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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家勞資關系法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79
導讀:
詳細介紹

【章名】一:宗旨與政策

第一條有些雇主否認職工的結社權利,有些雇主拒絕接受集體談判的程序,于是導致罷工和其它方式的產業爭議或騷動,其目的或必然的后果是以下列方式干擾或阻撓商業:(a)妨礙商業機構的效率、安全或活動;(b)在商業流通渠道發生阻礙;(c)對商業渠道中的原料、制成品或半成品的循環流通,或對商業中此類原料或商品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抑制或控制;(d)造成就業和工資的下降,其嚴重程度足以妨礙或破壞商業渠道中的商品出入市場。
在不擁有充分的結社自由或真正的合同自由的職工以及已經組成法人社團或其它雇主社團的雇主之間,談判權力的不平等現象大大妨礙和影響到商業的流通,并且以壓低產業部門工資勞動者的工資和購買力以及在產業內部和各產業之間不讓存在穩定的、允許進行競爭的工資差別和工作條件的差別等辦法,使重復出現的商業蕭條更趨嚴重。
經驗證明,對職工的結社和集體談判的權利予以法律保護,能消除產業爭議和騷動的某些公認的根源,鼓勵對由于工資、工時或其它工作條件上的分歧而產生的產業爭議采取友好調整的根本措施,并在雇主和職工之間恢復平等的談判權力,從而維護商業,使之免受傷害、妨礙或中斷,而且促進商業的流通。
經驗還說明,有些勞工組織及其負責人和會員的某些做法是想以罷工和其它產業騷動方式或是以妨礙商業自由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一致行動,阻礙商品的自由流通,從而達到抑制或阻撓商業的目的或必然后果。消除這些做法,乃是保證本法所保障的權利的必要條件。
本法宣布,美國的政策,是鼓勵集體談判的做法和程序,保護工人充分的結社自由、自己組織起來的自由及指定他們自己選擇的代表的自由,以便對他們就業的條件進行談判或就其它問題進行互助或互相保護,以便在發生對商業的自由流通造成某種重大阻撓時,消除其根源并減輕和消除這種阻撓現象。

【章名】二:定義第二條本法用詞的定義如下:

(1)’人’這個詞包括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個人、勞工組織。合伙、社團、公司、法定代表、受托人、宣布破產時受托管理財產的人、或清算管理人。
(2)’雇主’這個詞包括直接間接代表雇主的任何人,但是不包括美國或任何全部屬政府所有的公司、或任何聯邦儲備銀行、或它們在各州和州以下的分支機構,不包括受歷次修改的鐵路勞工法管轄的任何人,不包括任何勞工組織(作為雇主身分時除外),也不包括以這類勞工組織負責人或代理人名義出現的任何人。
(3)’職工’這個詞包括任何受雇人員,而且不限于一個特定的雇主下的受雇人員,本法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它包括由于任何當前的勞資爭議或任何不公平的勞工措施而尚未找到另一項大致相同的經常性職業的任何人;但是它不包括受雇作為農業勞工的任何人、或在任何家庭或個人家里從事家務的任何人、或被其父母或配偶雇傭的任何人,不包括具有獨立承包商地位的任何人或被雇為監工的任何人,不包括受歷次修訂的鐵路勞工法管轄的雇主所雇傭的任何人,也不包括不屬本法規定的雇主所雇傭的任何人。
(4)’代表’這個詞包括任何人或勞工組織。
(5)勞工組織’這個詞是指職工參加的任何種類的任何組織、或任何代理機構、或職工代表委員會或計劃,其存在的全部或部分目的是為了各種申訴、勞資爭議、工資、待遇等級、工時、工作條件等問題上同雇主進行交涉。
(6)’商業’這個詞指的是州與州之間;哥倫比亞特區或美國任何特區與州或其它特區之間;外國與州、特區或哥倫比亞特區之間;哥倫比亞特區內或任何特區內;州以內通過任何其它州或特區或哥倫比亞特區或任何外國之間的貿易、交易、商業、交通運輸和通訊。
(7)’影響商業’這個詞是指在商業范圍內妨礙或阻撓商業或商業的自由流通,或是已經造成或將要造成妨礙或阻撓商業或商業的自由流通的勞資爭議。
(8)’不公平勞工措施’這個詞指本法第八條列舉的一切的不公平勞工措施。
(9)’勞資爭議’包括任何有關就業規定、期限或條件的爭執,包括從事談判、確定、保持、改變或尋求新的就業條件的人們的結社或代表權的問題,不問爭議人是否與雇主和職工處于親近的關系。
(10)’國家勞資關系委員會’這個詞指的是本法第三條規定的國家勞資關系委員會。
(11)’監工’這個詞指的是有權代表雇主雇傭、轉移、中止、停止工作、召回、提升、解雇、任命、獎勵或處分其他職工的任何人,是指負責指揮職工或能滿足職工的要求或實際上能建議采取這些行動的任何人,如果他在行使上述權力時不僅僅是照章辦事或秘書性質的而是需要獨立作出判斷的。
(12)’專業雇員’這個詞指的是:
(a)任何從事下列工作的雇員:(I)同一般腦力勞動、手工勞動、機械勞動和體力勞動不一樣,主要從事智力勞動而且勞動性質是多方面的;(II)工作中經常需要進行周密的考慮和判斷;(III)勞動的產品或結果不能按一定時間來測量;(IV)同一般學校教育、學徒或一般腦力、手工或體力勞動中得到的鍛煉不一樣,通常需要在高等學府或醫院經過長期專門訓練和研究取得的高等科學知識;或是(b)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I)已經完成(a)項(IV)目中說明的專門訓練和研究,(II)在專業人員指導下從事工作,以便取得(a)項規定的專業人員的資格。
(13)在確定某人為他人的’代理人’,使他人對某人的行為負責時,某人的特定行為不受事先是否確實受權或之后被認可的支配。
(14)’醫療衛生機關’這個詞包括任何醫院、康復醫院、保健組織、醫務室、保育室、康復設施或其它為病人、殘廢者或老年人服務的機關。

【章名】三:國家勞資關系委員會

第三條(a)本法在1947年經勞工管理關系法修改之前創立的國家勞資關系委員會(委員會’),將繼續是美國的一個機構,但是委員會由五人而不是三人組成,由總統根據參議院的意見和贊同予以任命。在增加的兩名成員中,一名任期為五年而另一名任期為兩年。他們的繼任者以及其他成員的繼任者,任期各為五年,但是如出現空缺,則被任命填補空缺的人的任期只是被填補者留下未完成的任期。總統必須任命一名成員為委員會主席。總統在接到通知和聽證后,得因委員會任何成員玩忽職責和瀆職而將其解職,但不得因任何其它原因將其解職。
(b)委員會有權將其本身所行使的任何一部分或全部權力授予三個或三個以上的成員組成的小組。委員會還有權將本法第九條賦予的權力授予其在各地區的總監,以便確定得參加集體談判的適當單位,進行調查和準備聽證并確定是否存在代表權問題,并根據本法第九條(c)款或(e)款的規定下令舉行選舉或秘密投票并審核其結果;委員會在接到任何有關人員提出的請求后,得審查一位地區總監根據本款受權采取的任何行動,但除非委員會專門下令,這種審查不得制止地區總監采取的任何行動。委員會出現一個空缺時,其余成員行使委員會全部權力的權利不受損害,而且委員會三名成員在任何時候都構成法定人數,而委員會根據本款第一句文字規定的小組的法定人數為二人。委員會得備有正式印章,并經合法手續通知有關方面。
(c)委員會在每一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必須向國會和總統提出書面報告、詳細說明它處理過的案件、作出的決定、委員會雇傭或監督下的全體職工和官員的名單、薪俸和職責、以及它的全部開支的帳目。
(d)總統經聽取參議院的意見和取得它的同意后,得給委員會任命一名總法律顧問。總法律顧問得對委員會雇傭的全體法官(初審官和委員會成員的法律助手除外)和對各地區辦事處的官員和職員進行全面的監督。在根據本法第十條對指控進行調查和發出控訴書方面以及在委員會審理這些控訴方面,他得代表委員會享有最高權威,而且得擔負委員會決定的或法律規定的其它職責。總法律顧問出現空缺時,總統有權指定一名或幾名官員或職員在空缺期間代理總法律顧問的職務,但是被指定的任何人不得(1)在國會開會期間代理職務四十天以上,除非已向參議院提名填補空缺, (2)參議院已接到提名但已無限期休會之后。
第四條(a)委員會每個成員及委員會總法律顧問年薪一萬二千美元得連任,但不得從事任何其它商業、自由職業或受雇。委員會為了正常地履行其職責,得隨時根據需要任命一名執行秘書以及幾名法官、初審官。
(b)委員會命令其成員或雇員離開哥倫比亞特區出差時,其出差旅費和生活費用在提出詳細收據并經委員會或其專門指派的人批準后,應準予報銷。
第五條委員會的總辦事處將設在哥倫比亞特區,但是它得在任何其它地方開會并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權力。委員會得指派其中一位或幾位成員或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在美國任何地方為履行其職責而進行必要的調整。在委員會隨后對這一案件作決定時,不得取消參予此類調查的成員參加作決定的資格。
第六條委員會在貫徹執行本法的規定時,有權根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的程序,隨時制定必要的規章制度、修改這些制度和予以廢除。

【章名】四:職工的權利

第七條職工有權自己組織起來,建立、參加或扶助勞工組織,有權通過自己挑選的代表進行集體談判,并有權進行以集體談判或互助或保護為目的的其它共同活動;職工還有權不參加以上的全部活動或部分活動,除非如第八條、(a)款、(3)項中規定,這種權利受就業必須以參加一個勞工組織為條件的協定所約束。

【章名】五:不公平的勞工措施

第八條(a)雇主對待勞工的不公平措施包括:
(1)在職工們行使本法第七條保障的權利時,進行干涉、加以限制或施加壓力;
(2)控制或干涉任何一個勞工組織的成立或活動,或給它以財政或其它方式的支持;但是委員會按本法第六條規定制定和頒布的規章制度,不得禁止雇主允許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同他商談(商談期間,工時和職工的工資都不受損失);
(3)以雇用或就業期限或任何就業條件上的歧視,來鼓勵或阻礙職工參加勞工組織;但是本法中或美國任何法律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得不許雇主同一個勞工組織(不是按本法第八條(a)款闡明為不公平勞工措施建立起來的、進行活動的、或得到幫助的勞工組織)簽訂協定,要求在就業開始的那一天或實際就業的那一天或三十天以內參加這個組織作為就業的一個條件,(I)如果這個勞工組織在協定簽訂時是在協定有關的集體談判單位,按第九條(a)款的規定它是代表這個單位的職工的;(II)除非在協定生效之日前一年內,按照第九條(e)款規定舉行的選舉之后,委員會已經證明至少有選舉權的職工多數投票撤消了讓這個勞工組織簽訂協定的權力;而且任何雇主都不得因職工不參加勞工組織而加以歧視,(a)如果他有理由認為這名職工入會時不能取得同其他會員同樣的條件,或者(b)如果他有理由認為不讓這名職工入會或中止會籍的原因,并非由于他不根據入會或保持會籍的統一的條件按時交納會費或入會費;
(4)由于職工根據本法提出控訴或作證而對他進行歧視或者加以開除;
(5)拒絕按照本法第九條(a)款的規定同職工代表進行集體談判; (b)勞工組織或其代理人的下列行為將被視為不公平勞工措施。
(1)(a)在職工行使第七條保障的權利時,加以限制或施加壓力,但是本項不得妨礙勞工組織在入會或保持會籍方面確定自己的規則;(b)在雇主為進行集體談判或解決職工的申訴挑選自己的代表時,加以限制或施加壓力;
(2)造成或企圖造成雇主違反(a)款(3)項的規定對一名職工進行歧視,或對一名并非由于不按時交納會費和入會費而被拒絕或中止會籍的職工進行歧視,而交納會費和入會費是入會或保持會籍的條件;
(3)作為第九條(a)款推出的職工代表,拒絕同雇主進行集體談判;
(4)(I)引誘或鼓勵在商業部門或同商業有關的工業部門中受雇用的任何人進行罷工,或拒絕使用、制造、加工、運輸任何商品、物品、物資或用品,或拒絕工作或服務;或(II)威脅、強迫或抑制在商業部門或同商業有關的工業部門就業的任何人,目的在于:
(a)強迫或硬要一位雇主或業主加入任何勞工組織或雇主組織,或達成第八條(e)款禁止的協定;
(b)強迫或硬要任何人停止使用、出售、經手、運輸或經營任何別的生產者、加工者或制造者的產品,或停止同其他任何人做買賣,或強迫或硬要任何別的雇主承認一個勞工組織為他的職工的代表或同他進行談判,除非該勞工組織已根據本法第九條被確認為這些職工的代表;但是,(b)目內的任何一項都不得將本來不是非法的初級罷工或職工糾察線解釋為非法的;
(c)在另一個勞工組織已根據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被確認為一位雇主的職工的代表的情況下,強迫或硬要這位雇主承認一個特定的勞工組織為他的職工的代表或同他進行談判;
(d)強迫或硬要一位雇主將一定的工作交給加入一個特定的勞工組織的職工或給一個特定的行業、職業或類別的職工去做,而不給加入另一個勞工組織的職工或另一個行業、職工或類別的職工去做,除非這位雇主沒有遵守委員會確定做這項工作的職工的談判代表的命令或證明;
但是本條(b)款中的任何一項都不得將任何人拒絕進入任何雇主(本人的雇主除外)房屋的行動解釋為非法的事,如果這位雇主的職工正在舉行他們的雇主按照本法應予承認的職工代表所準許或贊同的罷工;而且當一個勞工組織同一位雇主發生爭議,出現雇主將一種或幾種產品交給另一位雇主去銷售的情況時,不得將本款(4)的任何一項解釋為可以禁止一個勞工組織除了搞糾察線之外,進行宣傳活動,將真情公諸于眾,包括消費者及其會員,只要這種宣傳的作用不是引誘其他任何人雇用的任何職工在他的雇主進行銷售活動的地方工作時,拒絕取貨、送貨或運貨,或拒絕提供服務;
(5)硬要(a)款(3)項授權簽訂的協定所包括的職工,在成為一個組織的會員之前,作為一個條件,交納一筆委員會認為在任何情況下都是過分的或歧視性的入會費。在進行此類調查時,委員會除考慮到其他有關因素之外,得研究該特定產業部門勞工組織的做法和習慣,以及當時付給有關職工的工資狀況;
(6)促使或企圖促使一位雇主為沒有干的事情或不準備干的事情付錢或同意付錢或付出其它有價值的東西,其性質是一種勒索;
(7)對任何雇主搞糾察行動或造成糾察行動,或威脅要采取糾察行動或造成糾察行動,其目的之一是強迫或硬要一位雇主承認一個勞工組織是他的職工的代表或同它進行談判,或是強迫或硬要一位雇主雇用的職工接受或選擇該勞工組織為他們的集體談判代表,除非該勞工組織當時已被批準為這些職工的代表,而:
(a)那里的雇主已根據本法合法地承認了另一個勞工組織而且不可能確切地根據本法第九條(c)款提出代表權問題,
(b)在過去十二個月以內,那里已根據本法第九條(c)款舉行過有效的選舉,
(c)那里搞糾察行動沒有按照第九條(c)款的規定在采取糾察行動前不超過三十天的合理時間以內提出請愿;但是一旦已經提出了請愿,則委員會可以不顧第九條(c)款(1)項的規定或職工對該勞工組織有無表現出很大的興趣,得立即下令在委員會認為恰當的單位舉行選舉并批準其結果;而且本項中的任何一項都不得被解釋為可以禁止任何糾察行為或宣傳,其目的是將雇主拒不雇用一個勞工組織的會員或不同它簽訂合同的真相公諸于眾(包括消費者),除非這種糾察行為的作用是使受他人雇用的任何個別職工不去收取、發送或運輸任何商品或不提供任何服務。
(b)款(7)項中的任何一項都不得被解釋為允許在本條(b)款中已經確定為不公平勞工措施的任何行為。
(c)以書面、印刷、繪畫或電視電影等方式表達或傳播任何看法、論點、意見,不構成本法任何一項規定的不公平勞工措施,如果這些表達方式中不包含以報復或武力加以威脅或答應給予好處。
(d)為實施本款規定,集體談判是雇主同職工代表履行相互承擔的義務的表現,他們應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時,在適當的期間就工資、工時、有關就業的其它條件老老實實地商談,或談判一項協定,或討論協定中產生的任何問題,討論一項包含有任何協議的書面合同的執行情況,但是這項義務并不強迫任何一方同意某一項建議或硬要他作出讓步;在一個同商業有關的工業部門的職工已經有了一項集體談判合同的情況下,進行集體談判的義務還意味著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或修改這項合同,除非想終止或修改的一方符合下列情況:
(1)在合同期滿六十天前,以書面將終止或修改合同的建議通知合同的對方,如果合同是無限期的,則在建議終止或修改合同的日期六十天前通知對方;
(2)建議同對方會面,以便就談判一項新的合同或一項包括其修改意見的合同事項進行商談;
(3)在通知對方存在爭議的三十天內如果尚未達成協議,則通知聯邦調解服務局,同時通知所在的州或特區內為調解爭議而設立的機構;
(4)在發出通知六十天以后,或者等到合同滿期為止,以較晚的日期為準,繼續完全貫徹執行現有合同的全部條款,不得采取罷工或閉廠行為。
一旦委員會中途證明簽訂合同的一方--勞工組織或個人--已根據第九條(a)款的規定被替換或不再是有關職工的代表時,(2)、(3)、(4)款中規定的義務就不再適用于有關的雇主、職工和勞工組織,而且這些義務不得被解釋為需要任何一方對一項定期合同中的條件的任何修改意見進行討論或給以同意,如果這些修改意見是要在合同中的條件可以重開談判之前生效的。凡是在本款規定的通知日期以內舉行罷工或在本條第(g)款規定的時期內舉行罷工的職工,將根據本法修正后的第八、九、十條規定,在特定的勞資爭議中失去有關雇主的職工的地位,但是,如果這位雇主又重新雇用這名職工,他喪失地位的狀態將就此終止。凡是集體談判牽涉到一個醫療機構的職工,則第八條(d)款的規定必須作如下修改:
(a)第八條(d)款(1)項的通知必須是九十天;第八條(d)款(3)項的通知必須是六十天;第八條(d)款(4)項的合同日期必須是九十天。
(b)如果一個勞工組織是在經過證明或承認后談判第一個協議,它必須按照第八條(d)款(3)項的規定,至少在三十天以前向有關機構通知有爭議。
(c)根據以上(a)目或(b)目的規定通知聯邦調解服務局之后,該局必須立即同有關各方聯系,并盡最大努力,通過調停和調解,使它們達成協議。有關各方必須充分和及時地參加該局為謀求解決爭議而召集的會議。
(e)任何勞工組織和任何雇主如以明確或暗示的方式簽訂合同或達成協議,使有關雇主停止或壓制或同意停止或壓制經營、使用、出售、運輸或經手任何其他雇主的產品,應定為是不公正勞工措施,而雙方就此簽訂的合同或達成的協議或包含有這種協議的合同,其中有關條款不得執行并將被視為無效;但是本(e)款中的任何規定不適用于建筑業勞工組織和雇主關于承包或分包建筑工地上的改建、油漆、修理一座房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而達成的協議;而且,本(e)款以及第八條(b)款(4)項(b)目所指的’任何雇主’、’任何在商業部門或同商業有關的工業部門就業的個人’、在同’任何其他生產者、加工者或制造者’等字樣聯系起來使用的’任何人’、’任何其他雇主’、或’任何其他人’等,不得包括在成衣服裝業那些同批發商、制造者、包工頭或分包工頭有關的、在批發商或制造者的貨物上或其房屋內加工或在整個生產過程中做一部分工作的個人;而且,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得禁止履行在上述例外情況內的任何協定。
(f)一位基本上是經營房屋建筑業的雇主同一個房屋建筑業的勞工組織達成關于就業于房屋建筑業的職工的協議,不得被認為是觸犯以上(a)款和(b)款的不公平勞工措施(只要該組織不是按本法第八條(a)款認為是不公平勞工措施的行動而建立起來、維持下去或得到幫助的),理由是:(1)該勞工組織多數成員的地位在達成此類協議前未按本法第九條的規定予以確立,或(2)該協議要求一名職工在開始就業第七天起或至遲在協議生效之日起,即成為該組織的會員,并以此作為就業的一個條件,或(3)此類協議要求雇主將雇用新職工的機會通知該勞工組織,或給該勞工組織機會,讓它將就業機會告知有關人員,或(4)此類協議規定就業要有最低限度的訓練或經歷的資格,或者規定要根據申請人在本產業或特定的地區曾經為此類雇主工作過的年份長短,來優先給以就業機會;但是本段的任何一項不得否定本法第八條(a)款(3)項但是一語后的規定;而且,任何不是由于以上(1)項的規定而應被認為是無效的協議,不得成為按照第九條(c)款或(e)款提出請愿書的障礙。
(g)一個勞工組織在任何醫療機關采取罷工、糾察或其它一致拒絕工作的行動至少十天之前,必須將其意圖以書面通知該機關和聯邦調解服務局,除非是在該組織得到批準或承認后進行第一個協定的談判情況下,在本法第八條(d)款最后(b)項規定的期限到達之前,不必發出本款所規定的通知書。通知書必須說明行動開始的日期和時間。通知書一旦發出后,得由雙方達成的書面協定而加以延長。

【章名】六:代表和選舉

第九條(a)一個單位的多數職工為進行集體談判而指定或選舉的代表,乃是該單位全體職工就工資、工時或其它就業條件進行談判的唯一代表;但是任何個別的職工或一批職工有權在任何時候向雇主要求不受上述談判代表的干涉并得到滿足,只要滿足的要求是符合現行有效的集體談判合同或協定的條款;而且只要談判代表在雇主滿足職工要求時有機會在場。
(b)為了保證職工能充分自由地行使本法保障的權利,委員會得決定雇主單位、行業單位、工廠單位或其中的一部分,作為進行集體談判的合適單位;但是委員會不得(1)決定包括專業雇員和非專業職工的單位為合適的談判單位,除非多數專業雇員投票贊成把自己包括在該談判單位內;(2)根據委員會先前已確定另一個單位為理由,決定一個行業單位不適合作為談判單位,除非該行業的多數職工投票反對單獨派代表進行談判,或(3)決定一個單位合適進行談判,如果它在其他職工之外,還包括為保護雇主財產或保護雇主住所人員安全而被雇用來對職工和其他人執行規章制度的保衛人員的任何人;但是一個勞工組織不得被批準為一個保衛人員的談判單位的職工代表,如果該組織除了保衛人員以外還接受職工為會員,或者直接或間接地加入一個除了保衛人員以外還接受職工為會員的組織。
(c)(1)凡是根據委員會規定的規章提出了請愿書--
(a)而請愿書是一名職工或多數職工或任何以他們的名義出現的個人或勞工組織提出的,它認為相當大的一部分職工(I)希望有代表參加集體談判而雇主則拒絕承認他們的代表是第九條(a)款規定的代表,或(II)認定雇主目前承認的或經過批準為談判代表的個人或勞工組織,根據第九條(a)款已經不再是代表;或者
(b)請愿書是雇主提出的,他認為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個人或勞工組織已經向他提出,根據
第九條(a)款的規定,要他承認為代表;則委員會必須進行調查,而如果它有理由認為一個影響到商業的代表權問題已存在,則必須在事先發出通知后適當聽取意見。這種聽證會得由地區辦事處的一名官員或職員來主持,主持者不得就聽取到的意見向上提出建議。如果委員會從聽證會的記錄中發現確實存在代表權問題,則必須下令舉行秘密選舉并必須批準選舉的結果。(2)在確定是否存在一個影響到商業的代表權問題時,不論提出申訴的是誰或尋求解決的方案屬于哪一種,必須在作決定時采用同樣的規章制度,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因關系到一個勞工組織或其前身的命令同第十條(c)款不相符合而剝奪其被選舉權。
(3)凡是在過去十二個月以內已經舉行過一次有效的選舉的任何談判單位或其任何部分,不得下令舉行新的選舉。參加一次經濟性質的罷工而無權恢復工作的職工,根據委員會認為是合乎本法宗旨和規定的規章,在罷工開始后的十二個月內〔不〕得有權參加有關的選舉。在任何選舉中,如果候選名單上的任何一方都未取得多數,則必須進行決定性的一輪投票,以便在獲得票數最多的二者之間進行選擇。(4)本條的任何一項都不得被解釋為禁止放棄本法。為了按照委員會決定的規章制度舉行同意的選舉而采取的聽證程序。
(5)在確定一個單位是否適合進行以上(b)款規定的程序時,該單位職工的組織程度不得起支配作用。
(d)凡是根據以上(c)款的規定進行調查得到全部或部分事實,委員會在按照第十條(c)款發出命令之后,收到要求執行命令或重新加以考慮的請愿書時,調查的記錄和核實的事實必須包括在按照第十條(e)款或(f)款規定需要歸檔的全部記錄文本之內,而法庭則將根據記錄文本中的請求、作證和申訴情況,作出全部或部分執行、修改或否定委員會命令的法令。(e)(1)當一個根據第九條(a)款規定有代表性的勞工組織向委員會正式提出請愿書,宣稱一個單位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職工要求確認由該組織同這些職工的雇主達成協議,要求參加該組織為會員作為在該單位就業的一個條件時,委員會在聽取適當的陳述之后,如不存在代表權的問題,得在這些職工中舉行一次秘密投票,并將結果正式通知該勞工組織和雇主。(1)在雇主和一個勞工組織按照第八條(a)款(3)項達成的協議所涉及的談判單位里,如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職工正式向委員會提出請愿書,要求撤消這種權力,委員會必須在該單位職工中舉行一次秘密投票,并將結果正式通知該勞工組織和雇主。
(2)凡在過去十二個月以內已經在一個談判單位或其任何部分舉行過一次有效的選舉,則不得根據本項的規定在那里舉行新的選舉。

【章名】七:制止不公平勞動措施

第十條(a)委員會有權根據以下規定,制止任何人采取影響到商業的任何不公平勞工措施(見第八條)。此項權力不受已經確立或可能確立的協定、法律或其它手段的影響而受到約束或制止;委員會有權根據同任何一個州或特區的任何機構達成的協議,將它對任何產業部的任何案件的管轄權下放給此類機構(除基本上是地方性的采礦、制造、通訊、交通運輸業例外),即使這些案件中可能有影響到商業的勞資爭議,除非有關的州或特區法律上關于由此類機構處理此類案件的規定同本法的規定不一致,或同有關的法律結構不一致。
(b)委員會或委員會為處理不公平勞工措施而指定的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在得知任何人被指控從事不公平勞工措施時,得有權向此人發出控訴,說明有關的指控,通知他在不少于五天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去向委員會或其一名成員作證;但是任何向委員會提出指控的不公平勞工措施,如發生在提出指控六個月以前的,不得起訴。控訴的副本,除非有關的受害人由于服兵役的理由而不能提出此類指控,在這種情況下應按他退役之日起計算六個月的時間。任何此類控訴得由主持聽證的委員會成員、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在發出命令之前的任何時候加以修正。受控訴的人得有權對原來的或經過修正的控訴作出書面回答,并且本人或請別人按控訴中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席作證。經主持聽證的委員會成員、代理人或代理機構的允許,任何他人得參加上述的聽證會和提供證據。任何此類聽證程序必須盡可能按照1934年6月19日頒發的法律由美國最高法院通過的美國地區法庭民事訴訟程序規則,以適用于美國地區法庭的作證規則進行。
(c)委員會成員、代理人或委員會本身記下來的證詞,必須書面交委員會歸檔。這以后,委員會得根據需要發出通知,進一步聽取證詞或聽取論點。如果根據壓倒多數的證詞,委員會認為被控訴的人曾經采取或仍在采取此類不公平勞工措施,委員會得表明其事實調查結果,而且得向有關個人發出或促使當局發出一項命令,要求此人停止和不再采用此類不公平勞工措施,并采取包括讓有關職工復職和補發或不補發積欠工資的明確行動,以貫徹執行本法的政策;在命令給一名職工復職時,可以要求對他進行歧視的雇主或勞工組織補發工資;而且,在確定是否要發出違犯第八條(a)款(1)項或(a)款(2)項的控訴和作決定時,必須采用同樣的規章制度來作出決定,不管有關的勞工組織是否參加一個全國性或國際性的勞工組織。此類命令還可以進一步要求此類個人經常報告他遵守命令的程度。如果委員會認為壓倒多數的證詞不能說明被控訴的人曾經或仍在采用此類不公平勞工措施,它必須發表事實調查的結果,并發表撤消此項控訴的命令。如果一個職工被停止工作或解職是有正當理由的,那么,委員會的任何命令都不得硬要給他復職,或補發工資。如果是向委會一名成員、或一名或幾名初審官提出的證據,這位成員或這位或這幾位初審官必須給參加作證的各方發一份報告草稿,或促使有關當局發一份報告草稿,其中包括一項某種命令的建議,送交給委員會,而如果在報告提出給有關各方后二十天以內,或在委員會確定的更長時期內,沒有人提出異議,則這項發某種命令的建議得成為委員會的命令,從而生效。
(d)在一個案件的記錄文本根據下文規定已經遞交法庭之前,委員會可以在任何時候、經過合理的通知并按照它認為正當的方式,全部或部分修改或否定它作出或發出的任何調查結果或命令。
(e)委員會有權向美國任何發生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地方和有關人員居住和從業的地方的上訴法庭提出請求,在受理請求的所有上訴法庭都在休假的情況下,有權在任何發生不公平勞工措施和有關人員居住或從業的地區向美國地區法庭提出請求,以便貫徹執行此類命令以及給予適當的臨時制止或制約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命令,而且必須按照美國法典第28章第2112條的規定,將聽證記錄送交法庭。法庭在接到此項請求后,心須向有關的人發出通知,從而受理聽證情況及其中確定的問題,并且有權給予它認為是恰當的臨時制止或制約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命令,同時得制定和頒布一項法令,執行或修改委員會的全部或部分命令,執行修改了的命令,或予以否定。在委員會、其成員、代理人或代理機構當中沒有提出過的反對意見,不得由法庭加以考慮,除非由于非常特殊的情況,可以不苛求當時未曾提出此類反對意見。委員會關于事實問題的調查結果,如果就整體看記錄有大量證據為后盾,必須被認為是結論性的。如果當事的任何一方向法庭請求提出補充證據,而且向法庭證明這些補充證據是實質性的并且有足夠的理由說明在委員會、其成員、代理人或代理機構的聽證中沒有提出此類證據,則法庭可以下令讓這些補充證據遞交委員會、其成員、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加以聽取并成為記錄的一部分。委員會可以根據以上補充證據,修改其調查結果中的事實,或提出新的調查結果,而且它必須正式提出以上經過修改的調查結果或新的調查結果,關于事實問題的調查結果如有大量的證據作后盾,則必須整個被認為是結論性的;委員會如有修改或否定其原來的命令的建議,則必須正式提出。在向法庭正式提出記錄后,只有法庭有裁決權,而且法庭的判決和法令是最終的,但是如果按上面的規定向地區法庭上訴,則此案必須經美國適當的上訴法庭的復審,而如果美國最高法院按照第28章第1254條規定下令調案,則必須經最高法院復審。
(f)委員會對請求制止不公平勞工措施的人最后下令部分或全部滿足或拒絕其要求之后,如果他認為處理不恰當,可以在發生不公平勞工措施的事實或此人居住或從業的地區向美國地區巡回上訴法庭或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庭正式提出書面請愿書,請求重新加以考慮,以便修改或否定委員會的命令。法庭辦事員必須立即將請愿書的一份副本送交委員會,而受委屈的一方必須根據美國法典第28章第2112條的規定,將經過委員會證明的聽證記錄遞交給法庭。在收到請愿書之后,法庭必須采取對待像委員會按照本條(e)款的規定提出申請的情況一樣的程序,而且得同樣有權給委員會以法庭認為恰當的臨時制止或發出限制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命令,并得同樣的制定一項法令和付諸實施,全部或部分地執行或修改委員會的命令,執行修改以后的命令,或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否定;委員會對事實真相的調查結果,如果在記錄中從整體來看是有大量證據為后盾的,則同樣必須被認為是結論性的。(g)除非法庭專門下命令,否則在法庭按照本條(e)款或(f)款進行審訊的開始不得被認為即可停止執行委員會的命令。
(h)當法庭根據本條規定給予適當的制止不公平勞工措施或發出限制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命令,或制定一項法令和付諸實施,全部或部分地執行或修改委員會的命令,執行修改后的命令,或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否定的時候,衡平法庭的權限不受1932年3月23日通過的’為修改審判法典和確定衡平法庭權限及其它目的的法令’的限制。
(I)根據本法規定正式提出的請愿書,必須迅速予以審訊,如可能,在排上議事日程之日起十天以內。
(j)在根據(b)款的規定提出控訴指控有人已經或正在采取不公平勞工措施時,委員會有權在該不公平勞工措施發生的地區或此人居住或從業的地區,向美國任何地區法庭遞交請愿書,請求給予適當的臨時制止或發生限制的命令。在收到委員會的此類請愿書之時,法庭必須通知此人,這樣法庭有權根據它認為恰當的考慮,給予委員會適當的臨時制止或發出限制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命令。
(k)凡是有人被人按照第八條(b)款(4)項(d)目的意思指控為采取了不公平勞工措施時,委員會有權和有責任聽取和確定產生此類不公平勞工措施的爭議,除非在正式提出此類指控十天以內,爭議的有關各方向委員會提出令人滿意的證據,說明他們已經解決爭議或同意自動解決爭議的方法。在爭議的有關各方服從委員會的決定或自動解決爭議之后,此類指控將不予受理。(1)凡是按照第八條(b)款(4)項(a)目、(b)目、或(c)目,第八條(e)款或第八條(b)款(7)項的意思,有人被指控是采取了不公平勞工措施時,必須立即對此類指控進行初步調查,而且必須比一切任何其它案件要優先進行,除非正式收到指控或被轉來的指控的辦事處還有同類性質的案件在手。如經初步調查后,經手的官員或地區法官有理由認為指控是確實的而且應發出控訴,他必須以委員會名義,在發生該項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地區或有關人員居住或從業的地區,向任何美國地區法庭(包括哥倫比亞特區的美國地區法庭)發出請愿書,以便在委員會對此案作出裁決前下令采取適當的臨時制止措施。在正式收到此類請愿書后,不管法律有無其它規定,地區法庭有權根據它認為恰當的考慮,下令采取臨時制止或暫時限制不公平勞工措施;但是,除非請愿書上說明指控的一方不可避免的要遭受很大的不可彌補的損害,不得未經通知就發布臨時制止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命令,而且此類暫時限制的命令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天,過期即失效;除非有人已經按照第八條(a)款(2)項的規定對雇主正式提出了指控,并且經過初步調查有理由認為指控是真實的,應該發出控訴,有關官員或地區法官不得申請發出暫時限制不公平勞工措施的命令。在正式收到此類請愿書之后,法庭必須通知被指控的本人,而被控者及指控的一方必須有機會委托律師出庭,提出有關證據;而且根據本款規定,地區法庭得有權管轄一個勞工組織(1)只要這個組織的總部設在本地區,或(2)只要它的負責人或代理人在有關地區從事促進或保護其職工會員的利益的活動。法庭傳訊其負責人或代理人等于是傳訊該勞工組織并且使該組織成為訴訟的當事人。在需要采取適當的限制不公平勞工措施的情況下,以上規定的程序適用于八條(b)款(4)項(d)目規定的那些指控案。(m)凡是有人被指控采取第八條(a)款(3)項或(b)款(2)項所指的不公平勞工措施時,這項指控案得比任何其它案件優先處理,除非在正式遞交或轉達指控的辦事處里有類似性質的案件以及根據(I)項優先處理的案件。

【章名】八:調查的權力

第十一條凡是委員會認為為了行使本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賦予的權力而需要進行聽證和調查時:
(1)委員會或它授權的代理人或代理機構,為了研究問題,得在合理的情況下隨時查閱同調查中的事情有關或有問題的任何被調查或被訊問的個人的證詞,并有權加以摘錄。在審訊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委員會或其任何成員必須立即向該方發出傳票,要求在申請書上提到的審訊或調查中有證人出庭作證或出示任何證據。在傳票發出五天之內,任何被傳訊要出示手頭的證據或他所掌握的證據的人,可以請求委員會收回傳票,而委員會也得收回傳票,如果它認為要求出示的證據同調查的事情無關、或同審訊中的問題無關,或者它認為傳票上關于要出示的證據寫得不夠明確。委員會任何成員或委員會指定的任何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可以主持宣誓、證實,訊問證人和聽取證詞。此類傳訊證人和出示證據的事,可以在美國或美國的任何地區或美國的屬地的任何一個指定的地方進行。
(2)如果任何人藐視或拒絕服從發給他的傳票,則在進行審訊的或藐視或拒絕服從的人居住或從業的地方的美國地區法庭或任何特區或屬地的美國法庭或哥倫比亞特區的美國地區法庭,在委員會提出申請后,得有權向此人發出命令,要他親自到委員會、其成員、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出示證據(如果命令要他這么做),或者對調查有關的事情或問題作證;如果不服從法庭的此類命令,可以按藐視法庭罪予以懲罰。
(3)任何人不得以要他提供的證詞或證據可能牽連到他本人或使他遭受處分或財物遭沒收為理由,不服從委員會發出的傳票,而且不出席作證或不出示帳冊、記錄、信件、文件或其它證件;但是任何人在聲明他有不利益自供的權利后,若被迫要他就同他有關的交易、事情或事物提供證詞或證據時,不得被起訴或遭受處分或將其財物沒收,但此人在作證時若有偽證,則不得免于被起訴和處罰(本條已廢除)。
(4)委員會、其成員、代理人或代理機構發出的控訴書、命令以及其它傳票和文件,可以派人親手送到或掛號郵寄或拍電報或在收件人的主要辦公地點或工作地點留下一份副本。送件人拿到的回執上應說明送去的方式,以證明送到,郵局回執或電報回執則證明以掛號郵件或電報方式送到。委員會、其成員、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傳訊的證人,得付給美國法庭傳訊證人時同樣的費用和交通費,經宣誓后提供證詞的證人以及記錄此類證詞的人,得各付給美國法庭同樣的費用。
(5)凡是根據本法向任何法庭申請的一切傳票,可以在被告或需要傳訊或能找到的人的法定區域內發出。
(6)經委員會提出請求,政府的各部門和機構得在總統命令之下,向委員會提供同它在審訊的案件有關的一切記錄、文件和情況。
第十二條凡是故意抵制、阻撓、妨礙或干涉委員會任何成員或其任何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執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任何人,得判處不超過五千美元的罰款或不超過一年的監禁,或并處二者。

【章名】九:限制

第十三條除本法內專門有規定的情況外,本法內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釋為可以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妨礙或減少罷工權利,或者影響罷工權利的限度或范圍。
第十四條(a)本法任何部分都不得禁止任何一個被雇為監工的個人成為一個勞工組織的會員或保持其會籍,但是不得強迫任何受本法管轄的雇主為執行全國或地方性法律在集體談判中將本法認定為監工的人員作為職工。
(b)凡是州或特區法律禁止以參加一個勞工組織作為就業條件之一才能執行或實施協定的州或特區,不得將本法的任何部分解釋為授權予以執行或實施。
(c)(1)凡是委員會認為,牽涉到任何行業的雇主的任何勞資爭議,其對商業的影響尚不足以促使它行使權力之時,委員會根據按行政程序法頒布的規則或作決定的規則,自行決定不受理該項勞資爭議;但是,根據1959年8月1日頒布的標準應予受理的勞資爭議,委員會不得推卸不管。
(2)本法的任何部分不得制止或不許任何州或特區的代理機構或法庭(包括波多黎各聯邦、關島和維爾京群島)受理那些被委員會按以上(1)款規定不予受理的勞資爭議。
第十五條凡是1898年7月1日通過的’美國在全國對破產問題建立統一制度的法律’(美國法典第11章第672條)第10章第272部分中及其修正補充部分的規定,同本法的規定在實施中發生矛盾時,則按本法規定辦理;但是,如果本法的規定不能有效地付諸實施,其它法律的有關規定得完全有效。
第十六條如果本法中的任何規定或此項規定的執行不適用于某一個人或某種情況時,則本法的其余部分對任何個人或任何情況的執行,并不因而受到影響。
第十七條本法在引用時可稱為’國家勞資關系法’。
第十八條根據國家勞資關系法修正后的第九條的任何規定而接受的請愿書、進行的調查、進行的選舉及國家勞資關系委員會發出的證明,均不得因產業工會大會在1949年12月22日前不遵守本法第九條(f)款、(g)款或(h)款的規定,或美國勞工聯合會在1947年11月7日前不遵守本法第九條(f)款、(g)款、或(h)款的規定,而失去效力;但是,在本修正案生效前,不得因任何個人未尊重以上所說的選舉或證明而按本法的任何規定加之以罪;然而,不得按本項規定以任何方式否定或影響到已經根據第十條(e)款或(f)款作出的最后判決或法令。

【章名】十:有宗教信仰的個人

第十九條醫療衛生機關的任何職工,凡是屬于一個真正的宗教、宗教機構或教派并遵守它既有的傳統原則和教義,而該宗教、宗教機構或教派歷史上一向反對加入勞工組織或給以財政上的支持,則不得強迫他要以加入勞工組織或給以財政上的支持作為就業的條件之一;但是可以要求這名職工在不付入會費和會費的同時,按照該衛生機關同勞工組織簽定的合同中確定的至少三個經國內收入法典第501條(c)款(3)項規定免予課稅的非宗教的慈善基金會名單中,挑選一個基金會,如合同未作規定,則由職工任意選擇一個,交納相等于入會費和會費的款項(該條為1974年增加的)。

【章名】十一:某些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第一百零二條在本法頒布之日前不構成不公平勞工措施,不得按本法任何條款認定它是不公平勞工措施,而且不得按修正后的國家勞資關系法第八條(a)款(3)項和第八條(b)款(2)項的規定,將按本法頒布之日、或頒布以后,但生效以前簽定的集體合同中規定的義務采取的行動,認定為不公平勞工措施(協定期限不超過一年),如果此類義務在本法生效之日前的國家勞資關系法第八條(3)款不認為是不公平勞工措施,除非協定在此后已經更新或延長。
第一百零三條本章的任何條款,不得影響本章生效之日以前按國家勞資關系法第九條規定發出的代表證書或集體談判單位確定書在發出之日起一年內有效;如果此類證書是在本章生效以前簽訂集體合同時發出的,其有效期是到合同期滿為止或證書發出一年以內。
第一百零四條本章所作的修正部分,得在本法頒布之日起六十天以后生效,但是修正后的國家勞資關系法第三條賦予總統任命一些官員的權力可以立即行使。
(第一百零二條、一百零三條和一百零四條于1974年7月2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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