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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業登記條例(4)
(1A)局長于接獲根據第五條第(3)款發出之通知后,局長須依照規定之方式,為每一間分行登記。
(2)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凡根據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登記之商業,應視為已根據本條之規定登記論。
(3)凡根據第七條之規定或根據裁判司按第十五條之規定頒發之命令,已繳付規定之商業登記費及征款者,或根據第九條之規定已獲豁免繳費者,局長應就每一宗商業,發給商業登記證。
(3A)凡根據第七條之規定或根據裁判司按第十五條之規定頒發之命令,已繳付規定之分行登記費及征款者,局長應將分行登記證發給該分行。
(4)對于任何非法之商業,局長毋須予以登記,或向其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
(5)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其有效期至證內批註之屆滿日期為止;除非該等登記證載有下開批註,否則應屬無效--
(a)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經已清繳;或
(b)倘屬商業登記證,則註明毋須繳費。
(6)局長對任何商業發給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不應視為表示該商業,或該商業之經營人,或該商業之雇員所須遵守之法例規定,已獲遵守論。
第七條 (1)局長可發出通知書要求--
(a)任何經營商業但并無就該商業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之人士,繳交附表內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及征款。
(b)任何在分行經營商業但并無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之人士,繳交附表內第5項所規定之費用及征款。
(2)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之受文人須于通知書指定之日期或該日之前,按照通知書指示辦理;倘在下述登記證期滿后一個月內仍未接獲該通知書者,則經營該商業之人士應據情通知局長--
(a)商業所獲發之商業登記證;
(b)分行經營業務所獲發之分行登記證。
第八條 (1)倘登記申請書(不論該申請書乃根據本條例或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呈交)內所列有關某商業之資料有任何變更,則經營該商業之人士須于資料變更時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
(2)倘商業不再繼續經營,則前經營該商業之人士須于歇業后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
(3)倘歇業后再行復業,則經營該商業之人士須于復業后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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