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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支出的所得稅處理
基于資金短缺原因及杠桿效應原理,絕大多數企業都或多或少地負債經營。這部分利息在企業所得稅前如何處理,成了企業最關心的問題之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根據上述規定,本文將非金融企業借款區分不同來源,結合企業日常工作中常見的問題,對借款利息的企業所得稅處理進行分析。向金融企業借款利息支出
1.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范圍。《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明確,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所以,對包括小額貸款公司在內的機構,判定是否屬于金融機構,應視其是否取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2.委托貸款是否屬于向金融機構的借款?
根據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二條的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第七條將委托貸款規范為金融機構經營的三種貸款“自營貸款、委托貸款和特定貸款”之一。顯然,除了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的借款之外,通過委托貸款方式取得的借款,企業支付的利息也屬于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
3.向金融企業借款利息支出對利率的要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將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直接明確為“準予扣除”。也就是說,通過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利率,會受到金融機構或行業本身相關法規對貸款利率上下限的規范,企業所得稅相關法規對計息利率不再作出限制。
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融資對象“非金融企業”除了組織,是否包括個人?這里的向非金融企業融資與非法集資有什么區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對企業向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及“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準予稅前扣除。也就是說,條例中的融資對象“非金融企業”包括個人。
需要註意的是,企業所得稅前可扣除的融資利息,應是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融資行為產生的利息。《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只有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單位和個人才能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否則將視為非法集資,所支付的利息也無法稅前扣除。
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時,被限定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那么,什么是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浮動利率是否屬于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實務中,對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掌握,通常是參照原稅法下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準的批復》(國稅函〔2003〕第1114號)規定,即《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因此,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
對于浮動利率,還有一個重要的規定需要註意,即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2004〕251號)規定,從2004年10月29日起,商業銀行貸款利率不再實行上限管理,貸款利率下浮幅度不變。取消上浮區間限制,是否等于完全沒有上限限制?金融企業屬于企業,利率市場化是一種必然的趨勢。但在放貸過程中,金融企業基于合理經營需要,自身往往會對不同期限、不同類型的貸款設定不同的浮動標準。所以,不能理解為完全沒有上限限制。
關聯企業之間無息借款的利息支出關聯企業之間互相融資借款,不屬于現行法規禁止的“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的非法集資,稅法也無明文規定關聯企業間借款必須支付利息。但關聯企業之間借款是否收取利息或收取多少涉及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在進行相關稅務處理時,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