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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烏克蘭投資註冊公司條件及程序
根據烏克蘭法律原則及條例,本法律確定烏克蘭境內外國投資制度的特點。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律中使用概念的定義
本法律中使用的概念具有以下含義:
1.外國投資者?在烏克蘭境內進行投資活動的主體,亦即:
——根據烏克蘭法律以外法律成立的法人;
——在烏克蘭境內有行為能力的非定居外國公民-自然人;
——外國國家,政府及非政府組織;
——烏克蘭法律承認的其他外國投資活動主體;
2.外國投資?根據烏克蘭法律,以獲得利潤或取得社會效益為目的,由 外國投資者投入投資活動主體的價值;
3.外國投資企業?根據烏克蘭法律成立的任何法律組織形勢的企業(組 織),其法定基金中的外國投資比例不低于10%;
自外國投資計入企業平衡之日起,該企業獲得外國投資企業地位。
第二條外國投資種類
外國投資可以以下方式進行:
——烏克蘭國家銀行承認的可自由兌換外國貸幣;
——烏克蘭貨幣?根據烏克蘭法律,在繳納利潤(收入)稅的條件下,向最初投資主體或任何其他投資主體進行再投資; ——任何動產和不動產及與其相關的財產權;
——股票、債券、其他有關證券,以及以兌換貨幣形式表現的公司權(根據烏克蘭法律或其他國家法律成立的法人法定基金中部分股份的所有權);
——由一級銀行擔保,具有兌換貨幣表現價值并根據投資人所在國家法律(程序)或國際貿易習慣被認可的貨幣要求權和執行協約義務權;
——根據投資人所在國家法律(程序)或國際貿易習慣被認可價值,以及在烏克蘭經鑒定評估被認可價值的任何知識產權,包括在烏克蘭境內合法化的著作權、發明權、工業設計外觀、工業模型、商品及服務符號、技術絕巧等;
——實現經營活動權,包括依據法律或協議所提供的礦藏開采權和自然資源使用權,其兌換貨幣表現價值根據投資者所在國家法律(程序)或國際貿易習慣被予認可。
第三條實現外國投資方式
外國投資可以以下方式完成:
——部分參加與烏克蘭法人和自然人共同成立的企業或購買現有企業的部分股權;
——成立完全屬于外國投資者的企業、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或購買現有企業的全部股權;
——通過直接獲取財產或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方式購買烏克蘭法律不予禁止的不動產或可移動不動產,包括房屋、公寓、處所、設備、交通工具及其他所有權主體;
——獨立購買或有烏克蘭法人或自然人參與共同購買烏克蘭境內土地和自然資源使用權;
——購買其他財產權;
——購買產品分配協議規定的經營(生產)權;
——以其他烏克蘭法律不予禁止的方法,其中包括在與烏克蘭經營活動主體簽訂條件基礎上不設立法人企業。
第四條外國投資主體
外國投資可投入烏克蘭法律不禁止投資活動的任何主體。
第五條外國投資評估
外國投資和烏克蘭伙伴投資,包括對企業法定基金的投入,應根據雙方達成協議并在國際市場價格和烏克蘭市場價格基礎上,以外國可兌換貨幣和烏克蘭貨幣予以評估。
投資外滙資金按照烏克蘭國家銀行確定的官方滙率折合烏克蘭貨幣。
外國投資以烏克蘭貨幣形式獲得的利潤、收入及其他資金進行再投資時,投資資金按照烏克蘭國家銀行確定的實際再投資日的官方滙率折合計算。
第六條有關外國投資者在烏克蘭境內投資活動的法律 與烏克蘭外國投資相關的關系通過本法律、烏克蘭其他法律文件和國際條件予以協調。如果烏克蘭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與烏克蘭關于外國投資的法律規定不符,使用國際條約規定。
第二章 保護外國投資的國家保障
第七條投資活動的法律制度 對于烏克蘭境內外國投資者制定投資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國家制度,烏克蘭法律和烏克蘭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例外。
對于個別實施屬于國家優先發展經濟領域規劃范圍內的外國投資項目經營活動主體,可制定投資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優惠制度。
從保障國家安全需要出發,烏克蘭法律可以劃定部分地域,該地域范圍內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的活動應受到限制或被禁止。
第八條法律變更情況下的保障
一但烏克蘭關于外國投資的專門法律對本法律第二章規定的外國投資保護保障做出變更,可應外國投資者的要求,在此類法律生效之日起的10年內使用本法律規定的外國投資保護保障。
對于產品分配協議確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在協議有效期內使用簽訂協議時生效的烏克蘭法律。規定保障不適用于涉及國防、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護環境的法律變更。
第九條有關強制沒收和國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非法行為的保障
烏克蘭的外國投資不屬于國有化范圍。國家機關無權征用外國投資,因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流行病、動物流行病而采取救援行動的情況除外。征用行為僅限于烏克蘭內閣授權機關所做出的決定。
對于征用外國投資的決定及補償條件可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并按照法律程序提出上訴。
第十條賠償外國投資者的損失
外國投資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包括因烏克蘭國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瀆職或執行公務不得當造成的利益損失和精神傷害,上述公務系指根據烏克蘭法律規定必須為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所履行的公務。
因第九條和本條款第一部分中所述行為給外國投資者造成的全部費用支出和損失,應按照由會計員和會計公司確認的現時市場價格和(或者)可靠估計進行賠償。
向外國投資者進行賠償應快速、屬實、有效。向外國投資者支付因本法律第九條中所列行為而造成的損失賠償額度,應在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時予以確定。
向外國投資者支付因本法律第十條第一部分中所列行為而造成的損失賠償額度,應在實際執行賠償決定之時予以確定。賠償金須以完成投資時所用貨幣幣種或任何其他符合烏克蘭法律,并且投資者可以接受的貨幣幣種。自產生賠償權之時起至完成賠償行為,賠償額應含按平均利率計算的利息,平均利率指倫敦銀行向歐洲外滙市場(LIBOR)一級銀行提供貸款的利率。
第十一條中止投資活動情況下的保障
在中止投資活動情況下,外國投資者有權在自中止投資活動之日起6個月內以實物形式或投資貨幣幣種形式免稅收回其實際投資額(考慮法定基金縮小的可能性),并以貨幣或商品形式收回按中止投資活動時實際市場價值計算的投資所得收入,烏克蘭法律或烏克蘭參加的國際條約其他規定除外。
第十二條滙出進行外國投資所得利潤、收入及其他資金的保障
保障外國投資者在繳納稅、費并完成其他必須支付費用后,無障礙地和快捷地以外滙形式將其進行外國投資活動的合法所得利潤、收入及其他資金滙出境外。 進行外國投資所得利潤、收入及其他資金的滙出境外程序由烏克蘭國家銀行確定。
第三章 外國投資的國家註冊及對進行外國投資的監督
第十三條外國投資的國家註冊 外國投資由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政府、各州政府、基輔市和塞瓦斯托波爾市政府的國家機構在自外國投資實際投入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按照烏克蘭內閣規定的程序完成國家註冊。
未進行國家註冊的外國投資不具備享受本法律所規定優惠和保障的資格。
第十四條拒絕對外國投資進行國家註冊 在違反規定註冊程序情況下可對外國投資拒絕進行國家註冊。不得無理拒絕註冊。 拒絕進行外國投資的國家註冊時,必須以書面形式說明拒絕理由,可以按照訴訟程序對拒絕國家註冊決定提出起訴。
第十五條外國投資的統計報表 外國投資國家註冊機關、外國投資企業、稅務和海關部門、銀行機構應按照規定形式和期限提交進行外國投資的統計報表。
第四章 外國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外國投資企業的法律組織形式
烏克蘭境內外國投資企業遵照烏克蘭法律規定的形式成立和活動。
第十七條外國投資企業的創辦文件 外國投資企業的創辦文件應包含烏克蘭法律為企業有關法律組織形式規定的資料,以及外國投資企業創辦人(參加人)的國家屬性資料。
第十八條關稅 外國投資者作為外國投資企業法定基金投入而運進烏克蘭境內的財產(不包括用于銷售和個人消費的商品)免征海關關稅。
海關部門對該進口財產以企業出具的普通票據作為放行憑證,普通票據上須包含應繳納關稅稅額和自辦理進口物資海關申報單之日起30天內延期支付關稅等內容。
在上述延期支付時間內,如果財產劃撥進入企業平衡表,并且企業所在地的稅務部門在票據另聯上對此做了記錄,票據予以註銷,同時免征進口關稅。
票據的出具、審核及註銷程序由烏克蘭內閣做出規定。
在自外國投資劃撥進入外國投資企業平衡表之日起的三年內,如果作為企業法定基金的外國投資者投入份額而進口的該財產因故變賣,其中包括因外國投資企業停止活動(外國投資返回境外例外),企業應繳納上述財產按海關報價計算的進口關稅,稅金以烏克蘭國家銀行在財產變賣之日確定的官方滙率折合成烏克蘭貨幣計繳。
第十九條產品(工程、服務)的銷售條件 外國投資企業自主確定產品(工程、服務)的銷售條件,包括價格,烏克蘭法律其他規定除外。
外國投資企業的生產產品不屬于許可證制度和配額制度的管理范圍,但其產品須附有符合烏克蘭內閣規定程序的自產產品證明書。
適用特別出口制度的商品出口應根據烏克蘭法律進行。
第二十條稅收 外國投資企業依照烏克蘭法律納稅。
第二十一條知識產權
烏克蘭法律為外國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和使用提供保障。外國投資企業根據烏克蘭法律,自主決定對屬于自己的發明、工業設計樣本、商標和其他知識產權客體在境外進行專利申請(註冊)。
第五章 租賃條約、生產合作和共同生產條約(合同) 及其他共同投資活動形式的外國投資
第二十二條租憑條約 賦于外國投資企業通過使用國家或集體財產客體進行經營活動的權利,上述客體可根據烏克蘭有關法律在簽訂租賃條約基礎上租讓使用。
第二十三條投資活動條約(合同) 外國投資者有權遵照烏克蘭法律,簽訂與成立法人無關的共同投資活動條約(合同)(生產協作、共同生產等)。
第二十四條根據條約(合同)協調經營活動 在本法律第二十三條所列明條約(合同)基礎上的經營活動由烏克蘭法律予以協調。
條約(合同)雙方應單獨進行會計核算,制訂與執行上述條約(合同)有關的業務報表,在烏克蘭銀行機構單獨開設帳戶,依據條約(合同)進行核算。
條約(合同)應按照烏克蘭內閣規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登記。
外國投資者根據已登記條約(合同),為實現投資而進口烏克蘭境內的財產(銷售商品和個人消費品除外)免征進口關稅,財產自用時間不得少于三年,有關進口辦理程序同本法律第十八條第二、三部分的規定。自財產劃撥計入平衡之日起,若在不滿三年內實現財產變賣,應按照本法律第十八條第五部分的規定程序繳納海關關稅。
根據條約(合同)進行共同投資活動所得利潤依照烏克蘭法律納稅。
第六章 特別(自由)經濟區的外國投資
第二十五條協調特別(自由)經濟區內的外國投資 烏克蘭關于特別(自由)經濟區的有關法律規定了特別(自由)經濟區內協調外國投資的特點。特別(自由)經濟區內的外國投資法律制度不應提供低于本法律規定的投資和經營活動條件。
第七章 解決糾紛
第二十六條解決糾紛程序
外國投資者與國家之間就國家協調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企業活動引起的糾紛應通過烏克蘭法庭予以解決,烏克蘭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例外。
所有其他糾紛應通過烏克蘭法庭和(或)仲裁法庭解決,或者根據雙方協議通過境外仲裁法庭解決。
第二十七條最后條例 宣布以下法律文件失效:
——烏克蘭《外國投資法》(1992年);
——烏克蘭內閣《關于外國投資制度的法令》(1993年);
——烏克蘭《關于鼓勵烏克蘭外國投資的國家計劃法》(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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