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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傭條例43-74條
第57章 第43L條 通知書的送達
(1)根據第43D或43H條分別送達總承判商或主要指定次承判商的通知書,或根據第43E或43I條送達雇主的要求,均可按以下方式送達
(a)面交上述人士;
(b)留在上述人士的通常地址、最后為人所知住址或營業地址;或
(c)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上述人士(b)段所提述的 任何地址。(2)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書或要求,須當作在留于該處所之日送達。
第57章 第43M條 雇員向雇主追討工資的權利 不受影響的規定
本部并不損害雇員直接向雇主追討其拖欠雇員工資的權利。
(第IXA部由1977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第57章 第44條 向行將就職雇員提供資料的規定
第X部
有關服務條件的資料
(由1984年第48號第24修訂)
(1)每一個人就職之前,其雇主須以能令該人明了的方法,向他詳細告知他將會以下述服務條件受雇─
(a)工資及工資期;
(b)如第IIA部對該人適用,則告知其年終酬金或部分年終酬金及酬金期;及
(c)終止擬訂立的雇傭合約所需通知期。 (由1984年第48號第25條代替)(2)凡雇傭合約并非書面合約,而雇主在該雇傭開始前收到該人的書面要求時,須隨即向他送交一份載有上述條件的通知書。 (由1990年第41號第19條修訂)
(3)凡雇傭合約為書面合約,雇主須在該合約簽署后,或如該合約需經過生效程序,則在該程序完成后,立即向該人提供該合約副本一份。 (由1990年第41號第19條增補)
第57章 第45條 向雇員提供的資料
(1)雇主須以能令雇員明了的方法,告知雇員以下資料─
(a)凡第44條所提述的條件或在任何時候有效的條件有所變更,告知該項變更;
(b)如工資的詳情可予變更,每次付給雇員工資時,須告知他在有關工資期內的工資的詳情。(2)如雇傭合約未經書面修訂,而雇主接獲其雇員書面要求─ (由1990年第41號第20條修訂)
(a)凡要求是有關第(1)(a)款所提述的條件變更,則雇主須隨即向他送交一份載有條件變更的通知書;或
(b)凡要求是有關第(1)(b)款所提述的詳情,則雇主須在發給有關工資期的工資時,向他送交一份載有該等詳情變更的通知書。(3)凡雇傭合約經過任何書面修訂,雇主須在該等修訂見諸文字后,或如該等修訂需經過生效程序,則在該程序完成后,立即向其雇員提供該等書面修訂副本一份。 (由1990年第41號第20條增補)
第57章 第46條 條件細則及工資詳情
(1)第44及45條所提述的條件,須包括有關人士或雇員的工資率、超時工作工資率及任何津貼,不論是按件、按工、按時、按日、按周計算,或以其他方式計算。
(2)第45條所提述的詳情,須包括─
(a)雇員所賺取的款額,包括任何超時工作收入(如有的話)的詳情;及
(b)從雇員工資扣除款項的詳情及扣除理由。
第57章 第47條 由雇主備存紀錄的規定
第XI部
紀錄、表格及申報表
(1)凡屬第(2)款指明類別的雇主,均須以指明格式備存有關以下紀錄,以便遵從第X部的規定─
(a)其每名雇員的紀錄;或
(b)其任何類別雇員的紀錄。(2)為施行第(1)款,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任何類別的雇主。
第57章 第48條 向處長遞交申報表的規定
(1)為施行本條例,處長可藉掛號郵遞方式送達通知書,或藉憲報刊登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類別的雇主以該通知書或公告所指示的格式及在指示的時間向處長遞交申報表∶
但對于緊接該通知書或公告日期前超過6個月的時間或一段期間的資料或詳情,處長不得要求雇主于申報書內呈報。
(2)雇主如向處長申請上述格式的表格,須獲免費供應。
第57章 第49條 通知書、紀錄等的格式
(1)處長可指明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同意書、要求書、通知書、證明書、申請表、紀錄或申報表的格式。 (由1988年第52號第15條修訂)
(2)處長可在憲報刊登其根據第(1)款所指明格式的表格。
第57章 第49A條 須備存工資及雇傭紀錄的規定
(1)每名雇主無論何時均須備存及保存一份紀錄,列明每名雇員在過去6個月雇傭期內的工資及雇傭歷史。
(2)第(1)款所提述的工資紀錄─
(a)須備存于雇主的營業地點或雇員的受雇地點;及
(b)在雇員停止受雇后仍須備存一段6個月期間。(3)就第(1)款而言,有關每名雇員的紀錄,如包括有以下詳情在內,即屬完備─
(a)該雇員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b)該雇員開始受雇日期;
(c)該雇員所擔任的職位名稱;
(d)就每段工資期付給該雇員的工資;
(e)該雇員的工資期;
(f)(i) 該雇員有權享有的年假、病假、產假及假日;及
(ii)該雇員已放取的年假、病假、產假及假日,以及就該段期間獲付給款項的細則;(g)根據第IIA部須付的年終酬金款額,以及與該酬金有關的期間;
(h)終止合約所需通知期;
(i)終止雇傭日期。
(由1985年第12號第29條增補)
第57章 第50條 本部的釋義及適用范圍
第XII部
職業介紹所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52條所發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 須據此解釋;
“豁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據第54條所發證明書;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為以下目的經辦業務的人─
(a)代人謀職;或
(b)向雇主供應別人的勞動力,而不論經辦該業務的人會否從有關雇主或別人得到任何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 (由1990年第41號第21條修訂)(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于任何在香港經營的職業介紹所,不論雇傭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區進行。
(3)本部不適用于以下職業介紹所─
(a)由女皇政府或香港政府經營或資助者;
(b)在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發給或視為根據該條例發給的維持船員部的許可證下所經營者;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c)(由1990年第41號第21條廢除)
(d)(由1980年第10號第4條廢除)
(e)由雇主專為其本身招募雇員而經營者;
(f)由招聘雇員為別人工作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經營者;
(g)由報章或其他刊物的東主經營,而職業介紹所的經辦乃屬非牟利性質,及并非該報章或其他刊物出版的主要目的者;
(h)(i)屬非牟利性質者;
(ii)屬完全由學校、書院、大學或其他獲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承認的教育機構的擁有人、教職員或學生所維持或管理者;及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iii)屬專門為了或關乎該學校、書院、大學或教育機構的學生或畢業生的雇傭而經營者;或(i)屬已獲發給豁免證明書者,但須受任何對其適用的規例所規限。
第57章 第51條 有關經辦職業介紹所的禁制
(1)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經辦、管理或協助管理職業介紹所─
(a)職業介紹所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或
(b)受雇于職業介紹所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持有人的人。(2)除職業介紹所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營業地點外,任何人不得于其他地點經辦、管理或協助管理職業介紹所。
(3)(由1992年第28號第2條廢除)
第57章 第52條 申請牌照及發牌規定
(1)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牌照的人發出經辦職業介紹所的牌照。
(1A) 凡牌照的申請人是一間公司,則該申請須由其董事代表公司提出。 (由1992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2)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須─
(a)以處長決定的格式簽發;及 (由1992年第28號第3條代替)
(b)指明獲發給牌照的職業介紹所的營業地點。 (由1992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c)(由1992年第28號第3條廢除)(2A) 持牌人須安排將其牌照無論何時均展示于其營業地點的顯眼處。 (由1992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2B) 凡持牌人在超過一個營業地點經辦職業介紹所,他須指定其中一個營業地點為總辦事處,并須為每一分處領取牌照復本,及安排該等牌照復本無論何時均展示于每一分處的顯眼處。 (由1992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2C) 凡持牌人在超過一個地點以不同名稱經辦職業介紹所,該等介紹所須當作為獨立個體,而該持牌人須就所用的每一名稱領取個別牌照。 (由1992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3)(由1992年第28號第3條廢除)
(4)除第53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牌照,有效期由發牌當日起計12個月。
(5)處長可因應按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將根據第(1)款發出的牌照續期。
第57章 第53條 拒絕發牌或撤銷牌照的情況
(1)處長如有合理理由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發牌或續發牌照,亦可將牌照撤銷─
(a)所經辦或擬經辦的職業介紹所名稱─
(i)與別人正在或曾經經營的另一職業介紹所的名稱相同;或
(ii)與另一職業介紹所的名稱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欺騙公眾;(b)職業介紹所被用作或相當可能被用作不法或不道德用途;或
(c)經辦或擬經辦職業介紹所的人有以下情況─
(i)是一名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于過去5年內,曾因對兒童、青年或婦女犯有侵害人身罪,或涉及身為三合會會員,或欺詐、不誠實行為或勒索罪而被定罪;
(iii)就有關其發牌或牌照續期的申請向處長明知而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iv)曾違犯本部的任何條文或根據第62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或
(v)由于任何其他理由并非是經辦職業介紹所的適當人選。(2)處長如拒絕發牌或拒絕將牌照續期,或撤銷牌照,須于作出該項拒絕或撤銷后14天內,以書面將拒絕或撤銷的理由通知申請人或持牌人。
(3)任何人如因處長根據第(1)款對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根據第(2)款獲得通知后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35條代替)
(4)(由1994年第6號第35條廢除)
(5)如處長根據第(1)款拒絕將牌照續期,或撤銷牌照,則持牌人須于下述時間向處長交回牌照及其所有副本─
(a)在根據第(2)款獲得通知后28天內;或
(b)如他已根據第(3)款提出上訴,則在撤回上訴或放棄上訴或接獲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的通知后14天內。 (由1994年第6號第35條代替)
第57章 第54條 處長給予豁免的權力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在接獲按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后,如信納有關的職業介紹所屬非牟利性質,及就公眾利益而言應獲得豁免,則可在他所指明的條件規限下,豁免該職業介紹所使其無須根據第52條領取牌照。
(2)(由1992年第28號第4條廢除)
(3)處長須向任何根據第(1)款獲得豁免的人士發給豁免證明書。
(4)根據第(3)款所發豁免證明書須─
(a)以處長決定的格式簽發; (由1992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b)指明獲發給豁免證明書的職業介紹所的營業地點;及
(c)指明該豁免證明書所受規限的條件。
第57章 第55條 豁免的撤回
(1)處長如信納某一職業介紹所不再屬非牟利性質或就公眾利益而言不應獲得豁免,可隨時將已根據第54條給予的豁免撤回。
(2)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撤回豁免所依據的理由,須包括加以必要的變通后的第53(1)條所載他可拒絕發牌或續牌或撤銷牌照所依據的理由。
(3)處長凡根據第(1)款撤回給予任何人的豁免,須以書面將撤回豁免的理由通知該人。
(4)豁免證明書持有人須于接獲根據第(3)款所發處長撤回豁免的通知后14天內,向處長交回豁免證明書及其所有副本。
(5)對于處長撤回給予職業介紹所的豁免的決定,不得根據本部提出上訴。
第57章 第56條 訂明的紀錄及申報表的保存及提交處長的規定
(1)持牌人須─
(a)保存以下人士的紀錄─
(i)所有在其職業介紹所登記的職位申請人;及
(ii)在登記時并非香港居民,但其職業介紹所代他們在香港謀得職業的職位申請人,
該等紀錄須載有該人的姓名、地址、香港身分證號碼(如并非香港居民,其護照號碼及國籍)、所收取費用及傭金、受雇日期及雇主的姓名或名稱與地址;及 (由1992年第28號第5條代替)(b)在職業介紹所營業地點備存該等紀錄,以供處長或獲處長就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于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 (由1992年第28號第5條修訂)(2)持牌人須在訂明的時間內,向處長提交所訂明有關該職業介紹所的申報表。
(3)持牌人須將第(1)款所提述的紀錄,在職業介紹所每一個會計年度完結后保留一段不少于12個月的期間。 (由1992年第28號第5條修訂)
第57章 第57條 與職業介紹所有關的違禁行為
持牌人不得─
(a)因已代人謀得職業,或有關代人謀取或尋求謀取職業事宜而直接或間接向該人收取─
(i)任何形式的酬勞;或
(ii)與開支或其他方面有關的任何付款及其他利益 (訂明傭金除外); (由1975年第87號第2條代替。由1992年第28號第6條修訂)(b)與并非其職業介紹所其他持牌人或真正合伙人或股東的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分享他獲準收取的訂明傭金;或 (由1975年第87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28號第6條修訂)
(c)直接或間接與任何雇主訂立下述協議(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獲處長書面許可者除外─
(i)該雇主承諾只雇用透過該持牌人的職業介紹所求職的人;及
(ii)該持牌人同意付給或給予該雇主某種形式的物質利益。
第57章 第58條 對持牌或獲豁免的職業介紹所的營業地點的視察
處長或獲處長就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
(a)于任何合理時間,無須手令而進入及視察職紹所的營業地點;
(b)要求交出、查閱、審核或復制與職業介紹所有關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由1992年第28號第7條修訂)
(c)要求任何經辦、管理或協助管理職業介紹所的人提供由他指明與該職業介紹所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d)向與該介紹所有關連或相聯的任何其他人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訊。
第57章 第59條 調查懷疑發生的罪行
(1)處長或獲處長就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或職級不低于督察的任何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點有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可─
(a)于任何合理時間,無須手令而進入及搜查該處所(住宅樓宇除外);及
(b)要求交出、檢取、扣留及移走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證據的任何物品、紀錄或其他文件。 (由1992年第28號第7條修訂)(2)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在任何住宅樓宇內可尋獲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處長或獲處長就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或職級不低于督察的任何警務人員,于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搜查該住宅樓宇。
(3)(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廢除)
第57章 第60條 罪行
(1)任何人如違反第51(2)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2)任何人如違反第53(5)或55(4)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3)任何持牌人如違反第52(2A)、(2B)或(2C)或56(1)、(2)或(3)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4)(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廢除)
(5)任何人如─
(a)就有關其根據第52(1)或54(1)條向處長提出的申請,提供明知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 或誤導的資料;或
(b)就有關根據第58條進行的任何查訊或視察─
(i)當處長或獲處長就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要求交出與職業介紹所有關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時,無合理辯解而未有遵從;或 (由1992年第28號第7條修訂)
(ii)向處長或任何上述公職人員提供明知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6)任何人如違反第51(1)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7)任何持牌人如違反第57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03號第18條修訂)
第57章 第61條 第52(2A)、(2B) 及(2C)、56、57、58及59 條對豁免證明書持有人及獲 豁免的職業介紹所的適用范圍
(1)第52(2A)、(2B)及(2C)、56、57、58及59條適用于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方式與適用于持牌人一樣。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第52(2A)、(2B)及(2C)、56、57、58及59條提述職業介紹所時,須解釋作提述根據第52條獲發牌的職業介紹所及根據第54條獲豁免的職業介紹所。
(由1992年第28號第9條修訂)
第57章 第62條 訂立規例的權力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各項或任何一項的施行而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訂明簽發牌照及豁免證明書的程序;
(b)厘定發牌、續牌及發給豁免證明書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繳付辦法;
(c)訂明持牌人或豁免證明書持有人在下述情形所須遵循的程序─
(i)停止經辦其職業介紹所;或
(ii)更改其職業介紹所的營業地點;(d)訂明在下述情形所須遵循的程序─
(i)一間公司獲發牌或獲發給豁免證明書;及
(ii)該公司的管理有所變更;(e)要求持牌人及豁免證明書持有人將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展示在職業介紹所營業地點的顯眼處;
(f)規定將所有牌照及豁免證明書的有關詳情在憲報刊登;
(g)訂明職業介紹所可收取費用、傭金或開支的服務的性質;
(h)訂明職業介紹所可收取的費用及收費最高限額;
(i)訂明根據本部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任何事項;及
(j)概括而言,更有效地執行本部的條文及目的。
(第XII部由1973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第57章 第63條 罪行及罰則
第XIII部
罪行及罰則
(1)任何雇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E或11F(3)或(4)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由1970年第71號第4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26條修訂;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2)任何雇主如─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i)給予任何雇員根據第IV部須給予的任何休息日;或
(ii)(由1995年第103號第19條廢除)(b)違反第19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由1970年第23號第4條增補)(3)任何人如故意違反第67(2)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由1970年第71號第4條增補)
(4)任何雇主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a)給予任何雇員根據第39條須給予的任何假日;或
(b)付給任何雇員─
(i)根據第33條須付給的任何疾病津貼;或
(ii)根據第40或40A(2)條須付給的任何假日薪酬;或 (由1984年第48號第26條修訂)(c)給予任何雇員按照第41AA或 41F(3)條須給予或容許的任何假期;或 (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代替)
(d)給予任何雇員根據第41AA(6)條須給予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或 (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修訂)
(e)付給雇員─
(i)有關根據第41AA或41F(3)條須給予或容許的假期的薪酬;或
(ii)根據第41D條須付給的款項或補償金, (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代替)即屬犯罪。(由1973年第39號第6條增補。由1977年第53號第7條修訂)
(5)任何人如違反第40A(1)或41B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由1995年第103號第19條代替)
(5A) 任何人如─
(a)不遵從公職人員根據第72條任何條文(該條第(1)(a)、(b)及(c)款除外)提出的要求; (由1992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b)在根據第72條任何條文(該條第(1)(b)及(c)款除外)須提供資料的事宜上,故意或罔顧后果地提供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或隱瞞資料;或 (由1992年第31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25條修訂)
(c)(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廢除)
(d)不遵從根據第73(2)條給予豁免時所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 (由1979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5B) (a)任何人如所付給款項是違反第41E(1)條規定的,即屬犯罪。
(b)在為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任何與該罪行有關的付款,均依據一項根據第41E(2)條妥為訂立的協議而作出。 (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增補)(5C) 任何雇主如違反第41EA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6)任何人如不遵從根據第48(1)條送達的通知書或刊登的憲報公告所載的要求,即屬犯罪。
(7)任何人如犯了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9條修訂)
第57章 第63A條 與第31、72A及72B條有關的罪行及罰則
(1)任何雇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1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由1992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2)(由1995年第103號第20條廢除)
(3)任何人如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95年第103號第20條代替)
(4)任何人如違反第72A(3)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5年第103號第20條增補)
(5)任何人如違反第72B(1)(a)、(b)、(c)或(d)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95年第103號第20條增補)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第57章 第63B條 與第32及72(1)(a)、(b)及(c)條有關的罪行
(1)任何人如違反第32條的規定或不遵從公職人員根據第72(1)(a)、(b)或(c)條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2)任何人如在根據第72(1)(b)或(c)條須提供資料的事宜上,故意或罔顧后果地提供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或隱瞞資料,即屬犯罪。 (由1995年第103號第25條修訂)
(3)任何人如犯了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5年第103號第21條修訂)
(由1992年第31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63C條 與時間及支付工資有關的罪行
任何雇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24或25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由1992年第31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63CA條 關于因過期支付工資而須繳付的利息的罪行
任何雇主如故意和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5A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7年第74號第16條增補)
第57章 第63D條 輕微罪行
(1)任何人如違反第18(2)、26、27、28(2)、29、30、41AA(4)或(5)、41F(1)、41G、44、45、47(1)、49A或72A(1)或(2)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2)任何人如犯了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103號第22條增補)
第57章 第64條 罪行的檢控
(1)如無處長書面同意,不得對第31RA(6)、63(1)或(3)或63A(1)或63B或63C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70年第71號第4A條修訂;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52號第16條修訂;由1992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2)處長在同意根據第(1)款提出檢控前,須先聆聽指稱事項所針對的人的辯解,或給予其獲聆聽機會。
(3)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下,對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檢控,可以處長的名義提出,亦可由獲處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勞工處人員展開及進行。 (由1984年第48號第27條代替)
(4)本條并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對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57章 第64A條 傳票的送達
(1)凡與雇主被指稱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傳票,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留下給傳票上所載雇傭地點內的人轉交雇主。
(2)任何上述傳票可寫明收件人為“雇主”,而無須指明雇主姓名。
(3)凡與雇員被指稱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傳票,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留下給其最后為人所知住址或通常住址內的人轉交雇員,或留下給傳票上所載雇傭地點內的人轉交雇員。
(4)凡與公司被指稱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傳票,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留在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以掛號郵遞寄往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由1984年第48號第28條增補)
第57章 第64B條 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責任
(1)凡法團犯了第63B或63C條所訂罪行,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有的,或可歸因于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本身的疏忽,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即屬犯了相同罪行。
(2)凡商號的合伙人犯了第63B或63C條所訂罪行,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商號任何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該商號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有的,或可歸因于該商號任何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該商號管理的人本身的疏忽,則該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該商號管理的人即屬犯了相同罪行。
(由1992年第31號第6條增補)
第57章 第65條 清付欠薪的法律責任
(1)凡因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被定罪的雇主,除須支付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罰款外,如判其有罪的法庭有所命令,亦須付給于定罪時尚未清付而與所犯罪行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
(2)凡法庭以雇主并非故意拖欠,或并非無合理辯解而拖欠為理由,判雇主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罪名不成立而將其釋放,但卻認為與該項控罪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已經到期支付,可下令該雇主付給此等工資或其他款項。
(由1992年第31號第7條修訂)
第57章 第66條 不得扣押工資的規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第XIV部
雜項
法庭不得下令扣押雇員工資,或對第IIA部適用的雇員而言,法庭不得下令扣押雇員的任何年終酬金或部分年終酬金∶
但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欠下政府的民事債項,可藉扣押雇員工資或其他方法追討。
(由1984年第48號第29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第57章 第67條 拘捕潛逃雇主的申請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如任何雇主或前雇主,意圖逃避付給以下款項而即將離開香港─ (由1984年第48號第30條修訂)
(a)拖欠其任何雇員所賺取的工資,不論該工資是否已經到期支付;或
(b)拖欠其任何雇員根據雇傭合約應得的其他款項,則其雇員可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按照附表2發出手令,而附表2的規定適用于此類申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由1970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第57章 第67A條 對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施加的限制的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立法會可藉憲報刊登決議而修訂第31G、31V條及本條所提述的$22500,以決議所指明的另一個款額取代。
(由1990年第41號第22條代替。由1995年第2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第57章 第68條 表格的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命令,修訂附表2的第II部。
(由1971年第44號第5條增補。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第57章 第69條 有關現行雇用合約的保留條文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雇主與雇員之間所訂立的任何雇傭協議或合約,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有效并在實施中,須繼續實施;除受該協議或合約所載任何明訂的條件規限外,有關雙方均受本條例條文約束,但亦同時有權享受本條例所賦予的利益∶
但如協議或合約所明訂的條件與本條例條文相抵觸,則此等明訂條件均屬無效。
第57章 第70條 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合約條款
雇傭合約的任何條款,如看來使本條例賦予雇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即屬無效。
(由1970年第5號第8條增補)
第57章 第71條 有關根據已廢除的《工業雇傭(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而進行的醫療計劃的保留條文
雇主所經辦的任何醫療計劃,如經由署長根據已廢除的《工業雇傭(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第8條認可,須繼續實施及具有效力,猶如該計劃是根據本條例的相應條文經辦及批準的一樣。
(由1973年第39號第7條增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參閱第333章,1964年版。
+“《工業雇傭(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乃“Industrial Employment (Holidays with Pay and Sickness Allowance) Ordinance”之譯名。
第57章 第72條 有關人員的權力
(1)處長或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在出示該授權書后,可─
(a)(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于日夜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視察及檢查據他所知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受雇在其內的處所或地點;
(b)要求交出、查閱、審核及復制本條例規定備存的登記冊、紀錄、表格或其他文件;
(c)按需要進行檢查及查訊,以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獲得遵從;并檢取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d)按他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有他人在場情況下,就有關本條例的事項,訊問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內所發現的任何人,或訊問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于過去2個月內受雇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內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該等人士接受訊問,并簽署聲明,表明其受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 (由1980年第10號第6條增補)
(e)要求雇用或曾經雇用青年或兒童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內工作的人士,或此等雇主的任何代理人或傭工,提供他所管有一切與此等青年或兒童有關的資料,以及有關此等雇主所雇用的每名青年或兒童的工作情況及待遇; (由1980年第10號第6條增補。由2001年第7號第10條修訂)
(f)要求將與本條例或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條例的條文有關的通告或表格,以他所指示的方式,在他所指示的期間及地點張貼;(由1980年第10號第6條增補。由1984年第48號第31條修訂)
(g)行使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授予他的任何其他權力。 (由1980年第10號第6條增補)(2)任何人均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其中任何部分,除非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處所或其中任何部分內曾發生或正發生或將發生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懷疑在該處所或其中任何部分內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載有該罪行的證據而發出手令,則不在此限。
(3)任何人員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權力時,可帶同任何合理需要協助他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職務的人,尤其是可帶同因有特殊專長而獲處長聘用以就施行本條例所須處理事宜向勞工處提供意見的人士。 (由1980年第10號第6條增補)
(4)依據第(3)款陪同上述人員的人─
(a)可于該人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時,給予該人員合理要求的協助;
(b)就第72A及72B條而言,須當作為公職人員。 (由1980年第10號第6條增補)
(由1979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第57章 第72A條 公職人員有責任不披露申訴來源等
(1)除獲得申訴人同意或按第(4)款的規定外,凡有人作出申訴,指稱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況,或該項申訴導致一名公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知悉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況,該名公職人員不得向任何人(其他正在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除外)披露該申訴人的姓名或身分。
(2)任何公職人員不得向雇主或其代理人或傭工披露他因接獲第(1)款所提述的申訴而曾前往該雇主所維持的雇傭地點探訪。
(3)除按第(4)款所規定外,任何公職人員凡因執行本條例或與此有關的職務而知悉任何生產秘密或商業秘密或工序,則不論何時,即使他已不再是公職人員,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該秘密或工序。
(4)法庭或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認為為公正有此需要,可命令披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申訴人的姓名或身分,或披露第(3)款所提述的秘密或工序。
(由1980年第10號第7條增補)
第57章 第72B條 不得以雇員曾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理由而終止雇用及其他情況
(1)雇主不得因其任何雇員有以下行為,而終止雇用或威脅終止雇用或在任何方面歧視該雇員─ (由1993年第61號第9條修訂)
(a)該雇員曾在為強制執行本條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 (由1992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b)該雇員曾向為強制執行本條例或與此有關而進行查訊的公職人員,提供資料;
(c)該雇員曾在有關一名雇員于受雇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的法律程序中,或就違反涉及個人工作安全的法定職責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或 (由1992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d)該雇員在公職人員就一名雇員于受雇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進行查訊時,或就違反涉及個人工作安全的法定職責而進行查訊時,曾向該人員提供資料。 (由1992年第29號第3條增補)(2)凡雇主就第63A(5)條所訂與本條所禁止的行動有關的罪行而被定罪,則判其有罪的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雇主,除須支付可對其施加的罰款外,并須支付賠償給在該罪行中為受害人的雇員,賠償款額是法庭或裁判官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情況后認為是適當的款額。 (由1993年第61號第9條增補。由1995年第103號第23條修訂)
(由1980年第10號第7條增補)
第57章 第72C條 推定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中─
(a)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言,凡一個人在任何時間的年齡具關鍵性,則他在關鍵時間的年齡須被當作為或被當作曾經為法庭或裁判官在考慮可得證據后覺得是或曾經是當時的年齡;
(b)如控罪是指稱有人違反本條例任何有關禁止或管制雇用青年或兒童的條文,而在該宗檢控中被告人乃所指稱發生該罪行的雇傭地點的雇主,或與所指稱發生該罪行有關的雇傭地點的雇主,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與該控罪有關而在所指稱發生該罪行當日受雇于雇傭地點的青年或兒童,是由該雇主在該日雇用于該地點的。 (由2001年第7號第11條修訂)
(由1980年第10號第7條增補)
第57章 第73條 規例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禁止或管制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雇用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
(b)要求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就其雇員或任何類別雇員備存紀錄及保存表格;
(c)將確保遵從本條例條文的義務,施加于雇主、其代理人或傭工及雇員;
(d)向雇主及雇員委以職責及法律責任;
(e)界定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獲委任或授權的公職人員的職能、職責及權力;
(f)豁免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或其任何部分或類別受本條例或其任何條文的施行所規限;
(g)規定本條例或其任何條文對與某類人士有關的事宜并不適用或可作出修改;
(h)(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廢除)
(ha)規定凡處長信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或其中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工業經營的工作,受到季節性壓力或其他特殊壓力,他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容許該等工業經營或該類別或種類的工業經營在受壓力期間,延長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有關雇員的工作時間或雇傭期,但在任何一年內不得超過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 (由1980年第10號第8條增補。由2001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hb)規定─
(i)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某份文件或通知書的副本,并看來是由某人或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簽署,則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公職人員交出時,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及
(ii)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獲呈交該文件的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該文件是真實副本,并經由該人或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簽署;及
(iii)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事實的確證; (由1980年第10號第8條增補)(hc)規定凡在任何雇傭地點從事任何工作的人,其所從事的工作種類與在該雇傭地點所進行的生產程序、行業或業務有附帶關系或相關,就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而言,或就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均當作在該雇傭地點受雇;但規例內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由1980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i)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2)處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經其指明的期間內及受他指明條件的規限下,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3)(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廢除)
(由1979年第55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第57章 第74條 違反規例的罰則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違反規例即屬犯罪,并可規定該罪行的刑罰,但不得超過第6級的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103號第2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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