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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業登記條例(9)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72
導讀:
詳細介紹
(2)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任何該等文件之副本或節錄本一經局長簽署證明屬實,即成為文件內載事實之表面證據。任何聲稱由局長簽署證明之該等副本或節錄本,除能提出反證外,否則應視作系由局長簽署證明論。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規定發出之任何通知書,得以下開方法送達--
(a)送達收件人親收;或
(b)掛號郵寄往最后所知收件人之商業地址或住址。
第二十一條 除本條例規定須予退還之征款外,局長須將接獲之所有征款撥付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附表
(第七、九、十一及十八條)
項目款額條號
1.若申請登記乃于下開日期
提出或登記證乃于下開日期屆滿,
則商業登記或另發一張商業登記證
所應繳交之費用為--
(a)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之前 二十五元 第七條
(b)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該
日之后及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之前 五十元 第七條
(c)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該
日之后及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之前 一百五十元 第七條
(d)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或該
日之后及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之前 一百七十五元 第七條
(e)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該
日之后及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之前 三百五十元 第七條
(f)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或該
日之后及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之前 五百元 第七條
(g)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或該
日之后 五百五十元 第七條
2.除新商業或主要由推銷服務
賺取利潤之商業外,可獲豁免之商業
之平均總營業額 每月一千五百元 第九條第(1)款(a)
3.可獲豁免而主要由推銷服務 段
賺取利潤之商業之平均總營業額或總
收入 每月四百五十元 第九條第(1)款(b)
4.因未繳下開費用附加之罰款 段
--
(a)規定之分行登記費及征款 十五元 第十一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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