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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支票法
第一條
對銀行支付未背書或背書不正規支票之保護。
(1)如銀行善意地和在通常營業過程中支付一張以其為受票人但未背書或背書不正規之支票,并不僅因無背書或背書不正規而承擔責任,所作的付款應視為正當付款。
(2)如銀行善意地和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支付下述任何票據:
(a)銀行客戶所簽發的文據,該文據雖非滙票,但其目的在于使某一人從銀行取得文據所載之金額;
(b)由銀行開立并以該行為受票人之即期滙票,不論該滙票在其總行或其分支行付款。
則銀行并不僅因無背書或背書不正規而承擔責任,付款后即解除票據責任。
第二條
銀行代收持票人未作背書之支票的權利。
銀行如對付與指定人之支票付給價值或具有留置權,而該支票在持票人交與銀行托收時未作背書,則銀行所具有的權利(如有的話),與該支票在交付時持票人已作空白背書時相同。
第三條
未背書支票是付款之證據。
未背書支票如看來已由受票銀行付款,該支票是受款人收到支票票款之證據。
第四條
對支票代收銀行之保護。
(1)如銀行善意地和無疏忽地:
(a)為客戶收取本條適用之票據票款;
(b)在把票款貸記客戶帳以后,為自己收取款項;
而該客戶對票據無所有權或所有權有瑕疵,則銀行亦不僅因收取票款而向票據之真正所有人承擔責任。
(2)本條適用于下述票據:
(a)支票;
(b)銀行客戶簽發之任何文據,該文據雖非滙票,但其目的在于使某一人從銀行取得文據上所載之金額;
(c)公務員簽發之文據,該文據雖非滙票,但其目的在于使某一人從主計長或從財政大臣度支官處取得文據上所載之金額;
(d)由銀行開立并以該行為受票人之即期滙票,不論該滙票在其總行或其分支行付款。
(3)就本法而言,銀行不能僅因未就票據上無背書或背書不正規予以註意而被視為疏忽。
第五條
1882年《票據法》某些規定適用于不屬滙票之票據。
1882年《票據法》中有關劃線支票之規定,在可適用時,應對上述第四條所適用之票據(不屬支票之票據)發生與支票同樣的效力。
第六條
解釋、保留和廢止。
(1)本法應解釋為與1882年《票據法》同屬一項法令。
(2)本法上述規定并不使規定以外之非流通票據成為流通票據。
(3)本法附表第一行所述之法令業已部分廢止,其范圍為該表第二行上所註明者。
第七條
適用于北愛爾蘭之規定。
第八條
簡稱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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