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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
第一章 公司的設立
第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目的〕① 有限責任公司,可按本法規定,為任何合法目的,由一人或數人設立。
註①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有限責任公司,可按本法規定,為任何合
法目的,設立之。”
第二條〔章程的形式〕 (一)章程須用公證形式②。章程應由全體股東簽名。
(二)如由代理人簽名,應以公證形式授予代理權,或由公證人簽名證明其代理權。
註②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章程之作成要求公證形式。”
第三條〔章程的內容〕 (一)章程應載有:
1.公司名稱及公司所在地;
2.公司營業范圍;
3.股本總額;
4.每一股東對股本所應繳的出資額(股本出資額)。
(二)如公司營業訂有期限,或股東除應付其出資外對公司尚承擔其他義務時,此種規定也須載入章程。
第四條〔名稱〕 (一)公司名稱應表明公司的營業范圍;或包含股東姓名、或至少1名股東姓名并加上表明公司關系的字樣。非股東的他人姓名不得置于公司名稱中。但公司從他人受讓其營業者,允許保留原來的名稱(商法典第二十二條)。
(二)公司名稱中必須有“有限責任”字樣。
第五條〔股本;股本出資額〕 (一)公司的股本總額至少為五萬①德國馬克,每一股東的出資至少為500德國馬克。
(二)公司設立時,每一股東只能認購一股。
(三)每股的出資數額可以不同,但均須為一百德國馬克的整倍數。全部出資的總額必須等于股本總額。
(四)如系實物出資,其標的物及與之相當的出資額均應在章程上確定。股東必須在實物資本報告書中說明關于實物出資折價合理的主要情況;當該實物出資是向公司轉讓一個企業時,還應另行說明其前兩個營業年度的年度營業成果②。
註①1980年修訂前為兩萬。
註②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四)如果股東對股本出資非以現金支付,或公司接受資產以其價值抵作出資時,章程則應載明該股東姓名,出資標的物,接受資產標的物,以及該出資的價款或接受資產的價額。”
第六條 ③〔管理董事〕 (一)公司設管理董事1人或數人。
(二)只有行為能力不受限制的自然人才可任管理董事。因犯罪而按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四受到有罪判決者,在判決生效起5年內不得任管理董事;依官署命令將行為人交付一定機關看管的時間不計入5年期間之內。如某人因法院判決或行政官署的可執行的決定,禁止從事某項職業或某方面的職業、商業,或某方面的商業實際活動,則在該禁令有效期內,如某公司的業務范圍全部或部分與禁令內容一致,該人不得任管理董事。
(三)股東或他人均可任管理董事。管理董事的任命,或在章程中訂明,或按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四)如果章程規定全體股東均有權管理事務,只有在訂立此項規定時就是公司股東的人,才能被任命為管理董事。
註③本條第二款經1980年修訂補充。原第二、三款分別為第三、四款。
第七條〔申請進行商業登記〕① (一)公司應在其所在地所屬地區的法院申請進行商業登記。
(二)②申請登記只能在非實物出資的股本出資已繳納四分之一時,才得提出。如果有實物出資,股本的實際總額中現金出資總額加上實物出資總額至少應達到2.5萬德國馬克。如果公司僅由1人設立,至少在第一句與第二句規定的款額業已繳付,且該股東對現金出資所余部分已提出擔保時,方得進行申請。
(三)公司在申請進行商業登記之前,應將實物出資移交給公司,使管理董事能完全自由支配該項實物。
註①本修改見《1980年修訂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註②本條第二款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二)如股本除現金支付外,并無他種出資,則僅當至少四分之一股本,且不低于貳百伍拾德國馬克之金額業已繳付時,方得申請。”
第八條〔申請書內容〕 (一)申請時必須附具下列文件:
1.公司章程,在第二條第二款情況下,在公司章程上代為簽名的代理人的代理權委托書,或是該文件的公證人認證副本;
2.除章程規定任命的管理董事外,其他董事的任命證件;
3.由申請人簽名的股東名單,其中記明股東的姓名、職業、現住所、以及各股東認購的出資額;
4.在第五條第四款情況下,為確定實物出資標的物及出資款額而訂立的合同,或為進行此項確定而訂立的合同,以及實物資本報告書;
5.③如約定有實物出資,證明實物出資的價值已達到所認購的出資款額的文件;
註③本款第四、五項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原第四項為現第六項。
6.①公司的營業范圍須經國家批準時,應附以該批準文件。
(二)②申請時應提出保證:按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的出資已繳足,且移交的標的物已完全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如果公司僅由1人設立,且現金出資未全部繳清,則應保證:已經提出第七條第二款第三句規定的擔保。
(三)③申請時,管理董事應保證:其任命并未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句與第三句的規定,并且保證,他對法院負有無限答復訊問的義務。按照1976年7月22日修訂的《中心登記與教育登記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說明法律義務的文書可由1名公證人作成。
(四)④申請書中應說明管理董事代表公司的權限范圍。
(五)⑤管理董事應將其簽名存于法院。
註①本款第四、五項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原第四項為現第六項。
註②本款第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二)申請書應保證:第七條第二款所定的出資業已繳足,且各項出資的標的物得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
註③④⑤本款經《1980年修訂法》增補。原第三款現為第四款,原第四款現為第五款。
第九條〔對實物出資估價過高時的補交義務〕⑥ (一)如果在公司申請商業登記時,實物出資的價額不夠所認購的出資款額,股東須將該差額以現金繳清。
(二)公司的請求權,自公司進行商業登記時起算,有效期限為5年。
註⑥本條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一)關于股本出資已經繳清的報告的正確性,申請人應對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因第一款而發生的賠償請求權,如此項賠償是滿足公司債權人所必要的,公司所為的放棄和解均不生效。如賠償義務人因發生不能支付面與其債權人達成和解以避免或取消破產程序時,本款規定不適用。
(三)因上述規定發生的請求權,自公司進行商業登記時起,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九條之一〔公司設立時股東與管理董事的義務 ⑦ (一)若為達設立公司之目的而為虛偽報告,則公司的股東與管理董事須作為對公司的連帶債務人繳付該短缺額,賠償不作為公司設立費用的支付款項,并應賠償所發生的其他損失。
(二)如果股東在出資或公司設立費用方面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公司遭到損害,則全體股東應作為連帶債務人對其負賠償責任。
(三)如果股東或某管理董事對造成賠償義務的事實并不知道,或者即使盡到了商人應盡的註意也不能知道,即可不負賠償義務。
(四)如果股東為他人的謀算而認購股本出資,該他人應與該股東以同樣方式負責。如為他人的謀算而行事的股東知道或者若盡到商人應盡的註意即應該知道該項事實時,該他人不得以自已不知道為理由推卸責任。
註⑦第九條之一至第九條之二由《1980年修訂法》增補。
第九條之二〔放棄、和解,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① (一)公司對依第九條之一而生的賠償請求權予以放棄或進行和解時,如此項賠償是滿足公司債權人所必要的,則放棄與和解均不生效。如賠償義務人發生不能支付,而與其債權人達成和解以避免或取消破產程序時,本款規定不適用。
(二)公司依第九條之一的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限為5年。時效期間自公司進行商業登記時起算,或者,如果對賠償應負義務的行為發生較遲,則自行為發生時起算。
註①②由《1980年修訂法》增補。
第九條之三〔法院對申請的審核 ③ 如公司的設立與申請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駁回其登記申請。對實物出資估價過高時,同樣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條〔商業登記〕 (一)進行商業登記時應記載公司的名稱、所在地、營業范圍、股本總額、章程通過日期,以及管理董事的姓名。此外,管理董事代表公司的權限范圍亦應記載。
(二)如果章程中訂有公司存續期限的規定,此項規定亦應記載。
(三)③公布登記的公告中除應有登記的各事項外,并應有第五條第四款第一句所列事項;如章程中訂有關于公司成立公告的方式的特別規定,應一并刊出。
註③在本款中,經《1980年修訂法》修訂,在原“第五條第四款”后面增補了“第一句”字樣。
第十一條〔登記前的法規地位〕 (一)有限責任公司未在公司所在地進行商業登記,不得成立。
(二)在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的人,應由行為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第十二條〔分支機構〕 (一)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不適用第八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書并應附具章程與股東名單的副本。公司所在地法院在移送該項申請書之前,須對所交的章程與股東名單副本出具證明。
(二)①登記應包含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公布登記的公告也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所列事項,但該分支機構如果在公司向其所在地商業登記簿登記后兩年內才進行登記,則依第五條第四款第一句所列有關事項亦應列入公告。
註①在本款第二句中,經《1980年修訂法》修訂,在原“第五條第四款”之后增補了“第一句”字樣。
第二章 公司與股東的法律關系
第十三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性質〕
(一)有限責任公司自身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有限責任公司可取得所有權及其他不動產上的物權;可起訴和被訴。
(二)公司就其債務僅以公司自身財產向其債權人負責。
(三)有限責任公司是商法典上的商業公司。
第十四條〔股份〕 每一股東的股份由其所認購的股本出資額決定。
第十五條〔股份轉讓〕 (一)股份可轉讓并可繼承。
(二)股東在其原有股份之外另行取得的股份,視為獨立的股份。
(三)股東轉讓其股份時,應依公證形式訂立合同。
(四)股東與他人約定,承擔轉讓股份的義務時,此項約定也要求公證形式。此項約定如未按公證形式訂立,但依前款規定訂立轉讓合同時,約定仍為有效。
(五)章程可就股份轉讓規定其他條件,尤可規定轉讓應由公司批準。
第十六條〔出讓人與受讓人的法律地位〕 (一)股份轉讓時,受讓人將其受讓的事實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轉讓證明書后,其轉讓對公司始能生效。
(二)公司對出讓人或出讓人對公司在通知前所為關于公司方面的法律行為,對受讓人有拘束力。
(三)股份的未了債務,由受讓人與出讓人共同負責。
第十七條 〔部分股份的轉讓〕(一)部分股份的轉讓須經公司同意。
(二)公司的同意須以書面作出,同意書必須說明受讓人具體為何人,以及由股份未分割時的出資額分配到分割后的各股份的款額。
(三)章程可規定:將部分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者將已故股東的股份分割給其繼承人時,不必經公司同意。
(四)第五條第一款與第三款關于股本出資額的規定準用于股份分割。
(五)股東不得將其股份同時分割成多份轉讓給同一受讓人。
(六)除轉讓與繼承外,股份不得分割。章程可規定在轉讓與繼承時也不得分割。
第十八條〔對股份的共同權利〕 (一)股份不可分割地屬于數人共同所有時,由該股份發生的權利應由該數人共同行使。
(二)關于共有股份的繳納,共同所有人向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除共同所有人有共同代理人外,公司對股份共同所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即使對其中1人所為,亦為有效。公司對股東的數名繼承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僅以該行為是在繼承發生1個月后所為的為限,準用此項規定。
第十九條〔股東關于股本出資的繳付〕① (一)股本出資的繳付按現金出資的比例進行。
(二)股東不得免除其繳付股本出資的義務。對公司的請求權不得行使抵銷。對實物出資的標的物不得根據非由該標的物發生的債權行使留置權。
(三)公司減少資本時,股東可免除其一部分出資義務,但全體股東免除的總額不得超過減少的資本數額。
(四)公司進行商業登記后3年內,如果全部股份集中到一名股東手中,或者部分股份集中到一名股東手中而其余部分集中到公司手中時,該股東應于股份集中3個月內,將全部現金出資繳清;或者公司應提出擔保,以保證所欠款額的繳付,或將部分股份轉讓給第三人。管理董事應立即進行股份集中的登記。
(五)出資并非由現金組成或出資由轉讓資產的代價抵銷而組成時,這種出資的繳付,只有按第五條第四款第一句辦理,才能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
註①本條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一)股本出資的繳付按出資的比例進行。
(二)除股本減少的情況外,股東不得免除或遲延繳付其股本出資,股本不得要求抵銷。對以非現金支付的出資的標的物,不得根據非由該標的物發生的債權行使留置權。
(三)出資不是由現金組成或出資由轉讓資產的代價抵銷而組成時,這種出資的繳付,只有按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才能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
第二十條〔遲延利息〕 股東不按時繳付股本出資應繳款額者,應付法支付遲延利息。
第二十一條〔滯納出資股東的除名〕 (一)股東遲延繳付出資時,可催告其在規定的寬限期內繳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沒收其已繳的股份。此項催告應以掛號信發出,寬限期至少為1個月。
(二)股東在寬限期屆滿仍不繳付時,公司即可聲明將該股東的股份及其已付款收歸公司。此項聲明應以掛號信寄出。
(三)公司就滯納的款項或以后就股份追索的出資款額受到損失時,被除名的股東仍應對損失負責。
第二十二條〔前手的責任〕 (一)被除名股東的最后1名或其前手,以公司所得知者為限,應就被除名股東未繳清的出資,向公司負責(二)前手只在不能從其后手得到出資付,才負責任;當后手在催繳通知書發出并且已將此事通知其前手滿1個月后仍未繳付時,如無反證,該前手即應負責。
(三)前手的責任僅在5年期間內限于繳付該股東的出資應交的款項。此期間始于將股份轉讓給后手的事實正式通知公司之日。
(四)前手繳付未繳清之款額后,即可得到被除名股東的股份。
第二十三條〔拍賣股份〕 如從股東前手不能得到未繳清的款額,公司可將該股份以拍賣方式出售。如以其他方式出售,應經該被除名股東同意。
第二十四條〔籌措短缺額〕 如某股股本出資既不能由繳付義務人得到,又不能由出售認股份得到彌補,其余的股東應按其股份比例籌措短缺額。個別股東不繳付其分攤額時,此項款額應按股份比例由其余股東分攤。
第二十五條〔強制規定〕 依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的規定,股東應負的法律上的義務,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條〔增繳股款義務通則〕 (一)章程可規定,除股東出資外,股東可決議要求超過股本出資的再次繳款(增繳股款)。
(二)增繳股款應按股份的比例繳付。
(三)章程可將增繳股款的義務限制在按股份比例確定的一定款額之內。
第二十七條〔無限制的增繳股款義務〕 (一)如果增繳股款的義務并未限制在一定數額,已完全繳清其出資的各股東均有權在要求繳款的催告發出后1個月內,將其股份交由公司處置以清償其支付,從而免除其繳付按股份要求的增繳股款義務。如果股東在指定期限內既未行使上述權利,又不繳款,公司也同樣可用掛號信向該股東聲明,將認為其股份已成為可由公司處置的股份。
(二)在股東或公司發出聲明1個月后,公司須將該股份拍賣出售。以其他方式出售時須得到該股東的同意。抵償出售費用及未繳納的增繳股款后,所余款額歸于該股東。
(三)如果股份出售后公司仍不能得到足夠的償付,此項股份即歸于公司,公司有權為本身利益將該項股份轉讓。
(四)章程可規定,上述條款僅在對股份所提出的增繳股款超過一定數額時,才能適用。
第二十八條〔有限制的增繳股款義務〕 (一)如果增繳股款義務限制在一定數額,且章程未另作規定時,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有關繳納股本出資的規定準用于遲延支付增繳股款的情況。對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指關于無限制的增繳股款義務適用同一原則,但該增繳股款應超過章程確定的數額。
(二)章程可規定,如果增繳股款的支付適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股本出資全部繳清前就可提出增繳股款。
第二十九條〔凈利潤的分配〕 (一)如果章程未另作規定,股東對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的凈利潤有請求權。
(二)利潤的分配按股份比例進行。章程還可規定其他分配標準。
第三十條〔退還資產〕 (一)公司不得將保持股本總額所必需的資產退還給股東。
(二)已收的增繳股款,除用于彌補股本虧損以外,可退還給股東。公司應在章程所規定的公司發布公告的公開報紙上公布此項退還決定,公布后未滿3個月不得退還。如章程并未規定此種報紙,則應在公布商業登記的公開報紙上公布。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情況下,股本總額未完全繳清之前不得將增繳股款退還給股東。已經退還的增繳股款,視為未曾收到。
第三十一條〔禁止退還款項的償還〕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而退還的資產,應償還給公司。
(二)領款人如為善意時,只在為清償公司債權人所必要的限度內,可以要求償還。
(三)如果無法從某領款人得到其償還款額時,為滿足公司債權人所必需的償還款額,應由其余的股東按其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擔。如無法從某些個別股東得到其分攤款,應按上項比例由其余股東分攤。
(四)按上述規定應付的攤負義務不得免除。
(五)公司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請求償還的款項原來付出之日的次日起算。如償還義務人的行為為惡意時,不適用本款規定。
(六)依第三款規定而應償付已退款項時,原來退款時有過失的管理董事,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義務。
第三十二條〔利潤退還〕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條件不存在時,股東不承擔退還其善意得到的利潤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之一〔以股東貸款代替股本投資〕① (一)在公司股東作為正當的商人本應向公司提供自己的資本但卻提供貸款的情況下,如公司破產或為避免破產而進行和解程序時,該股東不得對公司財產就該貸款提出請求歸還。強制和解或依和解程序達成的和解,不論有利于股東與否,對于其債權均生效。
(二)公司股東作為正當的商人本應向公司提供自己的資本,而由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筆貸款,同時由一名股東對貸款的歸還提出擔保或作出保證,如公司破產或為避免破產而進行和解程序,該第三人就公司財產要求受償時,只能以在獲得擔保或保證時所肯定的請求額中的不足部分為限,按破產程序所決定的比例得到清償,
(三)對涉及某股東或某第三人在經濟效果上與第一款或第二款提供貸款相似的其他法律行為,準用本條規定。
註①本條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第三十二條之二〔宣告破產前的貸款償還〕② 在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款與第三款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在宣告破產前1年已經償還該貸款時,曾提供擔保,或作為保證人而負擔責任的股東,應向公司償還該已退還的款額。當該股東將給予債權人作為保證的標的物提交公司自由處置用于清償時,該股東可免除償還義務。本條準用于經濟效果上與提供貸款相似的法律行為。
註②本條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第三十三條〔本公司的股份〕① (一)公司對尚未全部繳清出資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購買,也不得接受作為抵押品。
(二)對全部繳清出資的本公司股份,可以購買,但只能用超出股本總額的現有財產進行購買。至于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為抵押品,只能在本公司股份所擔保的債權總額不超過現有財產中多于股本總額的部分時,才能接受。如作為抵押品的股份的價額較低時,只能在總價額不超過現有財產中多于股本總額的部分時,才能接受。公司購買或接受抵押如果違反第一句或第二句的規定時,對股份的購買和抵押并不因而無效,但該項違反規定的購買或接受抵押的債權行為無效。
註①本條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第三十三條〔本公司的股份〕(一)公司對尚未全部繳清股本出資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購買。
(二)公司對已全部繳清股本出資的本公司股份,也不得購買,但用超過股本總額的現有財產購買時除外。”
第三十四條〔股份收回〕 (一)只在章程準許時,公司才能收回股份。
(二)未經股份所有人同意而收回股份,須在權利人購置股份前章程中已有關于股份收回時的規定,才能收回。
(三)第三十第第一款的規定不受影響。
第三章 代表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由管理董事代表〕 (一)管理董事在法院內外均代表公司。
(二)管理董事得按章程規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代表公司簽字。章程中無規定時,管理董事作出意思表示與簽字應由全體共同進行。對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向管理董事一人表示即可。
(三)簽字方式是:簽字人在公司名稱后簽署自己的姓名。
(四)①如果公司全部股份歸于一名股東,或其余部分歸于公司,且該股東同時任公司唯一的管理董事時,關于該股東與公司間的法律行為,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
註①本款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第三十五條之一〔業務函件的規格〕 (一)公司發給某一特定收件人的一切業務函件均須標明公司的種類、所在地、所在地的登記法院、公司進行商業登記的註冊號以及全體管理董事的姓氏和至少一名董事的全名。如果公司設有監察委員會及其主席,還應列出該主席的姓名。如果函件內容涉及公司的資本,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列出股本總額,如果應以現金繳納的出資尚未繳清,還應列出所欠的出資額。
(二)上述第一款第一句所列的各項內容,不適用于在現存業務聯系范圍內使用一般通用格式的通知或報告,對于此種文件,僅須記載個別情況下所要求的特定項目。
(三)定貨單視為第一款所指的業務函件,不適用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代表的作用〕 公司由管理董事以公司名義進行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并承擔義務;不論行為是明示以公司名義進行,還是依當時情況按當事人意愿可推知該行為是為公司所進行的,均同。
第三十七條〔代表權的限制〕 (一)管理董事對公司承擔義務,使其代表公司的權限保持在章程確定的范圍之內,或者,如章程未另作規定,保持在股東決議確定的范圍之內。
(二)對管理董事代表公司的權限所作的限制,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此點特別適用于下述幾種情況:僅將代表權的行使限制在某一或某些特定業務范圍內;規定僅在一定情況,一定時間或一定地點行使代表權;規定個別行為需經股東或公司某一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任命的撤回〕 (一)即使依現行合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管理董事的任命仍可在任何時候予以撤回。
(二)公司章程可以對撤回限制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形。所說重大理由,尤指嚴重違反職責或無能進行適當管理。
第三十九條〔管理董事的登記〕 (一)管理董事的任何人事變動或某管理董事的代表權力的終止,均應申請進行商業登記。
(二)申請登記時應將任命管理董事或代表權終止的文件的原本或公證人認證的副本送交公司所在地法院。
(三)①新任管理董事在申請時應保證:其任命并未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句與第三句的規定,并且保證:他對法院負有無限制的答復訊向的義務。此時適用第八條第三款第二句的規定。
(四)②管理董事應將其簽名存于法院。
註①②該第三款由《1980年修訂法》增補。原第三款為現第四款。
第四十條〔股東名單〕 每年1月份,管理董事應向商業登記機關提交一份由其簽名的股東名單,記載各股東的姓名、職業、最近住所及股本出資額。如果自最后一次名單提交后股東人員及其所持股份并無變動,則提交1份相應的說明書即已足夠。
第四十一條〔簿記,編制資產負債表的義務〕 (一)管理董事有義務使公司依照規定進行會計工作。
(二)在每一營業年度最初3個月內,管理董事提出上一營業年度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計算書。
(三)章程可將上項期限延長至6個月內,如公司所屬企業有以海外營業為其營業范圍的,章程可規定將上項期限延長至九個月內。
(四)(已取消)。
第四十二條〔資產負債表的編制〕 關于編制資產負債表,除《商法典》第四十條外,并應適用以下規定:
(一)對供業務上長期使用、不再出讓的設備與其他資產,估價時不得以超過
其購入價格或出廠價格入帳;如已扣除損耗價額或已將其相應的更新基金入帳,則
可不按低于上項價格之值入帳。
(二)不得將組織與行政管理費用作為資產列入資產負債表。
(三)公司要求股東繳納增繳股款的權利,只在公司已決定要求其繳納而股東并無放棄股份以免除繳納的權利時,才能作為資產列入資產負債表;對列入資產負表資產方的關于增繳股款的請求權,應由在負債方的等值資本金額予以平衡。
(四)章程確定的股本總額應列入負債方。各種儲備金、更新基金以及已支付的增繳股款總額均應列入負債方,但已用作有關負債項的補償而撤銷者不在此限。
(五)由全部資產和負債相抵而得出的利潤及虧損,應在資產負債表的結算中特別表明。
第四十二條之一〔年度結算的審查〕 司法部長在取得經濟部長同意后,可決定審查公司的年度結算(指該年度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計算書),并可發布為執行審查及其必要的有關事項所適用的條例。
第四十三條〔管理董事的責任〕 (一)管理董事應以正當商人的註意處理公司事務。
(二)管理董事如違反其義務,應對所發生的損害對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管理董事對下列損害特別應負賠償義務:違反第三十條各款規定付出為保持股本總額所必要的公司財產,或者違反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購置本公司的股份。第九條之二第一款規定適用于賠償請求權。如果該賠償為清償公司債權人所必需,即使管理董事的行為是執行股東的決議,其上述義務仍不能免除。
(四)依上述各款規定而發生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第四十三條之一〔管理董事、代理人和授權代理人所得的信貸〕① 公司不得以保持公司股本總額所必須的財產向管理董事、其他法定代表、代理人*或有權全代理公司的授權代理人*提供信貸。違反第一句所提供的信貸,無論是否已簽訂協議,應立即退還。
註①本條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註*代理人與授權代理人是《商法典》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至五十八條所規定的兩種代理人。代理人的權限廣泛,從事一般性代理,其任命須登記。授權代理人的權限一般限于各種業務活動,其任命不必在商業登記簿上登記。
第四十四條〔管理董事的代理人〕 適用于管理董事的各款規定同樣適用于管理董事的代理人。
第四十五條〔股東的一般權利〕 (一)股東關于公司事務、特別是與公司業務進行有關的權利及其行使,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由章程規定。
(二)章程無特別規定者,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股東決議的事項〕 下列事項,由股東決定:
1.確定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由該表算得的凈利潤,并決定其分配;
2.要求繳付股本出資;
3.付還已繳納的增繳股款;
4.分割與收回股份;
5.管理董事的任命、解職及免責;
6.審查和監督經營管理所采用的措施;
7.任命代理人及有權全面代理公司的授權代理人;
8.提出因公司設立或營業而發生的向管理董事或股東提出的賠償請求權;已向管理董事提起訴訟時,決定公司在訴訟中的代理人。
第四十七條〔投票權〕 (一)股東以所投票數的多數對公司事務作出決定。
(二)每壹佰德國馬克股份計為一票。
(三)授權證書須作成書面形式方為有效。
(四)將因表決而被免責或免除某項債務的股東,對此項表決無表決權,也不得代他人行使表決權。對于某一股東進行法律行為或對某一股東提起或結束訴訟而進行表決時,亦同。
第四十八條〔股東大會〕 (一)股東的決議應在股東大會上通過。
(二)如果全體股東對有關決定以書面表示同意或同意舉行書面投票時,可不召開股東大會。
(三)①公司的全部股份歸于1名股東或其余部分歸于公司時,每次決議之后,該股東應即作出一份筆錄并在其上簽字。
註①本款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第四十九條〔股東大會的召集〕 (一)股東大會由管理董事召集。
(二)除有明文規定者外,如為公司利益有必要時,即應召集股東大會。
(三)在特別情況下,如年度資產負債表或在營業年度內的資產負債表表明,股本總額已損失一半時,應毫不遲延地召集股東大會。
第五十條〔少數股東的權利〕 (一)股份合計至少達到股本總額十分之一的股東,有權在說明目的與理由之后,要求召集股東大會。
(二)上述股東有權要求就表決事項發布公告。
(三)如股東的要求未被接受,或是應接受其要求的人員下落不明,第一款所指的股東在說明情況后可自行召集或發布公告。由此所需的費用是否由公司承擔應由大會決定。
第五十一條〔召集的形式〕 (一)召集大會應以掛號信通知股東。召集信有效期至少為一星期。
(二)每次召集均應公布大會宗旨。
(三)如果大會不是定期召集的,只在全體股東出席時,才可通過決議。
(四)如未能在開會前3天于召集信中將議題以上述方式通知股東,只在全體股東出席時才可通過決議。
第五十一條之一〔個別股東的詢問權與審查權〕① (一)任一股東對公司事務有所詢問時,管理董事應立即答復,并允許其審查帳冊與文件。
(二)管理董事認為,股東提出的詢問和審查是與公司無關的,而且由此給公司或與其相關的某企業帶來較大的不利,管理董事可以拒絕其審查。拒絕時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
(三)章程中不得訂有與此項規定不相符合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二〔法院關于詢問權與審查權的裁判〕② 關于法院對詢問權和審查權的裁判,準用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提出詢問未獲答復或要求審查未獲準許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出其申請。
註①②本條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第五十二條〔監察委員會〕* (一)如依照章程設立監察委員會,準用《股份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句與第二句,第九十五條第一句,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一句與第二句,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的有關規定,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果監察委員會成員是在公司進行商業登記之前任命的,準用《股份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后每次任命和撤換監察委員會成員時,管理董事應立即在聯邦公報上以及章程所規定的刊登公司公告的其他公開刊物上發布公告,并將該公告送存商業登記所。
(三)監察委員會成員因違反職責而造成損失時,其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註*西德的公司受國家干預較大,特別是《參與決定法》,《企業委員會法》及《勞動法》,對公司的組織,工人的社會福利都有較大的干預。按《參與決定法》規定:職工人數多于二千人的有限責任公司須設立監察委員會,《企業委員會法》又規定:職工人數多于五百人的企業須設監察委員會。
第四章 章程的修改
第五十三條〔章程修改的方式〕 (一)公司章程須由股東會作成決議才可修改。
(二)此項決議必須經過公證,并須經投票數的四分之三通過。章程還可規定其他要件。
(三)在章程所規定的股東義務之外,再增加股東的義務時,必須經全體入股股東同意。
第五十四條〔申請與註冊〕 (一)章程修改后應向商業登記所申請註冊。申請時應附交章程全文;并提交公證人的證書,公證人應證明經過修改的章程條款與修改章程的決議相一致;而未經修改的章程條款與最后一次向商業登記所提交的章程原文相一致。
(二)除修改涉及第十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各事項外,申請時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中僅僅提及修改一事即已足夠。進行該有關公告可依照第十條第三款與第十二條所作全部有關公告的規定。
(三)在公司所在地商業登記簿上登記之前,修改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條〔股本的增加〕(一)如果決定增加股本,關于該增加的資本所要求的每股股本出資的認購應以公證形式作出,或由公證人對該認購作出證明。
(二)對于原有股東或聲明通過認購加入公司的其他人員,公司可允許其認購股本出資。對于其他人員除其應繳納的股本出資額外,依照章程所應承擔的其他
給付也應在第一款所指文件上明確規定。
(三)公司原股東如認購一份增加資本的出資,即取得一價追加股份。
(四)第五條第一款與第三款關于股本出資的規定,以及第五條第二款關于不允許認購多份股本出資的規定,亦適用于應繳納關于增資的股本出資。
第五十六條〔實物出資〕① (一)如系實物出資,實物出資的標的物與實物出資的出資款額,均須在增加股本的決議中訂明。該確定事項應記入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的認購聲明中。
(二)第九條與第十九條第五款準用之。
註①本條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第五十六條〔實物出資〕(一)關于增加的股本,如其出資并未以現金繳納,或以公司所接受財產的價值作為出資,在關于增加股本的決議上應載明之,并且在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聲明中亦應載明繳付出資或轉移財產的人,以及出資或轉移財產的標的物,出資的現金價格,或因轉移財產而得到的價值。
(二)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準用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關于新增股本出資的繳納〕② 對于新增股本的出資,其繳納與擔保的確定準用第七條第二款第一句及第三款的規定。
註②本條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第五十七條〔股本增加的登記〕 (一)決定增加股本總額時,在增加的資本已認購完后,應向商業登記所申請登記。
(二)③申請書中應提出保證:對新增股本進行的出資繳納已按第七條第二款第一句與第三句及第三款進行;并且,所繳納的標的物已完全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此外,關于申請書準用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句的規定。
註③本款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第七條第二款關于申請登記章程之前應完成的繳納,以及第八條第二款關于在申請書中應作的擔保的規定適用之。”
(三)申請時應附有下列文件:
1.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聲明,或是經證明的副本;
2.由各申請人簽字的認購新增出資的人員名單,名單中并應說明各人所認購的出資款額;
3.①當以實物出資進行增資時,附具按第五十六條規定所確定的合同,或為執行該合同而訂立的合同。
(四)②申請將增資進行商業登記的管理董事應負的責任,準用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與第九條之二的規定。
註①本項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註②本款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四)申請人就其提交事項的正確性應負的責任,準用第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一〔法院駁回申請〕③ 對于由法院駁回申請,準用第九條之三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二〔註冊的公告〕④ 對就增資登記所作的公告中,除關于增資外并應載入對以實物出資進行增資所應預先確定的事項*。公告這些確定事項時只須引用向法院提交的文件。
註③④本條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註*這些事項見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八條〔股本的減少〕 (一)減少股本時須遵照下列規定進行:
1.關于減少股本的決議應由管理董事在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公開報紙上公告三次;在公告中應同時催告公司的債權人向公司申報債權;對公司營業簿冊載明的債權人,或以其他方式知悉的債權人,均應專門通知,催告其向公司申報其債權。
2.已向公司申報的債權人,如不同意減資,應對其所提出的請求權予以清償或提供擔保。
3.自第三次在公開報紙上向債權人發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向商業登記所申請登記減資決議。
4.申請登記時應一并提出決議的公告;同時管理董事應提出保證:已經向公司申報過債權且不同意減資的債權人已經得到清償或擔保。
(二)第五條第一款關于股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的規定不受影響。如果減資僅為付還股本出資,或為免除尚欠款,每股股本出資額的剩余額不應低于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款額。
第五十九條〔主管法院〕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保證,應提交給公司所在地法院。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文件,也應提交給公司所在地法院。
第五章 公司的解散與設立無效
第六十條〔解散原因〕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有限責任公司應即解散:
1.章程所定期限已經屆滿;
2.股東通過解散決議;如章程無其他規定,該決議應以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數通過;
3.遇第六十一條與第六十二條的情況,由法院判決或行政法院或行政當局裁判命令解散;
4.宣告破產程序;但如破產程序在達成強制和解后得取消,或因破產人的聲請得終止,則股東可決議繼續經營公司;
5①.登記法院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發出有關確認章程不完備或確認公司未履行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句所規定義務的命令,且該命令已確定。
(二)章程還可規定其他解散原因。
註①本項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5.登記法院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發出命令,確定章程不完備,且該命令已確定。”
第六十一條〔判決解散〕 (一)如公司已不可能達到其目的,或根據公司本身情況,存在其他應解散的重大原因時,可由法院判決解散。
(二)解散之訴應以公司為被告,只有股份總和至少達到股本總額的十分之一的股東有權提起訴訟。
(三)公司所在地的州法院對該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第六十二條〔由行政官署解散〕 (一)公司股東通過違法的決議或公司聽任由管理董事從事重大違法行為,而致危害公共利益時,行政官署可以解散公司,此時公司不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主管官署的程序與管轄應依照州法律中有關行政訴訟案件適用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破產程序〕 (一)除支付不能外,如發生負債過度,亦得對公司財產宣告破產。
(二)《破產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條有關股份公司財產破產的規定,準用于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四條〔聲請破產的義務〕 (一)如果公司已經支付不能,在發生支付不能后3周內,管理董事應即申請宣告破產或進行審判上的和解,不視為遲延申請,并可使其免責。
(二)管理董事對發生支付不能或已確定負債過度后所支付的款項,應對公司負賠償義務;但此后以正當商人的責任心所同意的支付,不在此限。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與第四款準用于賠償請求權。
第六十五條〔申請解散〕 (一)①公司解散應向商業登記所申請登記。但在公司破產或法院確認章程不完備,或公司未履行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句的義務時,不適用上述規定。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應依職權將解散及其原因予以登記。
(二)清算人應在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公開報紙上將解散進行三次公告。公德中應同時催告公司債權人向其申報債權。
註①本款第二句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該原則不適用于破產程序以及由法院確認章程不完備的情況。”
第六十六條〔清算人〕 (一)除宣告破產外,公司解散后應由管理董事進行算,但章程和股東決議亦可規定由他人進行清算。
(二)如有股份總和達股本總額的十分之一的股東聲請,且有重要理由時,可由法院(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法院)任命清算人。
(三)具備與任命相同的要件時,法院可撤換清算人。非經法院任命的清算人,亦可在其任職期滿前,由股東決議予以撤換。
(四)①關于清算人的選任,準用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句與第三句的規定。
註①本款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
第六十七條〔清算人的登記申請〕 (一)第一次的清算人及其代表公司的權限應由管理董事向商業登記所申請登記。清算人及其代表權限的每一變動均應由清算人向商業登記所申請登記。
(二)申請書應附以關于任命清算人或其人員變動的文件,以原本或由公證人證明的副本提交公司所在地法院。
(三)②清算應在申請書中保證其任命并未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并保證他們對法院負有無限制的答復訊問的義務。此時適用第八條第三款第二句的規定。
(四)③法院任命或撤換清算人,應依職權進行登記。
(五)④清算人應將其簽名存于法院。
註②③④本條第三款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原第三款與第四款為現第四款與第五款。
第六十八條〔清算人的簽名〕 (一)清算人應按其任命時所規定的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并為公司簽名。如無其他規定,意思表示及簽名應由全體清算人作出。
(二)清算人簽名時應在公司以往所采用的名稱前面指明公司已作為清算公司,然后附上簽名。
第六十九條〔公司與股東的法律關系〕 (一)即使公司業已解散,第二章與第三章有關公司與股東的法律關系的規定,在清算結束前仍應適用,但依本章規定及因清算的性質而有其他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在公司解散時對其有管轄權的法院,直至公司財產分配完畢時止,仍有管轄權。
第七十條〔清算人的任務〕 清算人應了結解散公司的未了事務,履行其義務,索取其債權,并將公司財產變價為現金;清算人在法院內外代表公司。為結束當時未了的業務,清算人仍可從事新的業務。
第七十一條〔資產負債表,清算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清算開始及其后每一年度,清算人均應編制一份資產負債表。
(二)在其他方面,清算人具有管理董事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
(三)公司發給某一特定收件人的一切業務函件均須標明公司的種類、所在地、公司處于清算地位的事實、公司所在地的登記法院,公司進口商業登記的登記號以及全體清算人的姓氏和至少一名清算人的全名;如果公司設有監察委員會及其主席,還應列出該主席的姓名。如果函件內容涉及公司的資本,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列出股本總額,如果應以現金繳納的出資尚未繳清,還應列出所欠的出資額。第一句所列的各項內容不適用于在現存業務聯系范圍內使用一般通用格式的通知或報告,對于此種文件,僅須記載個別情況下所要求的特定項目。定貨單視為第一句所指的業務函件;對其不適用第三句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財產分配〕 公司的財產應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章程也可規定其他分配比例。
第七十三條〔分配與保護債權人〕 (一)公司在清償其債務或為其已提供擔保之前,以及從第三次在公開報紙上向債權人發出催告(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日起未滿1年時,不得進行分配。
(二)如果某已知債權人未曾申報其債權,對其債權款項能予提存時,應將債權人之款項予以提存。如果某項債務在當時未能清償,或就某項債務尚有爭議時,應在對債權人提供擔保后,進行財產分配。
(三)清算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對已分配額負連帶賠償義務。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適用于賠償請求權。
第七十四條〔帳冊與文件〕 (一)清算結束后,公司的帳冊與文件應由股東1人或第三人保存十年。如果章程或股東決議對此未作規定,該股東或第三人由法院(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法院)予以指定。
(二)股東及其繼承人有權檢查該帳冊與文件。公司的債權人經法院(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法院)許可后亦有權檢查。
第七十五條〔設立無效之訴〕 (一)章程未記載股本總額或未記載營業范圍,或章程中關于營業范圍的規定無效時,每一股東,每一管理董事,如設有監察委員會,每一監察委員會成員,均可以訴訟方式,申請法院宣告公司設立無效。
(二)《商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準用之。
第七十六條〔由股東決議作出補正〕 有關營業范圍規定的欠缺可由股東一致通過的決議予以補正。
第七十七條〔設立無效的后果〕 (一)公司設立無效已在商業登記簿上登記后,關于解散的規定準用于解決其內部關系。
(二)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不因公司設立無效而受影響。
(三)為履行已有的債務有必要時,公司對已承諾的債務仍應支付。
第六章 最終條款
第七十八條〔申請進行商業登記〕① 本法規定的商業登記應由管理董事或清算人申請進行,第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商業登記由全體管理董事申請進行。
註①本條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本法規定的商業登記應由管理董事或清算人申請進行,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五款規定的商業登記應由全體管理董事申請進行。”
第七十九條〔罰款規定〕 (一)管理董事或清算人不遵守第三十五條之一與
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時,登記法院應處以罰款,以使其遵守。《商法典》第十四條的適用不受影響。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德國馬克。
(二)關于第七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五款中所指在商業登記簿上的登記,如系在公司所在地商業登記簿上的登記,可不依《商法典》第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
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一(已廢除)
第八十二條〔提供假報告〕② (一)公司人員作虛假報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1.股東或管理董事為達到公司登記的目的而對各股本出資的認購、出資的繳付、已繳款項的使用、特別分配、公司設立費用、實物出資以及對未繳清的現金出資所作的擔保作虛假報告者;
2.股東在實物資本報告書中作虛偽報告者;
3.管理董事,為使公司增加的股本得以登記,對新增資本或實物出資的數量和繳付作虛偽報告者;
4.管理董事,在依第八條第三款第一句或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一句提出保證時,或者清算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句提出保證時,作虛偽報告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同樣的刑罰:
1.管理董事為達到減少股本的目的,在對債權人的清償或擔保方面作出不真實的保證者;
2.管理董事、清算人、監察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成員,在公開的通告中對公司資產狀況作不真實的陳述或隱瞞事實真相者。
註②本條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1.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董事或成員,為達到公司得以在商業登記簿上登記的目的,或管理董事為達到將增加的股本在商業登記簿上登記的目的,就繳付股本出資事宜故意向法院提供虛偽的報告者;
2.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董事為達到將股本的減少在商業登記簿上登記的目的,就債權人的清償和擔保事宜故意向法院作不真實的保證者;
3.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董事,清算人,以及監察委員會或類似機關的成員,在公開的通告中對公司的資產狀況作不真實的陳述或隱瞞事實真相者。”
第八十三條 (已廢除)
第八十四條〔虧損,負債過度或支付不能時的違反職責〕①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1.管理董事在虧損達到股本總額半數時,未向股東說明者;
2.管理董事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清算人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當發生支付不能或負債過度時,未聲請宣告破產或審判上的和解程序者。
(二)因過失犯有前款罪行者,處1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註①本條1980年修訂前原條文為:“(一)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董事或清算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清算人違反和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當發生支付不能或負債過度時,未聲請宣告破產或審判上的和解程序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二)因過失犯有前款罪行,處1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第八十五條〔保密義務的違反〕② (一)公司的管理董事、監察委員會成員或清算人,以其身份知悉公司秘密,特別是企業或營業秘密,將之非法公開者,處1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二)行為人因犯前款罪行而接受報酬或者意圖使自已或他人得益或使他人受害者,處兩年以下徒刑或罰金。第一款所指人員因其身份而知悉第一款所指秘密,特別是企業或營業秘密,并非法利用該類秘密者,處以同樣的刑罰。
(三)本條所指犯罪須經公司申請才予追訴。管理董事或清算人犯罪時,由監察委員會任命的,未設監察委員會時由股東任命的特別代表提出申請。監察委員會成員犯罪時,管理董事或清算人有權提出申請。
註②本條由《1980年修訂法》所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