當報紙、雜志或其他類似期刊上載有侵權內容,如果禁止該侵權內容的傳播會延誤其正常的發行傳送,則權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不能取得禁令性救濟;這里所說的延誤是指在正常業務經營情況下按慣例出版發行,因禁止傳播而發生的延誤;而不是指為了逃避本條規定或為了阻止或拖延頒發禁令或禁止令而造成的延誤。
第三十三條主要註冊作為使用一項標志的獨占權的初步證據、辯護
(一)根據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頒發的任何註冊,或根據本法主要註冊而註冊的并且在訴訟中為當事人所擁有的一項標志,均可作為證據,并應作為註冊人在註冊規定的條件和限制下擁有在註冊列明的物品或服務上使用其獨占權的初步證據,但這并不排除對方當事人證明自己的法律或衡平辯護或者證明假設該標志未予註冊的情況下本可指出的缺欠。
(二)如果使用註冊標志的權利根據本法第15條已成為無可爭辯,則該註冊應成為註冊人擁有在商業上將註冊標志使用在根據本法第15條提交的宣誓書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務上的獨占權的確證,但這種使用應根據註冊規定的條件和限制。在下述辯護或缺欠成立的情況下,上述規定不適用。
1.註冊或使用該標志的無可爭辯權利是以欺騙手段取得的;
2.標志已被註冊人所放棄;
3.註冊標志正在由註冊人或是經其或者是與其有利益關系的人同意后由他人使用,而這種使用錯誤地描述了物品或服務的來源;
4.被指控為侵權使用的姓名、文字或圖案設計,這種使用不是用作商標或服務標志,而是當事人將自己的姓名或任何與其有利益關系的人的姓名或是一種文字或圖案設計用于自己的業務,而且這種使用是公正和善意的,其目的僅僅是為了向該當事人的產品或服務的用戶進行說明,或是說明該產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
5.某一當事人對被指控為侵權的標志的使用是在事先不知道註冊人已在先使用的情況下產生的,并且這種使用是在註冊人根據本法進行註冊或是根據本法第12條3款對註冊標志予以公布之前開始并一直延續至今;但這種辯護只適用于當事人證明的在先連續使用地區;
6.被指控為侵權使用的標志是在註冊人根據本法進行註冊;或是根據本法第12條3款對註冊標志予以公布之前便已經予以註冊或使用,并且并未放棄該註冊和使用,但這種辯護只適用于后一標志註冊或公布前該標志已經使用的地區;
7.對標志的使用違反了美國反托拉斯法。
第三十四條禁令、執行、通知專利與商標局長
(一)司法管轄權、禁令的送達
享有受理與本法有關的民事訴訟案件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有權依照衡平法的原則并且在自己認為合理的期限內頒發禁令,以避免註冊人在專利與商標局註冊標志后的任何權利受到侵害。任何禁令均可規定在禁令送達被告后三十天內或法院允許的寬限期內,被告應向法院提出附有宣誓的書面報告,詳細陳述被告執行禁令的方式和形式,并抄送原告。美國任何地區法院審理后頒發的禁令,在通知被告之后,還可寄送美國其他地區受禁令約束的當事人;禁令應有效地執行,對于藐視法院者可以依法懲罰,該程序也可以由頒發禁令的法院或任何對被告享有司法管轄權的美國地區法院予以執行。
(二)法院判決文件認證副本的轉送
上述法院根據本法的規定對執行禁令享有同頒發禁令法院完全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按照被申請執行禁令法院的要求頒發禁令法院的書記員或法官應立即將頒發禁令的所有文件經過認證的副本轉給上述法院。
(三)給專利與商標局長的訴訟通知
在根據本法有關規定產生的訴訟提出后一個月內,法院書記員有責任將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地址、訴訟涉及的商標註冊編號書面通知專利與商標局長。如果由于修改、答復或請求訴訟中又包括了其他註冊,書記員也應通知專利與商標局長。案件如經判決、上訴或法院頒發了命令,書記員應在一個月內通知專利與商標局長。專利與商標局長在接到通知后,有責任將該通知歸入有關註冊檔案并且在有關註冊文件上註明。
(四)使用假冒標志產生的民事訴訟
(1)(a)如果一項民事訴訟是根據本法第32條第一款(一)項或是由于違反了美國法典第36編第380條而產生,其中包括在銷售、提供銷售或者在物品批發或服務過程中使用某件假冒標志,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單方面請求,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頒發命令,規定沒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假冒標志,以及制造上述假冒標志的工具,并且應對違法過程中的制造、銷售以及收據情況作出實證記錄。
(b)本款中所使用的術語“假冒標志”是指:
①一件已註冊標志的偽造品,該註冊標志是根據主要註冊程序已在美國專利與商標局進行了註冊;被用于已銷售或提供銷售以及已批發的物品或服務中并且該標志仍在使用;假冒標志的成立與訴訟中救濟請求的承受方是否知道該標志已註冊無關;
②一種具有欺騙性的標示,它與根據美國法典第36編第380條可以取得司法補救的標示相同或者沒有實質上的區別。
然而,“假冒標志”并不包括下述使用于物品和服務的標志或標示,即在制造或生產之時,制造者或生產者已經取得了有權使用該標志或標示的權利所有人的許可,根據規定將該標志或標示用于某種物品或服務。
(2)只有當單方面請求人將請求書合理地通知訴訟請求司法地區內的美國政府律師后,法院才有權依據本款受理該請求。如果由該請求所引起的訴訟可能對以美國政府為被告的證據產生影響,該律師可以參加訴訟。如果法院確定案情涉及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可以駁回請求。
(3)根據本款規定上述請求應當包括下述內容:
(a)一份宣誓書或經過宣誓證明的訴狀,它包括充分的事實從而有助于對事實的認定,法院頒發命令所應依據的法律結論;
(b)按照本條(5)所規定的順序所書寫的補充情況。
(4)法院只有在滿足下述條件的情況下才應批準一項申請:
(a)取得一項命令的當事人提供了法院認為數額充分的擔保金,以便在根據本款法院進行了錯誤地沒收或企圖沒收情況下,為任何有權要求對由此所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的人支付賠償費;
(b)根據具體事實法院明顯認為:
①除頒發單方沒收命令外,其他命令不足以達到本法第32條的目的;
②請求人尚未將其所請求的沒收公開;
③通過說明沒收命令的承受人在物品的銷售、提供銷售或批發,或者是在其服務領域中使用了假冒標志,從而請求人有可能勝訴;
④如果不頒布該項沒收命令,請求人將立即遭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⑤將要沒收的物品必須放置在請求書中所確定的地方;
⑥如果駁回請求,則請求人所遭受的損害會大于沒收命令的承受人合法利益所將遭受的損害;
⑦如果請求人向沒收命令的承受人或其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后者將會銷毀、轉移、隱藏或者使法院再也無法獲得有關物品。
(5)根據本款規定,命令應作出如下闡述:
(a)對事實的認定以及命令所依據的法律結論;
(b)對將被沒收物品的具體說明以及每一沒收地點的說明;
(c)沒收命令的執行期限,該命令必須在自命令發出后七天之內完成;
(d)根據本款規定法院所要求的擔保金數額;
(e)根據本款(10)所要求的開庭審理日期。
(6)法院應采取適當的措施保護沒收命令的承受方,以避免原告或由原告授意將該命令或有關沒收情況公開。
(7)根據本款沒收的任何物品都應由法院保管。法院應就向請求人披露任何已沒收的記錄頒發一項適當的保護性命令。該命令應規定適當的措施以確實避免將記錄中的保密信息不適當地泄露給請求人。
(8)根據本款所頒發的命令連同該命令所依據的相關文件必須封存起來,直到該命令的被執行人有機會對該命令提出辯駁;該規定不包括在沒收完成后,被執行人本有權獲得該命令和相關文件的情況。
(9)法院應命令首先由一位聯邦法院的執行官或其他執法官將沒收命令的副本送達被執行人,之后根據該命令執行沒收。在適當的情況下,法院應頒發命令,以避免在沒收過程中由于泄露了商業秘密或其他機密信息使被告遭受過分的損失。如果需要,法院可頒發命令,對原告(或者是其代理人或雇員)接近上述商業秘密或信息予以限制。
(10)(a)除非所有當事人放棄,法院應根據沒收命令中所規定的日期對案件開庭審理。開庭日期必須在法院頒發命令之日起十天至十五天之間舉行,除非請求人能向法院說明選擇他日開庭的正當理由,而且該日期也為命令的承受方所接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取得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有義務證明對事實認定所根據的事實和該命令所依據的法律結論現在依然有效。如果該當事人做不到這一點,法院應撤銷沒收命令或者適當修改命令。
(b)關于本款的開庭,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規程》頒發命令,對披露程序的時限進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開庭目的落空。
(11)由于錯誤地沒收而遭受損失的一方有權據此對沒收命令的請求人提出起訴,并且有權取得適當救濟。該救濟包括利潤損失、材料成本費、信譽的損失以及在請求人出于惡意謀求沒收命令情況下應追加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另外,除非法院認為理由充分,否則不應判予受損害人合理的律師費用。法院可以自行決定判予受損害人根據本款所得救濟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據美國法典第26編第6621條確定,起算日期為受損害人提出權利要求之日,結算日期為法院同意給予賠償之日,或者是法院認為合理的更短期間。
第三十五條對侵犯權利的賠償
(一)利潤、損害賠償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1)當一項在美國專利與商標局業已註冊標志的註冊人的任何權利受到侵犯時,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訴訟中侵權成立,原告有權依據本法第29條和第32條以及衡平原則取得如下賠償:①被告從侵權中所獲得的利潤;②原告所遭受的一切損失;③訴訟費用。法院應對上述利潤和損失金額進行估算或按其指示進行估算。在估算利潤時,只要求原告證明被告的銷售額;被告必須對各項成本或扣除部分提供證明。估算損失時,法院可根據案情作出高于原告實際損失的賠償裁決,但其數額不超過實際損失數額的三倍。如果法院認為根據利潤的賠償數額不足或過高,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其認為是公正的數額。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院裁定的數額屬于補償金而不屬于懲罰金。在某些例外情況下,法院可以判予勝訴一方合理的律師費用。
(二)對使用假冒標志判罰的三倍損害賠償金
(1)在根據上款估算賠償金額時,如果法院認為理由充分,可以裁定為原利潤或損害賠金額三倍的賠償額(兩者中取數額高者)連同合理的律師費用;此種裁定適用于任何違反本法第32條第1款(1)或者美國法典第36編第380條的情況,該違法行為包括在知道一件標志或標示為假冒標志的情況下〔如本法第34條(四)定義的那樣〕,有意將其使用于物品的銷售,提供銷售、批發或者服務業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有權自行決定判予原告在判決前上述金額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據美國法典第26編第6621條確定,起算日期為權利要求請求人提交請求之日,結算日期為法院同意請求之日,或者是法院認為合理的更短期間。
第三十六條侵權物件的銷毀
當一項在美國專利與商標局業已註冊標志的註冊人的任何權利受到侵犯時,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訴訟中侵權成立,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將所持有的標有註冊標志或其復制、偽造、抄襲或仿冒品的一切標簽、標記、印刷品、包裝、容器和廣告以及制造各項違法物件的木板、模具、模型和其他加工工具一并交出銷毀。
如果當事人依據本條請求法院將沒收的物件予以銷毀,則應提前10天通知該訴訟請求地區內的美國政府律師(如縮短通知時間必須有充分的理由),如果這種銷毀可能會對以美國政府為被告的證據產生影響,該律師可以請求就銷毀一事舉行開庭審理或者參加其他任何有關銷毀一事的審理。
第三十七條法院對註冊有效性問題的權利
在任何涉及標志註冊的訴訟中,法院可以確認註冊的權利,命令撤銷註冊的一部或全部,恢復已撤銷的註冊的效力并且可以修正任何當事人的註冊登記。法院對有關的法令或命令應向專利與商標局長提出證實,由其登入專利與商標局記錄并受其約束。
第三十八條虛假和欺騙性註冊應負的民事責任
任何人以書面或口頭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提出虛假或欺騙性申請從而取得標志註冊,應在民事訴訟中對受害方負賠償損失責任。
第三十九條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根據本法提出的一切訴訟,不論爭議標的數額或是當事人公民身份的區別,均由美國地區或地域法院負責案件的初審,美國各上訴法院(不包括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責任受理案件的上訴。
第三十九條(a)款州與地方不得要求變更或以不同方式表現註冊商標
任何美國的州、司法管轄區或者任何美國的下設政治機構或者其代理人均無權要求變更一件註冊標志,或是要求將可以與該標志相聯系的其他商標、服務標志、商號或法人名稱表現于該註冊標志,而這種表現形式使得上述其他商標、服務標志、商號或法人名稱與它們在美國專利與商標局頒發的註冊證書上的表現形式不符。
第四十條(已廢除)
第四十一條對專利與商標局細則的制定
專利與商標局長為了在該局按本法執行法律程序,可以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制定細則和規定。
第四十二條禁止帶有侵權標志或名稱的物品進口
除按照美國法典第19編第1526條(四)款另行規定外,下列帶有侵權標志或名稱的物品禁止進入美國海關:抄襲、仿造任何本國制品名稱或工廠、商號名稱的商品;抄襲、仿冒根據國際條約、公約或法律在美國享有國民待遇的外國工廠或商號名稱的商品;抄襲、仿冒已按本法註冊商標的商品;以及帶有容易引起公眾誤會為美國制造的標志或名稱的商品,或可能誤會一個非實際生產的外國地區為實際生產地區的商品。為了幫助海關官員加強執行禁令,本國廠、商和根據美國與外國簽訂的條約、公約、聲明、協定,在美國在商標或商業名稱方面享有國民待遇的外國廠、商,可以按照美國財政部規定,要求把他們的名稱、住所、商品產地名稱,按本法發給的商標註冊證副本,登入財政部記錄,存檔備查。各該廠商應將他們的名稱、商品產地名稱、註冊商標復制品提交財政部,財政部長應將其副本轉送海關官員或稅收員備查。
第四十三條禁止偽稱商品原產區以及虛假描述
(一)任何人偽稱商品的原產區或進行任何虛假的描述或說明,不論用文字或符號標示,并粘附或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務上或商品容器上從事商業經營,以及那些明知商品的原產區或說明屬于虛假,仍然從事承運、商業經營或轉手他人承運或經營者,均應在下述民事訴訟中承擔責任:在被偽稱為原產地地區任何從事商業經營者提起的訴訟,或由任何認為這種虛假描述或說明已經或可能將會給自己造成損害的人提出的訴訟。
(二)凡帶有違反本條規定的標志或標簽的商品,均不得進口到美國或通過美國海關。根據本法禁止通過美國海關的商品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可以根據關稅法提出抗議或申訴以取得追索權,或在貨物被拒絕進口或押留時,根據本法取得補救。
第四十四條國際公約
(一)國際局轉來的標志註冊
美國已是或可能將是某些保護工業產權、商標、貿易和商業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成員國。專利與商標局長應對公約國際局轉去的所有標志專設註冊簿,當轉去標志按照公約的要求和本條的規定繳納費用后,即列入此項註冊簿。註冊簿應載明標志、貿易或商業名稱的復制件,註冊人姓名、國籍、住址、標志原註冊編號、日期、地點,包括提出註冊申請和註冊批準日期以及註冊有效期限,在原註冊國使用標志的商品和服務的清單,以及其他有用的有關註冊的事項。本註冊應作為1920年3月19日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註冊的續補。
(二)公約或條約成員國公民享有的權益
任何人的原在國和美國如果同是有關商標、貿易或商業名稱或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一項公約或條約的成員國,或者其原在國已在法律上給予美國國民以對等權利,則此人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有權享受本條規定的利益以及按本法註冊人應享有的權利,上述利益系指有關公約、條約或條邊法律有關規定生效的情況。
(三)原在國的在先註冊,原在國定義
本條(二)所稱外國國民的標志如果未在原在國註冊,則不準在美國註冊,但申請人聲明該標志使用于商業者除外。
本條中的申請人的原在國系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正當的工商企業的所在國;如果未設此種企業,則系指他有處所的國家,如果在本條(二)所指國家也沒有住所,則系指他具有國籍的國家。
(四)優先權
第四十四條(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或者第二十三條提出標志註冊申請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國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請,則他在該國提出申請的日期可以作為在美國提出申請的日期,并具有同等效力。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1)在美國提出的申請必須是在該外國提出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
(2)申請必須完全符合本法的有關要求,但不需宣稱在商業上已使用;
(3)第三者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請之前已經取得的各項權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條(四)申請取得的註冊而受任何影響;
(4)第四十四條(四)并不賦予按本條在美國註冊的標志的所有人以控告在其註冊前的侵權行為的任何權利,除非其註冊是基于在商業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請已經撤銷、放棄或作其他處理,在處理時并未向公眾公開以予以檢查,也未保留顯著權利,并且不適于作為要求權利或優先權的根據,則在類似情況下并按照相同條件和要求,本條規定優先權也可不以上述外國的首次申請為依據,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請為依據。
(五)主要註冊或補充註冊,外國註冊的副件
上述外國申請人已在原在國進行了標志註冊,如果符合主要註冊條件,可按主要註冊辦理註冊,否則辦理補充註冊。註冊申請需附申請人原在國註冊證書或經過認證的副本。
(六)與外國註冊無關的國內註冊
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外國人按第四十四條(三)、(四)、(五)的規定辦理商標註冊不受其原在國註冊的約束,他在美國註冊的有效期、生效或轉讓均依照本法的規定。
(七)外國人商業名稱保護無需註冊
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外國國民的商號或商業名稱,無論其是否構成標志的組成部分,均應受到保護而無申請註冊的義務。
(八)在不正當競爭方面對外國人的保護
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外國國民有權享受本法規定利益并依照本法規定在受到不正當競爭時有權受到保護。本法對商標權利受到侵犯時的補救辦法也適用于制止不正當競爭。
(九)美國國民或居民享受同樣權利
美國國民或居民同樣享受本條給予第四十四條(二)所指外國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條解釋與定義;本法目的
除上下文解釋有明顯不同者外,本法下列用語的定義是:
美國包括她所管轄和控制的一切領土。
商業美國國會在法律上規定的一切商業。
主要註冊本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註冊;
補充註冊本法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規定的註冊。
人該詞或其他文字或措詞用以表示申請人或其他按本法規定享有利益、特權或承擔責任的人,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一詞包括能起訴或應訴的商號、公司、社團、協會或其他組織。
申請人、註冊人包括他們的法律代理人、前任人、繼承人和受讓人。
局長專利與商標局局長。
有關合伙人在使用標志的物品或服務的性質或質量方面,能在法律上支配註冊人或申請人的人,或受其支配的人。
商號或商業名稱包括個人姓名、商號名稱以及制造者、工業家、商人、農業家等用以認別他們的企業、行業或職業的商行名稱;還包括個人、商號、協會、有限公司、公司聯合組織以及從事貿易或商業并能向法院起訴或被訴的制造、工業、商業和農業等組織依法采用的名稱或牌號。商標包括由制造者或商人采用的任何文字、名稱、符號、圖案或其任何組合形式,用以識別其商品或獨特產品并與他人制造或銷售的商品相區別,以及用來表示商品的來源,而不論該來源地是否為人所知。
服務標志某人在提供服務時或在廣告中用以區別其服務(包括特殊服務)與他人服務的標志。廣播或電視節目中的標記、文字稱號和其他顯著的特別形象,即使該標記等或是節目是為商品或出資人作廣告的,仍可作為服務標志予以註冊。證明標志由標志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數人使用于其產品或服務上,以證明這種產品或服務的地區或來源、使用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征的標志,或證明由某一團體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在該產品或服務上從事工作或勞動的標志。
集體標志由合作社、協會或其他集體組織的成員所使用的商標或服務標志,以及用以表示聯合組織、協會或其他組織成員身份的標志。
標志包括各種商標、服務標志、集體標志和證明標志,不論已否註冊均可按本法註冊。
根據本法的目的,一項標志在下述兩種情況下應視為商業中使用:
(1)將標志使用在商業銷售或運輸中,以各種方式用于商品、商品容器或商品陳列上,或用于附在商品上的標簽或簽條上;
(2)在服務方面,指一項標志用于或標示于所提供的服務或廣告上。此種服務是指在商業經營上提供者,可以在一個以上的州提供,或在本國或外國提供,提供服務的人也是從事有關商業經營的人。
在下述兩種情況下一件標志應視為“放棄”:
(1)一件標志已被停止使用并無意恢復其使用。無意恢復使用可以根據情況推斷。連續兩年停止使用即視為初步放棄。
(2)由于註冊人的行為(包括疏忽和錯誤)使標志失去了作為原產地標志的作用。根據本款規定,買方動機不應作為確定“放棄”的一個判別依據。
仿制與註冊標志非常相似從而可能引起混淆、訛誤或欺騙的任何標志的情況。
註冊標志依照本法,即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或者1920年3月19日法在美國專利與商標局註冊的標志。在專利與商標局註冊的標志系指註冊標志。
1881年3月3日法、1905年2月20日法或1920年3月19日法均指經過修改的各有關法律。
仿冒一種偽造的標志,它與一件註冊標志完全相同或無實質性區別。
以單數形式表現的文字也包括了多數,反之也是如此。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過對欺詐或欺騙使用標志于商業上的行為準許法律起訴,把商業納入美國國會管制之下,以保護註冊標志在商業上使用而不受州或地區立法的干預,保護正當商業經營,防止不正當競爭,制止使用復制、抄襲、偽造、仿冒已註冊標志以及在商業上從事欺詐或欺騙;并根據美國和外國簽訂的有關商標、商號和制止不正當競爭條約和公約的規定,賦予權利并規定補救辦法。
第四章最終條款
第五十一條
所有系屬于萊比錫專區法院以外的專區法院的商標訴訟案件,均依其現在的程度,移送于萊比錫專區法院。
第五十二條
實施細則由國家計劃委員會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后,下列法律失效:
(一)一九三六年五月五日《商標法》。
(二)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關于商標權的非常措施的條例》。
(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關于商標權的非常措施的第二號法令》。
(四)一九四八年九月十五日《關于發明局設立專利、實用新型、商標申請處的法令》中有關辦理商標申請的內容。
(五)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關于工業產品的標志義務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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