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ddress :香港灣仔駱克道300號僑阜商業大廈12樓
- Tel :+852 2521 1806
- Fax :+852 2521 1478
- Email :hk@smartteam.hk
法國公司法
【關鍵詞】法國公司法更新 【寫作年份】2003年
【正文】 法國公司法的改革已經醞釀了多年,長期累積的多種法律文本與法律草案已如灌木雜生。也許是作為對一直以來各方批評的回應,更可能是基于法國文化中固有的崇尚傳統情結再次迸發,本來已經為法律經濟現實“非法典化” 了的《法國商法典》重施粉黛、再現江湖,并且把1966年《商事公司法》整體性納入了新《商法典》中 。
2001年5月15日的《新經濟規制法》(以下簡稱為:NRE法)是在《商法典》“重生”之后,近20年來法國公司法領域所經歷的最大一次更新 。就其修改內容所觸及的層面以及在政府官方公報上所占據的篇幅而言,NRE法改革的規模在近年來均是空前的。 進入2003年以來,公司法如同一艘遠航的巨艦又進入了新的風浪震蕩區。例如,2003年7月2日授權政府頒布法令采取措施以簡化有關立法的第2003-591號法律,規定政府應該在12個月內頒布若干法令對多項實質性問題做出規定;再如包含著取消有限責任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的2003年8月1日的《經濟創新法》;還有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也有若干條文直接修改了前述的NRE法。
本文將主要研究目標鎖定為NRE法律及其實施條例,同時述及近年來觸及公司法的一系列立法如次:
第一部分: 法國公司法上具有階段性地標意義的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La loi n° 2001-420 du 15 mai 2001 relative aux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對公司法生態之影響。 2002年5月3日《關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項的實施條例》(Le décret n°2002-803 du 3 mai 2002)。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7日《社會法現代化法》(La loi n° 2002-73 du 17 janvier 2002 de modernisation sociale )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ût 2003 de sécurité financière) 2003年8月1日的《經濟創新法》(La loi n° 2003-721 du 1er août 2003 pour l’initiative économique )
第一部分: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涉及公司部分及2002年5月3日《關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項的實施條例》:
2001年5月15日的《NRE法律》主要涉及到金融法、公司法和競爭法。本研究僅限于公司法部分。如果與針對小型公司的1999年7月關于簡化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為SAS)向公眾開放的法律 相對照,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國立法者把NRE法律的立法對象瞄準了大公司或者可以說上市公司。2002年5月3日《關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項的實施條例》則在一年之后,使得NRE法律涉及公司的部分最終發生實際、完全的效力;《條例》大部分內容可以說是對1967年3月23日《關于實施<商事公司法>的條例》的修改與調整。
下文將分別述及:對公司領導機關職權的重新界定(一),股東地位之變化(二),企業委員會地位之強化(三),加強透明度(四),審計人的地位(五),對民法典的修改(六)。 一、對公司領導機關職權的重新界定
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SA)而言,法國法規定了兩種可供選擇的管理模式:傳統上的單層制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鑒的、曾經成功地創造了戰后經濟奇跡的德國的雙層制。法國學界和立法機關當初引進德國模式時,主要是被雙層制實現了經營管理機關與監督機關職能的較為徹底的分離所吸引。不過出乎制度設計者的意料,實務界對德國模式表現出極低的熱情——直到NRE法律通過前,時隔30多年之后,只有不到3%的法國股份公司選擇了德國模式。不過,就上市公司而言這一比例較高,達到了16%;然而,在非上市公司中這一比例不足2% 。在NRE法律框架下:一方面法國法受到經濟上成功的英美的強烈影響,另一方面也是面對長期以來商界對雙層制的冷淡反應不得不作一些策略性調整,立法當局于是轉而通過對自家土產的單層制進行了大規模改造(一),以期達到加強公司治理的目的。而對從德國舶來的雙層制結構,不過做了些小修小補工作(二)。
(一)、傳統模式:單層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國傳統的單層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管理機關是董事會(《商法典》第L.225-35條)。然而董事會實際上并非親自行使這些權力,其董事長本身也享有同樣廣泛的權力。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是董事長實際上主宰著公司。由于董事會與董事長在實踐中履行職能時形成事實上的相對分離格局,這一模式因而又被稱為“董事長-董事會”模式 。而董事長承擔著公司日常經營指揮權和對第三人代表公司的職能,所以兼總經理職權。“總裁-總經理”頭銜(通常簡稱為P-DG,相當于美國公司制度中的CEO)為1940年11月16日法律所首創;1966年法律改稱之為董事長(字對字的翻譯應為“董事會主席”)。然而實務界并未接受法定新名稱,依然使用著名聲遐邇的P-DG;它是公司中的“大老板”——既是董事會主席又是總經理,它由董事會而非股東大會任命。
NRE法改革的結果相對地減輕了董事機關在公司機構中的重量,從而相對地突出了經理機關的獨立性和特殊性。并且規定兩種管理模式供董事會選擇,從而使得法國法上的SA的管理模式達到了3類。如果再加上SAS,則可供選擇的SA模式共計4類。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立法者力求順應經濟生活的需要,不斷豐富擴展法律“工具庫”的努力。筆者也註意到在強化公司治理、加強對上市公司的規制的同時,法國公司法對中小公司立法再“契約化” 的總體趨勢也很明顯。
1、董事機關:
(1)組成:
- 董事會的組成要求之變化:
NRE降低了授權公司章程決定的董事會成員的最高人數限額,從原來的24人減少到了18人(新訂《商法典》第L.225-17條,以下條文除非另有明文標示者也為該法典條款)。這一變化同樣適用于雙層制中的監事會(因為單層制結構中無監事會設置,所以以下涉及監事會的規定一律是指雙層制管理體制下。見art. L.225-69)。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發生合并的情況下,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人數可以在從合并之日起的三年內超過前述條文規定的18人,但不應超過24人(NRE法律之前的規定為30人)(art. L.225-95)。
董事任職條件之變化:
《商法典》第L.225-21條被修改為,“一個自然人不能在住所設于法國境內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兼任五個以上的董事職務”。不過一個屬于前款規定的董事職位所在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董事職位兼任則不計算在內,前提是該被控股公司的證券沒有在法定證券市場上市交易;但是這一例外不適用于董事長的兼任。 第L.295-94-1條更進一步收緊了公司職務兼任的閥門,將不得超過五個兼任的職務種類從單一的單層制股份公司的董事擴展到:總經理、雙層制股份公司的經理會(directoire)成員、獨任總經理、監事會成員。 罰則:違反兼職限制條款的自然人應該在任職起三個月內辭去相應的兼職,并應該歸還其領取的任職報酬。否則該自然人所參加的評審決議效力將因此而受到質疑(art. L.225-21, al. 2)。
對上述董事等公司任職兼任的限制不適用于1985年第85-695號法律所規定的風險投資公司,或者1972年第72-650號法律所規定的金融創新公司,或者《貨幣金融法典》第L.214-35條和第L.214-36條規定的共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常設代表(art. L.225-95-1)。
(2)職權:
-董事會職權的壓縮:
NRE法律重新定位了董事會的職權,原條文關于董事會的經營管理的一般性職權的表述被“董事會決定公司事務的大政方針并監督其實施”的語句所替代。該新條文同時規定:“除非法律明示賦予股東大會的職權,只要在公司經營范圍之內董事會可以討論并決定一切涉及到公司運轉的事務。” 在對第三人的關系中,董事會即使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的行為也會導致公司承擔責任,除非公司可以證明該第三人當時知道,或者考慮到客觀情形他不應該忽略此行為超越公司經營范圍的事實。 董事會采取他認為適當的措施實施監督和檢查職權。每位董事應能獲得為了實現其職能所必須的信息。(art. L.225-35)
-董事會職權行使方式的變化:
《商法典》新訂第L.225-36-1條規定了便利于董事會的召集和評議的相關措施。不過最具革新意義的條文還是NRE法律第109條: “除非公司章程有相反的規定,公司內部規約得規定董事可以通過電視會議的形式參加董事會會議,以便對與會最低法定人數和多數決的計算”。對監事會規定了同樣條文。 2002年關于NRE法律的實施條例規定,電視會議的設備應該滿足一定的技術指標,以便確保會議評議過程之傳播的持續性以及有關成員對會議的實際有效參加。而鑒于電子傳播的特性,今后的會議記錄應該載明可能發生的技術故障,如果該事故影響到了會議的順利進行(第16條)。 2002年實施條例并修改了單層制下的董事或者雙層制下的監事可以“信件或者電傳方式”委托其他成員代為出席的規定,把前述的兩種委托方式改為“書寫方式”(第13條)。據此,可以推知代理投票委托權可以通過簡單的電子郵件來授予。
(3)董事長
根據《商法典》新訂第L.225-51條,董事長只能代表董事會。他負責組織和領導董事會的工作,并向股東大會負責。他總體上監控整個公司機構的正常運轉,尤其是要確保董事們能夠履行職責。與以前不同的是董事長將不再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地位。
立法者力圖清晰地分離單層制股份公司傳統上合一的兩項權能,改由公司的管理機構和日常經營機構分別承擔。
2、經理機關:
(1)法律地位:
-總經理(directeur général)的選任:
根據NRE法律而新增的《商法典》第L.225-51-1條,根據公司章程具體規定的條件,董事會在以下兩種日常經營模式中選擇一種:公司的日常經營職責,要么由董事長承擔,形成傳統的P-DG,即所謂“集中式”管理模式;要么由董事會任命一個自然人為總經理來承擔,即所謂新創設的“分離式”管理模式。
2002年5月3日關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項的實施條例修改了1967年3月23日關于實施商事公司法的條例第68條如下:“被任命為董事者,自其任命之日起,有權選擇商法典第L.225-51-1條規定模式中的一種管理模式;并且可指定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必要時任命數名副總經理”。 關于決定選擇分離式管理模式的公告,依據公告對象為股東或者第三人,2002年關于NRE法律的實施條例規定了兩種不同的制度。首先對股東,在公司年報中應該載明所選的管理模式;除非發生變化,不必在以后的報告中重復記載。并且股東能夠親自或者通過委托人在公司住所或者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查閱記載該選擇的筆錄。其次對于第三人,應該在“修改公司註冊事項”的名義下將記載董事會關于選擇模式的決議筆錄送交“公司及商事登記處”備案;同時以通告的形式在公司住所地所在省的一個法定公告報紙上予以刊登。
董事會只有在特別股東大會決議的框架之下行使上述的經營模式選擇權。在特別股東會應該作出該決議的期限和違規處罰方面,NRE法律根據SA是否有權對社會公募集資做出了區別性規定。這種區別對待的態度,反映了立法當局對大公司的嚴格管制的同時對中小公司立法領域的契約化傾向。詳請如下:
其一、如果SA無權進行社會公募,NRE法律規定在該法公布后的第一個特別股東大會上,應該就董事會就日常經營模式的選擇條件作出具體規定。此外再無其他任何期限要求。只要缺乏特別股東大會的討論與決議,那么董事長就將繼續擁有PDG的頭銜——也就是董事長兼總經理。
其二、如果SA可以進行社會公募,則必須在新法公布滿18個月時(也就是2002年11月16日)召集特別股東大會。該特別股東大會應該在議程表中列明:根據新增的商法典第L.225-51-1條第2款來修改公司章程以明確董事會在法定的2種經營模式中進行選擇的具體條件的事項。如有不作為情形,任何人都可以向法庭庭長提起快審程序催告董事會召集特別股東大會。 在任何情況下,也就是說不論是對有權或者是無權進行社會公募的SA ,只要沒有合法的決定則董事長將繼續保留經理機關的權責。
-總經理職位兼任禁止
NRE法律在《商法典》中新增第L.225-54-1條規定:“一個自然人不能在住所設于法國境內的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超過一個以上的總經理職務”。不過法律規定的例外允許該自然人在其任總經理職位的公司所屬控股子公司內兼任一個總經理職位的則不在此限,前提是該被控股公司的證券沒有在法定證券市場上市交易。
-副總經理(Directeurs généraux délégués)的任命
董事會可以在總經理的建議之下任命一個或者幾個自然人為副總經理,承擔協助總經理的職責。副總經理數目的上限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最多不能超過法定的5位。董事會決定總經理及其副總經理的報酬標準。
-撤職
董事會可以隨時撤換總經理;同理,在總經理的提議下董事會得隨時撤換副總經理。除非在總經理兼任董事長職務的情況下,沒有正當理由的撤職可以導致損害賠償之訴的提起。在SA的法國式傳統模式中即單層制中,經理層因此而第一次享有了通常只在雙層制中的監事會成員才獨享的“因無正當理由撤職而致損害賠償之訴權”。這一立法領域的變化與司法判例的趨勢相吻合,進一步使得各種不同的公司管理職位的法律地位趨于同一。
(2)權責:
總經理擁有了更為廣泛的對外代表公司的職權。他在公司的經營范圍之內,以及在不與法律明確賦予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權相沖突的情況下行使自己的職權。如果存在限制總經理職權的公司章程條款或者董事會決議條款,這些條款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董事會決定副總經理職權的范圍和期限的,應該取得總經理的同意。 副總經理在面對第三人時擁有與總經理完全相同的職權。立法用意在于通過這一規定保護第三人,避免改革所帶來的風險。同時,所有的經理人員從此應該承擔與董事相同的責任(L. 225-251)。
(二)、雙層制股份有限公司
雙層制股份有限公司即“經理會和監事會模式”(La formule du directoire et conseil de surveillance),是對德國法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模仿。德國法的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司的領導機關區分為Vorstand和Aufsichtsrat ,形成了雙層制模式。前文已經述及該模式引入法國之后遭遇的水土不服,這里將對比單層制簡要談及其基本的內部分權機理。
1966年《商事公司法》引進的雙層制強調了其與單層制內部機關截然不同的徹底分權的構造理念。不過前者同時也借用了后者的一些現成規定:雙層制的經理會成員法定地位是仿照單層制P-DG建立的;雙層制監事會成員的法定地位則是對單層制中的董事的翻版。 NRE之前的法律規定:與單層制中的P-DG不同,除了獨任總經理,經理會實行的是集體領導體制。此外,法律規定經理會是公司唯一的管理機關。與單層制的董事會相比,監事會的權力更受局限:后者實際上被設計成專門對經理會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的機關(第L.225-68條)。監事會的監督范圍涉及到,一方面為事后檢查經理會的經營行為及記載這些行為的財會文件,一方面監督也擴展到法律規定的對特定協議或者經營管理行為的事先批準(第L.225-35、68、82、86、87、88條)。 在經理會成員的任命與撤職方面,監事會有權任命雙層制公司的經理會成員并從中指定一名總經理;對經理會成員的撤職權由監事會提議、股東大會決定的聯合方式來行使。
根據NRE法律修訂的《商法典》第L.225-61條的規定:“經理會成員或者獨任總經理可被股東大會撤職。如果公司章程有規定的,監事會也可以行使撤職權。” 另外,改革還涉及到監事會和經理會成員在兼任數職時的限制性規定;這里的規定和上述單層制股份有限公司中分別對董事會和經理人員的相關規定是完全一致的,此不贅述。 可以肯定的是,對雙層制的改革同樣體現了法國公司法對國際流行概念“公司治理”的采納。具體標尺是,新治理結構賦予股東大會的對經理會成員的撤職權。同時通過兼職數目上的限制,盡力創造條件以確保公司機關成員的出勤率。 二、股東地位之變化
NRE法律加強了股東特別是股份制公司 股東的地位。變化主要發生在三個方面:其一、股東權力的強化;其二、《作為令》制度的引入;其三、關于繳付出資的方式之變化。
(一)股東權力的強化。2001年5月15日法律改革的一個重點在于重新平衡公司機關的權力配置,其支點之一就是加強股東的權力。NRE法律從以下四個方面實現了上述變化:
1、股東大會監督權的擴展
首先就是前述的對經理會成員的撤職權的改變。自從1966年引入德國的雙層制之后,法國SA法上的經理會就只能在監事會提議后才可以由普通股東大會決定撤換。NRE法律修改為經理會成員或者獨任總經理可以被股東大會撤換,或著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行使這一職權。這個新的條文大大改變了雙層制股份公司的治理結構。法國參議院曾經以這一新條文會引起監事會對經理會形成居高臨下的地位,并由此破壞管理機關和監督機關之間的平衡為由,建議刪除有關新條文草案。國民議會沒有采納上議院的觀點,它認為:現行的撤職程序僵硬低效,對撤職權規則的修改會給雙層制SA的運作帶來更大的彈性空間。
另外,《商法典》新訂第L.225-100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當然是指單層制SA框架下)和經理會(當然是指雙層制SA框架下)應該向股東大會提交合并財務報告。股東因此明確地享有了一項關鍵信息的獲取權利。
2、便利股東大會對股東的開放
首先是NRE法律刪除了《商法典》第L.225-112條的有關限制性條文,規定從此一切股東哪怕只持有一股股份都可以列席股東大會。這使得該法典的例外性規定讓位于民法典公司總則之第1844條第1款的原則。 然而,對于單層制董事任職資格中關于至少持有公司的一定數額股份的要求依然保留著。有學者就此評論 ,認為立法者由此錯過了一個絕好的機會引入非股東成為外部董事。
然后,為了對極為普遍的大型公眾公司的股東大會嚴重的缺席率進行救濟,法律吸納了信息科技手段:允許股東大會以電視會議或者可以識別參加人身份的其它遠程通訊方式召開,只要公司的章程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2002年關于NRE法律的實施條例改寫了1967年商事公司法實施條例之第119條如次:“公司章程明確允許股東通過電子通訊手段在股東大會投票的,該公司應該為此設立一個專門的網站。” 隨之新增加了一個第120-1條規定:公司可以選擇以電子通知手段代替普通郵寄信函的方式履行諸如召集會議通知、大會決議草案的登記、傳送文件和信息等義務。為此,公司應該以書面方式事先征集有關股東的同意、記載其電子信箱地址。反過來,這些股東并且隨時可以用附回執的掛號信明確地通知公司前述的通訊方式以后將被郵寄平信所代替。 2002年實施條例允許股東以電子方式,履行與普通方式同樣的手續,申請遠程投票的表格。條例詳細規定,公司可以將接受電子遠程投票表格的最后時間設定為股東大會召開前一日的巴黎時間15點。而普通法規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這一時間期限是在大會召開之前3日。投票表格意見委托文件從此以后可以電子方式簽署。 此外,條例規定在大會期間以電子方式行使投票權的,股東只有在通過會前公司提供的密碼進行認證之后才可以登錄專用網站。其他相關技術性規定與董事會、監事會的相關規定一致。
3、降低參加部分公司訴訟的標準
NRE法律將一些在公司訴訟中必須在持有占公司資本總額一定數額以上股份股東才能夠提起的額度從10%降到了5%。這一規定涉及商法典的如下條文: 關于請求公司審計人回避(L.225-230)或者解職的訴訟(L.225-233); 在一個財政年度里,每個股東擁有兩次機會就一切涉及公司經營的事項向董事長或者經理會提出書面問題(L.225-232); 關于請求司法機關指定一個委托人負責召集股東大會(L.225-103-2°); 股份制公司、簡單兩合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解散時請求司法決定適用法定清算程序(L.225-14,II,2°); 請求指定一位管理專家(L.225-231)。
4、管理鑒定書(expertise de gestion)
修改只針對股份制公司,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制度并未改變。 從1966年《商事公司法》開始,股東在法定來源提供的信息不充分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管理鑒定書作為補充性手段獲得足夠的信息。在管理層實施被認為可疑的經營管理行為時,在經過對辯程序后由法院裁定指定一個專業人士就某一商業操作出具專家意見。有權提起管理鑒定書程序者包括:符合法定條件(第L.225-120條 )的上市公司股東組成的社團,根據經過NRE法律修改后的商法典第L.225-231條增加了一類享有提起權的主體——即一個或幾個擁有代表公司資本至少5%份額的股東。
新規定并且改變了管理鑒定書的適用范圍和運作方式。 首先,使用的范圍被擴展了。例如,今后鑒定書涉及的問題擴展到了《商法典》第L.233-3條 定義的被控股的子公司內部的管理行為。管理鑒定書自此闖進了公司集團的領地。 其次,運作方式的改變。涉及到由股東或股東團體提起的鑒定請求。首先必須事先以書面形式向公司管理者提出問題。只有在窮盡了前述途徑之后才可以提起管理鑒定書程序。由此,股份制公司框架下的該制度被打上了補充性特征。不過,這一要求事先窮盡其他咨詢途徑的補充性特征不適用于下列主體:檢察機關、企業委員會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對于可以向社會公募的公司而言)。
(二)《作為令》(l’injonction de faire)制度的引入。
NRE法律在《商法典》第二卷(Livre II)第三編(Titre III)中增加了一個全新的第八章(Chapitre VIII)《作為令》規定了唯一條文:第L.238-1條。隨后,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經濟創新法》分別增加了第L.238-2條第L.238-3條。 根據第L.238-1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在未能獲得其應該收到的信息時,可以申請法庭庭長以速審程序決定:要么命令清算人、管理人、業主或者公司管理者向他們通報相關信息,逾期不報者處以罰款;要么指定一個司法委托人負責通報信息。 這項措施的目的是為了讓出資人、股東享有的查閱特定文件的權利落到實處。這些文件包括: 經營管理報告、公司財產清單、在合伙和有限責任公司中由業主制作的應該向股東大會報告的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年度報表、財產清單、如果涉及企業集團還有合并財務報表,董事名冊、或者經理會成員名冊和監事名冊,經營管理報告、審計報告、決議草案、有關董事或者監事候選人的信息,獲得最高薪酬者領取的報酬總額、根據法國《稅收通用法典》第L.238bisAA條規定而享有可抵扣稅金權利的科目總額,企業贊助人或者捐助人的名冊; 股東名冊; 涉及到最近三年公司經營的文件以及會議記錄和會議出勤記錄等文件; 遞交給債權人大會的決議建議案和報告書; 企業清算期間,就指定清算人和公司文件進行公告時,向商事和公司登記處作為附件提交備案的文件。 由于《作為令》制度的引入,NRE法律對公司法的有關條文進行了非刑事化整理,導致一系列刑事性質的條文被刪除。
由2003年8月1日《金融安全法》增加的第L.238-2條,涉及到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不履行第L. 237-21條和第L. 237-25條規定的義務時,利害關系人可以啟動作為令制度。 《經濟創新法》增加的第L.238-3條,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簡化股份公司、或者股份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在公司做出的所有文件合同上明確記載公司名稱、并且在名稱之前或之后緊接著以清晰可辨認的語言標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簡化股份公司”或者“股份兩合公司”等字樣或者上述各種公司形式的字母簡稱,以及標示公司的註冊資本的義務。在上述義務未能履行時,檢察機關和一切利害關系人可以啟動作為令制度。
(三)關于繳付出資的方式之變化。
新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資本可變公司出資之繳付制度進行了重大變革。
1、建立現金出資的分期繳付制度
NRE法律之前,以現金向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投資的必須及時繳清其認繳的出資額度。改革后以現金形式出資設立公司的,當事人可以先行全額認繳其在公司中的投資份額,只要在認繳時繳付認繳額度的五分之一。其余份額可以經過公司經理決定,在公司登記之后5年內分一次或者多次予以補足。但是法律明確規定,在發行新股之前,所有分期繳付的出資應該全額募足,否則所發行的新股無效。立法者解釋說,推出該項革新的目的旨在便利創業 。
后文還將述及,2003年8月1日《經濟創新法》則徹底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額。
2、關于以產業出資(apports en industrie)
《商法典》新訂第L.223-7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定,允許以勞動、手藝、專有技術、產業折股作為出資。在原先條文規定下,對有限責任公司法律不允許除了出資人或者其配偶以其商業資產 形式以外的其他產業出資。從此,法律規定自公司設立之日起,就可以采取無形經濟資產方式進行出資。公司章程應該祥列認繳這些產業出資份額的具體條件、這些原始產業出資人的權利等。
3、資本可變公司出資制度
改革前的《商法典》第L.231-5條規定:公司應該在其章程中規定一個最低資本限額,公司資本不能減少到該限額以下,而該限額不能低于公司註冊資本額的十分之一。 修改后的同一條文增加規定,要求資本可變公司認繳和交付的出資數額,不能少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資本限額的十分之一,除了合作社公司之外,也不能少于根據調整該公司形式的法律規定的最低資本額。 三、企業委員會地位之強化
法國公司法上的企業委員會,最早是在1945年2月22日法令尤其是1946年5月16日法律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此后法律的不斷修改,這個最初“旨在實現資本和勞動之間一定程度進行合作的職工代表機構”,很快就被“使企業委員會成為一個企業內部的監督機關”的指導思想所代替 。1982年10月28日關于發展企業員工代表機構的法律(Loi Auroux),大大加強了企業委員會經濟職能使之真正成為一個監督企業管理者經營行為的公司部門。
NRE法律推動的改革繼續上述趨勢,通過企業委員會完善對股份制公司運營中的企業勞工權利的保護。改革使得企業委員會能夠更為直接的參與企業的經營決策過程。法律維護了所謂“法國式”的復式結構:一方面是股東,另一方面是職工,兩個利益團體各自都擁有法定的代表機構。企業委員會在董事會或者監事會以及改革后的股東大會中都擁有一定的參與權。而在引進德國的雙層制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一度曾經被考慮引進的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共處于同一監督機構的所謂“德國式”方案看來被棄置一邊了。
NRE法律在《勞動法典》中新增第L432-6-1條規定,在公司中,企業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申請法院指定一個受托人召集股東大會。類似情形還有:《商法典》第L.225-103-II-2°條規定,一個或者幾個股東集中了5%的公司註冊資本份額者,或者一個依法(《商法典》第L. 225-120 條)成立的股東社團,擁有同樣的司法請求權利。不過對于公司股東而言,他們不必證明存在著“緊急情況”。對比單層制股份公司中的董事會或者雙層制股份公司中的監事會,它們是唯獨擁有完整的無條件召集股東大會權力的機關。企業委員會因此并沒有演變成為一個公司機關,依然保持著其作為企業內的一個部門的地位。
此外,企業委員會擁有要求在股東大會的日程表上登記其所提出的決議草案的權利,而不論該股東大會是否由該委員會召集。 法律規定該委員會可以選擇兩名成員出席股東大會,并且在所有要求股東一致通過的決議評審時提出并發表自己的意見。除非發生變更公司國籍的例外情形,前句所述的企業委員會成員的股東大會發言權并無實際意義。不過隨著歐洲股份有限公司被納入法國的實在法 ,這種例外可能會變得更為常見。 四、加強透明度
追求透明度是一個現代性的主題。源自英美法的透明度概念漸漸成為法國商法的一個原則,該原則當然同樣適用于股份制公司法。NRE法從多角度反映了這一潮流。
1)管制協議制度:
首先,管制協議(Conventions réglementées)范圍的擴展。 為了防止利益沖突,法律規定對于公司與其內部享有一定權力的人之間(包括董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經理會和監事會成員 )所簽訂的協議,必須經過董事會的事先許可;而且在協議簽訂之后,還得交由股東大會批準。 NRE法律把管制協議的范圍加以擴展:“公司與任何一個持股超過本公司5%投票權的股東(2003年《金融安全法》將該持股比例提升為10%),或者,如果持股人是一個公司時,掌握本公司的控制權時。”另外,法律還把管制協議的范圍擴展到了從事經濟活動的私法上的非商事法人,和從國家、一個公立機構和地方當局取得補貼的社團。這一措施主要針對互助合作社、互助保險公司、退休保障補充基金、互助基金。
其次,關于自由協議(Conventions libres)制度的變化。這一類協議依然處于契約自由王國。不過從此應該由利害關系人向公司管理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監事會主席、股份兩合公司的業主(gérant)——或者對簡化股份公司的審計人通報。通報的內容包括:自由協議名稱和內容列表,任何股份制公司的股東對該通報均有被通知權。
2)企業管理者薪酬和待遇之信息披露
NRE法律在此將公司治理理論的一個句格言付諸實踐:要求向股東公告企業管理者所接受的薪酬和待遇。公司經營報告從今以后應該列明每個管理人員在公司運作期間所接受的所有薪酬和各種形式的優惠待遇。這一義務的范圍一直延展到從被控股公司處收受的薪酬待遇。法律同樣要求經營報告中應該包括在公司經營年度內,全部被授權的管理者承擔的所有權能職責列表。
3)非法國常駐居民股東身份認定
80年代以來多次私有化、核心股東團體變更、英美養老基金強有力登陸歐洲各國資本市場,均帶來了不受歡迎的股東。他們通過操縱股市或者公開要約收購而持有公司股份,從而不斷滋生著風險。為了應對這類風險法律明確了上市公司認定其股東特別是非法國常住居民股東的可能性。
NRE法確認,所有流通證券不論采用何種形式應該一律以其所有人的名義進行登記。更為重要的內容是:非常駐居民股東可以用中介人的名義登記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資本憑證。在這種情況下,登記可以采取集體賬戶或者多個分別與持有人相對應的個人賬戶的形式。中介人則應該自開戶之日起,申報其為他人持有證券之資質。而對于認證身份程序,關鍵的創新在于發行證券的公司可以向它認定的中介人提出要求通報真實持股人身份。
4)概念厘定:控股、協調一致行為
NRE法律明確了《商法典》第L.233-3條的控股概念。它承認控股可以由一人或多人實施。而多人實施的控股及聯合控股,必然涉及到協調一致行為的概念。《商法典》第L.233-10條規定,“下列行為被認為是協調一致行為:行為人為了對公司實施共同政策而達成一個協議,目的在于購買、出售投票權或者行使投票權。”
經過NRE法修改后的《商法典》第L.233-3條關于控股的公司法上的定義因而表述如下:
I. – 一個公司被視為,為了實施本章(指《商法典》第2卷-商事公司和經濟利益集團之第3編中的第三章-關于子公司、參股和被控股公司))第2和4節,對另外一個公司存在控制: 1º 當它直接或者間接擁有后者一部分資本,這部分資本使其在該公司的股東大會上掌握多數投票權; 2º 當它根據與其它出資人或者股東簽訂的一個不違反公司利益的協議,單獨擁有后者的多數投票權; 3º 當它事實上,通過其擁有的投票權,能夠決定是否通過該公司股東大會決議。 II. – 它被視為行使控制,當它直接或者間接擁有后者超過40 %投票權并且沒有任何其他出資人或者股東直接或者間接擁有超過其持有份額的投票權。 III. – 為了實施本章同上所列的章節,兩人或多人協調一致行動被視為聯合控制另外一公司,如果他們事實上能夠決定該另外一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的通過與否。
5)關于簡化股份公司(SAS)
NRE法律省去了從SAS向其它公司形式轉化時,關于公司已經存在年限的要求;以及免去了向股份有限公司轉化時,應該滿足通過了兩個經營年度財會報告批準之要求。修改的目的旨在便利最初以SAS形式成立的高新技術企業向股份有限公司的轉化,從而方便這些企業面向公眾市場進行公募。 其它觸及SAS的部分涉及到股東集體決議的事項的增加、以及在觸及強制集體決議事項時沒有履行咨詢股東意見義務的公司管理者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ût 2003 de la sécurité financière )戲劇性地修改了一個司法判例,從而重新確定了實踐中公司對外代表權的承擔規則。2002年7月2日,法國最高法院商事法庭曾經在其做出的一個判決 中寫道:只有SAS的總裁才有權在面對第三人的時候代表公司。《金融安全法》修改之后,《商法典》第L.227-6條被改寫如次:公司章程可以規定一定的條件,允許滿足條件的除了總裁之外的擁有總經理或副總經理頭銜的一人或多人行使法律賦予總裁的權力。這一修改應該說具有很大的實踐價值。 五、審計人的地位
經過NRE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第八卷(LIVRE VIII)新增了一個題為《審計人》的第二編(TITRE II)。該編突出審計人職業的獨立法律地位,以及在各種不同類型的私法法人組織中承擔法定審計監督任務的統一規則。
確立審計人行業的獨立法律地位。 第一,法律正式確認審計行業的地位。首先,在商法典中審計人被當作一種法律管制的職業排列在第八卷中。1966年之前,審計人還只不過是來到公司里承擔一項臨時任務。1966年公司法的實施在來自實踐的壓力和職業組織(這是指國立審計人公司)的影響之下,審計人才成為一個實實在在的職業。NRE法律對《商法典》的這一修改可以說與專業分工、商法主體的職業化的現實完全相契合。其次是行政法規對該行業職業道德規范的認可。 第二,對審計人行業的法律保護。根據《商法典》第L.820-2條,在沒能滿足第L.225-218條、第L.225-242條規定條件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審計人頭銜。對于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第L.820-5條并規定了刑事處罰條款。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一方面建立了一個審計人行業監管機構——審計人高級委員會(Haut Conseil du commissaire aux comptes)。其使命是承擔行業監管職責,監督行業道德規范的實施。該機構的成立是對行業獨立的現實需要的回應。然而,與其他獨立的監管組織相比,審計人高級委員會不具有法人資格,財政預算上隸屬于司法部。它應該與國立審計人公司協調各自的職能領域,畢竟后者保留了其面對公權力時代表本行業的角色,擁有獨立的預算和獨立的法人資格。 另一方面,該法則為審計人設置了解釋審計結果合理性的義務。該項義務同時適用于年度財會報告和合并財務報告。然后,同樣是這些審計人應該在其總報告之下附上一份專項報告;這份專項報告用來記載他們就公司進行編制、處理財會信息時所遵循的內部監控程序的評介意見。一位作者評論認為:“這么一個條文其目的在于:通過把審計人塑造成一個內部權力制衡者,從而將之推到公司治理的中心位置。這其實是公司治理的關鍵概念,是始終應該追尋的權力及其制衡力之間的平衡 。” 六、對民法典之修改
最后,NRE法律也觸及到了《民法典》。修改內容涉及到三處:1)承認民事公司中關于解決出資人之間爭議的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2061條);2)出資的清繳(《民法典》第1843-3條第5款);3)涉及到唯一股東為自然人時的一人公司的清算(《民法典》第1844-5條)。 七、NRE之刑事罰則、涉稅條款(略)
第二部分:其他涉及公司法的改革
主要是2003年8月1日的《經濟創新法》和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此外2002年1月17日《社會法現代化法》也觸及到了公司法規則。 一、2003年8月1日的《經濟創新法》(La loi n° 2003-721 du 1er août 2003 pour l’initiative économique )
2003年8月1日的《經濟創新法》包括好幾處涉及到公司法的條文。總體上來看,該法也是個大雜燴。眾多性質各異的條文被一股腦地塞進同一部法律,而它們除了一點之外別無共性。這唯一的共同點在于其目的性——鼓勵創業。這些條文有些是直接與公司法相關的,例如有限責任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的取消、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和簡化股份公司制度的刑事條款的取消;有些是間接相關的,特別是關于創辦企業證明的出具制度或者企業住所規定。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由化
這是具有象征意義的措施:自從1925年法國法引進有限責任公司以來,一直存在的最低資本限額被2003年的經濟創新法取消了。依據特別授權政府在經濟領域簡化部分立法的法令規定,其他更具有象征意義的措施隨后將在2004年夏天之前出臺。包括允許有限責任公司發行債券、突破50人的上限提高其出資人最高限額、簡化公司資本份額轉讓的手續以及便利公司選擇其組織方式。
最初的法律草案是突出一個公司資本為一歐元的有限責任公司。隨后法律干脆連一歐元也不提,取消了一切最低法定數量限額。自從1984年3月1日法律以來的有限責任公司7500歐元(5萬法郎)的最低資本限額從此被代替。在新法生效后創立的公司,其註冊資本簡單明了地將“由公司章程”來確定。這將實實在在的使得一歐元公司變為現實,正如在英國用一英鎊便可以設立一個有限責任的私公司一樣。 這一改革在學界引起強烈的爭論。支持者已然隨著法律的通過取得了勝利;然而反對者的聲浪在法律通過前后始終強烈。比如一位法國律師在閱讀法律草案時就指責說:“不僅僅是毫無用處,這個一歐元有限責任公司對創業者來說其實很危險。如果一兩個歐元就能夠啟動商業經營的話,那么創業也太容易了吧!但是,應該註意到的是司法判例的最新趨勢:在公司的原始資本相對于公司運營需求資金顯得不足時,法院毫不猶豫的判定有限責任公司創始人對公司資本不足承擔相應責任,盡管其公司資本已經達到了原先法律要求的最低限額。” 論者并列舉了自1983年直到2001年的一系列案例,以證明法院的上述立場。最后這位法學博士帶著詛咒的口吻“祝福”該法律草案最好永無見天日之時。 無論是“福”是“禍”,這一變革更改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定位。通常被看作是公司家族中的一個混血兒,有限責任公司看來開始稍微疏遠資合公司、而向人合公司傾斜了。
(二)簡化創立企業的手續
首先,在線登記。2003年8月1日的《經濟創新法》第4條修改了1994年馬德萊納法的禁令:“對創立公司、變更登記或者停業等事項的公告以電子形式發出時,應該遵循國務咨詢會議(同時,因為其還承擔著最高行政審判職能,國內通常也翻譯為最高行政法院)的條例規定進行。”
其次,創辦企業證明。鑒于原有體制下企業營業執照的頒發程序過長,可能會阻礙企業經營的啟動。新法規定:只要創業者提交完整的註冊申請材料,便可以取得創辦企業證明。這將便利其立即可以開始最初的步驟,例如開一條電話線和郵政信箱。同時,創業者持有該證明還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尚未實際登記成立的情況下,就能夠取出投入公司的出資。
再次,放寬關于住所的規定。修改后的《商法典》第L.123-10條規定,申請企業登記時應該附上企業住所所在房產的使用權證明。并且允許多個企業共享一個住所。第L.123-11條規定在兩年內,創業者可以不受任何相反的法定或者約定條款限制,將企業的住所設于自己的居所或者如果是以公司形式創業時設于公司法定代表居所。但是,根據創業者是自然人或法人,其具體情形又有差異: 對于自然人而言,如果他擁有一份商業機構,比如一個店鋪,則商業地址就只能是該機構所在的地址。在沒有任何法定或者約定的相反規定時,該自然人不能夠選擇自己的居所作為企業的住所。 除非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相反規定,法人可以不受任何期限限制去申請企業登記從而將住所設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居所開展經營。如果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相反規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把企業住所設于自己的居所;不過從企業成立之日起期限不能超過5年,同時也不得超過法定、約定和司法決定的該居所的使用期限。 二、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ût 2003 de la sécurité financière )
涉及到財政金融法和公司法,共包括三個部分:第一,金融業監管當局的現代化;第二,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金融安全;第三,審計監督制度的現代化和企業信息透明度。
從其對公司法的影響來看,主要是對NRE法律的修改。該法涉及到公司法的部分自始至終都折射著“公司治理”的概念。法國立法當局看來希望交由行業道德紀律來實施公司治理的原則,這一做法正和一位學者 總結出的實施“公司治理”的原則相契合:“唯有自由主義才能完善資本主義”。
對NRE法的修改主要在兩個不同的邏輯線索上展開:其一,立法者力圖修補NRE法粗糙痕跡。例如,對于使用不精確的法律用語的修改、對于不完整的法條的修整。其二,以實用主義的態度去除NRE法的非現實主義印記的意愿。這些條文涉及到實踐中無法實行的條文。例如:關于“管制協議”,NRE法規定了一個5%的門檻,只有擁有的投票權達到這一比例的公司與其股東之間的協議才需要進入一個特別程序或者履行公告義務。《金融安全法》將該門檻提高到了10%,從而提高了該條法律規范的經濟性同時又避免了對相關條文的邏輯性造成真正的擾亂。
金融業監管機構的現代化,無疑間接影響到公司法。 該法帶來金融監管領域的重大變革,就是將1996年法律所建立的雙軌制——包括一個獨立的行政管理當局: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COB)和一個具有私法法人資格的行業組織——金融市場委員會(簡稱CMF)合并為一個全新的金融市場管理局(簡稱AMF)。附帶性地,金融管理紀律委員會(簡稱CDGF)的職能也被合并進入AMF。AMF繼受了前三個機構的職責,法律定位是:一個擁有法人資格的公共機構。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還設立了一個包括所有金融領域的"大金融部門咨詢委員會"。巴黎大學的一位教授對此給予積極評價,認為該跨行業的委員會可能會成為以英國金融行業監管局為藍本的將來單一的監管機構的雛形。
此外就是本文第一部分已經述及的審計人行業監督制度的現代化。 三、2002年1月17日《社會法現代化法》(La loi n° 2002-73 du 7 janvier 2002 de modernisation sociale)
《社會法現代化法》,標題本身便揭示了公司勞工權利因素與該法對公司法的修改之間的聯系。修改的結果對公司法的影響不小:從此公司機關的決策程序被更改了。一個屬于公司機關決策權限內的決議很有可能在企業委員會行使其抗辯權時被阻止。
第一、企業經營決策與員工權利
《勞動法典》第L.431-5-1條的新規則:在企業管理者通過公報的方式宣布涉及到企業戰略問題,并且為此采取的措施會嚴重影響到勞動條件或者就業時,2002年1月17日《社會法現代化法》第100條賦予企業委員會一項“干預權”——該委員會將在四十八小時之內召開會議,雇主必須向其作出切實的說明。在向企業委員會通報之前,企業管理者不得發出前述公報。
《社會法現代化法》還為《商法典》增加了一個第9章《解雇員工》,下設兩個條文——第L.239-1條和第L.239-2條。主要內容分別是:
在一公司下屬的一個機構或者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停止部分或全部經營活動而導致取消至少100個就業機會之前,只要該項停業不會導致該公司的清算,必須事先由公司的管理機關和監督機關就此作出決定。 在所有應該呈交一個公司管理機關、監督機關審查的戰略發展計劃會嚴重影響到勞動條件或者就業時,均應該同時遞交一份由企業管理者制作的社會和區域影響研究報告,報告應該評價該項計劃的直接或者間接影響。
對于上述條文的實施,法律均授權國務咨詢委員會以法規予以具體化。
第二、有關員工股東參與權利
關于提拔企業員工股東進入管理層,2001年2月19日第2001-152法律有重要規定。2002年1月17日《社會法現代化法》再次觸及該主題。雖然僅有第217和第218兩個條文、篇幅不大;但是改革帶來的影響確實不應忽視,它使得法國公司法跨越了一個象征性的門檻:通過強制性的規定在董事會和監事會中任命員工股東代表,在公司中確立了員工股東參與管理的地位(一);而附帶的一個技術性調整是,公司增加資本程序中為上市公司員工們特別保留的權利(二)。
(一)在董事會和監事會中任命員工股東代表的強制性規定
鼓勵員工股東在公司機關取得代表席位的法律環境早就開始建立。1994年94-640號關于促進員工持股的法律創立了一個制度;該制度有利于員工股東在董事會或監事會中享有完全的成員權利,因此在相關會議審議和決定時享有一個投票權。不過這個制度屬于選擇性的。依據其規定,當員工股東擁有的公司資本份額達到5%時,應該召集一個特別股東大會以通過在章程中增加一個特別條款的決議。該特別條款規定,從員工股東中選出一個或兩個出席董事會或監事會的代表。2001年2月19日法律將前述的5%的門檻修改為3%。
然而,由于我們提及的任意性條款性質,該制度基本上處于休眠狀態。《社會法現代化法》第217條于是把《商法典》第L.225-23條和第L.225-71條的任意性規定修改為強制性條文。
(二)公司增加資本時股份認購日期的確定
《社會法現代化法》第218條對《勞動法典》第L.443-5條規定的在公司增資時員工優先認股權的實施方法進行了修改。 代結束語
21世紀初始,法國先后出臺的一系列涉及公司法的經濟法律文本顯著地改變了公司法的生態景觀。不過從歷史的視角來觀察,伴隨著政黨交替而導致的政局更迭,一系列觸及公司法的規范頻仍出臺卻擾亂了法律家們崇尚的嚴謹體系與精致結構。有索邦大學法學教授對此發出嚴詞抨擊:“一些目光短淺的政治性局部動作” 。
筆者通過跟蹤法國公司法近年來的新陳代謝,力圖反映出處于全球經濟一體化大環境下,曾經長期向外輸出法律技術的法國法本身對外界先進知識因素的吸納消化點滴。對于法國這樣一個相對自滿封閉的文明體,其法律上開放的精神帶給我們的啟迪,正如西方踐行了幾百年的市場規則下的法律技術的操作本性帶給我們的啟發一樣深刻。
法律,至少商業的法律規則,看來更像是經過了無數次試錯實驗而歸納出來的科學定律;而非單憑法學家們天才的大腦便可以任意揮灑的藝術作品。 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日 定稿于巴黎旺屋
- 上一頁:開曼群島公司法(五)
- 下一頁: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