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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外滙管理辦法
個人外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便利個人外滙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滙管理條例》和《結滙、售滙及付滙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人外滙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滙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滙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滙業務進行管理。
第三條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滙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滙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第四條國家外滙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滙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滙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滙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滙收付、結售滙及開立外滙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滙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滙業務。
第六條銀行應通過外滙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滙和結滙業務,真實、準確錄入相關信息,并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滙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對個人結滙和境內個人購滙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個人外滙管理
第十條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后,其貿易外滙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滙收支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后,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托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游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滙資金收付、劃轉及結滙。
第十二條境內個人外滙滙出境外用于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滙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滙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滙及滙出。
第十四條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滙入外滙,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滙回。
第十五條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第三章 資本項目個人外滙管理
第十六條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滙局核準可以購滙或以自有外滙滙出,并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滙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滙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滙或以自有外滙支付。
第十九條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滙局核準后可以結滙。
第二十條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滙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經外滙局核準。
第二十一條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到外滙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滙資金的收支和滙兌應當符合相關外滙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滙局核準可以購滙滙出。
第二十三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滙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滙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 個人外滙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第二十七條個人外滙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滙賬戶和境外個人外滙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滙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滙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滙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滙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后可以開立外滙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境內個人從事外滙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滙局核準,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滙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滙局核準可以結滙。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后,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滙賬戶內的外滙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滙儲蓄賬戶。外滙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滙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滙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滙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滙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個人購滙提鈔或從外滙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滙局事前報備。
第三十五條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滙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銀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滙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臺同胞。
(三)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外滙是指除貿易外滙之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滙。
第三十八條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滙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滙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國家外滙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規定金額等。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外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附件所列外滙管理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