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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傭條例34-41條
第57章 第34條 認可醫療計劃
(1)署長如信納雇主所經辦的醫療計劃,可使每名有資格由經辦該醫療計劃的雇主付給疾病津貼的雇員,免費獲得醫生或註冊牙醫為其提供署長認為合理的門診治療,則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可認可該雇主所經辦的醫療計劃。 (由1995年第5號第10條修訂)
(2)署長可撤銷其對任何醫療計劃的認可,但在撤銷前須向經辦該計劃的雇主給予不少于1個月的有關該項意向的通知。
(3)署長對任何醫療計劃予以認可或撤銷其認可時,須在憲報刊登有關此事的公告。
第57章 第35條 疾病津貼額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日疾病津貼額須相等于雇員在病假日假若工作本應賺取的工資的五分之四。 (由1984年第48號第15條修訂;由1996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雇員受雇屬按件計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則其疾病津貼須為一筆相等于他賺取的平均每日工資的五分之四的款項∶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資即雇員在緊接病假日首天前或截至該日為止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資期內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的工資。 (由1984年第48號第15條代替。由1996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3)凡雇員的雇傭合約遭終止,根據第33(4C)條須付的疾病津貼,須按照第(1)或(2)款的規定(視乎在該雇傭合約終止時何者適用于該雇員而定)計算。 (由1984年第48號第15條增補)
(由1977年第1號第3條修訂)
第57章 第35A條 過渡性條文
在緊接《1996年雇傭(修訂)條例》(1996年第60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5條,須繼續適用于計算根據第33條須就雇員在該生效日期前所放的病假日而付給雇員的病假津貼。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日)
(由1996年第60號第3條增補)
第57章 第36條 疾病津貼的支付日期
(1)除非雇員通常是按日獲付給工資的,否則雇主最遲須在雇員下次獲付給工資之日按第26條所指明的方式及地點,將疾病津貼付給該雇員或其妥為指定的代理人。
(2)如雇員通常是按日獲付給工資的,則雇主須按第26條所指明的方式及地點,每7天最少須付給該雇員或其妥為指定的代理人1次疾病津貼。
(3)凡雇員的雇傭合約遭終止,根據第33(4C)條須支付的疾病津貼,須按照第(1)或(2)款的規定(視乎何者適用于該雇員而定)付給雇員,猶如雇傭合約未予終止一樣。 (由1984年第48號第16條增補)
第57章 第37條 雇主備存病假日紀錄的規定
(1)每名雇主須備存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紀錄─
(a)每名雇員雇傭的開始及終止日期;
(b)每名雇員根據第33條所累積的全部有薪病假日數,記錄形式須按照第(1A)款所規定者;
(c)每名雇員所放根據第33條是可獲發給疾病津貼的全部有薪病假日數,而該等日數須按照第(1B)款予以扣除;及
(d)每名雇員所獲付給的全部疾病津貼,及已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由1983年第57號第6條代替)(1A) 為施行第(1)(b)款而備存的紀錄,須載有以下項目及細則─
第1類∶記入雇員在以下情況所累積的有薪病假日數─
(a)根據第33(2A)條所累積者;及
(b)根據第33(2)條按月所累積者,
但在記入時,本類的有薪病假日總數不得超過36天;及第2類∶記入超過36天而未能記入第1類的有薪病假日數,但在記入時,本類的有薪病假日總數不得超過84天,而凡在本條內提述第1類及第2類,須分別解釋為在本款內提述第1類及第2類。 (由1983年第57號第6條增補)
(1B) 雇員連續放的有薪病假日數須從該雇員在緊接該等病假日開始前所累積的第1類有薪病假日總數中扣除;凡所放的有薪病假日數超過第1類有薪病假日總數,則超出的有薪病假日數須從該雇員在緊接該等病假日開始前所累積的第2類有薪病假日總數中扣除。 (由1983年第57號第6條增補)
(2)如雇主有根據第(1)款保存病假紀錄─
(a)則病假日過后復工的雇員,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但不得遲于他復工后7天)在紀錄內指明其曾經缺勤日子的記項上簽署;
(b)雇員有權在工作時間內的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病假紀錄中與他有關的部分;凡雇員被其雇主停止雇用,則他可在其被停止雇用之日起計2個月內在工作時間內的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病假紀錄中與他有關的部分。(3)如雇主未有根據第(1)款保存有關其雇員的病假紀錄,或如病假紀錄遭遺失或毀壞,則即使雇員已根據第33條獲雇主付給疾病津貼,仍有權按照第33條的規定,就其每受雇滿一個月而享有有薪病假日。 (由1983年第57號第6條修訂)
第57章 第38條 向處長出示病假紀錄的規定
為施行第37條,處長可藉掛號郵遞方式送達通知書,或藉憲報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類別雇主向其呈交通知書或公告日期前兩年內任何期間的全部或任何病假日紀錄。
(第VII部由1973年第39號第5條增補)
第57章 第39條 假日的給予
第VIII部
有薪假日
(1)除第(1A)、(2)及(3)款另有規定外,雇員須在以下日子獲雇主給予法定假日*─
(a)農歷年初一;如該日適逢星期日,則為農歷年初一的前一天; (由1982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農歷年初二;如該日適逢星期日,則為農歷年初一的前一天;
(c)農歷年初三;如該日適逢星期日,則為農歷年初一的前一天;
(d)清明節;
(da)勞動節,即5月1日; (由1997年第100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e)端午節;
(f)中秋節翌日,如該日適逢星期日,則為中秋節當日; (由1982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g)重陽節;
(h)冬節或圣誕節(由雇主選擇);
(i)1月1日; (由1976年第53號第2條代替)
(j)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即7月1日;及 (由1997年第137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k)國慶日,即10月1日。 (由1997年第137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1A) 第(1)(da)款在1998年暫停實施。 (由1997年第137號第3條增補)
(2)雇主可另選一日(該日并非法定假日或代替假日)作為另定假日,以代替在法定假日給予雇員假日,而該另定假日是在緊接該法定假日前后60天期間內者;惟雇主須口頭或書面通知其雇員,或在雇傭地點顯眼處張貼有關他將會給予該另定假日的通知─
(a)凡另定假日是在緊接該法定假日前60天期間內者,則雇主須于該另定假日最少48小時前作出或張貼上述通知;或
(b)凡另定假日是在緊接法定假日后60天期間內者,則雇主須于該法定假日最少48小時前作出或張貼上述通知。(2A) 第(2)款適用于第(4)款所指的假日并就第(4)款所指的假日而適用,一如該款適用于法定假日并就法定假日而適用。 (由1997年第137號第3條增補)
(3)雇主與雇員可議定以另一日代替某一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的日子,惟該代替假日須在該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前后30天期間內者。 (由1982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4)凡─
(a)法定假日適逢休息日,或如屬青年雇員,該假日適逢憑借《雇用青年(工業)規例》(第57章,附屬法例)不準在工業經營中雇用該雇員的日期,則該雇員須獲給予的假日是該日的翌日,惟該翌日須并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或 (由2001年第7號第9條修訂)
(b)法定假日適逢另一法定假日,則雇員須獲給予的假日是該假日后首個并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的日子。 (由1997年第137號第3條代替)#(5)-(9)(由1997年第137號第3條廢除)
(由1976年第53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7號第3條修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有關1981、1986及1997年的額外法定假期,參閱1981年第39號、1986年第35號、1997年第84號及1997年第111號第2(1)條。
#請參閱1997年第137號第6條的保留條文。
第57章 第40條 假日薪酬的支付
除第12(11)條另有規定外,如雇員在緊接法定假日之前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其雇主雇用滿3個月,則他須最遲于該假日后的第一個發薪日,獲其雇主按第41條所指明的薪酬額付給假日薪酬,不論該雇員是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根據第39(4)條所指的假日休假。
(由1976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76年第71號第6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17條修訂)
第57章 第40A條 以薪酬代替假日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付給根據第40條須付的假日薪酬或其他款項代替給假。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雇員的雇傭合約遭終止,而在該雇傭合約終止前根據第39(2)、(2A)或(3)條獲給予的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在該合約終止后方到期,則該等假日的假日薪酬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付給雇員,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合約終止后7天;該假日薪酬須按照第41(1)或(2)條的規定(視乎何者適用于該雇員而定)計算,猶如該雇傭合約未予終止一樣。 (由1997年第137號第4條修訂)
(由1984年第48號第18條增補)
第57章 第41條 假日薪酬額
(1)假日薪酬須為一筆相等于該雇員在整個工作日本應賺取的工資的款項。 (由1990年第41號第18條修訂)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雇員受雇屬按件計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則假日薪酬須為一筆相等于該雇員賺取的平均每日工資的款項;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資即雇員在緊接假日或假日首天前或截至假日或假日首天為止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資期內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的工資。
(由1984年第48號第19條修訂)
(第VIII部由1973年第39號第5條增補)
第57章 第41A條 定義(第ⅧA 部)
第VIIIA部
有薪年假
在本部中,就雇員而言─
“假定假期薪酬”(notional leave pay) 指一筆款項,款額相等于以下情況本應到期付給雇員的年假薪酬,即假若雇員的雇傭合約在真正終止后隨而至的適用日周年當日終止或遭終止,并假若該年假薪酬是根據雇員在其合約真正終止時的工資而計算;
“假期年”(leave yea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任何12個月的期間─ (由1993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a)開始日期─
(i)對根據第41F(3)條獲享有年假權利的雇員而言,即與引致該權利有關的停業的第一天;或
(ii)對任何其他雇員而言,即其雇傭開始之日;或(b)由上述日期的周年日開始;“最終雇傭期”(final employment period) 指由適用日起至雇員雇傭合約終止為止的一段期間;
“適用日”(appropriate day)─
(a)對根據第41F(3)條獲享有任何年假權利的雇員而言,指與引致該權利有關的停業的第一天;或如雇員在任何12個月期間享有該權利多過一次,則指較近或最近一次(視乎何者適用而定)有關停業的第一天;或
(b)對未有如上述般獲享有年假權利的雇員而言─
(i)指雇員最后一個(或唯一)假期年終結后的翌日;或
(ii)如無假期年,則指其雇傭開始之日。
(由1990年第53號第2條代替)
第57章 第41AA條 年假
(1)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不少于12個月的雇員,有權就每一個假期年享有按照第(2)款計算的有薪假期(本部內稱為“年假”)。
(2)凡雇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一段本條對照表第(1)欄所指明的期間,則該雇員有權就該期間內任何假期年享有的年假日數,即為對照表第(2)欄就該期間指明的日數。
(3)除第(5)(c)款另有規定外,所給予的年假時間,由雇主經征詢有關雇員或其代表后決定。
(4)雇主須就其決定給予年假的時間向雇員給予不少于14天的書面通知,但如雇主與雇員雙方議定較短的通知期,則不在此限。
(5)雇員有權享有的年假─
(a)須在緊接與年假有關的假期年屆滿后12個月內由雇主給予并由雇員放取;
(b)除(c)段另有規定外,須為一段不間斷的期間;及
(c)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如雇員向雇主提出要求,須作如下劃分─
(i)如有權享有的年假不超過10天,給予的年假須為連續日子,但如該段年假不超過3天,則可在任何日子給予(不論是否連續日子);及
(ii)如有權享有的年假超過10天,該段年假中有7天須為連續日子,而其余的年假可在任何日子給予(不論是否連續日子)。(6)凡按照本條給予的年假期間內適逢有休息日或假日,該日須當作年假計算,并按照第18(5)條或第39(2)、(2A)、(3)或(4)條(視乎情況需要而定)以另一休息日或假日代替。 (由1997年第137號第5條修訂)
(7)年假期間內由于疾病或損傷以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不得計算為年假的一部分,除非該期間在年假期間開始后方開始。
(8)凡─
(a)雇主在本應給予雇員年假的期間內未有給予該假期,而在該期間屆滿后,繼續雇用該雇員,則在符合(b)段的規定并在雇員選擇下,雇主(不論曾否就第63(4)(e)條所訂罪行采取法律程序)─
(i)除到期付給雇員的任何薪酬外,須另付給他一筆補償,款額相等于假若該雇員獲給予年假,而年假在應給予年假的期間屆滿時終結,該雇員本會收取的年假薪酬;或
(ii)須給予雇員相等于本應給予假期的有薪假期;(b)雇員根據(a)段選擇放有薪假期,他須在與雇主雙方協議的日子放假,或如未有協議者,則由雇主指明放假的日子。(9)凡─
(a)雇主為給予其任何雇員年假而提議停止其業務或部分業務;及
(b)已根據第41F條就所提議的停業妥為發出通知;及
(c)該次停業不會導致在該業務中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12個月或以上的人須放較以下連續日數更少的年假─
(i)如其有權享有的假期不超過10天,則為根據第(5)(c)(i)款劃分而必須給予連續假期的日數;
(ii)如其有權享有的假期超過10天,則為7天,則本條并不阻止或限制、或解釋為阻止或限制停業。
(10)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年假是雇員在根據本條例有權享有的休息日、假日及產假以外另獲給予或須獲給予的假期。
對照表
(1)
雇傭期
(2)
在以下年份內終結的假期年的年假日數
在1990年本表生效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部分內
在1991
年內
在1992
年內
在1993
年內
在1994年或其后任何年份內
最少1年但在3年以下
7
7
7
7
7
最少3年但在4年以下
8
8
8
8
8
最少4年但在5年以下
9
9
9
9
9
最少5年但在6年以下
10
10
10
10
10
最少6年但在7年以下
10
11
11
11
11
最少7年但在8年以下
10
11
12
12
12
最少8年但在9年以下
10
11
12
13
13
最少9年
10
11
12
13
14
(由1990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第57章 第41AB條 共同假期年的選擇
(1)即使本部另有規定,雇主可選擇決定采用一段由他所定的12個月期間作為假期年,以計算他所有雇員的年假,在此情況下,他每一名雇員有權根據本部享有按照本條決定的年假。
(2)雇主在根據本條作出決定前,須─
(a)以書面給予他每一名雇員1個月通知;或
(b)在雇傭地點顯眼處張貼通知,以給予1個月通知,述明他欲作出決定的意向,他擬決定采用的12個月期間及他將會開始采用該段期間的日期。
(3)凡雇主根據本條作出決定,他須從那時起采用該12個月期間為假期年,以計算他所有雇員有權享有的年假,及如雇員并未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在假期年的整段期間受雇─
(a)雇主須根據雇員開始受雇當日與假期年終結之間的公歷日日數,除以365,以按比例基準計算該雇員有權享有的年假,因該計算而產生的一日的部分,須算為一整日的假期;及
(b)雇員可選擇 ─
(i)在諮詢雇主后,放(a)段所提述的按比例有權享有的年假;或
(ii)將該年假轉入下一年,與下一整年的假期年有權享有的年假合并。(4)凡雇員在雇主開始采用12個月期間以根據本條計算他所有雇員的年假之日已經受雇─
(a)該雇員有權享有的年假,根據他開始受雇之日(或該日的周年日,視屬何情況而定)與雇主開始根據本條采用12個月期間之日的前1日之間的公歷日日數,除以365,按比例基準計算,因該計算而產生的1日的部分,須算為一整日的假期;及
(b)雇員可選擇─
(i)在諮詢雇主后,放(a)段所提述的按比例有權享有的年假;或
(ii)將該年假轉入下一年,與按照本條計算的第一個完整假期年的有權享有的年假合并。(5)凡第41F條適用于已根據本條作出決定的雇主─
(a)則所給予的年假,是關乎緊接停業的期間之前的假期年的;及
(b)第41F(3)至(6)條不適用于有權享有的年假的計算。
(由1993年第61號第7條增補)
第57章 第41B條 年假薪酬的支付
凡雇員獲給予任何一段期間的年假,雇主最遲須于該段期間后的第一個發薪日付給該雇員該段期間的年假薪酬。
第57章 第41C條 年假薪酬額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年假薪酬須為一筆相等于該雇員假若在該段年假期間內每天工作本應賺取的工資的款項。 (由1979年第11號第3條修訂)
(2)凡雇員受雇屬按件計酬或其日薪每日不同,則年假薪酬須參考雇員賺取的平均每日工資計算;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資即雇員在緊接年假首天或雇傭合約終止當日(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或截至年假首天或雇傭合約終止之日(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完整工資期內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的工資。
(由1984年第48號第20條修訂)
第57章 第41D條 雇傭停止時年假薪酬的支付
(1)凡─
(a)雇員停止受雇;及
(b)到期獲給予年假,則以前雇用他的人,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雇傭停止后7天,向他付給年假補償金,款額相等于假若該雇員緊接雇傭停止后即獲給予應享假期時本應收取的年假薪酬。
(2)凡─
(a)雇員停止受雇;
(b)該雇員并非在其假期年屆滿時停止受雇;
(c)其雇傭合約并非根據第9條而是因任何理由(包括辭職)而告終止或遭終止;及
(d)于適用日后最少3個月才終止合約,則以前雇用他的人,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合約終止后7天,除向他付給根據第(1)款到期支付的款項外,另付給一筆款項,其款額在假定假期薪酬中所占比率,與最終雇傭期的日數于365天中所占比率相同。
(由1990年第53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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