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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結滙的系統知識介紹

發布時間:2011/7/7 點擊:202
導讀:
詳細介紹

一.結滙概念

  指外滙收款人將外滙賣給銀行,銀行按照外幣的滙率支付給等值的人民幣。凡未有規定或未經核準可以保留現滙的經常項目項下的外滙收入必須辦理結滙;凡未規定或核準結滙的資本項目項下的外滙收入不得辦理結滙。境內機構必須對其外滙收入區分經常項目與資本項目;銀行按照外滙收入不同性質按規定分別辦理結滙或入帳手續。凡無法證明屬于經常項目的外滙收入,均應按照資本項目外滙結滙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結滙要求

  國內單位取得以下的外滙收入的必須結滙,不能保留外滙。

  1.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滙。其中用跟單信用證/保函和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滙可以憑有效商業單據結滙,用滙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滙持出口收滙核銷單結滙;

  2.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滙;

  3.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滙;

  4.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滙兌款)、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收入的外滙;

  5.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滙規費、罰沒款等;

  6.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滙,但上述無形資產屬于個人所有的,可不結滙;

  7.境外投資企業滙回的外滙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滙和境外資產的外滙收入;

  8.對外索賠收入的外滙、退回的外滙保證金等;

  9.出租房地產和其他外滙資產收入的外滙;

  10.保險機構受理外滙保險所得外滙收入;

  11.取得《經營外滙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滙業務的凈收入;

  12.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滙;

  13.國家外滙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當結滙的外滙。

  14.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下外滙收入可在外滙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保留外滙,超出部分應當賣給外滙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滙調劑中心賣出。

三.經常性項目結滙

  1.對于境內機構等值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貿易出口外滙收入,銀行可以先予以辦理結滙或入帳,并在結滙水單或收帳通知的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

  2.對于境內機構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貿易出口外滙收入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結滙或入帳,并在結滙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

  (1)以跟單信用證、保函或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滙,銀行憑上述結算方式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出口單位提供的與出口業務相應的出口收滙核銷單編號辦理結滙或入帳。

  (2)對于等到值5萬美元以上經外滙局確定為“結滙信得過企業”以滙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滙,銀行可先結滙或入帳,事后憑收滙單位提供的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滙核銷單正本核對。

  銀行須自結滙或入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收滙單位到銀行辦理有關核對手續。收滙單位須持收滙憑證及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滙核銷單正本自結滙或入帳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銀行辦理有關核對手續。

  (3)對于等值5萬美元以上非“結滙信得過企業”以滙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滙,憑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滙核銷單正本辦理結滙或入帳。

  (4)出口項下預收貨款結滙或入帳,銀行憑經外滙局備案并蓋有“予收貨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滙核銷單和出口合同辦理。

  3.境內機構非貿易及單方面轉移等其它經常項目下等值2萬美元(含2萬美元)以下的外滙收入,銀行可以先予以辦理結滙或入收。

  4.對于境內機構等值2萬美元以上的非貿易及單方面轉移等其它經常項目項下外滙收入,金額在等值2萬美元以上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銀行憑收滙單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協議)、發票等其它憑證辦理結滙或入帳;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收滙單位應持合同(協議)、發票等其它憑證向外滙局申請,由外滙局審核真實性,銀行憑外滙局的核準件為收滙單位辦理結滙或入帳手續。

  5.對于先結滙或入帳、事后核對的滙入滙款,銀行辦理結滙或入帳后,不得出具結滙水單或收帳通知,但應在結滙或入帳時逐筆登記,收滙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應結滙憑證及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滙核銷單正本并逐筆核實后,出具結滙水單或收帳通知。

  6.對于等值5萬美元以上非“結滙信得過企業”的經常項目外滙收入,如收滙單位不能向銀行或外滙局提供相應憑證,銀行不得辦理結滙,須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

  對于等值5萬美元以上“結滙信得過企業”的經常項目外滙收入,如收滙單位事后不能按規定期限向銀行提供相應憑證并辦理有關核對手續的,銀行應按當日滙率沖回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

  7.代理出口項下出口收滙,如委托方為有權保留外滙的境內機構,收款行收滙后可以憑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協議,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滙登記證》或《外滙帳戶使用證》辦理原幣劃轉,并在結滙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出口收滙核銷單編號。

  8.如委托方為不得保留外滙的境內機構,未經外滙局批準其出口收滙不得原幣劃轉,收款行按本辦法結滙后將人民幣劃至委托方。

  出口信用保險和其它出口貨物保險所得的理賠款等,銀行可憑出口收滙核銷單結滙或入帳,并出具有核銷單編號的結滙水單或收帳通知。

四.結滙信得過企業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外滙局可以確定為結滙信得過企業:

  1.有外經貿部批準的進出口經營權,且在當地工商管理局註冊的獨立法人;

  2.遵守國家外滙管理規定,近兩年沒有發生違反國家外滙管理規定行為;

  3.主要業務主管人員經過當地外滙局培訓考核,熟悉國家外滙管理政策;

  4.國家外滙管理局或其省級分局制訂的其它條件。

五.出口收滙核銷

  1.境內出口單位向境外出口貨物,均應當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

  2.出口收滙核銷工作中實行出口收滙核銷員(以下簡稱核銷員)制度,出口單位領取出口收滙核銷單、辦理出口收滙核銷手續,應當由本單位的核銷員負責辦理,核銷員制度的具體規定由各地外滙局自行制定。

  3.出口單位應當到外滙局申領核銷單,核銷單只準本單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轉讓和買賣。

  4.出口單位初次申領核銷單前應當憑以下材料到外滙局辦理登記:

  (1)單位介紹信、申請書;

  (2)外經貿部門批準經營進口業務批件正本及復印件;

  (3)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4)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復印件;

  (5)海關註冊登記證明書復印件;

  (6)出口合同復印件。

  5.核銷單自領單之日起兩個月以內有效。出口應當在失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未用核銷單退回外滙局註銷,并且繼續按照規定完成已出口業務的核銷手續。

  6.對于預計收款日期超過報關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遠期收滙,出口單位應當在報關前憑遠期出口合同、核銷單向外滙局備案,并應當在核銷單的“收滙方式”欄註明遠期天數,凡未向外滙局備案的,一律視作即期出口收滙。

  7.出口單位應當自報關之日起60天內,附商業發票及報關單,向外滙局送交核銷單存根。對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以自寄單據方式出口的還需提供相應的批準件。

  8.對出口單位的外滙收入,銀行在確認其為直接從境外收入的出口貨款后,辦理結滙或者進入該單位的外滙結算帳戶的入帳手續,并出具加蓋“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章”的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

  9.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應當與銀行留存聯、收款人記帳聯同時套寫并具備下列要素:(1)經辦銀行的名稱;(2)結滙或者收帳日期;(3)收款單位名稱、帳號;(4)收滙金額及幣種;(5)各類扣費明細及金額、幣種;(6)凈結滙或者入帳金額及幣種;(7)核銷單編號;(8)“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字樣;(9)銀行業務公章、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章。
   對多次出口,一次收滙的,銀行應當要求出口單位提供該筆收滙對應的所有核銷單編號,在出具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時,應當將這些核銷單編號全部填上。

  10.對于下列外滙收入的結滙或者入帳,銀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

  (1)不屬于出口收滙以及暫時無法確定為出口收滙的;

  (2)不是直接從境外收入的;

  (3)進入除外滙結算帳戶之外的其他各類外滙帳戶的;

  (4)已進入各類外滙帳戶(含外滙結算帳戶)后,再從該帳戶中結滙或者劃出的;

  (5)從境內其它單位或者從同一單位其它外滙帳戶劃轉來的;

  11.外滙局為出口單位辦理完核銷手續后,應當在核銷單的出口退稅專用聯上簽註凈收滙額、幣種、日期,并加蓋“已核銷章”后,將出口退稅專用聯退出口單位。

  12.核銷單的遺失和補辦。

  (1)出口單位遺失核銷單的,應當在15天之內向外滙局書面說明情況申請掛失,外滙局核實后,統一登報聲明作廢(費用由遺失核銷單的單位負擔),并作如下處理:A.對于空白核銷單,予以註銷;B.對于已經報關出口未辦理出口收滙核銷的核銷單,先辦理出口收滙核銷,并簽發“出口收滙核銷單退稅聯補辦證明”;C.對于已經辦理出口收滙核銷后的核銷單原則上不予補辦,特殊情況下要求補辦出口退稅專用聯的,出口單位應當憑稅務部門簽發的與該核銷單對應的出口未退稅證明,向外滙局申請,經外滙局批準后方可辦理“出口收滙核銷單退稅聯補辦證明”。

  (2)出口單位遺失報關單的,應當憑外滙局簽發的未核銷證明,向海關申請補辦。

  (3)出口單位遺失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的,應當先向外滙局提出申請補辦。外滙局核實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后,為出口單位簽發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補辦批準件,銀行憑該批準件為出口單位補辦出口收滙核銷專用聯,并在補辦的出收滙核銷專用聯上註明“補辦”字樣。

  13.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外滙局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從領單之日起4個月內未向外滙局送交核銷單存根的;

  (2)未經外滙局批準,即期出口項下,超過報關日180天內未收滙或者收滙后30天內未核銷的;遠期出口項下,超過在外滙局備案的預計收款日收滙或者收滙后30天內未核銷的;

  (3)出口收滙核銷差額超過成交總價10%且無正當理由的;

  (4)遺失核銷單后,自遺失之日起15天內未向外滙局掛失的;

  (5)未用的核銷單,自失效之日起1個月內未退回外滙局註銷的;

  (6)多次丟失核銷單、情節嚴重的;

  (7)因關、停、并、轉不再經營出口業務,未按時將全部未用的核銷單退回外滙局註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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