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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建筑業企業所得稅七大疑難問題的解決之道

發布時間:2011/7/5 點擊:93
導讀:
詳細介紹
自2009年下半年以來,稅企之間圍繞著建筑業企業所得稅的納稅地點、管理方式、預繳征收率等事項紛爭不斷,今年國稅函[2010]156號文件發布后,雖然解決了不少爭議問題,但仍有一些執行問題讓很多建筑業納稅人以及基層稅務征管人員為之困惑。總結起來有以下七項爭議還未徹底解決。

  爭議一;地方政府項目所在地征稅的沖動與建筑企業滙總納稅的爭議。

  2009年以來,建筑業稅企爭議的主要源頭是地方政府以國稅發[2008]28號文件系列文件,特別是國稅函[2009]221號文件的第一條第四款:“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滙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的相關規定”為依據,向建筑業的分公司和項目部征收企業所得稅。

  2008年以前,跨地區經營的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所得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227號]規定,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一并計征所得稅。

  總局所得稅司2009年4月24日在國家稅務總局網站上答網友提問時也強調在新規定沒出臺之前,此規定有繼續執行。

  建筑業與其他行業不同,流動性是它最大的特點,大中型建筑企業必須跨地區經營才能生存下去。而且工程施工必須要有一定資質,因此只能以總機構名義從事生產經營。建筑業稅企爭議,反映了以國稅發[2008]28號為主導的總分機構系列文件存在局限性,不能有效解決建筑業跨地區經營稅收問題。

  建筑業納稅人是否一定要適用國稅發[2008]28號]以及配套的相關文件如國稅函[2009]221號呢?

  解決此爭議惟有釜底抽薪,規定建筑業企業不適用國稅發[2008]28號、和國稅函[2009]221號等等相關文件,代之在法人所得稅的框架下,以國稅發[1995]227號、國稅函[2010]156號文件為基礎,制定專門的《建筑業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以此來規范建筑業企業所得稅的征繳工作。由此大多爭議可迎刃而解。

  爭議二;《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由哪個稅務機關出具的爭議。

  國稅函[2009]156號文規定: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

  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三十二條“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目前二級分支機構外出經營大都由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外管證》,營業稅相關規定也是如此。今年開始,二級機構外出經營要在主管稅務機關和總機構稅務機關開出兩個以上外管證[總機構國地稅、二級機構國地稅],到項目所在地報驗用哪個才行?到國稅報驗還是到地稅報驗?或兩個稅務局都要報驗?

  總機構、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項目部以及三地的三至六個主管稅務機關都很困惑。

  解決此爭議還應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規定處理。《外管證》是屬于《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規范的內容,其作用主要是解決納稅人到勞務發生地報驗登記問題。二級機構外出經營被要求到總機構開具《外管證》實無必要。即使從方便納稅人的角度出發,也應執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關于《外管證》的規定。由二級機構及以下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開出一個《外管證》,到項目所在地有稅收管轄權的主管稅務機關報驗。

  爭議三;項目部按0.2%預分所得稅,如數額較大,而總機構虧損,總機構稅務機關不予退稅爭議。

  既然規定了企業預分所得稅,就應有暢通的退稅渠道。目前形勢下,向沒有得到稅收的總機構地方政府和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稅,是不容易被總機構管理部門所能接受的。總機構退稅往往被擱置。

  對此問題,《安徽省國稅局省地稅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皖國稅發[2010]129號規定:“省內跨市、縣經營建筑企業滙總計算的年度實際利潤額為負數,但存在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市、縣設立的項目部預繳企業所得稅款入庫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使用企業預繳稅款的原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辦理退稅,或者經納稅人同意后抵繳其下一年度的預繳稅款。”項目部征的稅由項目部退稅,這一規定比較合理,可以借鑒,也是未來解決此爭議的途徑。

  爭議四;項目部預分0.2%是多還是少的爭議。

  國稅函[2010]156號文件規定: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大型建筑企業認為預繳的多,而地方政府認為征收的少。

  預分所得稅0.2%是與企業所得稅法確定的法人所得稅制原則相違背的,但此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來自地方政府稅源管理方面的壓力,這是企業與地方政府博奕最好的結果。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函[2009]156號文件的形式發布實施,建筑企業和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都應執行這個規定。

  爭議五;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認定的爭議。

  國稅函[2010]156號文件規定:建筑企業所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是否認定為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稅企之間經常為此爭執。

  為解決二級機構認定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已經在全國國地稅征管系統正式應用了總分機構平臺管理軟件,這也是目前稅務局征管軟件的補充和完善。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又一次強調了總分機構平臺軟件應用的重要性,目的就是解決總分機構的認定問題。以后分支機構只有錄入到總分機構平臺上才能被認定為合法,才能滙總到總機構繳稅。

  爭議六;國稅函[1995]227號、國稅函[2010]39號文件執行時間的爭議。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39號文件出臺后,其執行時間是稅企之間、地區之間爭議主要問題。
  一些企業和地區理解為:2008年度及2009年度建筑企業跨地區經營的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39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而2009年4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網站在線訪談中,
  所得稅司解釋是:“建筑企業外出經營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比較復雜,在新企業所得稅法框架下,我們正在對這一問題抓緊進行研究和明確。在新的征管規定正式出臺之前,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所得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227號)執行”。

  國稅函[2010]39號文與國稅發[1995]227號文件最大不同是不論項目部有無《外管證》,都要滙總到總機構納稅。以前按國稅發[1995]227號文件規定對項目部征收的所得稅被要求退還納稅人,這是項目地政府和主管稅務機關很難接受的。況且國稅函[2010]39號文件向前追溯兩年,地方財政壓力過大。

  2008和2009年度,由于政策不明,企業已經在項目地繳納了一定的所得稅。為更好地解決爭議,減少矛盾,允許在總機構抵扣全部或抵扣外地項目部收入對應的那一部分所得稅,才是最符合實際的解決辦法。這也是大多省市的做法。

  爭議七;建筑企業所得稅大多實行核定征收,如有分包業務如何征稅爭議。

  核定征收建筑企業發生分包業務,核定征收的計稅收入如何確定?有的稅務機關按全部收入計算,有的按扣除分包工程款后,以實際取得的收入額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企業會計核算上一般是將分包工程視為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業務,通過往來科目核算,分包發生的收支均不計入本公司的收入和成本。核定征收所得稅應以企業實際取得的,即扣除分包后的收入計算。

  解決此爭議,遼寧省地方稅務局一個規定可做參考。《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遼地稅發[2010]3號規定:核定征收企業取得的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收入按此規定處理,“納稅人取得的非主營業務經營活動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稅費后,其余額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相關成本無法查實或核實的,按非主營業務經營活動收入乘以應稅所得率后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

  當前,建筑業所得稅爭議主要是由稅源管理引發的,以對相關政策理解岐義為表象的綜合性問題。國稅函[2010]156號文件出臺后,建筑企業、稅務機關、地方政府暫時穩定了一下,隨著對文件執行和理解的不斷深入,稅企之間都在挖掘對自己有利的條款和解釋,一些地區相繼出臺有利于本地的解釋和政策,建筑業所得稅還存在爭議擴大化的可能。我們期待建筑業稅收政策繼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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