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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貸款信托法
第一條本法律是以將貸款信托的受益權化為受益證券的同時,為了保護受益者,便于一般投資者投資,以便向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所必需的領域順利地提供長期資金為目的。(定義)
第二條
(一)本法律中的所謂"貸款信托",是指在一項信托契約條款的基礎上,根據由受托者與多數人的委托者之間簽訂的信托契約,將接受的金錢主要以貸款或票據貼現的方法,統籌運用于金錢信托。對有關信托契約的受益權,則以受益證券來進行表示。
(二)本法律中的所謂"受益證券",是指根據有關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表示受益權的證券,由受托者按本法律規定發行。(信托契約條款和信托約)
第三條
(一)信托公司(包括經營信托業務的銀行,以下同)的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必須按照事先經大藏大臣承認的信托契約條款進行簽訂。
(二)信托契約條款內應規定如下事項:
1.信托目的
2.簽訂信托契約時,有關信托財產額的事項
3.受益證券的有關事項
4.委托者及其權利義務繼承的有關事項
5.信托資本及收益的運用管理有關事項
6.信托收益的計算時期及方法的有關事項
7.信托資本的償還及收益分配時期、方法、場所有關事項
8.根據信托契約條款統籌運用涉及信托契約的信托財產的有關事項
9.上述信托財產與其它信托財產分別進行運用的有關事項
10.信托契約期限、延長期限和在信托契約期限中解除契約的有關事項
11.根據信托業法(1922年法律第65號)第九條彌補損失和補足利益的規定,簽訂彌補資本契約時,對其比例和其它與此有關的事項
12.信托報酬的計算方法及其支付方法和日期的有關事項
13.信托契約條款變更的有關事項
14.公告方法
15.為保護其它公益和受益者,對認為必要和適當的事項,應以大藏省令進行規定。
(三)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期限,必須在2年以上。(信托契約條款的承認)
第四條
(一)信托公司根據第三條第1項規定提出承認申請時,必須在記載有信托契約條款的承認申請書上,附送記載信托財產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發行計劃的文件提交大藏大臣。
(二)大藏大臣在接到按上述規定提出的申請后,如果認為信托財產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的發行計劃是適當的,信托契約條款并不違反法律,且不影響對公益和受益者的保護時,必須自受理承認申請書日起30天以內給予承認。(信托契約條款的變更)
第五條
(一)信托公司申請變更按第四條規定已取得承認的信托契約條款時,必須將記載有申請變更的事項及變更理由的承認申請書報送大藏大臣取得承認。
(二)在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承認時適用第四條規定。在此情況下,將第四第(一)項中的"記載信托財產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發行計劃的文件"改為"記載由于變更該信托契約條款而改變信托財產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的發行計劃時的有關計劃文件",將第四條第(二)項中的"信托財產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的發行計劃"改為"與變更有關的信托財產的運用計劃和受益證券的發行計?
第六條
(一)受托者在按第五條規定,經大藏大臣承認變更信托契約條款時,必須立即發表公告,以便使對變更內容和變更持有異議的受益證券的權利者,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但其期限不得少于1個月。
(二)當受益證券的權利者在上述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時,即視為同意其變更。
(三)在上述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權利者,可以請求受托者請求以假定未作變更時應有的公正價格買回有關受益證券。
(四)受托者接到上述請求時,必須以固有資產買回與該有關的受益證券。在此情況下,不適用信托法(1922年法律第62號)第九條(受托者的利益享受限制)規定。
(五)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告,必須發表于信托契約條款規定的日刊報紙。(簽訂信托契約的手續)
第七條
(一)信托公司在決定簽訂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時,必須公告下述事項;
1.信托公司的商號
2.信托目的
3.信托契約的受理期限
4.各受益證券的票面金額
5.收益的計算日期
6.資本的償還期限
(二)第(一)項第3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三)第六條第5項規定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告。(受理證券)
第八條
(一)按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規定轉讓和行使的受益權,除以記名式表示的受益證券外,必須以受益證券轉讓和行使受益權。
(二)受益證券為無記名式時,可根據受益者請求作為記名式。
(三)記名式的受益證券。可根據受益者的請求作為無記名式。
(四)受益證券上必須記載標記、號碼、信托條款和下述各事項,并由代表董事簽名。
1.受托者的商號
2.屬記名式的受益證券時,應記載受益者的姓名或名稱
3.票面金額
4.信托契約期限
5.信托資本的償還和收益分配的日期和場所
6.信托報酬的計算方法(發行受益證券的申報)
第九條受托者必須在超過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受理期限后,立即將于受理期限內發行的受益證券種類和各個種類的總額,向大藏大臣進行申報。(委托者的權利義務的繼承)
第十條受益證券的取得者,是根據其取得作為繼承與該受益證券有關的信托契約的委托者的權利和義務。在此情況下,行使委托者的權利適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一條受托者除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外,只有當受益證券自發行之日起超過1年以上,才得以固有資產按照時價買回有關受益證券。在此情況下,不適用信托法第九條(受托者利益享受的限制)規定。(信托財產的運用)
第十二條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必須與該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以外的信托財產分別開來進行運用。
第十三條
(一)受托者在運用方法上必須將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專門運用于貸款或票據貼現。
(二)受托者除運用上述方法外,如認為有支付準備和其它必要時,可將貸款信托的信托貨產運用于取得有價證券。
(三)上述二項規定,不適用在貸款信托的信托契約受理期限內與該信托契約有關的信托財產和運用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所發生的盈余。(特別保留金)
第十四條
(一)受托者對貸款信托在發生資本損失而簽訂彌補的契約時,為彌補其損失必須分別按該貸款信托收益的計算日期,從其收益中積存特別保留金,保留于該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內。
(二)受托者只有在貸款信托的信托財產發生資本損失時,為了彌補其損失,才得按第(一)項規定動用特別保留金。
(三)按第(一)項規定積存的特別保留金的限度和積存的方法,另以政令加以規定。
(四)受托者由于將第(一)項規定的特別保留金用于償還與該貸款信托有關的資本損失,超過第(三)項以政令規定的限度,其超過的金額如由于變更與貸款信托有關的信托契約條款而解除彌補契約時,必須分別將特別保留金的金額作為受托者取得的信托報酬。(適用貨幣和證券仿造取締法)
第十五條對仿造受益證券,適用貨幣和證券仿造取締法(1894年法律第28號)。
附則(抄)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則(1971年4月1日法律第33號)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