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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業登記條例(5)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97
導讀:
詳細介紹
(4)為執行本條例而須獲取充分資料,局長可用書面通知任何彼認為能夠提供有關資料之人士,要求該人--
  (a)提供局長視為需要之詳情;或
  (b)依照局長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出席約晤,以便該等資料獲得審核。
  (5)本條內凡提及商業之處亦包括該商業之分行在內。

 第九條 (1)在依照規定之方式向局長提出申請后,局長如滿意認為任何人士所經營之商業符合下開情形,則可豁免其繳交規定之商業登記費及征款--
  (a)除新商業或任何主要由推銷服務賺取利潤之商業外,任何商業其總營業額不超過附表內第2項所註明之平均數者;或
  (b)除新商業外,任何主要由推銷服務賺取利潤之商業,其總營業額或總收入不超過附表內第3項所註明之平均數者;或
  (c)如屬新商業,其總營業額或總收入(視乎情形而定),似無可能超逾(a)段或(b)段所指之平均數者。
  以上各項所指之平均數,乃根據提出申請之前六個月期間之營業額或收入計算,或根據局長認為適當而加以接納之其他資料計算。
  (2)根據本條之規定所作之申請,最遲必須--
  (a)在現有商業登記證期滿前一個月提出;或
  (b)如屬新商業,則在根據第五條之規定申請登記該商業后一個月內提出: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該段期間延長。
  (3)如局長根據第(1)款之規定準予豁免繳費者,則發給註明豁免之商業登記證,而該項豁免適用于證內批註生效日期之翌日起十二個月,或局長所指定之一段更長期間或多段期間,但不得超過三年。
  (4)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繳交規定商業登記費及征款之責任,應不受根據第(1)款所作之任何申請所影響;倘于繳交規定之商業登記費及征款后獲準豁免,則該費用及征款均獲發還。
  (5)倘不批準豁免,局長應將此事通知申請豁免之人士,而該人可依照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辦法,于上述通知之日期起十四日內提出上訴。
  (6)對根據公司條例之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或公司條例第十一部對其適用之任何公司,本條之規定并不適用。

 第十條 (1)同一人士或團體,如經營兩宗或以上之商業者,須受下開規定所約束--
  (a)根據第五條之規定提出登記任何該等商業之申請,應包括所有該等商業在內;
  (b)(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六號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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