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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貿易外滙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1/7/8 點擊:97
導讀:
詳細介紹

國家外滙管理局關于印發《邊境貿易外滙管理辦法》的通知

  滙發〔2003〕113號

  國家外滙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滙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滙指定銀行:

  為促進我國與周邊國家邊境貿易的發展,規范與邊境貿易相關的外滙管理,國家外滙管理局制定了《邊境貿易外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印發給你們,并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辦法》適用于邊境省(區)辦理與邊境貿易相關的外滙業務。邊境省(區)以外的外滙指定銀行和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二、《辦法》是全國邊境貿易外滙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各邊境省(區)分局應當根據《辦法》及其他相關外滙管理規定,針對轄區內邊境貿易外滙業務的實際情況,制定轄區內邊境貿易外滙管理實施細則。如所轄口岸支局因當地的實際情況需制定適合該地區的邊境貿易外滙管理實施細則,需上報省(區)分局。邊境省(區)分局應認真審核所轄口岸支局上報的實施細則,與本省(區)的邊境貿易外滙管理實施細則一并上報國家外滙管理局,經批準后實施。

  三、各邊境省(區)分局在上報實施細則時,應同時上報本轄區及轄內各口岸地區的邊境貿易進出口情況、結算渠道、進出口收付滙核銷情況以及與本省(區)毗鄰國家的外滙管理情況。

  四、邊境地區的外滙指定銀行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滙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銀行建立代理行關系,開通銀行直接結算渠道。對于毗鄰國家中央銀行已經與中國人民銀行簽訂了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邊境地區的外滙指定銀行應當積極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商業銀行建立代理行關系,開通銀行結算渠道,增加結售滙網點,為邊貿企業提供方便、快捷的結算服務。

  各邊境省(區)分局收到本通知后,應當盡快轉發所轄口岸支局、外滙指定銀行和相關單位,各中資外滙指定銀行盡快轉發所屬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滙管理局反饋。

   外 滙 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邊境貿易外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與周邊國家邊境貿易的健康發展,完善對邊境貿易相關的外滙管理,規范邊境貿易中的資金結算行為和賬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滙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邊境貿易”包括邊民互市、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邊民互市貿易,系指邊境地區邊民在邊境線20公里以內、經政府批準的開放點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過規定的金額或者數量范圍內進行的商品交換活動。

  邊境小額貿易,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通過國家指定的陸地邊境口岸,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企業或者其他貿易機構(以下簡稱境外貿易機構)進行的貿易活動。

  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批準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與我國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的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邊貿企業”包括我國的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企業。

  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系指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

  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企業,系指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有在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目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

第四條 邊貿企業或個人與境外貿易機構進行邊境貿易時,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毗鄰國家貨幣或者人民幣計價結算,也可以用易貨的方式進行結算。

 第五條 邊貿企業或個人與境外貿易機構進行邊境貿易結算時,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 國家外滙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滙局)為邊境貿易外滙業務的管理機關。

第七條 邊貿企業應當在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其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或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后,憑工商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商務主管部門的批準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海關註冊登記證明書等材料到外滙局備案。

第二章 邊境貿易賬戶管理

 第八條 邊貿企業應當按照《境內外滙賬戶管理規定》、《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滙賬戶管理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在我國邊境地區外滙指定銀行(以下簡稱 “銀行 ”)開立、使用和關閉經常項目外滙賬戶。

第九條 邊貿企業可以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以毗鄰國家貨幣結算的邊境貿易賬戶。對于貨幣發行國中央銀行尚未與中國人民銀行簽訂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毗鄰國家貨幣,邊貿企業以該種貨幣開立邊境貿易賬戶時,其收入范圍為:從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或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劃轉邊境貿易項下的資金;支出范圍為:向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或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劃轉邊境貿易項下的資金。對于貨幣發行國中央銀行已經與中國人民銀行簽訂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毗鄰國家貨幣,邊貿企業以該種貨幣開立的邊境貿易賬戶,應當按照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規定使用,并納入“外滙賬戶管理信息系統”管理。

 第十條 境外貿易機構可以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經常項目外滙賬戶和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對于所在國中央銀行尚未與中國人民銀行簽訂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毗鄰國家貿易機構,其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和以該國貨幣開立的邊境貿易賬戶的收入范圍為:從境內邊貿企業和個人開立的邊境貿易外滙賬戶或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劃轉邊境貿易項下的資金;支出范圍為:向境內邊貿企業和個人開立的邊境貿易外滙賬戶或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劃轉邊境貿易項下的資金。對于所在國中央銀行已經與中國人民銀行簽訂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毗鄰國家貿易機構,其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和以該國貨幣開立的邊境貿易賬戶,應當按照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規定使用。

第十一條 在人民幣結算業務量較大的邊境地區,境外貿易機構可以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該賬戶只能用于邊境貿易結算項下的資金收付,不能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條 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經常項目外滙賬戶、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和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應當持本國的經營許可證明(個人持護照等有效身份證明)、邊境貿易合同等材料向開戶所在地外滙局申請,憑外滙局核準件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開戶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境外貿易機構辦理開戶手續,并在境外貿易機構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和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的賬號作特殊標識,納入 “外滙賬戶管理信息系統 ”進行管理。

  對于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和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其賬戶與境外發生的一切涉外收支交易,均須按照我國外滙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十三條 邊貿企業通過境內居民個人作為收款人收回出口貨款的,應當提前將擬接收出口貨款的居民個人姓名、賬號等向所在地外滙局備案,開戶銀行憑外滙局出具的證明為其辦理開戶手續,并對此賬戶做出標識。該類賬戶的收入范圍為:從境外滙入的邊境貿易出口項下的外滙貨款。收款企業在辦理出口貨款入賬后應立即向銀行結滙,銀行向收款企業出具出口收滙核銷專用結滙水單。該類賬戶中的結滙交易為貿易項下結滙,銀行在向外滙局報送《銀行結售滙統計月(旬)報》時,應將其統計在 “101貿易收入 ”科目內。

第三章 邊境貿易外滙收支管理

第十四條 邊貿企業經常項目項下收入的可兌換貨幣,在外滙局核定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限額內的,可以結滙,也可以存入經常項目外滙賬戶保留;超過核定限額的,應當按照規定結滙。邊貿企業經常項目下收入的毗鄰國家貨幣,可以存入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也可以根據銀行自愿購買的意愿賣給銀行。

第十五條 邊貿企業經常項目項下的對外支付,應當按照《結滙、售滙及付滙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持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從其經常項目外滙賬戶、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和人民幣賬戶中支付或者到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 邊貿企業和個人,如發生直接向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和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收付的行為,應當視同向境外收付。邊貿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結滙、售滙及付滙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向銀行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并持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辦理有關收付手續。

第四章 邊境貿易收付款核銷管理

第十七條 邊貿企業辦理邊境貿易進口項下的對外支付,如以可自由兌換貨幣、毗鄰國家貨幣結算,無論是向境外支付還是向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支付,均應當填寫《貿易進口付滙核銷單(代申報單)》,按照《貿易進口付滙核銷監管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進口付滙核銷手續。

 第十八條 邊貿企業在進口時需以人民幣結算的,如對方為已經與我國簽訂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所在國企業,邊貿企業支付貨款時,應當填寫《貿易進口付滙核銷單(代申報單)》,并按照《貿易進口付滙核銷監管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進口付滙核銷手續。

第十九條 邊貿企業在進口時需向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支付貨款的,收款銀行應當憑境外貿易機構提供的合同、邊貿企業的進口貨物報關單等憑證辦理人民幣入賬手續。辦妥入賬手續后,收款銀行應當將相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在“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滙系統”上及時核註、結案或報當地外滙局核註、結案。

第二十條 外滙局和銀行為邊貿企業辦理進口付滙核銷手續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在“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滙系統”對相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核註、結案。

 第二十一條 邊貿企業辦理邊境貿易項下出口,應當按照出口收滙核銷管理規定向外滙局申領出口收滙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收滙等手續,其出口收滙核銷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以可自由兌換貨幣現滙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按照《出口收滙核銷管理辦法》、《出口收滙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

  (二)以可自由兌換貨幣現鈔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滙核銷單、銀行出具的外幣現鈔結滙水單及購貨發票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

  (三)以毗鄰國家貨幣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滙核銷單和經海關核驗的攜帶毗鄰國家貨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銀行出具的滙入滙款證明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

  (四)以人民幣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滙核銷單和人民幣滙入滙款證明(在境外貿易機構已開立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的地區,企業可以憑境內人民幣資金劃轉證明)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

  (五)從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經常項目外滙賬戶或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收回貨款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滙核銷單、付款銀行的資金劃轉證明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

  (六)通過境內居民個人滙款收回外滙貨款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滙核銷單和出口收滙核銷專用結滙水單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

  (七)以易貨貿易方式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收滙核銷單、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外滙局為邊貿企業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后,應當向邊貿企業出具“出口收滙核銷退稅專用聯”,并在備註欄中註明核銷幣種和金額。

第二十三條 外滙局應當按照《出口收滙核銷管理辦法》、《出口收滙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規定,為邊貿企業辦理出口收滙核銷單的發單及出口收滙核銷等手續,并按規定對其出口收滙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邊境地區外滙局應當加強對邊境貿易的統計和分析,及時滙總轄內邊境貿易情況。各分局應當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將上月《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及核銷情況統計表》(見附表〔略〕)上報國家外滙管理局。

第五章 邊境貿易結算及貨幣兌換管理

第二十五條 邊境地區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商業銀行建立代理行關系,開通銀行直接結算渠道。

第二十六條 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外幣現鈔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1〕376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外幣現鈔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銀發〔2001〕384號)、《外滙指定銀行辦理結滙、售滙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4號)及《境內居民個人購滙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凡經銀行監管部門批準經營外幣儲蓄業務的邊境地區商業銀行,均可向當地外滙局申請辦理個人結滙業務;凡經銀行監管部門和外滙局批準經營結售滙業務或外幣兌換業務的邊境地區商業銀行,經所在地外滙局批準后均可辦理個人售滙業務,增加結售滙網點。

第二十七條 邊境地區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外幣現鈔管理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2〕283號)規定,在規定的浮動范圍內,調整外幣現鈔買入、賣出價格。邊境地區外滙局應當協助銀行依照相關規定隨行就市地開展個人結售滙業務,并指導其做好風險管理和資金平衡工作。

 第二十八條 邊境地區銀行可以加掛人民幣兌毗鄰國家貨幣的滙價,其買賣價差自行確定,收兌的毗鄰國家貨幣自行消化。

第二十九條 邊境地區銀行應當按照銀行監管部門和國家外滙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設立外幣代兌點,辦理人民幣與可兌換貨幣及毗鄰國家貨幣的兌換業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銀行、邊貿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其他相關的外滙管理規定,辦理與邊境貿易相關的外滙業務,對違反本辦法和其他相關外滙管理規定的,外滙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滙管理條例》等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其他外滙管理事宜,按照有關的外滙管理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銀行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滙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認真履行對大額和可疑資金交易的報告規定。如遇可疑情況,應及時地向上級行及當地人民銀行、外滙局和公安部門反映,并主動配合人民銀行、外滙局、公安部門做好相關工作,防范和打擊利用邊境貿易支付、結算進行洗錢等違法的外滙交易活動。

 第三十三條 邊境地區所在的外滙局省(區)分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及其他外滙管理法規,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經國家外滙管理局批準后發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發布的《邊境貿易外滙管理暫行辦法》及2002年9月16日發布的《關于我國與俄羅斯等獨聯體國家邊境小額貿易外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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