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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1986年政府證券法當前位置: >>首頁 >>政策法規 >>國外法律

美國1986年政府證券法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76
導讀:
詳細介紹

第一節簡稱及決定

 (a) 簡稱——本法可簡稱為“1986年政府證券法”。
 (b) 決定——國會決定政府證券交易受公眾利益的影響,為此必需:
  (1) 為這種交易以與其有關的事宜和活動提供統一性、穩定性和效率;
  (2) 對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普遍實行適當的管理;
  (3) 規定相應的金融責任,帳務記錄,報告及有關的管理辦法;從而保護投資者并保證這些政府證券的公平、正當和流動性的市場。

第一款———政府證券中間商和交易商

  101建立政府證券管理權限
  現對1934年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交易法”) 進行修訂,在原15b(15u.s.c.780—4) 一節后加入下節:
  “政府證券中間商和交易商”
  “15c.(a) (1) (a) 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已註冊的中間商和交易商或金融機構除外) 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間的商業手段或工具來影響任何政府證券交易,或誘發或試圖誘發買賣政府證券都是非法的,除非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是根據本小節第(2) 段要求所註冊的。
  “(b) (I) 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如果是已註冊的中間商或交易商或金融機構,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間的商業手段或工具來影響任何政府證券交易,或誘發或試圖誘發買賣政府債券都是非法的,除非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向適當的管理機構發出書面通知,告知本機構是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當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中止這類業務時,它們應當向適當的管理機構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不再充當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II) 上述通知格式的內容包括關于一個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金融機構和任何與這個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因為,根據法規,在與相應的管理機構(包括該委員會,即證券交易委員會——譯者註) 磋商以后,聯邦儲備理事會將確定在公眾利益或保護投資者方面是否必要或適當。上述通知的格式及內容包括關于一個作為已註冊的中間商或交易商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和與這個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因此,根據法規,該委員會將確定在公眾利益或保護投資者方面是否必要或適當。
  “(III) 每一相應的管理機構(該委員會除外) 都應使委員會得到依據本小節規定發給它的這類通知,該委員會應當保存并使公眾得到這類通知和依據本小節規定所收到的通知。
  “(2) 受本小節(1) (a) 段註冊要求約束的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可向該委員會提出註冊申請以得到註冊。註冊申請的格式、內容和文件應包括關于上述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以及任何與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因為,根據法規,該委員會可以確定在公眾利益或保護投資者方面是否必要或適當。在提出此申請后的四十五天內(或在申請人同意的更長時間內) ,該委員會應當——
  “(I) 頒發註冊書給予註冊;
  “(II) 提出處理意見以確定是否應拒絕註冊。處理意見通知拒絕註冊時,應在考慮并給予聽證機會的情況下提出拒絕理由,并應在提出註冊申請120天內作出決定。在該處理意見的決定中,該委員會應當以命令形式批準或拒絕註冊。如果該委員會具有正當理由并宣布其判定的原因或宣布經申請人同意的延長期限的原因,該委員會可以延長作出處理意見結論的期限至九十天。
  如果該委員會認為符合本節要求,該委員會可給予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註冊。如果該委員會不能作出這種決定,或者該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註冊后,其註冊可能會被根據本節第(c) 段吊銷或註銷,則該委員會可不予註冊。
  “(3) 如果本款中的條例(第5節或本小節第(1) 段除外) 禁止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間商業工具或手段從事任何業務行為、活動或行動,則這些條例同時也禁止那些依本小節(1) 段註冊或發出書面通知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代表從事這類業務行為、活動或行動,無論這些機構怎樣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間商業手段或工具。
  “(4) 如果財政部長(以下簡稱“財長”) 認為下述作法符合公眾利益、保護投資者及本款目的,可以以財長本人的提議或根據申請,有條件地或無條件地規定或命令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集團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免受本節(a) 、(b) 、或(d) 小節條例或這些條例中的規定的管理。
  “(b) (1) 財長應當就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影響政府證券交易問題提出如下方面的建議或制定規定以實現本款目的:
  “(a) 這類規定應當包括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的金融責任及有關活動的保證條款,這包括但并不限于,資本的適度標準,接受保管和使用客戶的證券,持有并使用客戶的存款和信用余額,以及根據再購回合同并在類似的交易中轉移和管理政府證券。
  “(b) 這類規定應當要求每個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向相應的管理機構提出報告并提供記錄副本,每年一次或經常地向相應的管理機構發出經獨立的公共會計師證明的,以日歷年度或財政為基礎的收支平衡表和收入報告單,和諸如此類的其它金融報告(如財長指出的,應當是被證明的) 以及由這類規定所要求的與其金融狀況有關的情況報告。
  “(c) 這類規定應當要求由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制作并持有記錄,并規定這種記錄應當保留的期限。
  “(2) 本節頒布的規定和發布的命令應當:
  “(a) 旨在防止欺詐和操縱市場的行為和活動,為政府證券、投資者和公眾利益而保護市場的完整性、流動性和有效性。
  “(b) 不是旨在允許在客戶、發行者、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之間的不公平差別,或強加于競爭在促進實現本款目的方面并非必要或適當的負擔。
  “(3) 在根據本節頒布規定和發布命令時,財長:
  “(a) 可以適當地劃分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考慮有關情況,包括所從事的業務種類、除政府證券以外所買賣的證券的性質,以及業務機構的特點) 以及與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
  “(b) 可以在符合本小節第(2) 段并符合公眾利益、保護投資者和本款目的的情況下決定對某一類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與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本節某些規定部分或全部不適用,更多地適用,更少地適用,或以不同的標準適用;
  “(c) 應當考慮當時存在的適用于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和與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的法律規定的充分性和相應性;并
  “(d) 應考慮該委員會以及聯邦儲備系統
理事會的觀點并與它們磋商這些觀點,除非財長決定存在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迅速或即時行動并公布做出這種決定的理由。
  “(4) 如該委員會或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以書面形式為接受評論而公布的財長所建議的規定提出評論,在批準所建議的規定前,財長應當以書面形式對這些書面評論做出答復。
  “(5) 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都不應違反本節任何規定利用郵政或任何州際商業手段或工具影響、誘發或試圖誘發買賣任何政府證券。
  “(c) (1) 對于根據本節(a) 小節(1) (a) 註冊的或要求註冊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a) 該委員會應當以命令形式對下述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提出指責,對其活動、職能或經營施加限制,中止其營業不超過十二個月,或廢除其註冊——如果該委員會在給予通知和聽證機會后的記錄中發現,這種指責、施加限制、中止營業或廢除註冊符合公眾利益;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任何與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無論此前或此后建立的這種關系) 從事了或忽略了本款15(b) 節(4) 段(a) 、(d) 或(e) 小段中所列舉的行為或忽略點;在根據本節規定開始從事活動十年之內犯了(4) 段(b)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罪行,或被禁止從事該(4) 段(c)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行動、行為和活動。
  “(b) 對于尚未最后決定是否應取消其註冊的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在給予通知和聽證機會后,在該委員會看來,中止其註冊對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者方面是必要和適當的,該委員會可以命令形式中止其註冊。任何已註冊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都可以根據該委員會可能會認為對于公眾利益或保護投資者是必要的那些條款和條件,向該委員會發出取消註冊的書面通知以取消註冊。
  如果該委員會發現任何已註冊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已註冊的政府證券交易商不再存在或已中止了其作為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業務,該委員會可以以命令形式註銷這一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註冊。
  “(c) 該委員會應當以命令形式對任何與根據本節(a) 小節(1) (a) 註冊或需要註冊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或尋求建立這種關系的人提出指責或對其活動或職能施加限制,或中止其營業不超過十二個月,或禁止任何這種人與上述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建立關系——如果該委員會在給予通知和聽證機會后,在紀錄中發現,這種指責、施加限制、中止營業、或禁止聯系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該人從事了或忽略了本款15(b) 節(4) 段(a) 、(d) 或(e) 小段中所列舉的行為或忽略點;在根據本節規定開始從事活動十年之內犯了(4) 段(b)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罪行;或被禁止從事該(4) 段(c) 小段中指出的任何行動、行為和活動。
  “(2) (a) 對于任何沒有或沒有被要求根據本節(a) 小節(1) (a) 註冊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適當的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小節(1) 段(a) 中規定的方式和理由,對任何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提出指責,對其活動、職能或經營施加限制、中止其營業不超過十二個月,或禁止其作為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活動,并可以根據本小節中(1) 段(c) 中指出的方式和理由對與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的人進行處罰。
  “(b) 此外,這種相應的管理機構,在適用的情況下,可以依據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12u.s.c.1818) 、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5節(12u.s.c.1464) ,或國民住房法第407節(12u.s.c.1730) 強迫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任何與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服從該節中條例及其規定。
  “(c) 由于本段(b) 小段的目的,任何對于上述條例的違反都應構成根據下列法規發布任何命令的充分基礎: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b) 或第8節(c) ,1933年房主貸款第5節(d) (2) 或第5節(d) (3) ,或國民住房法第407(e) 節或第407(f) 節;任何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客戶則應相應地被視為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節(c) 中所稱的"存款人",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5節(d) (3) 中所稱的"儲蓄帳戶持有人",或國民住房法407(f) 節中所稱的"保險會員"。
  “(d) 本段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從而通過任何方式影響這種相應的管理機構根據其它任何法律條款對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進行起訴的權力。
  “(e) 每個相應的管理機構(該委員會除外) ,在根據本段規定向一個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與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實施任何處罰后,應當迅速通知委員會,該委員會則應當保存并使公眾能夠得到該處罰記錄和根據本小節實施的任何處罰的記錄。
  “(3) 已根據本小節(1) 或(2) 段向其發布了命令,中止或禁止其與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建立關系的任何人,未經相應管理機構同意,實際上蓄意與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建立關系是非法的;如果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已知或在具有適當關心情況下應當已知這一命令,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未經相應的管理機構同意,允許該人與其建立關系,或與該人保持關系是非法的;
  “(d) (1) 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所有記錄在任何時候或隨時都要服從該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的相應管理機構的代表的合理定期的、特別的或該相應管理機構認為在公眾利益、保護投資者或其它促進實現本款目的方面是必要的和適當的其它形式的檢查。
  “(2) 由任何相應的管理機構收到的來自或關于任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與它們有關聯的個人的信息可以由財長或收到機構提交該委員會、財長、任何相應的管理機構,以及任何自我管理機構。
  “(e) (1) 任何已根據(a) 小節(1) (a) 或需要據此向該委員會註冊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影響任何政府證券交易、或誘發或試圖誘發任何政府證券的買賣都是非法的,除非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是根據本款第6節註冊的國內證券交易所的委員,或是根據本款第15a節註冊的證券協會的會員。
  “(2) 在與財長磋商以后,如該委員會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者需要,該委員會可以以規定或命令形式有條件地或無條件地對于該規定或命令中指定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集團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免予本小節(1) 段管理。
  “(f) (1) 除本小節(2) 段,本節中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以根據任何其它法律條款損害或限制該委員會、財政部長、聯邦儲備體系理事會、貨幣監督官、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聯邦住房貸款委員會、聯邦儲備貸款保險公司、住房和城市發展部長,以及政府國民抵押協會的權力。
  “(2) 盡管本款中規定了其它條款,該委員會仍沒有任何權力對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任何與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因對本節條例或其下設規定或法規有任何違背或違背危險而根據本款對其進行調查、要求其提交報告,或對其采取任何行動,除非該委員會是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適當管理機構。上一句話中的任何部分都不應被解釋以限制該委員會對于除本節以外的本款其它條例及其下設規定或法規的違背和違背危險的管理權力。
  “(g) (1) 財長根據本節發布命令及提出和采納規定應當于1991年10月1日前結束。
  “(2) 所有命令和規定——
  “(a) 如已由財長發布或采納,
  (b) 如果在(1) 段規定的日期有效,應依其條件繼續有效。”
  102適應性修訂
  (a) 豁免證券的定義——現對證券法第3節(a) (12) 段〔15u.s.c.78c(a) (12) 〕做如下修訂:
  “(12) (a) "豁免證券"這一概念包括——
  “(I) 本小節42段中定義的政府證券;
  “(II) 本小節29段中定義的市政證券;
  “(III) 由銀行保存的并依其作為受托人、執行人、管理人或監護人的地位將所得到的資產專用于集體投資和再投資的共同信托基金或類似基金的股權或分享物;
  “(IV) 由銀行保存的單一信托基金或集體信托基金的股權或分享物,或由保險公司通過合同形式發行的任何證券,這些股權、分享物或證券是因本段(c) 小段中定義的合格計劃而發行的:
  “(V) 對于其它證券(可以包括除其它以外的非註冊的、其市場主要是在本州內的證券) ,該委員會可以根據它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者需要的規定和法規,或者無條件地、或者依指定條款和條件、或規定期限對那些其條件不符合"豁免證券"的證券免于履行本款任一或更多條例。
  “(b) (I) 盡管有本段(a) (II) 小段的規定,但鑒于本款17a節的目的,政府證券仍不應被視為"豁免證券"。
  “(II) 盡管有本段a(II) 小段的規定,但鑒于本款15節、15a節((g) (3) 小節除外) 和17a節的目的,市政證券不應被視為豁免證券”。
(c) 鑒于本段a(IV) 小段的目的,“合格計劃”這一概念是指(I) 符合1954年國內收入法典第401節資格要求的股票紅利、養老金或盈利分攤計劃;(II) 符合該法典第404節(a) (2) 關于雇員貢獻扣除要求的年金計劃,或(III) 該法典第414(d) 節中定義的那種由雇主專門為雇員或其受益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政府計劃。該計劃目的在于將本計劃項目聚集的資金的本金和收入分配給這些雇員或其受益人——如果在優先滿足償還這些雇員及其受益人的債務的情況下,該計劃中本金和收入的任何部分都不可能用于、或轉移到這些雇員或其受益人專有利益以外的,不包括本小節(I) (II) (III) 條款中的任何計劃——即(I) 包括了那些部分或全部雇員屬于該法典401(c) 節所含義的雇員,或(II) 是由以該法典403(b) 節指出的年金合同出資的計劃的其它用途。
  (b) 相應管理機構的定義——現對證券法第3節(a) (34) 加以修訂——
  (1) 在(f) 段后面增加下面新的一段:
  “(g) 在涉及到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與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時:
  “(I) 貨幣監理官負責國民銀行、由貨幣監理官負責檢查的哥倫比亞特區的銀行,或外國銀行的聯邦分支或聯邦機構(該術語曾用于1978年國際銀行法) ;
  “(II) 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負責聯邦儲備體系的州會員銀行、外國銀行、外國銀行的州分支行或州機構、或由外國商業銀行所有或控制的商業放款公司(該術語曾用于1978年國際銀行法) ;
  “(III) 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負責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保險的銀行(聯邦儲備體系會員銀行和聯邦儲備銀行除外) ;
  “(IV) 聯邦住房貸款銀行委員會負責聯邦儲蓄和放款協會,聯邦儲蓄銀行、或哥倫比亞特區儲蓄放款協會:
  “(V) 聯邦儲蓄貸款保險公司負責由聯邦儲蓄放款保險公司保險的機構(聯邦儲蓄放款協會、聯邦儲蓄銀行、或哥倫比亞特區儲蓄放款協會除外) ;
  “(VI) 該委員會負責所有其它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
  (2) 在結束最后一句話的句號前加入,“"哥倫比亞特區儲蓄貸款協會"是指根據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8節規定由聯邦住房貸款銀行委員會檢查和監督的任何協會”。
  (c) 依法取消資格的定義——現對該證券法第3節(a) (39) 修訂如下:
  (1) 在(b) 小節中——
  (a) 在“該委員會”后加入“或其它適當的管理機構”;并
  (b) 去掉“或市政證券交易商”并代之以“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2) 在(c) 小段中
  (a) 去掉“或市政證券交易商”并代之以“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b) 在“該委員會”后加入“適當的管理機構”。
  (d) 增補定義——現對證券法第3節(a) (15u.s.c.78c(a) ) 做進一步修訂,在其結尾增加下述新段落;
  “(42) "政府證券"的概念是指——
  “(a) 合眾國的直接債務,或其本金和利息由合眾國擔保的債務;
  “(b) 由合眾國具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公司發行或擔保的證券以及由財政部長因符合公眾利益或保護投資者需要指定豁免的證券;
  “(c) 由那些其證券通過法令特別提名該公司的形式被指定在該委員會所實施的法律的含義內構成豁免證券的任何公司所發行或擔保的證券;
  “(d) 鑒于第15c節和第17a節的目的,除下述形式的賣出、買進、多空套作期權或特種證券交易以外,所有(a) 、(b) 或(c) 小段中規定的賣出、買進、多空套做、期權或特種證券交易——
  (I) 在一個或多個國內證券交易所交易的;
  (II) 其行情是通過一個已註冊的證券協會經營的自動報價系統發布的。
  “(43) "政府證券中間商"是指任何經常性地為別人而參加政府證券實際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
  “(a) 那些其證券屬于本小節(42) 段(b) 或(c) 小段規定范圍內的公司。
  “(b) 在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註冊的任何人、任何由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開設的期貨市場、與這些期貨市場聯網的清算機構、或這種期貨市場的場內交易人——這僅是因為,經與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磋商,該委員會已經以規定或命令形式決定,這種人對政府證券交易的影響只是其與期貨有關業務的附帶影響。
  “(44) "政府證券交易商"是指任何利用中間商或其它方法為自己而參與買賣政府證券的人,但不包括——
  “(a) 為自己或作為受托人的人買賣這類證券一直是個別情況不是掛牌的業務部分。
  “(b) 其證券是屬于本小節(42) 段(b) 或(c) 小段規定的政府證券的任何公司;
  “(c) 除了是為自己而不是作為受托人通過中間商或其它方式而參與買賣政府證券業務的任何銀行;
  “(d) 在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註冊的任何人、任何由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開設的期貨市場、與這些期貨市場聯網的清算機構、或這種期貨市場的場內交易人——這僅僅是因為,經與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磋商,該委員會已經以規定或命令形式決定,這種人對政府證券交易的影響只是其與期貨有關業務的附帶影響。
  “(45) "與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有關聯的人"是指任何這種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合伙人、官員、董事、或分支機構經理(或任何具有類似身份或使類似職能的人) ,及任何這些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參與其管理、指導、監督或履行與政府證券有關任何活動的其他雇員,以及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或被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控制或共同控制的人。
  “(46) "金融機構"是指(a) 銀行(同本小節(6) 段所定義的) ,(b) 外國銀行、(c) 已保險機構(同國內住房法第401節所定義的) 。
  “(47) (48) "已註冊中間商或交易商"是指遵照本款第15節或第15b節已註冊或需要註冊的中間商或交易商,但在本小節(3) 段和第6節及第15a節中是指那種遵照本款第15c節(a) (1) (a) 已註冊或需要註冊的中間商或交易商和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e) 實施和懲處——現對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b) 節(15u.s.c.780(b) ) 修訂如下——
  “(1) 在第(4) (a) 段出現的第一個"該委員會"之前加上"或其它相應的管理機構";
  “(2) 在第(4) (b) 段條例(II) "市政證券交易商"之后加上"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
  “(3) 去掉第(4) (c) 段中的"或市政證券交易商"并加上"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
  “(4) 在第(8) 段中——
  “(a) 去掉"遵照本款需要註冊的任何中間商或交易商",并加上"任何已註冊中間商或交易商";
  “(b) 去掉"豁免證券"。
  “(f) 凈資本——現將證券法第15節(c) (3) 修訂如下——
  “(1) 在"交易商"之后加上"(不包括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已註冊中間商或交易商除外) ";
  “(2) 在"豁免證券"之后加上"(政府證券除外) "。
  “(g) 已註冊證券協會——(1) 現將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a節(f) 修訂如下:
  “(f) (1) 除本小節第(2) 段規定外,本節任何內容不得被加以解釋以適應任何已註冊中間商或交易商的任何豁免證券交易;
  “(2) 已註冊證券協會可以采取并實施適用于該協會的法規(a) 以強制已註冊中間商和交易商實施本款適用條例及其規則和法規,(b) 以規定其會員和與其會員有關的人應當依本節(b) 小節(7) ,(8) 和(11) ,對違反本款適用條例及其規則的法規的情況加以懲處,(c) 以規定對已註冊中間商和交易商合理的視察和檢查,(d) 以規定本節(b) (3) ,(b) (4) 和(b) (5) 中提出的情況,(e) 以實施本節第(g) 小節的規定,(f) 以禁止欺詐、哄騙、欺騙和假報。
  “(3) 本節(b) (6) 或(b) (11) 小節中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釋以允許已註冊的證券協會制定關于已註冊中間商或交易商進行任何市政證券交易的規定。
  (2) 現對證券法第15a節(g) (15u.s.c.780——3(g) ) 修訂如下——
  (a) 在第(3) 段(c) 后加上:
  “(d) 本段第(a) 、(b) 或(c) 小段中任何內容不得被解釋以允許已註冊證券協會拒絕僅從事豁免證券交易的中間商或交易商成為會員,或為此附設條件,或禁止任何人與這些中間商或交易商建立關系,或為此附設條件。
  “(b) 將第(4) 段改為第(5) 段;
  “(c) 在第(3) 段之后加上下段;
  “(4) (a) 已註冊的證券協會可以拒絕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成為會員或為此附設條件——如果該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I) 未能符合根據本款第15c節(b) (1) (a) 所制定的法規中規定的金融責任標準,或(II) 參與了,并存在再次參與這種行為或活動的合理可能性——根據本款第15s節(c) 中規定,參與這種行為或活動的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應受到處罰。已註冊證券協會可以制定包括檢查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帳簿和記錄的程序以查實其是否符合本款條例及其下設規定。
  “(b) 已註冊證券協會可以禁止任何人與其會員建立關系或為此附設條件——(I) 如果該人參與了或存在再次參與這種行為或活動的合理可能性——根據本款第15c節(c) 規定,參與這種行為或活動的人應受到處罰;或(II) 如果該人不同意按照該協會制定的規定向該協會提供有關與其會員關系和交易的資料,或不允許對其帳簿和記錄進行檢查以查實其真實性。”
  (h) 原存和接觸文件——現對證券法第17(c) 節(15u.s.c.78g(c) ) 進行修訂,在結尾增加如下新段:
  (4) 該委員會或相應的管理機構可以規定那些根據本小節要求該委員會或相應機構僅存文件,這些文件可由原發文清算機構、轉帳代理人或市政證券交易商保留,或發給另外的相應的管理機構。該委員會或制定該規定的相應的管理機構(因情況而定) 應當繼續能夠在提出要求后得到該文件。
  (I) 證券丟失或失竊——現將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3(a) 節(15u.s.c.78g(f) ,修訂如下——
  (1) 在第(1) 段“市政證券交易商”后加上“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
  (2) 在第(1) (a) 段第二次出現的“委員會”之后加上“以及,在政府證券情況下,向財政部”。
  (3) 在第(3) 段——
  (a) 在“(3) 后加上“(a) ”;
  (b) 加上以下新段:
  “(b) 為了執行本小節第(1) 段的職權,該委員會及由其指定的機構應當和財政部達成協議,根據該協議該委員會或其指定機構將收到、保存并發布財政部具有或將具有的關于失蹤、丟失,偽造或失竊證券的情況。”
  (j) 競爭責任,公開制定法規規定——現將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3(a) 節(15u.s.c.78w(a) ) 修訂如下——
  (1) 在第(2) 段每個“委員會”之后加上“及財政部長”;
  (2) 在第(2) 段“委員會的”后加上“或財長的”;
  (3) 在第(3) 段第一、第二和第四個“委員會”后加上“及財長”;
  (4) 在第(3) 段第三個“委員會”后加上“或財長”。
  (k) 命令和法規的司法檢查——現將證券法第25節(d) (1) (15u.s.c.tu(d) (1) ) 修訂如下:在結尾句號前加上下句:“以及財長,如果他是根據本款第15c——采取行動”。
  (1) 投資公司:取消資格——現將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9節修訂如下——
  (1) 去掉第(a) 小節第(1) 段和第(2) 段并代之以下述內容:
  “(1) 在十年內犯有有關買賣任何證券的重罪或過失,或因其作為包銷商、中間商、交易商、投資顧問、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的行為而犯有重罪或過失的任何人;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註冊的企業或個人、或作為任何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註冊的企業或個人的有關聯的人、銷售商或雇員;
  “(2) 由于任何經營不善的原因,由具有合法管轄權的任何法院發出命令、判決或裁定永遠或暫時禁止其作為包銷商、中間商、交易商、投資顧問、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的任何人、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註冊的企業或個人,或任何作為與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銷售商或雇員、或根據商品交易法要求註冊的企業或個人的有關聯的人;或禁止其參與或繼續其與任何上述活動有關的或與買賣任何證券有關的行為或活動;或”;
  (2) 在第(b) 小節(2) 中的“本款后,”之后加上“或商品交易法的”;
  (3) 在第(b) 小節(3) 中的“本款后,”之后加上“或商品交易法的”。
  (m) 投資顧問:取消資格——現將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03節(15u.s.c.80b——3) 修訂如下——
  (1) 在第(e) 小節(2) (b) 中去掉“或受托人”并代之以“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受托人、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註冊的企業或個人”;
  (2) 去掉第(e) 小節中的第3段,并以下述代替:
  “(3) 由具有合法管轄權的任何法院發出命令、判決或裁定永遠或暫時禁止其作為投資顧問、包銷商、中間商、交易商、市政證券交易商、政府證券中間商、政府證券交易商、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註冊的企業或個人,或作為任何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根據商品交易法應註冊的企業或個人的有關聯的人,或禁止其參與或繼續任何及上述業務行為有關或與買賣任何證券有關的行為或活動”;
  (3) 在第(e) 小節第(4) 段的“本款”之后,加上“商品交易法”。
  103關于財政部當局擴大問題的研究和建議
  (a) 派定的權力建議——財政部長,與證券交易委員會和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一起,應對于遵循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c為使該法的目的生效而制定的條例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并在1990年10月1日以前,向國會提交關于此節中財長當局擴大問題的建議以及它們認為適當的其它類似建議。
  (b) 總審計長研究和建議——總審計長應當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c節對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的法規進行研究,并對本法中為保護投資者和使第15c節(b) 。
  (2) 生效所作的修訂的有效性進行研究,并在1990年3月31日以前向國會提交關于本節中財長當局擴大問題的建議以及他認為適當的類似其它建議。
  104政府證券交易體系的研究
  (a) 研究要求——總審計長,經與聯邦儲備理事會、財政部長以及該委員會協調和磋商,應對政府證券二級市場目前的交易體系的性質進行研究,包括——
  (1) 在實時(計算機輸入數據并顯示結果所需時間——譯者) 基礎上政府證券交易中出價和報價可得性的程度和形式;
  (2) 在二級市場上政府證券中間商、服務的可得性的程度和形式;
  (3) 政府證券行情表和政府證券中間商的服務在符合公眾利益、保護投資者和本款目的條件下能否得到。
  (b) 公開聽證會——除了通過觀察、公開文件審查、會見和其它收集信息辦法收集信息以外,在進行研究過程中至少召開一次共同公開聽證會。
  (c) 報告和建議總審計長的報告應當在本法發布后六個月之內向國會提交。
  105證券交易委員會立法研究
  (a) 一般要求——證券交易委員會已獲授權和指示對1933年證券法第3(a) (2) 節(15u.s.c.77c(a) (2) ) 中對由銀行擔保的證券豁免的運用以及對已擔保證券的保險單的運用進行研究。上述研究應包括分析——
  (1) 該第3節(a) (2) 中擔保條例對投資者保護和公眾利益的影響;
  (2) 該第3節(a) (2) 中擔保條例對在銀行和保險公司間以及國內和國外擔保人間的競爭的影響;
  (3) 由保險單擔保的債務證券是否、并在何情況下應當根據1933年證券法給予註冊豁免;
  (4) 對于這種豁免對保護投資者和公眾利益的影響的分析;
  (5) 該委員會認為有關的其它問題。
  (b) 磋商——在根據(a) 小節要求進行研究時,該委員會應當與財政部、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以及其它聯邦級銀行管理機構進行磋商并要求提出意見。
  (c) 報告——證券交易委員會應當在本法發布日后六個月內向國會提交有關下述內容的報告——
  (1) 根據本節研究的結果;
  (2) 在該研究基礎上提出的應采取的行動建議;
  (3) 立法建議。

第二款———存款機構

  201存款機構
  (a) 對美國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三十一章進行修訂——現對美國法典第三十一款第3121節進行修訂,在其結尾增加下述內容:
  “(h) (1) 財長應通過法規形式規定根據本法發行的債務的保護和使用的標準。以及其它其本金和利息由合眾國擔保的債務的標準。這類法規應只適用于非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作為受托人、保管人或其它為客戶而不是為自己持有這些債務的存款機構,這些法規應當為用于足以分離這樣持有的債務,包括屬于再賣和再買而買進或賣出的債務。
  “(2) 違反第一段中規定的法規,則構成根據下述法律發布命令的充分基礎:已確定法令5239節(a) 或(b) (12u.s.c.93(a) 或(b) ;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b) 節或第3(c) 節;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5) 節(d) (2) 或第(5) 節(d) (8) ;國民住房法第407(e) 節或第407(f) 節;或聯邦信用協會法第206(e) 節或第206(f) 節。這種命令可由相應的管理機構發給有關存款機構,由國民信貸協會管理委員會發給聯邦保險的信用協會。
  “(3) 本小節任何內容不得被解釋以用任何方式影響這些機構根據其它法律規定的權力。
  “(4) 在根據本小節制定法規以前,財長應決定每一個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國民信用協會管理委員會的規定標準是否充分符合根據本小節制定的法規的目的,如果財長認為是如此,則可給予任何存款機構對于根據本小節制定的法規的規定或標準的豁免。
  “(5) 在用于本小節時——
  “(a) "存款機構"具有在聯邦儲備法中第19節(b) (1) (a) 中第(I) 款到第(VI) 款中的含義,也包括外國銀行,外國銀行機構或分支行,由外國銀行擁有或控制的商業放款公司(如在1978年國際銀行法中所定義的) 。
  “(b) "政府證券中間商"具有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節(a) (43) 中規定的含義。
  “(c) "政府證券交易商"具有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在第3節(a) (44) 中的含義。
  “(d) "相應的管理機構"具有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節(a) (34) (g) 中的含義。”
  (b) 修訂美國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九十一章——現對美國法典第三十一款第九十一章進行修訂——
  (1) 在結尾處增加下述內容:
  “9110為客戶持有政府資助的公司證券的存款機構的標準
  “(a) 財長應以法規形式規定在1939年證券交易法第3節(a) (42) 中第(b) 和(c) 小段中規定的政府證券債務的保證和使用標準。這種法規應只適用于非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的作為受托人、保管人或其它客戶而不是為自己持有這些證券的存款機構。這種法規應當為用于足以分離這種持有的債務,包括屬于再賣和再買而買進和賣出的債務。
  “(b) 違反第(a) 小節規定的法規,則構成根據下述法律發布命令的充分基礎:已修訂法令第5239(a) 或(b) 節(12u.s.c.93(a) 或(b) ) ;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b) 節或8(c) 節;1933年房主貸款法第5節(d) (2) 或第5節(d) (3) ;國民住房法第407(e) 節或第407(f) 節;聯邦信用協會法第206(e) 節或第206(f) 節。這種法令可由相應的管理機構向存款機構發出,由國民信用協會管理委員會向在聯邦保險的信用協會發出。
  “(c) 本節任何內容不得被解釋為用任何方式影響這些機構的其它法律中規定的權力。
  “(d) 在根據本小節制定法規以前財長應就每一個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國民信用協會管理委員會來決定它們的規定標準是否充分符合將根據本小節制定的法規的目的。如果財長認為是如此,則可給予任何存款機構對于根據本小節制定的法規或標準的豁免。
  “(e) 在用于本小節時——
  “(1) "存款機構"具有聯邦儲備法19(b) (1) (a) 小段中條款(I) 到(VI) 中的含義,并包括外國銀行,外國銀行的機構或分支行,由外國銀行所有或控制的商業放款公司(如在1978年國際銀行法中所定義的) 。
  “(2) "政府證券中間商"具有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 節(43) 中所規定的含義。
  “(3) "政府證券交易商"具有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 節(44) 中所規定的含義。
  “(4) "相應的管理機構"具有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a) 節(34) (g) 中所規定的含義。
  (2) 在本章分析結尾處增加下述內容:
  “9110為客戶持有政府資助的公司證券的存款機構的標準。”

第三款———過渡性條款和保留條款

  301過渡性和保留條款
  (a) 對未決行政訴訟的影響——本法條例在本法生效日對未決訴訟沒有影響。
  (b) 對未決司法訴訟的影響——本法條例對本法生效日前開始的訴訟沒有影響,在所有這些訴訟中,進行訴訟、接受上訴、發布判決,都應以如同該法未予制定情況下的方式和效力進行。
  (c) 紐約聯邦儲備銀行的處理權——本法任何內容不得被解釋以限制或妨礙紐約聯邦儲備銀行要求有關該行與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包括主要交易商間關系的報告和制定有關條件的處理權和授權。
  (d) 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的司法權——本章任何內容不影響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的在商品交易法中規定的對于有關政府證券的商品遠期契約交易以及這些契約的期權交易的司法權。


第四款———生效日

  401一般生效日
  除在402節中規定以外,本法及本法中的修訂法將于本法頒布后270日生效。
  402生效日及對法規的要求
  雖然有第401節的規定,但作為實施本法的最初要求,財政部長和每個相應的管理機構仍應當在本法頒布日后的120天內將其公布以通告并聽取公眾對該法規的意見,這些法規應當在頒布后210日內作為暫行法規生效,在本法頒布后第270日成為最后法規。
  403註冊日
  除非根據本法第101節修訂條例規定向該委員會或相應管理機構註冊或向上述機構發出通知,否則任何人在本法頒布后270日以后都不能作為政府證券中間商或政府證券交易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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