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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滙管理令
【章名】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政令規定《外滙及外貿管理法》(以下稱《法》)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的外滙公認銀行的外滙儲備金額及支付等,規定關于資本交易及其他交易或行為的管理與調整的必要事項等。
第二條(定義)
(一)《法》第六條第(一)款第7項規定的以政令確定的支付指示,為下列的支付指示。但是,第3項及第6項所列舉的,符合次款規定的證券和證書的支付指示除外:
1.銀行券、政府紙幣、小額紙幣及硬幣。
2.支票(包括旅行支票)。
3.滙票及期票。
4.郵政滙票。
5.信用狀。
6.類似以上各項列舉的任何一種支付指示。
(二)《法》第六條第(一)款第11項規定的以政令確定的證券和證書,為大藏省令確定的轉讓性存款的存款證書及其他證券和證書。
第三條(交易的緊急停止)
(一)大藏大臣,根據《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為謀求穩定貨幣認為緊急必要的情況下,命令外滙公認銀行停止對外支付手段和外幣債權(指同意以外國貨幣支付的債權而言,以下本條及次條同)的買賣(以該外滙公認銀行與在日本的其他外滙公認銀行和在外國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關之間所進行的買賣為限)時,要指定對外支付手段和外幣債權。(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政令所規定的期間,就前款的停止而言,在不超過一個月范圍內,為大藏大臣指定的期間。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被命令停止買賣對外支付手段和外幣債權的外滙公認銀行,在前款大藏大臣規定的期間內,不得對指定的對外支付手段和外幣債權進行買賣。
【章名】第二章外滙公認銀行的外滙儲備金額等
第四條(外滙儲備金額限度的指示等)
(一)大藏大臣,根據《法》第十一條之二的規定,在對外滙公認銀行指示外滙儲備金額限度時,應規定作為外滙對象的外滙儲備金額的區別、估算外滙儲備金額的標準與應估算的時期或期間及其他認為必要的事項。
(二)前款的外滙儲備金額的區別,為下列各項的外滙儲備金額。該外滙儲備金額,按照該區別,作為該各項規定的金額:
1.現貨外滙儲備金額,相當于現貨外幣資產方余額(是指可以接受的用外幣表示的支付手段、以外幣支付的存款及貸款或外幣債券及其他資產中,作為現貨的外幣資產而由大藏大臣規定的資產合計額,在第3項同)與現貨外幣負債方余額(是指應以外幣支付的存款和借款及其他負債中作為現貨外幣負債而由大藏大臣規定的負債合計額,在第3項同)之差的金額。
2.期貨外滙儲備金額,相當于期貨外滙資產方余額(是指外滙公認銀行根據期貨外滙交易(是指以外幣表示的支付手段和外幣債權的買賣在該買賣合同日后的一定時期由一定的外滙市場實行的交易,以下次項同)所取得的以外幣表示的支付手段和外幣債權的合計額,次項同)與期貨外幣負債方余額(是指外滙公認銀行根據期貨外滙交易交給的以外幣表示的支付手段和外幣債權的合計額,次項同之差的金額)。
3.現貨、期貨總計外滙儲備金額,相當于現貨外滙資產方余額同期貨外滙資產方余額的合計額與現貨外幣負債方余額同期貨外幣負債方余額的合計額之差的金額。
(三)《法》第一條之二第1項規定的以政令所確定的要件,就下列事項而言為大藏大臣規定的要件:
1.對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通過外幣的現金貸款中,其長期貸款(指貸款期間超過大藏大臣規定的期間者)的余額與應作為該長期貸款本金的外幣資金而由大藏大臣規定的資金余額的比率,及其他關于外滙業務的資金運用和籌集事項。
2.關于由非居住者處接受的存款及其他資金;其區分經營的事項。
(四)大藏大臣在依《法》第十一條之二的規定,對外滙公認銀行,命令其必須符合前款規定的要件時,要確定必須符合該要件的時期及其他認為必要的事項。
(五)《法》第十一條之二第2項規定的以政令規定的帳戶、存款帳戶及與此類似的帳戶,為大藏大臣指定帳戶(以下本條稱"存款帳戶等")。
(六)大藏大臣,依《法》第十一條之二的規定,命令外滙公認銀行禁止對存款帳戶付給利息時,要確定成為禁止對象的存款帳戶等的種類、期間及其他認為必要的事項。
(七)前款的規定,只運用于根據同款規定于禁止之日以后成為該禁止對象的存款帳戶上新的貸方存款及其他債務。
第五條(外滙公認銀行及兌換商的報告)(一)外滙公認銀行及兌換商,根據大藏省令的規定,必須就其業務向大藏大臣報告。
(二)外滙公認銀行,根據通商產業省令的規定,必須就《外滙及外貿管理法》上規定的主管大臣的政令(指1980年政令第259號第十九條上的"主管大臣政令")第一條第1項列舉的交易或行為有關的業務向通商產業大臣報告。
【章名】第三章支付等
第六條(支付等的許可)
(一)大藏大臣及通商產業大臣,在依《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對居住者或非居住者由日本向外國的支付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間的支付或領取支付(以下稱"支付等")要附加接受許可的義務時,事先要以告示指定必須經過許可的支付等。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依前款規定擬進行指定的支付等時,按大藏省令和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程序,必須經過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的許可。
(三)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依第(一)款的規定對支付等附加接受許可的義務后,如果認為已不必要經過許可,必須迅速以告示解除該義務。
第七條(按特殊結算方法的支付等)
(一)《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政令所確定的特殊方法,為下列方法(以下本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稱"特殊結算方法"):
1.根據帳戶的貸方和借方進行結算的方法。
2.在特殊結算期間即符合大藏大臣所定的期間進行結算的方法。
3.除前兩項列舉的方法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間的債權債務的結算方法屬于大藏大臣規定的特殊方法者。
(二)居住者,按照前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或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取得許可后進行支付等時,或者根據本款第1項或第2項所列的法令規定取得許可或者承認進行支付等時,以及按照本款第3項或第4項所列的命令規定取得認可或承認而進行支付等時,可以不經《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的許可,依特殊結算方法進行支付等。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從支付等的當事人、金額或成為支付等原因的交易和行為的內容及其他情況來看,認為不妨礙達到本法的目的而進行指定時,該被指定的支付等,亦同。
1.《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法》第二十五條。
2.《關于外國政府取得有關不動產權利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310號)第三條第(一)款。
3.《出口貿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378號)第一條第(一)款或者第(八)款、第四條和第十二條第(一)款。
4.《進口貿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414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一)款。(三)居住者擬取得《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的許可時,必須按大藏省令或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程序申請該許可。
第八條(支付手段等的進出口許可)
(一)大藏大臣根據《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對由居住者和非居住者進出口支付手段、證券和貴金屬(以下本條及第二十四條稱"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許可的義務時,事先必須以告示指定須經許可的支付手段等的進出口。
(二)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前款的規定擬進出口被指定的支付手段等時,根據大藏省令規定的程序,必須經大藏大臣許可。
(三)大藏大臣,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對進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接受許可的義務,如果認為沒必要經過許可時,必須以告示迅速解除該義務。
(四)前三款的規定,對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根據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或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取得許可而進出口支付手段等情況、根據本款第1項所列的《法》的規定取得許可而進出口支付手段等情況、以及根據本款第2項或第3項所列命令的規定取得認可或承認而進出口支付手段等情況,不適用。
1.《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
2.《出口貿易管理令》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或第十二條第(一)款。
3.《進口貿易管理令》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一)款。
【章名】第四章資本交易等
第九條(經常性的經費等)
(一)《法》第二十條第9項規定的以政令所確定的授受資金,為下列的授受資金:
1.有關事務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費,光熱水費及其他一般管理費的資金授受(與設置或擴大分店、工廠及其他營業所有關的資金授受除外)。
2.關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務所進行的(1)至(3)所列舉的交易,該法人在日本的事務所和在外國的事務所之間所進行的相當于(1)至(3)所規定的資金授受。(1)貨物的進口或出口該貨物進口或出口的貨款、隨該貨物的出口或進口而產生的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資金的授受。
(2)在外國相互間隨貨物的移動發生的買賣貨物的交易該交易貨物的買賣貸款、隨該交易產生的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資金的授受。
(3)勞務交易該勞務交易的等價報酬和伴隨該勞務交易的資金授受。
(二)前款第2項(3)的"勞務交易",是指以提供勞務和方便為目的的交易。
第九條之二(資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二十條第10項規定的以政令確定的交易,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間根據金的生金買賣合同有關債權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交易。第十條(需要大藏大臣許可的資本交易)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擬取得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大藏大臣的許可。按大藏省令規定的程序,必須申請該許可。
(二)關于《法》第二十條第4項所列的交易,該交易的一方當事人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許可時,該交易的對方當事人,不需要取得同款規定的許可時。
(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政令規定的情況,除符合前款規定的情況外,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實施下列交易或行為之情況:
1.兌換商與居住者(在日本的外滙公認銀行除外)或與非居住者之間以國內支付手段(指對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為等價,基于外幣和旅行支票的買賣合同的有關債權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交易(以符合大藏大臣確定的要件者為限)。
2.除前項所列交易外,大藏大臣從交易和行為的當事人、內容及其他情況來看,認為對達到本法的目的沒有特殊妨礙而指定的交易或行為。
第十一條
(一)大藏大臣,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居住者或非居住者進行的資本交易,須附加接受許可的義務時,事先必須以布告指定該須經許可的資本交易。但是,如果大藏大臣認為事先以布告指定難以達到本法的目的,則該資本交易的指定,可以通過對外滙公認銀行的通知及其他以大藏省令規定的恰當方法進行。
(二)大藏大臣,按前款但書的規定方法指定了資本交易后,應迅速將指定之意旨和該指定的資本交易加以通告。
(三)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按第(一)款的規定擬進行指定的資本交易時,按大藏省令規定的程序,必須經過大藏大臣的許可。
(四)大藏大臣對根據第(一)款的規定進行的資本交易附加了接受許可的義務后,如果認為已不可能發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各項列舉的事態,必須以布告迅速解除須經許可的義務。
第十二條(資本交易的申報等)
(一)根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申報,必須在擬進行同款各項列舉的資本交易之日前三個月范圍內且屬于大藏大臣規定的期間內,根據大藏省令確定的程序辦理。
(二)必須根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申報者為非居住者時,該非居住者必須由其代理人的居住者(有關該申報的資本交易符合同款第3項列舉的證券的取得除外,限于次條第(一)款規定的有權受理送達文件者)進行該申報。
(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政令所定事項,為下列事項:
1.擬進行資本交易者的姓名、住所和臨時居所(法人,則為其名稱、主要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的姓名)。2.資本交易的內容。
3.進行資本交易的時期。
4.要進行資本交易的理由。
5.其他大藏省令規定的事項。
(四)《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政令確定的情況,為要實施大藏大臣認為從同款各項所列的資本交易的當事人、內容及其他情況來看即使不進行同款規定的申報也不妨礙達到本法的目的時所指定的資本交易的情況。
(五)依《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政令確定的法人,為依據外國法令設立的下列法人:
1.由居住者所擁有的法人股份數、出資金額占該法人已發行的股份總數、出資金額總數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而在大藏大臣確定的比率以上的法人。
2.由前項所列的法人或由居住者及同項所列的法人擁有已發行股份的全部和出資金額金額的法人。
3.除前兩項所列的法人外,為居住者和前兩項所列的法人在外國發行證券的法人。
(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以政令確定的證券的取得或現金貸款,為居住者取得下列的外幣證券或現金貸款(限于貸款期限超過一年的):
1.該居住者擁有依外國法令設立的法人(以下此款稱"外國法人")的股份數或出資金額占該外國法人已發行的股份總數或出資金額的總數的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以及類似以上的情況而符合大藏省令規定時,取得該外國法人發行的外幣證券。
2.該居住者擁有外國法人的股份數或出資金額占該外國法人已發行股份的總數或出資金額的總數的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取得該外國人以及與此類似的以大藏省令規定的外國法人發行的外幣證券或對上述外國法人的現金貸款。
3.除前兩項所列者外,該居住者與外國法人之間存在派遣負責人、長期供應原材料及其他大藏省令確定的永久性持續關系,而取得該外國法人發行外幣證券或對該外國法人的貸款。(七)證券公司擬取得《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的大藏大臣的指定,按大藏省令確定的程序,必須申請該指定。
第十三條(勸告和命令的送達等)
(一)依《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七)款規定的勸告和命令,按郵政送達或遞交送達,應向收取送達者的住所、臨時居所或營業所送達記載該勸告和命令內容的文件。但是,非居住者由其代理人的居住者申報該資本交易時,則向該代理人的住所、臨時居所或營業所送達。
(二)根據通常的郵政辦理發出前款規定的文件后,其郵遞物,在通常應達到時間,推定為已經送達。
(三)大藏大臣要根據通常的郵政辦理發出第(一)款規定的文件時,對應接受該文件的領收者(同款但書的規定,為代理人,以下本條同)的姓名(法人時為其名稱)、收信地址和發出該文件的年月日,必須作成足夠確認的記錄。
(四)第(一)款的遞交送達,由該行政機關的職員(包括根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第二十五條第4項和第6項所列事務的銀行職員)在應送達第(一)款規定文件的場所,將其送達文件交給應接受該文件的領收者。但是,在應接受該送達文件的領收者無異議時,亦可在其他場所交給該文件。
(五)在以下各項所列的情況下,第(一)款的遞交送達,可改為依前款規定的交付,按各項確定的行為進行。
1.在應送達的場所沒有遇到應接受第(一)款規定的送達文件的領收者時,把該文件交給對領收送達文件相當通情達理的其使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或同居者(次項稱"使用人等")。
2.應接受第(一)款規定的送達文件的領收人及其他使用人等,不在應送達的場所時,或上述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收該文件時,則將該文件擱置在應送達的場所。
(六)根據《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通知,必須按大藏省令確定的程序處理。
第十四條(須經通商產業大臣許可的資本交易)根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須經通商產業大臣許可的資本交易,為基于下列合同的有關債權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交易(國際商業交易的結算交易,從該交易有關的債權發生到消滅,其期間在一年以內的除外):
1.在由進口貨物居住者按該貨物的進口合同而與該進口合同的對方簽訂的貸款合同中,以該貸款合同的債權金額和該進口貨物的價款全部或一部相抵銷(包括實質的抵銷和承認的抵銷,次項同)為其內容的合同。
2.在由出口貨物的居住者按照該貨物出口合同與該出口合同的對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以該借款合同的債務金額同該出口貨物的價款全部或一部相抵銷為其內容的合同。
3.出口和進口貨物的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間履行的下列債務保證合同。
(1)按照有關該貨物進口或出口的投標條件履行的保證合同。
(2)直接伴隨該貨物的出口合同或進口合同的履行保證合同、該貨款的預收或預付款的返還保證合同、以及該貨物出口合同或進口合同,且按這些合同的規定而履行的其他保證合同。
4.對礦業權、工業產權及其他與之類似的權利的轉移和這些權利的使用權之設定(以下本條稱"礦業權等的移轉等")而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的居住者,為了該礦業權的移轉等依該合同而與合同的對方簽訂貸款合同或借款合同時,以該貸款合同或借款合同的債權或債務的全額同礦業權等的移轉等的等價報酬全部或一部相抵銷為其內容的。
5.作為礦業權等移轉的有關合同當事人的居住者,根據該合同與非居住者之間所履行的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
(一)通商產業大臣,對居住者依《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的資本交易要附加許可的義務時,事先必須以通告指定須經許可的資本交易。
(二)居住者對依前款規定所指定的資本交易擬進行時,按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程序,必須經過通商產業大臣的許可。
(三)通商產業大臣根據第(一)款規定對居住者進行的資本交易附加了接受許可的義務后,如果認為已不存在發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各項所列的事態,則必須以告示迅速解除須經許可的義務。第十六條(資本交易的申報等)
(一)根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申報,在擬進行同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本交易之日前三個月范圍內,通商產業大臣所定的期間里,必須按通商產業省令確定的程序進行。
(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以政令所確定的事項,為下列事項:
1.要進行資本交易者的姓名及住所或臨時居所(法人,則為其名稱、主要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的姓名)。
2.資本交易的內容。
3.進行資本交易的時期。
4.擬進行資本交易的理由。
5.其他以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事項。
(三)《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以政令確定的情況,為要實現通商產業大臣根據第十四條各項所列合同中的資本交易的當事人、內容及其他方面來看,認為即使沒提出同款規定的申報也不妨礙達到本法的目的而指定資本交易的情況。
(四)《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以政令所確定的資本交易,為根據第十四條第(二)款列舉的合同中的資本交易,以及依同條第4項列舉的合同中符合借款合同的資本交易。
(五)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準用的《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的勸告或命令適用。在這種情況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七)款"可以換讀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準用的《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七)款";同條第(三)款中的"大藏大臣"可以換讀為"通商產業大臣";同條第(六)款中"《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可以換讀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準用的《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大藏省令"可以換讀為"通商產業省令"。
第十七條(《法》第二十三條的技術性的換讀)根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技術性的換讀
第十八條(勞務交易)
(一)《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以政令所確定的交易,為下列交易:
1.有關礦產物的加工或者貯藏、放射線照射過的核燃料物質的分離或者再生或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理的勞務交易。
2.有關礦業權及其他與之類似權利移轉的交易。
3.有關宇宙開發,根據日本國和美國之間有關協作交換的公文向日本國提供轉移的技術交易。
4.在特定地區提供被認為妨礙維護國際和平和安全的特種貨物的設計、制造或使用有關技術的交易(以通商產業大臣指定的為限)。
(二)居住者擬取得根據《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的許可時,按大藏省令或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程序,必須申請許可。
(三)在第(一)款各項所列的交易中,關于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從該交易的當事人、內容及其他情況來看,認為對達到本法的目的無特別妨礙而指定者,可以不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的許可進行該交易。
【章名】第五章其他
第十九條(大藏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管轄事項的劃分)
關于本政令的大藏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管轄事項的劃分,遵從《法》和主管大臣的政令的規定。
第二十條(有關大臣的協議和同意)
(一)大藏大臣,在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期間或方法情況下,如果該擬確定的期間或方法直接關系到進出口貨物者的貨物出口或進口所直接發生的交易或行為或者關系到同外國相互間的貨物移轉所發生的買賣貨物的交易,事先必須同通商產業大臣協商。(二)在下列情況下,通商產業大臣,事先必須征得大藏大臣的同意。但是,如果屬于第2項至第4項所列的情況,限于有關該許可或承認的交易或行為的交付等按特殊結算方法實行的情形:
1.擬根據《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許可時。
2.擬根據《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許可時。
3.擬根據第六條第(二)款或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許可時。
4.擬根據第七條第(二)款第3項或第4項所列命令的規定予以承認時。
5.擬根據第七條第(二)款后段的規定對支付等作出指定時。
6.擬根據《出口貿易管理令》第一條第(七)款或《進口貿易管理令》第四條第(四)款規定進行確認時。
第二十一條(許可等的條件)
(一)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根據《法》(以第一章至第四章為限,次條同)及本政令規定進行許可、認可、承認或指定(以下本條稱"許可等")時,對該許可等可以附加條件。
(二)前款的條件,必須是為了準確實施有關許可等事項所需要的最小范圍內者。
第二十二條(政府機關的行為)
有關《法》及本政令的許可和申報的規定,不適用于大藏大臣根據《外滙資金特別會計法》(1951年法律第56號)所進行的交易和行為。第二十三條(告示的方法)
依本政令規定的告示,以公報形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報告)
大藏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依《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按大藏省令或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程序,就下列交易和行為的內容,實行的時期及其他事項,在《法》(以第一章至第四章為限)和本政令施行的必要限度內,可以責令該交易或行為的實行者或關系人提出報告。
1.由日本向外國的支付、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間的支付或按特殊結算方法的支付等。
2.支付手段等的出口和進口。
3.資本交易(指《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資本交易)。
4.勞務交易(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勞務交易;符合《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進技術合同的簽訂等交易除外)。
5.伴隨外國互相間的貨物移動,有關買賣貨物的交易。
6.相當于前各項所列的任何一項的交易和行為。
第二十五條(事務的委任)
大藏大臣或通商產業大臣依《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讓日本銀行或外滙公認銀行辦理的有關《法》(只限第一章至第四章以及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九條之二的規定)的施行之事務,為下列的事務中大藏省令或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事務:
1.根據《法》第十七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者《法》第二十五條和第六條第(二)款、《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許可的事務。
2.根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受理申報的事務。
3.根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關于通知縮短期間的事務。
4.根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包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準用的情形)規定的關于送交記載勸告內容的事務。
5.根據《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包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準用的情形)規定的關于受理承諾通知的有關事務。
6.根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款(包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準用的情形)規定的關于送交記載命令內容的文件的事務。
7.根據《法》第六十九條關于對外借貸及國際收支的作成統計的事務。
8.根據第五條或前條的規定關于受理報告的事務。
9.除前各項所列事務外,為施行本政令的必要事務。
第二十六條(關于對外借貸和國際收支統計)
(一)大藏大臣對于下列對外借貸和國際收支必須作出統計:1.關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的對外借貸統計。
2.關于每月及每年國際收支的統計。
(二)大藏大臣必須(關于每月的國際收支統計除外)在第二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內閣報告前款各項所列的統計。
(三)大藏大臣為作出第(一)款的統計認為有必要時,可在必要的范圍內,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及適用法律進行交易的營業者,提出資料。
附則
第一條(施行期日)
本政令,自《外滙及外貿管理法》部分修改的法律(1979年法律第65號)施行之日(198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外滙管理令》等的廢除)下列政令予以廢除:
1.《關于外滙公認銀行及兌換商的報告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377號)。
2.《關于對外借貸及收支的結算令》(1950年政令第181號)
3.《外滙管理令》(1950年政令第203號)。
4.《根據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規定制定的日本銀行辦理事務范圍的政令》(1952年政令310號)。
5.《關于非居住者自由日元帳戶的政令》1960年政令第157號)。
第三條(過渡措施)
(一)根據本政令廢除前的《外滙管理令》(以下本條稱"舊令》")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六條和附則第九條或第(十)款的規定,關于認可、許可或承認的交易或行為,仍按前例。
(二)關于本政令施行之際根據舊令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附則第(九)款的規定已許可或承認(以下本款稱為"依舊令提出的申請")的有關申請的交易或行為中應根據《外滙及外貿管理法部分修改的法律》次款稱"《修改法》"修改后的法律(以下本款稱"《新法》")和本政令規定取得許可者,依舊令提出的申請,則視為根據《新法》和本政令的相當規定已被許可的申請;關于根據《舊令》申請的交易和行為中應根據《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申報者,依《舊令》提出的申請則視為在本政令施行之日根據以上規定提出的申報。上述情況,分別適用《新法》(除第五章及第六章)及本政令的規定。
(三)關于施行修改法之際根據修改法修改前的法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許可的有關交易和行為,即使本政令施行后,《舊令》第十四條第(一)款本文及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仍然有效。
第四條對本政令施行的行為,適用的罰則,仍按前例。
第五條關于本政令施行之際已根據被廢除的《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了申請的交易及有關該交易的報告,依本政令所廢除前的《關于外國人取得財產的政令》規定中讓日本銀行辦理事務范圍的政令規定,在本政令施行后,仍然有效。
第六條(刪除)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省略)
附則(1980年11月29日政令第312號)
本政令自《外滙及外貿管理法部分修改的法律》(1979年第65號法律)施行之日(198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