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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傭條例41-43條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272
導讀:
詳細介紹

第57章 第41E條 以薪酬代替假期的限制

(1)除第41AA(8)(a)及41D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雇員有權享有年假,其雇主不得向其付給報酬,作為代替雇員放全部或部分年假。

(2)凡雇員就某一假期年有權享有超過10天年假,他可以不放部分年假而工作,但該工作日數不得多于該年假超出10天之數,且如雇員同意,雇員就任何該等日子須獲付給的款額不得少于以下合計總數─

(a)他就該日的工作期所應收取的工資;及

(b)假若他于該日獲給予假期本應收取的年假薪酬。

(由1990年第53號第3條代替)

第57章 第41EA條 禁止將某些條文列入雇傭合約的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看來對第41E(2)條條文適用于雇員方面有任何影響的條款或條件,列入雇傭合約,而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如列入雇傭合約,均屬無效。

(由1990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第57章 第41F條 年假歇業

(1)雇主如為給予其任何雇員年假而擬停業或停止部分業務,須于一個月前將其意向以書面通知所有因而須在停業期間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雇員。

(2)如雇主于停業期開始前不遲于一個月,在雇傭地點顯眼處展示停業通告,載明所有因此而須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雇員姓名,或以能清楚辨別該等雇員的描述或其他細節代替姓名,則第(1)款的條文須當作已獲遵從。

(3)任何人如在因第(1)款所指明目的而停業或停止部分業務的期間開始時已成為雇員,而該人若非因該次停業則無權獲得該段期間內任何一天的年假薪酬者,則就始于適用日而止于停業首天之前一天的期間,須有權享有按照第(4)款計算的年假。 (由1990年第53號第4條修訂)

(4)雇員根據第(3)款有權享有的年假日數,須厘定如下─

(a)須采用以下程式計算

A

365

×B

而─

A 即始于有關日期而止于停業首天之前一天并引起享有年假權利的期間的日數;及

B 即假若有關業務并無停業(或部分停業),又假若雇員根據連續性合約由有關日期起計受雇12個月,該雇員根據本條例本應有權享有的年假;(b)凡所得之數并非整數,不足1天之數作1天計算;及

(c)(i)如所得之數,或于適當情況下將不足1天之數作1天計算后所得之數(該所得之數于本條內稱為“計算所得日數”)相等于或少于有關停業期內日數,該等日子的任何一日,除第(3)款的規定外,并不屬雇員有權享有年假的日子(該等日子在本條內稱為“有關停業日子”),則年假日數相等于有關停業日子的數目;或

(ii)如計算所得日數超逾有關停業日子的數目,則年假日數相等于計算所得日數。 (由1990年第53號第4條增補)(5)凡雇員根據第(3)款有權享有年假,而該等年假超過有關停業日子,除非雇員與其雇主另有協議,否則雇主須在有關停業最后一天的下一個工作日起計的一段不中斷期間,給予剩余年假而由雇員放假,或如剩余年假僅得一天,則該一天須在該工作日給予而由雇員在該日放假。 (由1990年第53號第4條增補)

(6)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就本條例而言,凡雇員根據第(3)款有權享有年假,不得僅以有享有年假權利為理由將任何期間視為一個假期年。 (由1990年第53號第4條增補)

(7)在本條內,“有關日期”(the relevant day) 就雇員而言─

(a)如雇員先前根據第(3)款在緊接前一段12個月期間內有權享有任何年假,指引起享有年假權利的停業的首天,或如雇員在該12個月期間內有權享有年假多過一次,則指較近或最近一次(視乎何者適用而定)停業的首天;或

(b)在其他情況下─

(i)指雇員最后一個(或唯一)假期年終結后的翌日;或

(ii)如無該假期年,指雇員雇傭開始之日。 (由1990年第53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41G條 雇主備存年假紀錄的規定

雇主須備存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紀錄─

(a)(i) 每名雇員雇傭的開始及終止日期;

(ii)每名雇員所放每段年假期間的開始及終止日期;及

(iii)雇主為給予其任何雇員年假而停業或停止部分業務的每段期間的開始及終止日 期;及(b)每名雇員收取的全部年假薪酬。

(第VIIIA部由1977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第57章 第42條 正常工資代替假日薪酬、 年假薪酬、產假薪酬或 疾病津貼

第IX部

有關疾病津貼、有薪假日及有薪年假的附帶條文

凡雇員依據雇傭合約的條款,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已就任何假日、年假、產假或病假日獲付給正常工資,則該雇員除正常工資外,不再有權獲付給假日薪酬、年假薪酬或產假薪酬或疾病津貼(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7年第53號第5條修訂;由1981年第22號第9條修訂)

第57章 第43條 在破產等情況下假日薪酬等的支付

就《破產條例》(第6章)第38條及《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條而言,凡雇員有權獲得的任何假日薪酬、年假薪酬、年終酬金或部分年終酬金、產假薪酬或疾病津貼,不論該雇員何時享有該權利,須當作是上述第38條或第265條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79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明的有關期間內所提供服務的工資。

(由1977年第53號第6條修訂;由1981年第22號第10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21條修訂)

(第IX部由1973年第39號第5條增補)

第57章 第43A條 釋義

第IXA部

支付次承判商及指定次承判商雇員工資的法律責任

釋義及適用范圍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work) 指─

(a)建筑工程;及

(b)為建筑工程或為與建筑工程有關事宜而提供體力勞工;“主要指定次承判商”(main nominated sub-contractor) 指直接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該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指定次承判商;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以下任何人士,但不包括指定次承判商─

(a)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該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指定次承判商”(nominated sub-contractor) 指─

(a)由物業擁有人或占用人,或該擁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準建筑師、測量師或土木、城市或結構工程師指定的下列人士─

(i)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該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或

(ii)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第(i)節所提述的人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b)凡其后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本定義(a)段所指的指定次承判商所同意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指以下各項的全部或部分的建造、地盤平整、重建、維修(包括重修及外部清潔)、修葺、改動或拆卸,以及任何與此等建筑工程有關的安裝工程─

(a)任何建筑物、船塢、碼頭、橋梁、高架道或其他構筑物;或

(b)任何海港或港口工程、填海工程、道路、隧道、下水道、排水渠、井或水務設施;“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與物業擁有人或占用人,或與該擁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準建筑師、測量師或土木、城市或結構工程師訂立合約,以便為該擁有人或占用人進行任何工作的人。

(2)就本部而言─

(a)一名次承判商如將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轉判給另一名次承判商,則他便是該另一名次承判商的前判次承判商,不論該工作是否由該另一名次承判商進行,或由該另一名次承判商再轉判給他人;

(b)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如將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轉判給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則他便是該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的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不論該工作是否由該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進行,或由該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再轉判給他人。

第57章 第43B條 適用范圍

本部不適用于《1977年雇傭(修訂)(第4號)條例》+(1977年第54號)生效日期*前,由總承判商、指定次承判商或次承判商所訂立的合約下的工作的工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77年11月1日─1977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1977年雇傭(修訂)(第4號)條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77”之譯名。

第57章 第43C條 總承判商與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雇員工資的法律責任

次承判商雇員的工資

(1)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工資到期支付給次承判商所雇用以從事已由其立約進行的工作的雇員,而該工資未于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付給,則該工資須由以下人士付給該雇員─

(a)如該次承判商已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由總承判商付給;及

(b)如該次承判商已與前判次承判商訂立合約,由總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付給。(2)根據第(1)款總承判商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總承判商與一名或多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承擔的法律責任,僅限于─

(a)雇員的工資,而該雇員的雇傭完全是與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且其雇傭地點完全是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盤內;及

(b)該雇員到期應得的2個月工資而無須根據本條例扣除任何款項,而此2個月須為該雇員到期應得工資的該段期間的首2個月。(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須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于收到根據第43D條給予的通知書或該通知書當作已送達后的30天內付給。

(4)凡有關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提出,且有判決或命令,判令雇員得直,則該等工資須于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指示的時間內付給;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則須于作出判決或命令后不遲于30天付給。 (由1994年第61號第53條修訂)

第57章 第43D條 雇員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的規定

(1)凡次承判商所雇用的雇員于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未獲雇主付給工資,須于工資到期支付后60天內(或處長所批準不超過90天的額外期間內),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述明以下各項資料─ (由1984年第48號第22條修訂)

(a)雇員姓名及地址;

(b)雇主姓名及地址;

(c)雇員雇傭地點的地址;

(d)與到期支付的工資有關的工作詳情;及

(e)到期支付的工資額及所涉及的期間。(2)總承判商如接獲次承判商的雇員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須于收到通知書后14天內,將該通知書副本,分別送達他所知悉該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如有的話)。

(3)如次承判商的雇員未有根據第(1)款將通知書送達總承判商,則總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如有的話)均無須根據第43C條付給該雇員工資。

(4)任何總承判商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4及26條修訂)

第57章 第43E條 雇主應雇員要求提供資料的規定

(1)凡雇主身為次承判商,于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未有向其所雇用以從事其已立約進行的工作的雇員支付到期支付的工資,須于接獲該雇員書面要求7天內,將總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的姓名、地址提供給該雇員,并于該7天期限內,將該份書面要求的副本,分送總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2)任何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5及26條修訂)

第57章 第43F條 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對已付工資的追討

(1)如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雇員工資,則該如此支付的工資即為該雇員的雇主欠下該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債項。

(2)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如根據第43C條付給雇員工資,可按以下方式追討─

(a)要求該雇員所事雇主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或總承判商及其他每名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分擔該等工資;或

(b)從到期付給或可能到期付給任何次承判商的款項中扣除,以抵銷已付款項 ─

(i)而該次承判商乃獲轉判其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該工作是該雇員受雇從事者,且

(ii)該款項乃為所轉判的工作而付給者。(3)就本條而言─

(a)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2)(a)款以分擔方式支付的款額,或

(b)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2)(b)款從他到期支付的款項中以抵銷方式扣除的款額,須當作由以分擔方式支付該款額的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或由以抵銷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獲付的款項的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雇員的工資。

第57章 第43G條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指定次承判商雇員工資的法律責任

指定次承判商雇員的工資

(1)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工資到期支付給指定次承判商所雇用以從事已由其立約進行的工作的雇員,而該工資未于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付給,則該工資須由雇用該雇員的指定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付給該雇員。 (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2)根據第(1)款一名或多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承擔的法律責任,僅限于─

(a)雇員的工資,而該雇員的雇傭完全是與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不論雇傭地點是否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盤內;及

(b)該雇員到期應得的2個月工資而無須根據本條例扣除任何款項,而此2個月須為該雇員到期應得工資的該段期間的首2個月。(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須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于收到根據第43H條給予的通知書或該通知書當作已送達后的30天內付給。

(4)凡有關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提出,且有判決或命令,判令雇員得直,則該等工資須于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指示的時間內付給;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則須于作出判決或命令后不遲于30天付給。 (由1994年第61號第54條修訂)

第57章 第43H條 雇員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發出通知的規定

(1)凡指定次承判商所雇用的雇員于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未獲雇主付給工資,須于工資到期支付后60天內(或處長所批準不超過90天的額外期間內),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送達通知書,述明第43D(1)條所指明的各項詳情。 (由1984年第48號第23條修訂)

(2)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如接獲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員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須于收到通知書后14天內,將該通知書副本,分別送達他所知悉該指定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有的話)。

(3)如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員未有根據第(1)款將通知書送達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則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無須根據第43G條付給該雇員任何工資。

(4)任何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6及26條修訂)

第57章 第43I條 雇主應雇員要求提供資料的規定

(1)凡雇主身為指定次承判商,于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未有向其所雇用以從事其已立約進行的工作的雇員支付到期支付的工資,須于接獲該雇員書面要求7天內,將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的姓名、地址提供給該雇員,并于該7天期限內,將該份書面要求的副本,分送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

(2)任何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7及26條修訂)

第57章 第43J條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對已付工資的追討

(1)如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據第43G條付給雇員工資,則該如此支付的工資即為該雇員的雇主欠下該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的債項。

(2)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根據第43G條付給雇員工資,可按以下其中一種方式追討─

(a)要求該雇員所事雇主的其他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分擔該等工資;或

(b)從到期付給或可能到期付給任何指定次承判商的款項中扣除,以抵銷已付款項─

(i)而該指定次承判商乃獲轉判其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該工作是該雇員受雇從事者;且

(ii)該款項乃為所轉判的工作而付給者。(3)就本條而言─

(a)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據第(2)(a)款以分擔方式支付的款額,或

(b)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據第(2)(b)款從他到期支付的款項中以抵銷方式扣除的款額,須當作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即以分擔方式支付該款額,或以抵銷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獲付的款項的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據第43G條付給雇員的工資。

第57章 第43K條 由總承判商、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工資后雇主的法律責任即告終止的規定

一般條文

凡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雇員工資,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據第43G條付給雇員工資,則除第43F(1)及43J(1)條另有規定外,雇主的法律責任即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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