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薩班斯法案有關定義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100
導讀:
詳細介紹
a) 總則——本法案中術語的定義如下:
(1) 適當的州級監管機構——“適當的州級監管機構”指有關州級機關或其他有權頒發州級會計從業許可證和規范州級會計實務的機構,這些機關或機構有權管理州內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相關人員。
(2) 審計——“審計”指出于發表審計意見的目的,獨立會計師事務所遵循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或SEC的有關規則(或是在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頒布規定前,依照彼時的公認審計原則等),對發行證券公司的財務報表進行的審驗。
(3) 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指:
(A) 由發行證券公司的董事會組建的,并隸屬于董事會的一個委員會(或類似機構)。該委員會的職責是監督該公司的會計及財務報告過程,及該公司財務報表的審計;
(B) 發行證券的公司若不存在這類機構,則指該公司整個董事會。
(4) 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指一份文件或記錄:
(A) 該文件或記錄是發行證券的公司根據證券法的要求被審計后所編制的;
(B) 在該文件或記錄中:
(i) 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表達意見;或
(ii) 會計師事務所表示無法表示意見。
(5) 委員會(Board)——“委員會”指根據第101節建立的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簡稱PCAOB)。
(6) 委員會(Commission)——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7) 發行證券公司——“發行證券公司”指《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節定義的發行證券公司,該公司證券按照該法案第17節的要求予以註冊,或是根據該法案第15節要求提供報告,或是依照《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填報了登記表(但該登記表尚未生效,公司也未撤回登記表的)。
(8) 非審計服務——“非審計服務”指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向發行證券公司提供的除審計或審閱財務報表之外的專業服務。
(9) 與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聯的人:
(A) 總則——“與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聯的人”和“會計事務所的關聯人員”指會計師事務所所有的業主、合伙人、股東、負責人、會計師或其他職業雇員,或任何其他與發行證券公司報告的編制與披露有關的獨立契約方(指從該事務所得到分紅,或是該事務所的代理人)。
(B) 豁免權——委員會可以根據法規,豁免從事代理業務的人不屬于上述(A)的范圍,如果委員會認為這樣的豁免與本法案宗旨相一致,且與保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相一致。
(10) 執業準則——“執業準則”指:
(A) 會計準則——(i)由根據1933年“證券法”第19(b)部分成立的準則制定機構制定的會計準則,或根據該法案第19(a)部分由SEC制定的準則;(ii)與特定發行證券公司的審計報告相關,或運用于特定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質量控制的準則。
(B) 審計準則,指證據收集、質量控制政策與程序準則,道德與能力準則,以及委員會或SEC制定的獨立性準則,這些準則(i)與對發行證券公司審計報告的編制與披露相關;(ii)由委員會根據法案103(a)建立或采納的,或由SEC制定的。
(11) 公眾會計師事務所——“公眾會計師事務所”指:
(A) 單一業主企業、合伙企業、法人機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合伙企業或其他法律實體,這些單位從事于公共會計實務、編制及發表審計報告;
(B) 達到委員會規定標準的任何與上述(A)中界定的主體相關聯的人。
(12) 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指根據法案的規定,在委員會註冊的公共會計師事務所。
(13) 委員會的規定——“委員會的規定”指委員會的規章制度、闡明的政策及實務指南和解釋。
(14) 證券——“證券”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部分中的意思一致。
(15) 證券法律——“證券法律”指1934年證券交易法提及的法律條款,這些條款被本法案作了修訂,其包括規定、規章和SEC發布的命令。
(16) 州——“州”指美利堅合眾國的所有州,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與維京群島,以及美國擁有的其他領土。
(b) 相一致的修訂——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部分中在“公眾”前加入“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
(1) 適當的州級監管機構——“適當的州級監管機構”指有關州級機關或其他有權頒發州級會計從業許可證和規范州級會計實務的機構,這些機關或機構有權管理州內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相關人員。
(2) 審計——“審計”指出于發表審計意見的目的,獨立會計師事務所遵循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或SEC的有關規則(或是在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頒布規定前,依照彼時的公認審計原則等),對發行證券公司的財務報表進行的審驗。
(3) 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指:
(A) 由發行證券公司的董事會組建的,并隸屬于董事會的一個委員會(或類似機構)。該委員會的職責是監督該公司的會計及財務報告過程,及該公司財務報表的審計;
(B) 發行證券的公司若不存在這類機構,則指該公司整個董事會。
(4) 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指一份文件或記錄:
(A) 該文件或記錄是發行證券的公司根據證券法的要求被審計后所編制的;
(B) 在該文件或記錄中:
(i) 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表達意見;或
(ii) 會計師事務所表示無法表示意見。
(5) 委員會(Board)——“委員會”指根據第101節建立的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簡稱PCAOB)。
(6) 委員會(Commission)——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7) 發行證券公司——“發行證券公司”指《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節定義的發行證券公司,該公司證券按照該法案第17節的要求予以註冊,或是根據該法案第15節要求提供報告,或是依照《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填報了登記表(但該登記表尚未生效,公司也未撤回登記表的)。
(8) 非審計服務——“非審計服務”指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向發行證券公司提供的除審計或審閱財務報表之外的專業服務。
(9) 與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聯的人:
(A) 總則——“與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聯的人”和“會計事務所的關聯人員”指會計師事務所所有的業主、合伙人、股東、負責人、會計師或其他職業雇員,或任何其他與發行證券公司報告的編制與披露有關的獨立契約方(指從該事務所得到分紅,或是該事務所的代理人)。
(B) 豁免權——委員會可以根據法規,豁免從事代理業務的人不屬于上述(A)的范圍,如果委員會認為這樣的豁免與本法案宗旨相一致,且與保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相一致。
(10) 執業準則——“執業準則”指:
(A) 會計準則——(i)由根據1933年“證券法”第19(b)部分成立的準則制定機構制定的會計準則,或根據該法案第19(a)部分由SEC制定的準則;(ii)與特定發行證券公司的審計報告相關,或運用于特定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質量控制的準則。
(B) 審計準則,指證據收集、質量控制政策與程序準則,道德與能力準則,以及委員會或SEC制定的獨立性準則,這些準則(i)與對發行證券公司審計報告的編制與披露相關;(ii)由委員會根據法案103(a)建立或采納的,或由SEC制定的。
(11) 公眾會計師事務所——“公眾會計師事務所”指:
(A) 單一業主企業、合伙企業、法人機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合伙企業或其他法律實體,這些單位從事于公共會計實務、編制及發表審計報告;
(B) 達到委員會規定標準的任何與上述(A)中界定的主體相關聯的人。
(12) 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指根據法案的規定,在委員會註冊的公共會計師事務所。
(13) 委員會的規定——“委員會的規定”指委員會的規章制度、闡明的政策及實務指南和解釋。
(14) 證券——“證券”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部分中的意思一致。
(15) 證券法律——“證券法律”指1934年證券交易法提及的法律條款,這些條款被本法案作了修訂,其包括規定、規章和SEC發布的命令。
(16) 州——“州”指美利堅合眾國的所有州,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與維京群島,以及美國擁有的其他領土。
(b) 相一致的修訂——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部分中在“公眾”前加入“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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