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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商標法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56
導讀:
詳細介紹

第一章註冊、侵權及其他實質性條款

第一節註冊簿
第一條(商標註冊簿)
(一)本法施行后,專利局應繼續保管稱為商標註冊簿的記錄,登記註冊商標及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和情況,轉讓和移轉通知,各註冊使用人的名稱、地址和情況,註冊商標的棄權,使用的條件和限制以及其他有關註冊商標事項。
(二)註冊簿繼續分為兩部,稱為a部和b部。
(三)註冊簿應按規定在一切方便的時間開放,供公眾查閱。
(四)註冊簿由專利、設計及商標總局局長掌管,本法稱總局局長為’註冊局長’。

第二節註冊效力和侵權訴訟
第二條(未註冊商標不發生侵權訴訟)
任何人無權為未註冊商標的侵權提起訴訟,要求制止侵權或賠償損失。但本法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任何人對假冒他人商品的行為提起訴訟或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三條(商標註冊是關于指定商品的註冊)
商標註冊必須是關于指定的商品或幾類商品的註冊。如果商品歸類發生問題,由註冊局長作出決定,其決定是終局性的。
第四條(a部註冊的權利及侵權)
(一)按照本條和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某人在註冊簿a部註冊(不論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后)為某項商品的商標(證明商標除外)所有人,如果註冊生效,即授予或視為已經授予使用該商標于有關商品的專用權。按照這一概念,下列情況應屬于對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即除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外,任何人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以致在貿易過程中,會對該商標註冊有關商品造成欺騙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會使人認為:(1)作為商標使用;
(2)當使用在商品上或與商品有聯系的實物上,或用在公開散發的傳單或廣告上,會使人以為該人在貿易過程中具有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使用商標的權利,或以為該人與註冊商品有聯系。
(二)上述由註冊授予的商標專用權,應遵照註冊簿登記的條件或限制。他人如果在註冊的專用權限制范圍以外使用該標志,不論以何種方式,在任何地方購銷商品,向任何市場輸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使用,都不得認為是對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三)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使用商標不得認為是對註冊授予的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1)該人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標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涂掉,或者其使用已經過明示或默許同意;
(2)該人將商標使用于適于作為某項商品的組成部分或附屬品的商品上,而在某項商品上的使用不屬于侵權的情況;或者當時的使用是合理必要的,是為了表明商品的從屬關系,使用的動機和效果都不外是依據事實表明在貿易過程中人與商品的關系。(四)在行使上述註冊授予的商標專用權時,使用兩個或更多相同近似的註冊商標之一,不得認為是對其中其他商標使用權利的侵犯。
第五條(b部註冊的權利及侵權)
(一)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某人在註冊簿b部註冊(不論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后)為某項商品的商標所有人,如果註冊生效,即授予該人及有關商品如同在註冊簿a部註冊的同樣權利。上一條關于在註冊簿a部註冊商標的規定,也同樣適用于b部註冊商標。
(二)在註冊簿b部註冊商標的侵權訴訟中,除下一條認為的侵權訴訟外,如經被告證實,原告控訴的商標使用情況,既不會造成欺騙或混淆,也不表明在貿易過程中被告人商品與有使用權的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之間存在聯系,則法庭不得為原告頒發禁令或判給其他補償。
第六條(違背合同限制的侵權)
(一)商品買主或商品所有人按照他和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簽訂的書面合同,應承擔以下義務:不得對有關商品采取本條第(二)款所列各項行為。此時的商品所有人在接到承擔義務通知書后,仍然在貿易過程中對有關商品采取或意圖采取上述行為,或指使采取此種行為,應認為是對註冊授予的商標權的侵犯。但該人在接到通知前已善意地用金錢或其他代價購得商品成為商品所有人者,或是從其他所有人取得商品所有權者,除外。(二)本條所指的行為是:
(1)合同所載商品狀態或質量、裝璜或包裝已發生變化,仍在商品上使用該商標;
(2)將原粘貼在商品上的商標予以更改或部分地清除或涂掉;
(3)將原粘貼在商品上的商標,予以全部或部分地清除或涂掉;但對標明在貿易過程中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與商品的關系的事物,并未全部清除或涂掉;
(4)商品上原已粘貼商標,又另粘貼其他商標;(5)商品上已粘貼商標,又附加有損該商標信譽的文詞。
(三)本條提到的有關商品的商標所有人、註冊使用人和商標註冊,應分別解釋為:以該人名義註冊為有關商品的商標所有人,該人已註冊為有關商品的商標註冊使用人和對有關商品的商標註冊,本條所稱’在上’指在有關商品上,包括與商品有聯系的實物上。
第七條(既得權利的保留)
本法不授予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以干預或制止他人使用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權利,如果該人或其權利前任人是在下列日期以前一直在有關商品上連續使用,即在:
(1)註冊商標所有人或其權利前任人使用其商標于有關商品之日以前;
(2)註冊商標所有人或其權利前任人以其名義為有關商品註冊商標之日以前;
以在先日期計算。該人上述使用情況如經證實,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對該人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為有關商品使用相同、近似商標在註冊簿上的登記,也無權提出異議。
第八條(使用姓名、地址或商品說明的保留)
商標註冊不得阻礙:
(1)任何人善意地使用其本人或其業務前任人的姓名、營業地點名稱;
(2)任何人善意地使用關于其商品質量或特征的說明,此項說明不會使人認為含有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2)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情況。

第三節註冊條件和註冊效力
第九條(a部註冊商標要求具有顯著性)
(一)註冊簿a部註冊商標(證明商標除外),必須包含下列基本項目的至少一項,或由其中至少一項組成:
(1)以獨創或特殊形式表示的公司、個人或商行名稱;
(2)註冊申請人或其業務前任人的簽字;
(3)獨創的詞或詞組;
(4)不涉及商品特性、質量的詞或詞組,就其通常含義,也不是地理名稱或姓氏;
(5)其他顯著標志,但如為第(1)至第(4)項以外的名稱、簽字、詞或詞組者,按本條規定,必須其顯著性確鑿,否則不能註冊。(二)鑒于本條目的,就商標註冊或意圖註冊的有關商品而言,’顯著’的含意是指在貿易過程中,能適于將與商標所有人有聯系或可能有聯系的商品,同無此聯系的商品區別開來。此種區別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標註冊或意圖註冊的使用范圍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註冊的使用范圍。
(三)裁判官在決定一項商標是否適于區別商品,可以從以下方面考慮:
(1)商標是否原本適于區別商品;
(2)商標通過使用或其他原因,是否實際上已適用于區別商品。
第十條(b部註冊商標要求具有區別商品的能力)
(一)為要在註冊簿b部註冊商標,就商標註冊或意圖註冊的有關商品而言,該商標在貿易過程中,能用于將商標所有人有聯系或可能有聯系的商品,同無此聯系的商品區別開來。這種區別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標註冊或意圖註冊的使用范圍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註冊的使用范圍。
(二)裁判官在決定一項商標是否能用以區別商品,可以從以下方面考慮:
(1)該商標是否原本能區別商品;
(2)商標通過使用或由于其他原因,是否實際上能區別商品。
(三)盡管商標或商標組成部分已在a部註冊,仍然可用同一所有人名義在b部註冊。
第十一條(禁止註冊的事物)任何事物,如果在使用中會造成欺騙或混淆,或由于其他原因無權受到法庭保護,或者違背法律、道德,或屬于丑惡形象,此種事物作為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註冊,應屬違法。
第十二條(禁止相同近似的商標註冊)
(一)除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任何人關于某項或某類商品的商標,如果同他人已註冊并使用于同樣或同類商品的商標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欺騙或混淆,則該商標不得辦理註冊。
(二)法庭或註冊局長,對于善意地同時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其認可的特殊情況下使用,可以準許一個以上的人為同樣或同類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辦理註冊。但法庭或註冊局長如果認為適當,可以對此種註冊附加條件或限制。
(三)當不同的人,分別申請註冊為在同樣或同類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所有人,在法庭裁定各申請人的權利前,或按註冊局長認可方式達成協議前,或(隨上訴人意愿)上訴商務部或法庭作出裁決前,註冊局長可以拒絕其中任何人的註冊。
第十三條(在a部註冊七年后,具有終結性效力)
(一)在註冊簿a部註冊商標有關的一切法律程序中(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條提及的申訴),在a部的原始註冊,從註冊之日起七年期滿后,應作為在一切方面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1)註冊是通過欺騙取得的;
(2)商標本身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不得解釋為:本條前款關于註冊簿a部註冊商標的規定,也適用于b部註冊的商標。
第十四條(放棄部分權利的註冊)
一項商標如果其中:
(1)包含的一個組成部分,未經商標所有人作為商標分開註冊;
(2)包含商業上通用或缺乏顯著性的事物時,註冊局長、商務部或法庭在決定該商標是否準予登記註冊或保留在註冊簿時,可以提出以下要求,作為予以登記或保留的條件:
1、商標所有人應遵照裁判官認為無權使用的范圍,放棄商標的部分專用權或放棄上述事項的全部或部分專用權;
2、放棄裁判官為了確定其註冊權利,認為必要放棄的其他權利。
但是,註冊簿登記的棄權,除由于商標註冊而引起的棄權外,不得影響商標所有人任何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使用作為物品或物質名稱或說明的字詞)
(一)商標註冊,不能僅因為在註冊之日以后,使用了商標所包含的、或構成商標的、作為物品或物質的名稱或說明的詞或詞組,就認為註冊無效。
但如證實屬于下列情況,則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1)上述作為物品或物質的名稱或說明的詞或詞組,如為他人在商業中使用已經著名并為公認,且其使用有關商品,不是貿易過程中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經營有關的商品(就證明商標而言),也不是商標所有人證明的商品;(2)上述物品或物質以往是專利的產品(指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的或以后批準的專利),但該項專利已失效兩年或兩年以上,并且上述詞或詞組是該物品或物質唯一實用的名稱或說明。
(二)上款第(1)第(2)兩項提到的詞或詞組使用情況,如經證實,則:
(1)如果商標僅由此類詞或詞組構成,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就該物品或物質或其同類商品的商標註冊而言,在註冊簿上保留登記應屬錯誤;(2)如果商標不僅包含此類詞或詞組,還包括其他事物,法庭或註冊局長在審定該項物品、物質或其同類商品有關的商標註冊應否在註冊簿保留時,如果傾向保留,可以要求商標所有人放棄此種詞或詞組的物品或物質或其同類商品的有關的專用權,作為保留的條件。但除因商標註冊引起的棄權外,不得影響商標所有人任何其他權利;
(3)在商標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中:
1、如果商標僅由此類詞或詞組構成,則不論根據普通法或通過註冊,商標所有人在有關物品或物質或其同類商品上使用商標的一切專用權;
2、如果商標不僅包含此類詞或詞組,還包含其他事物,則商標所有人使用此類詞或詞組的一切專用權,應視為自上款第(1)項提到此類詞或詞組的使用已經公認馳名之日起,或自上款第(2)項提到的兩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生效。(三)任何單一的化學元素或化合物(非混合物)的通用或公認的名稱的文字,不得作為化學物質或制劑的商標進行註冊。本法生效后的此種註冊,盡管本法第十三條已有規定,但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應作為註冊簿上缺乏根據的登記,或錯誤的登記。
但是,對于僅表示元素或化合物的牌號或配制方法的字詞,用以將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制造的元素或化合物區別于他人所制造者,以及對于未為公眾使用的適當名稱或說明,本款上述規定無效。第十六條(限定顏色或不限定顏色的效果)
商標的全部或局部可以限定于一種或多種指定的顏色,裁判官在審定商標顯著性時,應考慮到限定顏色的情況。
商標註冊如果未限定商標顏色,應認為註冊適用于一切顏色。

第四節註冊程序和有效期
第十七條(註冊申請)
(一)任何人意欲註冊商標,成為使用或意圖使用商標的所有人時,必須按規定方式向註冊局長提出在註冊簿a部或b部註冊的書面申請。
(二)按照本法規定,註冊局長可以拒絕申請或無條件地接受申請,也可以在按照他認為適當的修正、更改條件或限制的情況下接受申請。
(三)註冊局長對于在註冊簿a部的商標註冊申請(證明商標除外),如果申請人同意,可以改為b部註冊申請處理,以代替拒絕其申請。
(四)註冊局長在拒絕申請或有條件地接受申請時,如經申請人要求,得以書面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的資料。申請人對決定不服,可以選擇向商務部或法庭提起上訴。
(五)本條所稱上訴應按規定方式進行。裁判官受理后,如有必要可以對申請人和註冊局長進行訊問并作出決議,以決定是否接受申請,如系有條件的接受并應決定作出何種修正、更改、條件或限制。
(六)本條所稱上訴應依據註冊局長提供的資料進行審理。註冊局長除原說明拒絕申請的理由外,非經上訴法院許可,不得增提理由。否則,申請人有權按規定發出撤銷註冊申請的通知,而不負擔訴訟費用。
(七)註冊局長、商務部或法庭在承認申請以前或以后,可以隨時改正申請或申請有關的錯誤,也可以在其認可的條件下,準許申請人修改申請事項。
第十八條(對註冊的異議)
(一)商標註冊申請一經承認,不論是否附有條件或限制,註冊局長應盡快按規定方式予以公告,如果附有條件或限制,應一并公告。
但是,對于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5)項所指註冊或其他特殊情況,註冊局長可以在承認申請前予以公告,如果認為必要,在承認申請后,可予再次公告,也可不再公告。(二)在註冊申請公告后,任何人在規定時間內,可以向註冊局長提出異議通知。
(三)異議通知應按規定格式以書面提出,并說明異議理由。
(四)註冊局長應將通知副本送交申請人一份。申請人接到通知后,應在規定時間內向註冊局長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辯,說明提出申請的依據,否則,即作為放棄申請處理。 
(五)申請人提出申辯后,註冊局長應將申辯副本送交異議人一份,在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訊問并審查有關證據后,應決定是否批準註冊;如果附有條件,應規定何種條件或限制。(六)對註冊局長所作決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訴。
(七)本條所稱上訴應按規定方式進行。法庭受理后,如認為必要,可以對當事人和註冊局長進行訊問并作出裁定,決定是否批準註冊,如果附有條件,應規定何種條件或限制。
(八)在依本條的上訴訊問中,任何當事人可以按規定方式或經法庭特許,提出更多資料供法庭審查。
(九)在本條所稱上訴中,除以上持異議人陳述的理由外,異議人或註冊局長非經法庭許可,不得另提更多反對商標註冊理由。否則,申請人有權按規定發出撤銷註冊申請的通知,而不負擔持異議一方的訴訟費用。(十)在本條所稱上訴中,法庭在訊問註冊局長后,可以準許對意圖註冊商標,作不影響其實質特征的修改,經過修改的商標應按規定方式在註冊前予以公告。
(十一)發出異議通知人、提出申辯的申請人或上訴人如在聯合王國境內無住址,也未經營企業,裁判官可以要求各該人為提出異議或上訴的訴訟費用向他提出擔保;如果不能及時提出擔保,則對提出的異議、申請或上訴,可以分別作為棄權處理。
第十九條(註冊)
(一)當在註冊簿a部或b部的註冊申請已予接受,并且:
(1)無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2)雖然有人提出異議,但裁定有利于申請人時,除非接受申請屬于錯誤或商務部另有指示的情況外,註冊局長應根據情況在a部或b部予以註冊。此項註冊應作為在申請之日已予註冊,就本法而言,申請日期即為註冊日期。
但是,依據本法的商標註冊,如果享有國際或英帝國成員間有協議規定的權益,則本款上述關于商標註冊日期的規定,應依上述協議有關規定而定。
(二)商標註冊后,註冊局長應頒發給申請人蓋有專利局長印章的正式註冊證書。
(三)由于申請人過失,如果自申請註冊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能完成註冊手續,註冊局長可以按規定方式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果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仍未完成,則應作為放棄註冊申請處理。
第二十條(註冊有效期和續展)
(一)商標註冊有效期為七年,但可按照本條規定予以續展,并可一再續展。
但是,對于’指定日期’以前的註冊,本款所稱有效期應為十四年,而不是七年。
(二)當商標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按規定方式提出續展申請,註冊局長應將商標註冊期限續展十四年,續展期限可以根據情況從原始註冊期滿或上次續展期滿之日(本條統稱為’上次註冊期滿’之日)算起。
(三)在上次註冊期滿前的規定時間內,註冊局長應按規定方式,將滿期的日期、續展需交費用及其他需要履行的條件通知商標所有人。商標所有人在期滿后規定時間內,如果未履行通知指出的條件,註冊局長可以將該商標從註冊簿上註銷,如果另有關于恢復註冊的條件的規定,應依照規定的條件。(四)商標如果是由于未付續展費用而從註冊簿上註銷,在註銷后一年內就任何商標註冊申請而言,該商標仍應作為留存于註冊簿上的商標。
但是,如果裁判官確認屬于下列情況,則本款以上規定無效:
(1)註銷的商標在註銷前兩年內,從未在貿易中被誠意地使用;
(2)申請註冊商標的使用,不會因為註銷商標早先的使用而造成欺騙或混淆。第二十一條(商標的部分註冊和成套商標註冊)
(一)商標所有人如果對商標的某一組成部分單獨要求專用權,可以將商標全部及該部分分別作為個別商標申請註冊。
每一個別商標必須具備獨立商標的一切條件,并且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享有或承擔獨立商標的一切從屬權利或義務。
(二)任何人要求成為同樣或同類商品的幾個商標的所有人,如果各該商標在主要特征上相似,僅在以下方面不同:
(1)使用或意圖使用各該商標的有關商品的說明;
(2)號碼、價格、質量或地名的說明;
(3)其他在實質上不影響商標特征的微小事物;
(4)顏色。
則可將各該商標作為成套商標一次註冊。

第五節轉讓和移轉
第二十二條(轉讓和移轉、權力和約束)
(一)盡管有的法律條例或衡平法有相反規定,註冊商標不論是否連同企業商譽,應當是并且應當認為向來就是可轉讓或可移轉者。
(二)註冊商標的轉讓或移轉可以是關于註冊或已經註冊的全部商品的轉讓或移轉,也可以是其一部分商品的轉讓或移轉。
(三)以上兩款關于註冊商標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對于未註冊商標也同樣適用:即未註冊商標在轉讓或移轉時,是和已註冊商標在同一企業使用,且是在同一時間向同一人轉讓或移轉,而且轉讓和移轉有關的商品是使用未註冊商標有關的全部商品,也是已註冊商標轉讓或移轉有關的商品。
(四 )盡管有以上各款規定,但在下列情況下,一項商標不應當或認為已經是可轉讓或可移轉者,即轉讓或移轉的結果,根據普通法或由于註冊,出現一個以上的人對同樣或同類商品或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都享有專用權,由于商品或商標的類似,各自行使專用權會造成欺騙或混淆。
但是,上述轉讓或移轉產生的專用權,如果已加以限制,例如在聯合王國境內購銷商品(從聯合王國出口者除外),或向聯合王國以外同一市場輸出商品,限制不得有兩個或更多的人對上述商標行使專用權,則不得援用本款而認為該項轉讓或移轉屬于或已屬于無效。
(五)商標所有人意圖轉讓某項商品的註冊商標,可以按規定方式向註冊局長提出有關情況的陳述。註冊局長對轉讓涉及的商品之間和商標之間相互類似的問題進行審查后,可以頒發證書確定依據上款規定該項轉讓是否有效。頒發的證書除依本法關于上訴的規定外,如果證實不是通過欺騙取得者,則依據上款規定并參照轉讓的實際情況,證書對轉讓是否有效所作決定應具有終結性。如果證書確定轉讓有效,取得權利人應自證書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權利申請註冊。
(六)盡管本條第(一)至第(三)款已有規定,但是,如果一項商標轉讓或移轉的結果,根據普通法或通過註冊,會使商標使用人中的一人在聯合王國境內限定的地方購銷商品使用的商標享有專用權;同時又使其中另一人在境內另一地方購銷同樣或同類商品使用與上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也享有專用權,則不論是在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后,該項商標都不得轉讓或移轉。
但是,當意圖轉讓商標的所有人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請,或某人聲稱在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后一項商標已經讓予該人或其權利前任人時,如果註冊局長確信在任何情況下行使讓予權利使用商標,不會違背公眾利益,則可批準轉讓或移轉。經過批準后,不得援用本款或本條第(四)款認為該項轉讓或移轉無效或已屬于無效。但對于已註冊商標的轉讓或移轉,取得權利人應根據本法第二十五條自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註冊,如果是移轉須在批準之日以前申請註冊,否則本段上述規定無效。
(七)一項正在企業中使用于有關商品的商標,如果在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后不連同企業商譽轉讓,必須符合以下要求,轉讓才能生效:即受讓人應自轉讓之日起六個月內,或註冊局長許可延長的期限內,請求註冊局長對有關轉讓公告事宜予以指示,并按指示的格式、方式、期限刊登公告。
(八)對註冊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二十三條(聯合商標只能作為整體轉讓或移轉)
(一)註冊為聯合商標或依據本法屬于聯合商標的一些商標只能作為整體而不能分開轉讓或移轉。但為了其他方面的目的,各該商標也可以視為是已經註冊的一些個別商標。
(二)某人為一項商品註冊的商標或正在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以同一所有人名義為同樣或同類商品註冊的另一商標相同或近似,如果為他人使用會造成欺騙或混淆,則註冊局長得隨時要求將各該商標作為聯合商標登入註冊簿。對註冊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定不服,上訴人可以選擇向商務部或法庭提起上訴。
(三)一項商標與該商標的某一組成部分,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義註冊為個別商標,則各該商標應視為聯合商標,并按聯合商標註冊。
(四)所有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一次註冊為成套商標的一些商標,應作為聯合商標,并按聯合商標註冊。
(五)當註冊為聯合商標的兩個或更多商標的註冊所有人,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請時,如果局長確信聯合商標中的某一商標如為他人使用于註冊有關的商品,不致造成欺騙或混淆,則可將該商標從聯合商標中拆開,并對註冊簿作相應的修改。對註冊局長依據本款所作決定不服,上訴人可以選擇向商務部或法庭提起上訴。
第二十四條(商標註冊所有人轉讓商標和出具收據的權力)
按照本法規定,任何人一經在註冊簿登記為商標所有人,除註冊簿所載授予他人的權利外,該人有轉讓其商標的權力,并對轉讓報酬出具有效的收據。
第二十五條(轉讓和移轉的註冊)
(一)當某人通過轉讓或移轉取得一項註冊商標的權利時,應以其名義向註冊局長申請權利註冊。註冊局長接到申請后,經審核其權利屬實,得將該人註冊為轉讓或移轉有關商品的商標所有人,并將轉讓或移轉的詳細情況登入註冊簿。(二)對註冊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訴。
(三)除為了依據本條提起上訴或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提出申訴的情況外,任何未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在註冊簿登記的文件或證件,都不能在任何法庭作為享有商標權的證據,但法庭另有指示者除外。

第六節使用和不使用
第二十六條(不使用的商標應從註冊簿上撤銷或加以限制)
(一)除依照下條規定外,受侵害人對于某項商品的註冊商標向法庭,或由其選擇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註冊局長提出申訴,如果申訴是根據以下理由,則可從註冊簿上將該商標撤銷:(1)商標已經註冊,但并無真誠的使用意圖,就註冊申請人意圖而言,應由他在有關商品上使用,事實上直到申訴之日的一個月前商標所有人并未真誠地予以使用;
(2)直到申訴之日的一個月前已經在連續五年或更長的時間內,商標雖是註冊商標,但商標所有人并未真誠地在有關商品上予以使用。
但是,如經證實在上述有關日期以前或在有關期限內,視具體情況而定,已經真誠地使用註冊商標于有關同類商品上,則裁判官對依據本款第(1)或第(2)項提出的申訴可予拒絕(但申訴人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或經註冊局長認可,對上述有關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已獲得批準註冊的情況除外)。(二)商標註冊有關的商品:
(1)如果前款第(2)項所指未使用商標的情況是指在聯合王國境內特定地方購銷商品(而不是從聯合王國出口商品),或向聯合王國以外特定市場輸出商品;
(2)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或經註冊局長認可,已批準另一人對上述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標註冊。通過註冊該人可以將商標使用于上述同一地方購銷的商品上(不是從聯合王國出口的商品上)或向上述同一市場輸出的商品上;
該人如向法庭或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註冊局長提出申訴,裁判官可以對以上首先提到的商標加以適當限制,保證不擴大其使用于上述范圍。(三)對有關商品的商標的不使用提出申訴,如經證實不使用是由于貿易過程中的特殊情況,并非有意識的不使用或放棄該商標,則申訴人無權援用本條第(一)款第(2)項或第(二)款作為申訴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著名商標的防護註冊)
(一)一項由獨創的詞或詞組構成的註冊商標,使用于註冊有關的商品上已經著名,如果為他人使用于其他商品上,會使人誤會在貿易過程中該商品與先稱註冊商品的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聯系,該所有人盡管不使用或無意使用該商標于其他商品仍可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請,以其名義將該商標註冊為其他商品的防護商標。經如此註冊后,不能援用上條規定,將該商標關于其他商品的註冊從註冊簿上註銷。
(二)商標註冊所有人盡管已將該商標作為某種商品的非防護商標註冊,仍可以其名義將該商標作為該商品的防護商標註冊;另一方面,盡管已將該商標作為某種商品的防護商標註冊,仍可以其名義將該商標作為該商品的非防護商標註冊;經過如此註冊后,原有註冊即為新註冊所代替。
(三)一項商標已作為防護商標註冊,該商標又以同一所有人名義另行註冊,盡管兩者註冊有關的商品不同,仍應視為聯合商標并按聯合商標註冊。
(四)根據受侵害人向法庭、或由其選擇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向註冊局長提出的申訴,得以下列理由撤銷一項作為防護商標的商標註冊:由于以同一所有人名義作為非防護商標註冊有關的商品,已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的條件;或者,在作為防護商標註冊有關的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已不再存在本條第(一)款所指會使人誤會的情況。
(五)當一項商標(不是作為防護商標)註冊已不再存在,則註冊局長可以隨時撤銷以同一所有人名義將該商標作為防護商標的註冊。
(六)除本條另有明確規定外,本法規定適用于作為防護商標的商標註冊,以及所註冊的商標,如同適用于其他商標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註冊使用人)
(一)依照本條規定,商標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就該商標(防護商標除外)有關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註冊為該商標的註冊使用人。此種註冊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條件或限制。
註冊使用人在貿易過程中就其有關商品使用一項商標,在當時該商標仍是有關商品的註冊商標,該人是註冊使用人,在使用中遵守註冊附加的條件或限制。本法稱此種使用為’許可使用’。
(二)就本法第二十六條以及本法或普通法關于實質性使用的含義,商標的許可使用應視為是由商標所有人使用,而不是由所有人以外的人使用。(三)除依照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外,商標註冊使用人有權要求商標所有人為制止侵權提起訴訟。在提出要求后兩個月內,如果商標所有人拒絕或無意采取行動,註冊使用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就同他是所有人一樣,而以商標所有人為被告。
商標所有人如此列為被告人以后,如不出庭參與訴訟,可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四)當某人意圖註冊為商標註冊使用人時,商標所有人和該人必須向註冊局長按規定方式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由商標所有人或受其委托并經註冊局長認可的代理人所擬的法定聲明書,陳述:
(1)商標所有人和申請註冊使用人之間現存的或意圖建立的關系的詳細情況,包括所有人對許可使用控制的程度,在建立關系的條件中,是否包括申請人應為唯一的註冊使用人,或對申請註冊使用人人數及其他的任何限制;(2)申請註冊使用的有關商品;
(3)對許可使用有關商品的特性、使用方式、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的條件或限制;
(4)許可使用是否有期限,期限的長短。
此外,還要根據細則或註冊局長的要求,提供其他文件、資料或證據。
(五)前款各項要求如已履行,註冊局長對前款各項資料進行審查后,如果確信註冊使用人能遵守他認為適當的條件或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使用該商標于有關商品或其中的部分商品上不會違背公眾利益,則可批準該申請人為有關商品的商標註冊使用人。(六)對于按照本條上述規定提出的申請,註冊局長如果認為予以批準會助長商標的非法交易,則應拒絕申請。
(七)如經申請人請求,註冊局長應采取措施,保證申請中提供的資料(註冊簿登記資料除外)不致泄漏于同業競爭者。
(八)在不違背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下,對于註冊使用人的註冊:
(1)如經商標註冊所有人按規定方式提出書面請求,註冊局長可以對註冊使用有關的商品,或對使用的條件或限制予以更改;(2)如經商標註冊所有人、註冊使用人或其他註冊使用人按規定方式提出書面請求,註冊局長可以撤銷該項使用註冊;
(3)如經任何人根據以下理由,按規定方式提出書面請求,註冊局長可以撤銷該項使用註冊:
1.註冊使用人不按許可方式使用商標,或是其使用方式會造成欺騙或混淆;
2.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虛構或隱瞞有關註冊申請的重要事項,或者註冊之日以后實際情況發生變化;
3.該項註冊對請求人履行合同授予的權利,本應屬于無效。
(九)商標細則應作出規定:當某人註冊為商標註冊使用人時,應通知其他註冊使用人;當某人依據上款提出請求時,應通知商標所有人和各註冊使用人(非請求人),并應給予該請求人、通知接受人和按照細則參與訴訟的人以聽審的機會。(十)註冊局長對于某項商品的商標,如果就該商品而言已不再屬于註冊者,則可隨時撤銷該商標註冊使用人的註冊。
(十一)對註冊局長依據本條上述各項規定所作決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訴。
(十二)本條規定不授予註冊使用人以轉讓或移轉其使用商標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商標讓與即將設立的公司使用)
(一)任何商品的商標註冊申請,如果是在下列情況下,不能僅因為申請人未使用或無意使用該商標而拒絕其申請或駁回其註冊:
(1)如果裁判官確信即將設立一個法人團體,申請人確有誠意將該商標讓與該公司在有關商品上使用;
(2)如果提出申請時,附帶申請註冊另一人為使用人,且裁判官確信商標所有人有意使其商標為該人有關商品上使用,并在商標註冊后立即將該人註冊為使用人。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適用于依據上款授與權利註冊的商標,于是該條第(一)款之第(1)項就註冊申請人意圖而言,應由他在有關商品上使用一句,應改換為就其意圖而言,應由有關公司或註冊使用人在有關商品上使用。
(三)意圖轉讓商標予某公司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行使本條第(一)款授予的權利時,裁判官得要求申請人對提出異議或上訴的訴訟費用向他提出擔保,作為行使權利的條件,如果未及時提出擔保,其註冊申請即作為放棄處理。
(四)意圖轉讓某項商品的商標予某公司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已依據本條第(一)款授予的權利以其名義為該商標辦理註冊,但如果該公司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或未能在註冊局長接到按規定提出申請后經其許可延長的六個月內,已經註冊為有關商品的商標所有人,則該項商標應停止生效,註冊局長并應對註冊簿作相應的修改。
第三十條(對聯合商標或實質上相同的商標中某一商標的使用等于對其他商標的使用)(一)依據本法規定,由于某種意圖需要對一項註冊商標的使用加以證實時,如果裁判官認為適當,得承認聯合商標中另一商標的使用,或者在不影響該商標實質特征的情況下,在增加或變更其內容后的使用,作為該商標的使用。
(二)就本法而言,註冊商標如已作為整體使用,則作為其組成部分并依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義分開註冊的商標,也應作為已經使用。
第三十一條(出口貿易中商標的使用)
在聯合王國境內準備出口的商品上粘貼商標及采取的其他行為,如果涉及在境內購銷商品,構成在境內使用商標的行為,則為了某種目的,上述在出口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行為應作為構成在有關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行為,按照本法或普通法此種使用應屬于實質上的使用。

第七節註冊簿的修改或更正
第三十二條(修改註冊簿登記事項的一般權力)
(一)由于註冊簿登記事項的遺漏、省略或缺乏根據,或屬于錯誤地留存于註冊簿,或者登記事項本身存在缺點、錯誤,使任何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受侵害人可以按規定方式向法庭,或由其選擇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註冊局長提出申訴,如果裁判官認為適當,可以作出決定,對登記事項予以增刪或變更。
(二)在依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裁判官可以對有關修改註冊簿的任何問題作出必要的或適宜的決定。
(三)當註冊商標的註冊、轉讓或移轉屬于欺騙行為時,註冊局長可以依本條規定,自行向法庭提出申訴。
(四)法庭關于修改註冊簿的決定應指示:修改通知書應依規定方式送交註冊局長,註冊局長接到通知后應對註冊簿作相應的修改。
(五)本條所定修改註冊簿的權力,應包括將商標註冊從註冊簿a部轉入b部的權力。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註冊條件的行為,撤銷或變更其註冊的權力)
任何受侵害人可以向法庭,或由申訴人選擇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註冊局長提出申訴,也可以由註冊局長向法庭提出申訴,裁判官受理后,得以違反或不遵守註冊簿所載的註冊條件為理由,作出決定:撤銷或變更其商標註冊。第三十四條(註冊簿的更正)
(一)根據商標註冊所有人按規定方式提出的要求,註冊局長可以:
(1)對商標註冊所有人的名稱、住址或情況上的訛誤予以更正;
(2)對商標註冊所有人的名稱、住址或情況作變更登記;
(3)從註冊簿撤銷某項商標登記;
(4)從商標註冊有關的商品中註銷某項或某類商品;
(5)登記棄權事項或關于商標對註冊授予權利還未擴展使用部分的備忘錄。
(二)註冊局長根據商標註冊使用人按規定方式提出的請求,可以對該使用人的名稱、地址或情況予以更正或變更。
(三)對註冊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定不服,可以由上訴人選擇向商務部或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三十五條(註冊商標的更改)
(一)商標註冊所有人可以按規定方式向註冊局長提出申請,要求在不影響商標實質特征的情況下,對商標作某種更改或補充。註冊局長可以拒絕申請,也可以附加適當的條件或限制后,予以批準。
(二)註冊局長如果認為適當,得將本條所稱申請按規定方式予以公告。在公告后規定時間內,如果有人按規定方式向註冊局長提出對該申請的異議通知,註冊局長得對各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訊問并作出決定。(三)對註冊局長依據本條所作決定不服,可以由上訴人選擇,向商務部或向法庭提起上訴。
(四)如果上述申請獲得批準,經過更改的商標應按規定方式刊登公告,除非在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告中,已將商標更改的樣式公告。
第三十六條(修改註冊登記以適應已變更的商品分類)
(一)商務部可以隨時適當地制定施行細則,規定表格并采取措施,以便授權註冊局長修改註冊簿,包括載入、刪除或變更登記事項,使商標註冊的商品或幾類商品的命名與已經變更的商品分類相適應。
(二)為了上述目的,註冊局長在行使授予的權力對註冊簿進行修改時,不得使修改前商標註冊的商品(一類或幾類)增添一類或幾類商品,或將某項商品的商標註冊日期提前。
但是,如果註冊局長確信,執行本款有關註冊商品的規定會使情況過分復雜,并認為上述增添註冊商品或提前註冊日期的情況不會影響商品的實際數量,也不會損害任何人的實際利益,則本款上述規定無效。
(三)為了上述目的,關于修改註冊簿的建議,應通知有關的商標註冊所有人。該所有人不服,可以向商務部或由其選擇向法庭上訴。經過更改的修改建議應予公告。任何受侵害人得以該項建議違反上款規定為理由,向註冊局長提出異議,對註冊局長的決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八節證明商標
第三十七條(證明商標)
(一)某項商品的標志如果在貿易過程中適用于由某人證明商品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征的該項商品,同未經過如此證明的商品區別開,則該標志應作為有關商品的證明商標,由該人以所有人名義在註冊簿a部辦理註冊。但是,從事保證商品貿易的人,不得以其名義為一項標志進行此種註冊。
(二)在確定一項標志是否如上所述適用于區別商品,裁判官可從以下考慮:
(1)就有關商品而言,該標志是否原本就適用于區別商品;
(2)由于對該標志的使用或其他原因,該標志是否在事實上已適用于區別商品。
(三)除依照本條第(四)至第(五)款和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外,某人作為某些商品的證明商標所有人的註冊如果生效,即取得使用該商標于有關商品的專用權。就上述文詞的一般含義,下列情況應屬于商標專用權受到侵害:即除商標所有人或根據使用規章授權使用的人外,任何人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可能在貿易過程中對該商標註冊的商品造成欺騙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會使人認為是:
(1)作為商標使用;
(2)當該人使用于其商品上或與商品有聯系的實物上,或者使用于向公眾散發的廣告、傳單上,會使人以為在貿易過程中該人具有商標所有人或根據使用規章授權使用的人使用該商標于證明商品的權利。
(四)上述註冊授予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應當依照註冊簿登記的條件或限制。由于此種限制,對于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購銷商品,或向任何市場輸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使用此種標志,如果不包括在註冊專用范圍之內,則不得認為證明商標的使用權利受到侵害。
(五)上述註冊授予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不論何人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不得認為受到侵害:
(1)使用于商標所有人證明的商品上,如果是商標所有人或根據有關規章授權使用的人原來粘貼在該證明商品或其中部分商品上的商標,事后未予清除或涂掉;或屬于所有人事先明示或默許同意使用的情況;
(2)使用于適合作為某項商品的組成部分或附屬品的商品上而某項商品使用此種商標不屬于上述侵權的情況;或者,在當時如此使用是合理和必要的,是為了表明商品的從屬關系,不論使用動機或效果都不外根據事實表明使用商標的商品是經商標所有人證明的商品。
但是,就此種標志使用的情況,盡管是粘貼在本款第(1)項所指的商品上,如果與使用規章違背,則本款第(1)項無效。
(六)一項證明商標如果是兩個或更多的相同或近似的註冊商標中之一,在行使註冊授予商標的使用權時,對這些商標中某項商標的使用,不行認為是對註冊授予其他商標使用權的侵犯。
(七)本條所稱註冊商標的使用管理規章,經商務部批準后,應送專利局備案。此項規章包括:關于商標所有人進行證明商品和授權使用商標的規定,以及商務部要求或準許列入的規定(包括當所有人拒絕證明商品或按規章授權使用商標時,有權向註冊局長申訴的規定)。上述備案的規章應與註冊簿一樣開放,供公眾查閱。
(八)證明商標非經商務部同意,不得轉讓或移轉。
(九)本法附錄一的規定,適用于本條所稱的商標註冊和註冊的商標。

第九節設菲爾德標志
第三十八條(設菲爾德標志)
本法附錄二的規定適用于位于約克郡的哈蘭夏的葛脫拉斯公司(本法簡稱為’葛脫拉斯公司’)的經理、監理、檢查員、助理員和公司團體,并適用于該公司經理、監理、檢查員、助理員所指定或註冊的標志和設計(指工業品外觀設計)。

第十節曼徹斯特分局
第三十九條(紡織品上的商標)
(一)專利局商標註冊局曼徹斯特分局(本條稱為’曼徹斯特分)應繼續由主管官負責,該主管官稱為’曼徹斯特分局主管官’,受註冊局長領導。
(二)細則應將當前商標註冊用商品分類中的某些類別列出,作為本條適用的類別(包括在指定日期以前列入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類和第三十八類的商品,以及由人造絲或人造纖維制造的類似商品,或商務部認為與之有實質聯系的商品)。
本條所稱’紡織品’指以上列舉的各類商品,而不是細則可能規定但不屬于本條適用范圍的某類商品。
(三)關于商標註冊申請方式的細則應規定:送交註冊局長關于紡織品的商品註冊申請,可以由申請人選擇送交專利局或曼徹斯特分局。
(四)曼徹斯特分局主管官接到商標註冊申請書后,應向註冊局長提出報告,註冊局長在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註冊申請作出決定前,應先對報告進行審查。
(五)關于成匹的紡織品:
(1)由機頭構成的標志不得單獨作為商標註冊;
(2)不得認為機頭適用于識別或能用于識別商品;
(3)商標註冊不授予使用機頭的專用權。
(六)本法施行,曼徹斯特分局應保管一項記錄,稱為曼徹斯特記錄,抄錄在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后註冊簿關于紡織品商標註冊的登記項目;并盡快地抄錄在指定日期以前註冊而在當時仍然留存的此種商標註冊的登記項目。曼徹斯特記錄應按規定方式在一切方便的時間開放,供公眾查閱。
(七)前款授予的查閱權利,應擴展到自一八七五年商標註冊法通過之日起至指定日期為止,向曼徹斯特分局提出的一切棉紡織品商標註冊申請的查閱,不論該項申請是否註冊、拒絕、失效、滿期、撤回、放棄、撤銷或成為懸案。
(八)拒絕註冊標志在接近指定日期前,依據一九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一一二至一一六條已列入拒絕標志一類;此后,當此類拒絕標志中的一項商標申請註冊時,為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目的,此類拒絕標志應作為已註冊標志處理。
(九)商務部在制定關于衣服以外的紡織品的註冊或意圖註冊商標的某項細則或表格時,應將草案送交曼徹斯特商會所屬貿易及商品標志委員會一份,如經委員會要求,應給予訊問機會。
(十)註冊局長或曼徹斯特分局主管官在處理衣服以外的紡織品的商標註冊申請時,如認為必要,可以就棉花行業的特殊情況征詢貿易及商品標志委員會的意見。
(十一)經過曼徹斯特分局主管官簽署的關于自註冊簿抄入曼徹斯特記錄的任何登記項目的證明書,應作為註冊簿登記項目和內容的初步證據。
(十二)蘭開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對于向曼徹斯特分局註冊或意圖註冊商標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如果該商標所有人或意圖註冊的商標的所有人屬于該法庭管轄或提請該法庭審理,則該法庭依據本法應具有與英國最高法庭相同的司法權。本法所稱’法庭’一詞應作相應的解釋并具有相應的效力。
但是,對于蘭開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依據本法所作的每項決定不服,應與該法庭對其他案所作的決定同樣,可以提起上訴。

【章名】第二章通則和雜項規定

第一節細則和費用
第四十條(商務部制定施行細則的權力)
(一)商務部可以隨時制定施行細則,規定表格并采取適當措施:
(1)以調節本法的實施,包括發送文件;
(2)為了商標註冊,進行商品分類;
(3)復制或要求復制商標和其他文件的副本;
(4)按照商務部認為適當的方式,保證和管理商標和其他文件副本的印刷、出售或分發;
(5)對專利局的商標業務和依據本法由註冊局長或商務部指導或掌管的一切事務,進行例行的管理。
(二)依據本法制定的細則,在有效期間應具有本法條款同等效力。
(三)商務部依據本法制定細則時,應事先以適當方式,將擬定細則的意圖和索取細則草案副本的地址印發通告,以便關系人在細則定案前向商務部提供建議。
(四)擬定的細則應在商標公報上公告兩次,并應提交國會兩院審議,如值國會休會,應在下次會議開始時立即提交審議。
(五)在細則提交國會上院或下院后四十天內,如果細則或其中某一條文被否決,則該細則或條文此后無效。但以前根據該細則或其中某一條文辦理的事項仍屬有效,且不影響任何新條文的制定。
第四十一條(費用)
依據本法提出申請,辦理註冊及其他事項都應收費,收費辦法由商務部制定,財政部批準。

第二節註冊局長的權力和職責
第四十二條(註冊局長對商標顯著性的初步意見)
(一)依據本法,註冊局長的職責之一是有權對意圖在註冊簿a部或b部註冊商標的申請人,就該商標是否原本適用于或能用于區別商品提示初步意見。(二)任何人希望得到此種意見,必須按規定方式向註冊局長提出請求。
(三)註冊局長提示意見如果屬于肯定,可以在提示后三個月內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註冊局長對申請作進一步調查研究,如果又認為該商標不適用于或不能用于區別商品,得以此為理由,將否定意見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果在規定時間內發出撤回申請的通知,有權索回已繳納的申請費用。
第四十三條(註冊局長行使裁決權前訊問申請人)
本法或細則授予註冊局長以裁決權和其他權力,註冊局長行使權力時,應給予註冊申請人或註冊商標所有人以受訊問的機會(如果在規定時間內提出此種要求),否則不能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裁決。
第四十四條(註冊局長判給訴訟費用的權力)
在依據本法向註冊局長提起的訴訟中,註冊局長有權判給任何一方以合理的訴訟費用,并指示支付方式及由何方支付。此項裁定如經法庭或法官同意,得與法庭的判決或裁定具有同樣的效力。
第四十五條(註冊局長的年度報告)
專利、設計及商標總局局長關于執行一九○七年專利與設計法和該法的修正法的年度報告中,應包括執行本法的報告,一如本法是該法的組成部分或包括在該法之中。

第三節法律程序和上訴第四十六條(註冊成為有效的初步證據)
在有關商標註冊的一切法律訴訟中(包括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提出的申訴),某人註冊為商標所有人的事實應是商標原始註冊和以后的轉讓或移轉有效的初步證據。
第四十七條(註冊有效證明書)
在涉及商標註冊有效問題的訴訟中,法庭裁決如果有利于商標所有人,可以為此開具證明書。經證明后,商標所有人在此后同樣問題的訴訟中,如果取得有利于他的終局性裁定或判決,可以得到其全部訟費、開支及律師費用,除非在此次訴訟中法庭證明不應得到這些費用。
第四十八條(註冊局長在法庭訴訟中的費用和支付辦法)
(一)在依據本法的法庭訴訟中,法庭對註冊局長的訴訟費用有權裁定。但在英格蘭和北愛爾蘭的訴訟中,除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註冊局長出庭的情況外,不得命令支付任何其他當事人的訴訟費用。
(二)在英格蘭和北愛爾蘭的法庭訴訟中,如果註冊局長依據本法出庭,則一九三三年司法實施法(雜項規定)或經北愛爾蘭議會通過的相應規定發生效力,與在官方作為一方的其他訴訟中發生效力的情況相同,法庭有權裁定官民間的訴訟費用。
第四十九條(對商業習慣的考慮)
在涉及商標或商業名稱的訴訟或程序中,裁判官應當承認商業習慣方面的證據以及有關商標、商業名稱或式樣為他人合法使用方面的證據。第五十條(在修改註冊簿的訴訟中註冊局長的出庭)
(一)在修改或更正註冊簿的訴訟中,註冊局長有權出庭并接受訊問,而經法庭召喚時,即應出庭。
(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註冊局長可以不出庭接受訊問,而向法庭提出署名的書面陳述,說明受理本案的詳細情況、作出決定的依據、專利局處理此類案件的慣例、以及作為局長所能了解的其他有關事項。此項陳述應作為訴訟程序中證據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一條(法庭對註冊局長所作決定的復審權)
法庭在審理修改註冊簿問題(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一切申訴)時,對註冊局長修改或更正登記項目所作決定有權進行復審。第五十二條(法庭對上訴的裁決權)
在依據本法對註冊局長的決定不服提起的上訴中,法庭應具有并行使本法授予註冊局長同樣的裁決權。
第五十三條(向商務部上訴的程序)
在依據本法向商務部提起的上訴中,商務部可以不自行訊問、作出決定,而直接將該案提交法庭審理。如果不提交法庭,商務部應自行訊問并作出決定,所作決定屬于終局性。
第五十四條(選擇向法庭或向註冊局長申訴的程序)
依據本法上述各項規定,申訴人有權選擇向法庭或向註冊局長提出申訴:
(1)如果商標訴訟屬于懸而未決的問題,必須向法庭提出申訴;
(2)在其他情況下,向註冊局長提出申訴。註冊局長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將申訴提交法庭審理;也可以對各當事人進行訊問,作出決定,并聽候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四節證據
第五十五條(提供證據的方式)
依據本法向商務部或向註冊局長提起的訴訟中,如無相反指示,提供證據應采取法定聲明方式。但如果裁判官認為適當,也可以采取口頭陳述方式,以代替或補充法定聲明。至于上訴案件,在法庭可以采用法定聲明代替宣誓作證,并具有與宣誓作證相同的從屬權利和后果。當作證的任何部分采取口頭陳述方式,商務部或註冊局長在要求證人出庭宣誓作證時,在各方面具有最高法庭正式承審員的同等地位。
第五十六條(商務部的指示作為證據)
(一)商務部所作的指示與有關的一切文件,蓋有部章,或經部秘書、副秘書或助理秘書簽署,或經部長授權他人簽署,應接受作為證據。這些文件,除非有人提出反證,不需進一步證明,應作為商務部指示。
(二)商務部所作指示或采取措施的證明書,經過部長簽署,應屬于證明事項的終局性證據。
第五十七條(註冊簿登記事項作為證據)
(一)註冊簿登記項目的印制或抄寫副本,如經註冊局長證明,蓋有專利局印章,在一切法庭和一切法律程序中應接受作為證據,不需進一步證明或提出原本。(二)任何人需用此種證明副本,有權按規定交付費用后取得。
第五十八條(註冊局長所作處理作為證據)
依據本法或施行細則授權註冊局長進行登記或處理事項的證明書,經局長簽署后,應作為登記項目和有關內容以及已作處理或未處理事項的初步證據。

第五節違法行為和禁止使用皇家紋章
第五十九條(偽造註冊簿登記項目以犯輕罪論)
(一)任何人偽造或指使偽造註冊簿登記項目或其副本,或明知登記項目或其副本屬于偽造,仍然提出或指使提出作為證據,應以犯輕罪論。
(二)本條所稱的違法行為,在萌島處以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至于是否附加勞役和附帶科以一百英鎊罰金,由法庭裁定。
第六十條(對偽稱商標為已註冊商標的罰金)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英鎊以下罰金:
(1)將未註冊商標偽稱為已註冊商標;
(2)將註冊商標的一部分本未分開作為商標註冊偽稱為已經註冊;
(3)將本非商標註冊的商品偽稱為註冊的商品;或者
(4)由于註冊簿載入的限制,註冊簿并未授予一項商標在各種情況下使用的專用權,偽稱為已授予此種專用權。(二)就本條而言,在聯合王國使用于商標上的’註冊’字樣或其他明示或暗指註冊的詞,應認為表示在註冊簿註冊的含義。但下列情況除外:
(1)該詞與其他詞連用,字形或其大小相同,表明一項商標是依據聯合王國以外某國法律註冊,依據該國法律註冊已實際生效;
(2)該詞(除’註冊’字樣外)本身即表明是上節所稱註冊;
(3)該字詞用于按聯合王國以外某國法律註冊的商標,并且是用于向該國出口的商品上。
(三)本條所稱違法行為如果發生在萌島,經受侵害人請求,可對違法行為進行法辦,判給罰金作為賠償,并按簡易裁判方式處理。第六十一條(禁止使用皇家紋章)
任何人未經英王陛下許可,在貿易、營業、行業或職業中使用皇家紋章(或式樣類似,有意欺騙),其使用方式易使人誤會是經過正式許可使用者;或是未經英王陛下或皇家許可,在貿易、營業、行業或職業中使用某種圖案、徽章或稱號,其使用方式會使人誤會該人為英王陛下或皇家所雇用,為皇家供應商品者;此種未經許可的使用,如經有權使用此種皇家紋章、圖案、徽章或稱號的人提起訴訟,或經御前大臣提起訴訟,得由法庭頒布禁令,禁止繼續使用。
但本條規定不影響到商標內包含有此種紋章、圖案、徽章或稱號的商標所有人繼續使用此種商標的權利。

第六節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在貿易中商品與人的聯系形式改變,不能認為會造成欺騙)
對一項註冊商標的使用,不能因為在貿易過程中註冊有關商品與商標使用人之間存在的聯系形式,同有關商品與該使用人或其權利前任人之間存在的聯系有所不同,便認為會造成欺騙或混淆。
第六十三條(共同所有的商標)
兩個或更多的人如果對同一商標享有權利,其相互關系是其中任何一人無權獨自使用該商標,除非:
(1)該人是代表兩人或更多的人全體使用商標;或
(2)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商標有關的商品與兩人或更多的人全體都存在聯系,則上述各人可以註冊為商標的共同所有人,本法授予使用商標的任何權利,與授予單個人的情況相同。
除依照上述規定,對于兩個或更多的人註冊為商標的共同所有人,如果已經或意圖由他人單獨使用該商標,則本法不批準其註冊。
第六十四條(信托和衡平法)
(一)註冊簿內不得登記任何信托通知,不論是明文、暗示或推定的,註冊局長也不應接受此種通知。
(二)衡平法對商標的實施,可以與對任何其他私人財產實施的方式相同。
第六十五條(對代理人的承認)
依據本法有關商標或意圖註冊的商標的事項,需要由某人或對某人采取某種行為或進行某種程序時,可以依據或參照施行細則,或在特殊情況下經商務部特許,由該人按規定方式授權代理人為之,或對該代理人為之。第六十六條(在蘇格蘭、北愛爾蘭和萌島法庭司法權的保留)
(一)按本法規定授予法庭特定的司法權,除非授予司法權的適用范圍擴展,不得影響蘇格蘭或北愛爾蘭任何法庭處理商標訴訟的司法權。涉及此種訴訟的’法庭’在蘇格蘭指蘇格蘭民事最高法庭,在北愛爾蘭則指北愛爾蘭最高法庭。
(二)本法任何規定不得影響萌島法庭在其權限內審理商標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司法權。
第六十七條(商務部權力的行使)
本法所要求或授權的,一切應由商務部、或應對該部、或應送交該部辦理的事務,都可以由商務部部長、秘書、副秘書、助理秘書或經部長授權的人辦理,或對他們辦理或送交他們辦理。

第七節補充規定
第六十八條(釋義)
(一)本法使用詞句,除依上下文應另作解釋者外,分別具有下列意義:
’指定日期’具有本法第七十一條賦予的含義;
’轉讓’指有關當事人之間的轉讓行為;
’法庭’(除關于蘇格蘭、北愛爾蘭或萌島的規定外)指英王陛下的英格蘭高等法庭;
’限制’指對註冊授予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的限制,包括對使用方式的限制,對在聯合王國境內購銷商品上使用商標的限制,或者對向聯合王國境外某市場輸出商品使用商標的限制;’標志’包括圖案、牌子、標題、標簽、票券、名稱、簽字、詞、字母、數字或其中某些項目的組合;
’許可使用’具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賦予的含義;
’規定’,在法庭訴訟中,指法庭的裁定中的規定;在其他情況下,指本法或其施行細則的規定;
’註冊簿’指依據本法保管的註冊簿;
’註冊商標’指實際上已登記在註冊簿的商標;
’註冊使用人’指當時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已經註冊的使用人;
’註冊局長’指專利、設計及商標總局局長;
’細則’指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由商務部制定的施行細則;
’商標’指除證明商標以外,一種使用于有關商品的標志,以表明在貿易過程中該商品與有權使用該標志的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之間的聯系,而不問是否附有該人的身份證明。就證明商標而言,則指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已經註冊的或認為已經註冊的標志;
’移轉’指依據法律行為產生的移轉,死者繼承人的移轉及不屬于轉讓的任何其他方式的移轉;
’聯合王國’包括萌島。
(二)本法所稱標志的使用應解釋為對一種印刷的或其他目力可見的圖形標志的使用。本法所稱使用標志于有關商品上,應解釋為在有關商品上或其他與商品有聯系的實物上使用商標。(三)本法對蘇格蘭使用時,’injunction(禁令)’,’plaintiff(原告)’和’defendant(被告)’分別指’interdict(禁令)’,’pursuer(原告)’和’defender(被告)’。
第六十九條(過渡性條款)
本法附錄三所列各條款應分別對各該條提及的事項發生效力。
第七十條(廢止和保留)
(一)本法附錄四表列各項法規,應即依該表第三欄范圍予以廢止。
(二)本法中的規定不得影響依據本法廢止的法規已經制定的命令、細則、規章或要求,發出的費用表或證明書,作出的通知、裁決、決定、指示或批準,提出的申請或處理事項。每項此種命令、細則、規章、要求、費用表、證明書、通知、裁決、決定、指示、批準、申請或處理事項,如果在本法開始生效時屬于有效,則應繼續有效;如依據本法也可能制定、發出、作出或處理的上述種種,則應與依據本法相應規定所制定、發出、作出或處理者具有同樣效力。(三)任何文件提到依據本法廢止的法規,應解釋為涉及本法相應的法規。
(四)本條不得引用以排斥《一八八九年解釋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本法的簡稱、實施和范圍)
(一)本法簡稱《一九三八年商標法》。
(二)本法緊接一九三七年商標法(修正)施行后,依據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頒布該法生效的命令規定的日期,即本法所稱’指定日期’,開始實施。
(三)本法適用于北愛爾蘭。
(四)本法適用于萌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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