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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標法
第一條本法的目的,在于通過對商標的保護,維護商標使用者業務上的信用,以利于產業的發展,并保護需求者的利益。(定義)
第二條本法所說的"商標",是指以商品的生產、加工、證明或者出讓為業者就其商品所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記號或它們的結合或者它們同色彩的結合(下稱"標記")。
(二)本法所說的"註冊商標",是指進行了商標註冊的商標。
(三)本法所說的關于標記的"使用",是指下列行為:
(1)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裝上附加標記的行為;
(2)把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附加標記者進行轉讓,移交或為轉讓或移交而進行的展覽或者進口的行為;
(3)在關于商品的廣告、定價表或者交易文件上附加標記進行展覽或者散發的行為。
【章名】第二章商標註冊及商標註冊申請(商標註冊的條件)
第三條屬于自己業務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標,除下列商標之外,可以進行商標註冊:
(1)僅由該商品的普通名稱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來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
(2)已慣用于該商品的商標;
(3)僅由該商品的產地、銷地、質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者生產、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來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
(4)僅是由常見的姓氏或者名稱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來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
(5)僅由極其簡單而且常見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
(6)除前五項所列者外,需求者無法辨認該商品是屬于何人業務產品的商標。
(二)即使是相當于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的商標,使用的結果,需求者能夠辨認是屬于何人業務的商品者,不受同款規定的限制,可以進行商標註冊。(不能進行商標註冊的商標)
第四條關于下列商標,雖有前條規定,不能進行商標註冊:
(1)國旗、菊花絞章、勛章、獎章或者與外國的國旗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2)在巴黎條約(是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魯塞爾、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華盛頓、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倫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爾摩修訂的關于保護工業所有權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條約。下同。)同盟國國家的徽章等(巴黎條約同盟國的國旗除外),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3)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標記,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4)白地紅十字的標記或者與紅十字或日內瓦紅十字的名稱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5)日本國或巴黎條約同盟國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為監督或證明所使用的印章或者記號中,與通商產業大臣指定的具有相同或類似標記的商標,與使用該印章或記號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所使用者;
(6)表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它們的機關、公益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的標記,與著名者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7)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風俗的商標;
(8)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著名的別號、藝名或筆名或它們的著名簡稱的商標(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
(9)與特許廳長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下稱"政府等")舉辦的博覽會,或政府等以外的人舉辦的博覽會,或者外國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國政府許可的人在外國舉辦的國際博覽會獎有相同或者類似的標記的商標(受獎者使用其標記作商標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作為表示屬于他人業務的商品在需求者中間已被廣泛認識的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而使用于該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者;
(11)該商標註冊提出申請之日以前,已由他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而使用于屬于該商標註冊的指定商品(是指根據第六條第一款-一包括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準用的場合--的規定而指定的商品、下同。)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者;
(12)同他人的註冊防護標記(指進行了防護標記註冊的標記,下同。)相同的商標,使用于該防護標記註冊的指定商品者;
(13)自商標權消滅之日(受到商標註冊應歸無效的判決時,則是判決確定之日。下同。)起未經過一年的他人的商標(該人在商標權消滅之日以前已一年以上未使用者除外)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使用于屬于該商標權的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者;
(14)與根據《種苗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五號)第十二條之四第一款的規定而進行了品種註冊的品種名稱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使用于該品種的種苗或者類似的商品者;
(15)同屬于他人業務的商品容易發生混淆的商標(由第10項到前項所列者除外);
(16)對商品的質量有可能產生誤解的商標。
(二)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它們的機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團體,或者從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者,就前款第6項的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則不適用同款的規定。
(三)雖屬相當于第一款第8項、第10項或者第15項的商標,但當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并不符合同款第8項、第10項或者第15項者,這些規定即不適用。
(四)根據第五十三條之二的規定在商標註冊應予取消的判決已經確定的情況下,該審判的請求人就根據該判決而被取消的商標註冊的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進行商標註冊申請時,第一款第13項的規定,即不適用。(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五條申請商標註冊者,須在記載下列事項的申請書上附上要進行商標註冊的商標的書面材料和必要的說明書向特許廳長官提出:
(1)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址或者住處,如系法人則為其代表人的姓名;
(2)提出申請的年月日;
(3)指定商品和下條第一款政令規定的商品的區別。(二)與自己的註冊商標或正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商標類似的商標,使用于該註冊商標或正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商標的指定商品者;或者自己的註冊商標或正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商標或與之類似的商標,使用于與該註冊商標或正在申請註冊的商標的指定商品類似的商品者;要進行商標註冊時,須將該商標註冊或者商標註冊申請的號碼記在申請書上。
(三)在第一款規定的書面上,商標部分當中,與該書面用紙的色彩是相同色彩的部分,當作不是該商標的一部分。但是,指明著色范圍,在該書面上註明要用與該用紙相同的色彩著色的部分者不在此限。
【章名】第三章商標權
第一節商標權(建立商標權的註冊)
第十八條商標權是根據註冊的建立而產生。
(二)根據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繳納註冊費之后,進行建立商標權的註冊。
(三)有了前款的註冊之后,須將商標權所有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址或者住處、註冊號碼以及建立註冊的年月日在商標公報上發表。(有效期)
第十九條商標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建立註冊之日起算)下列場合不在此限:
(二)商標權的有效期可根據更新註冊的申請而更新。但在第5項、第7項或者第16項所列的商標時;
(1)該註冊商標相當于第四條第一款的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是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完了前)三年以內,在日本國內,無論是商標權所有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還是一般使用權所有者,都沒有就任何指定商品使用該註冊商標(有同該註冊商標相互成為聯合商標的其他商標時,則為該註冊商標及該其他的註冊商標)時;
(2)在更新註冊申請前(適用下務第三款)。
(三)前款但書第二項所舉的場合,該指定商品未使用該註冊商標,如有正當理由時,同項的規定即不適用。(有效期更新的註冊)
第二十條商標權有效期更新註冊的申請者,須向特許廳長官提出記載下列事項的申請書:(1)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址或者住處如系法人則為其代表人的姓名;
(2)商標註冊的註冊號碼。
(二)更新註冊的申請,須在商標權有效期終了前六個月至三個月之間提出。
(三)由于不能歸咎于更新註冊申請者的原因而沒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其申請者,不受同款規定的限制,可在該原因喪失之日起十四天以內,并在該期限超過兩個月以內提出其申請。
(四)在有了商標權的有效期更新註冊的申請時,即可認為有效期已被更新。但是,當核定其申請已經確定應予拒絕,或者已經有了更新商標權有效期的註冊者,不在此限。第二十條之二更新註冊的申請者須在下列文件中任選其一在申請的同時向特許廳長官提出:
(1)能夠證明其申請不是相當于第十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二項所必需的文件;
(2)足以說明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正當理由所必需的文件。
第二十一條商標權有效期更新註冊的申請相當于下列各項之一時,審查官對該申請必須做出應予拒絕的核定:
(1)其申請的註冊商標相當于第十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一項時;
(2)該申請根據前條規定提出的同條第一項所舉的文件,不能認為是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二項時,或者根據前條規定提出的同條第二項所舉的文件不能認為是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有正當理由時;(3)進行該申請者并非該商標權所有者時。
(二)審查官對于商標權有效期更新註冊的申請未發現拒絕的理由時,須做出應予更新註冊的審定。
(商標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商標權所有者獨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的權利。但已經建立該商標權的專用使用權時,對于專用使用權者在該註冊商標的使用權利所獨占的范圍,不在此限。(商標權的效力達不到的范圍)
第二十六條商標權的效力達不到下列商標:
(1)將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或名稱或著名的別號、藝名或筆名或這些的著名的簡稱用普通使用的方法來表示的商標;
(2)將該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商品的普通名稱、產地、銷地、質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者生產、加工或使用方法或期限用普通的方法來表示的商標;
(3)對于該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所慣用的商標。
(二)在有了商標權的建立註冊以后,前款第一項的規定不適用于旨在不正當競爭的使用自己肖像或者自己姓名或名稱或著名的別號、藝名或筆名或這些的著名簡稱的場合。(註冊商標等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註冊商標的范圍須根據附于申請書上的書面材料所表示的商標而確定。
(二)指定商品的范圍須根據申請書的記載確定。(與他人意匠權等的關系)
第二十九條商標權所有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權所有者對于指定商品的註冊商標的使用,其使用形式在與該商標註冊申請之日以前申請意匠註冊的他人的意匠權或者該商標註冊申請之日以前所產生的他人的著作權抵觸時,關于指定商品中的抵觸部分不得使用該形式的註冊商標。(專用使用權)
第三十條商標權所有者在其商標權上可建立專用使用權。但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商標註冊申請的商標權,不在此限。
(二)專用使用權所有者在建立行為所定的范圍以內,獨占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的權利。
(三)專用使用權限于在取得了商標權所有者同意的場合和繼承及其他一般接替的場合,可以進行轉移。
(四)《特許法》等七十七條第四款和第五款(質權的建立等)、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放棄)以及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註冊的效果)的規定,準用于專用使用權。(一般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商標權所有者可以將其商標權的一般使用權許給他人。但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商標註冊申請的商標權,不在此限。
(二)一般使用權所有者在建立行為所規定的范圍內,對于指定商品享有使用註冊商標的權利。(三)一般使用權限于取得商標權所有者(如對專用使用權的一般使用權,則為商標權所有者及專用使用所有者)允許的場合和繼承或其他的一般接替的場合,可以進行轉移。
(四)《特許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共有)、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質權的建立)、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放棄)以及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註冊的效果)的規定,準用于一般使用權。
第二節對權利的侵犯(要求禁止權)
第三十六條商標權所有者或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對于侵犯自己的商標權或者專用使用權的人,或者可能進行侵犯的人,有權要求停止或預防其侵犯行為。(二)商標權所有者或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根據前款規定進行要求之際,有權要求廢棄侵犯行為的形成物,撤除為侵犯行為提供的設備,以及其他預防侵犯的必要行為。(視為侵犯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下列行為即視為對該商標權或者專用使用權的侵犯:
(1)使用與指定商品的註冊商標類似的商標,或者使用與指定商品類似商品的註冊商標或與之類似的商標;
(2)對于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為了進行出讓或者引渡而持有附有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商標的該商品或者該商品包裝的行為;
(3)為了使用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商品的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而持有表示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之物的行為;
(4)為了讓他人使用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的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而將表示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的東西進行出讓、引渡或者為進行出讓、引渡而持有的行為;
(5)為了使用或者讓他人使用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的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而制造或者進口表示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商標之物的行為;
(6)僅以制造表示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所用的東西為業,而進行制造、出讓、引渡或進口的行為。
第三節註冊費(註冊費)
第四十條建立商標權的註冊者,每件須繳納三萬二千元註冊費。
(二)進行更新商標權有效期的註冊者,每件須繳納六萬元註冊費。
(三)前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國家所屬的商標權。
【章名】第四章審判(對拒絕核定的審判)
第四十四條受到了應予拒絕的核定者,對該核定如有不服,自該核定的副本送達之日起三十天內可以請求審判。
(二)前款審判的請求者,由于不能歸咎于其本人的原因,未能在同款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請求時,可不受同款規定的限制,自該原因消失之日起十四天以內,在該期限到期后六個月以內提出請求。(取消商標註冊的審判)
第五十條商標權所有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權所有者,連續三年以上于日本國內均未使用各指定商品的註冊商標時,可就取消有關該指定商品的商標註冊,請求審判。
(二)在有前款審判的請求時,只要被請求人不能證明在該審判請求的註冊以前三年內商標權所有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權所有者的任一人在日本國內使用了任何有關該請求的指定商品的註冊商標(如另有與該註冊商標相互成為聯合商標時,則是該註冊商標或者其他的註冊商標),商標權所有者即不能免于取消關于其指定商品的商標註冊。但當被請求人證明該指定商品所以未使用該註冊商標是有正當的理由時,則不在此限。
【章名】第五章再審和訴訟(再審的請求)
第五十七條對于確定的判決,當事人可以請求再審。
(二)《民事訴訟法》(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九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的理由)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再審請求。
第五十八條審判的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以損害第三者的權利或利益為目的而同謀取得判決時,該第三者有權對該確定的判決請求再審。
(二)前款的再審,須將該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作為共同被請求人進行請求。(由于再審而恢復商標權的效力限制)
第五十九條失效或取消的商標註冊或者屬于失效持續期間的更新註冊商標權,由于再審而得到恢復時,其商標權的效力達不到下列行為:
(1)在該判決確定以后請求再審的註冊以前,在該指定商品上善意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行為;
(2)在該判決確定以后請求再審的註冊以前,善意進行第三十七條各項所列的行為。
【章名】第六章防護標記(防護標記註冊的條件)
第六十四條商標權所有者,在註冊商標作為表示屬于自己業務的指定商品的標記,已在需求者中間被廣泛認識的情況下,關于該註冊商標的指定商品和與之類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由于他人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與屬于自己業務的指定商品有可能發生混淆時,可以就該可能混淆的商品,進行與該註冊商標同一檔記的防護標記註冊。(申請的變更)
第六十五條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將其商標註冊申請改變為防護標記註冊申請。
(二)前款規定的改變申請,在作出商標註冊申請公告的決定書副本已經送達以后,即不得再進行改變。
(三)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準用于第一款規定的改變申請的場合。(視為侵犯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下列行為,應視為對該商標權或者專用使用權的侵犯:
(1)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註冊防護標記的行為;
(2)為了出讓或引渡而持有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裝上附以註冊防護標記的指定商品的行為;
(3)為了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註冊防護標記而持有表示註冊防護標記的物品的行為;
(4)為讓他人使用指定商品的註冊防護標記而出讓,引渡表示註冊防護標記的物品,或者為出讓或引渡而持有的行為;
(5)為了使用或者讓他人使用指定商品的註冊防護標記而制造或者進口表示註冊防護標記的物品的行為。
【章名】第七章罰規(侵犯罪)
第七十八條侵犯商標權或者專用使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騙行為罪)
第七十九條以詐騙行為取得商標註冊,防護標記註冊,基于商標權或防護標記註冊權利有效期的更新註冊或判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假冒罪)
第八十條違反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
第八十一條根據本法規定做過宣誓的證人,鑒定人或者翻譯人員向特許廳或者受其委托的法庭進行虛偽的陳述,鑒定或者翻譯時,處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有前款罪行者在事件的核定或者判決確定以前進行坦白時,可以減刑或者免刑。(兩罰規定)
第八十二條法人的代表或者法人或個人的代理人、職工等工作人員,在從事該法人或者個人的業務上有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的犯罪行為時,除懲處行為者外,對該法人或者個人也各科以該各條的罰金。
【章名】附則(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計算,在不超過六個月的范圍內,自政令所定之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